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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能否互为证人证言新探/曹文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00:04  浏览:90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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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能否互为证人证言新探

曹文安


围绕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能否互为证人证言的问题,学术界激烈争鸣了十数年,真可谓众说纷坛,莫衷一是。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第一种认为,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在任何情况下都属于被告人的口供,不能当作证人证言;第二种认为,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如果供述一致,可以互为证人证言;第三种认为,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原则上仍属于被告人口供,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其中有的同案被告人的一致供述,可以起到证人证言的作用。第三种观点认为的“特殊情况”是指以下四种例外:其一,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某被告人检举同案被告人与自己的犯罪无关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证人证言;其二,已分案处理并已审结的前案被告人,对后案审理的其他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事实加以证实,亦可视为证人证言;其三,因罪行互有牵连而并案审理的若干同案被告人,其刑事责任有的是可以相对分开的,其中处于次要地位或者被动地位的销赃犯、包庇犯、窝藏犯、肋从犯以及被教唆者,揭发首犯、主犯、实行犯、教唆犯等人的罪行,一般也可按证人证言对待;其四,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部分同案被告人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的,在法庭审理时,传唤其出庭作证,他所交代和揭发共同犯罪的事实,可按证人证言对待。①
笔者认为,以上三种观点都值得商榷。事实上,要弄清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能否互为证人证言的问题,首先必须明确“同案被告人”、“被告人口供”和“证人证言”的含义。因为如果争论各方在有关的基本权念和范畴上不统一或者不同一,其争论是毫无意义的。
所谓同案被告人,是指基于共犯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并入同一诉讼程序中的被告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人和非共犯同案被告人两种。后者又包括两类:一是没有共犯关系但有其他牵连关系的同案被告人,例如共同过失犯、事前无通谋的销赃犯、窝赃犯、窝藏犯、包庇犯等;二是没有共犯关系也没有其他牵连关系的同案被告人,例如,张三和李四共犯抢劫罪,张三与王五共犯盗窃罪,司法机关为便于迅送、全面地查清案情,特这两起案件合并审理,别李四与王五因司法机关的这一决定而成为非共犯同案被告人。如果将同案被告人简单限定为只是共犯被告人,则其相互攀供均属于被告人口供,不能互为证人证言,这一点应是毫元疑义的。因此,这里首先要将同案被告人作广义上的理解,即同案被告人既包括共犯同案被告人,也包括非共犯同案被告人。
所谓被告人口供,是指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就有关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口头或者书面陈述。一般认为它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其一,供述;其二,辩解;其三,攀供和检举。这里值得研究的是被告人的检举是否属干被告人口供的范围。因为如果被告人的检举属于被告人口供的范围,则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不能至为证人证言。有观点认为,被告人的检举主要有下列三种情况:检举揭发与自己罪行没有关系的其他犯罪人及其犯罪事实;检举揭发与自已罪行有实质意义上共犯关系的其他犯罪人的犯罪事实;检举揭发与自己罪行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共犯关系而只有某种牵连关系的其他犯罪人的犯罪事实。这种观点并认为,第一种情况的检举是证人证言而不是口供,第二、第三种情况的检举不是证人证言而是属于口供。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椎。所谓检举,一般是指与案件无直接牵连的人向司法机关揭发犯罪分子及其犯罪事实的行为。据此,被告人的检举不属于被告人口供的范围。前述第二、第三种情况下的“检举”实际上不属于检举,它是被告人对自已犯罪活动的交代,是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陈述的必然要求,这应该是被告人供述,而不是被告人的检举。当然,由于被告人的特殊身份,被告人的检举与普通公民的检举在形式上是有区别的,被告人的检举虽然是实质上的证人证言,但它却是以被告人口供的形式出现的。
所谓证人证言,是指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就其耳闻目睹的有关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被告人口供和证人证言是两种不同的证据,不应将二者混淆。二者的根本区别点在于:被告人是案件的当事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其陈述常具有某种虚假性;而证人是案件的“局外人”,一般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其一般能客观公正地陈述案情。
基于以上理解,笔者认为,同案被告人陈述同一共同犯罪事实的口供,以及陈述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与己无共犯关系但有其他牵连关系的案件事实的口供,均不能正为证人证言;而同案被告人陈述同案其他被告人的另一起与己无共犯关系也无其他牵连关系的案件事实的“口供”,即被告人的检举,可以至为证人证言。兹分述如下:
一、同案被告人陈述同一共同犯罪事实的口供,不能互为证人证言。因为共同犯罪案件的各被告人在主观上有共同故意,容观上有共同行为,他们对同一共同犯罪事实的陈述通常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你我中有他”,相互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同案被告人均是该共同犯罪案件的当事人,都与其所作陈述的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陈述可以相互印证,但不能互为证人证言。
前述第三种观点认为,已分案处理并已审结的前案被告人,对后案审理的其他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事实加以证实,所交代和揭发共同犯罪的事实,可以按证人证言对待。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值得商榷。因为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不能以受审、受处理的时间先后来认定,即不能认为某共犯被先审结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就己经被确定无疑了,而应当根据最终查明的事实加以认定。例如,甲、乙、丙三人共犯抢劫罪,已是主犯,甲、丙是从犯,甲于案发后逃跑。司法机关审理此案时,乙、丙因事先串供,一致把甲说成是主犯。司法机关特乙、丙作为从犯审结此案。不久甲归案。审理中乙、丙被传出庭证实甲的共同犯罪事实,则乙、丙的陈述是被告人口供还是证人证言?笔者认为是被告人口供,因为乙、丙是该共同犯罪案件的当事人,其陈述的案情仍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特别是乙,这些陈述将直接关系到是否重新确定其主犯的地位。因此,乙、丙的陈述从形式上看是证人证言,实质上仍是被告人口供。至于胁从犯、被教唆者揭发首犯、主犯、教唆犯罪行的陈述是被告人口供还是证人证言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作具体分析。如果胁从犯、被教唆者参与了所揭发的首犯、主犯、教唆犯的罪行,则因其本身也是该案件的当事人,案件的处理结束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陈述应是被告人口供;反之,如果未参与,则属于证人证言。
二、同案被告人陈述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与已无共犯关系但有其他牵连关系的案件事实的口供,也不能互为证人证言。例如,销赃犯、窝赃犯、窝藏犯、包庇犯对实行犯的犯罪事实的陈述,其虽不是实行犯,如盗窃、抢劫等案件的当事人,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仍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为盗窃犯、抢劫犯等罪名成立,则销赃犯、窝赃犯、窝藏犯、包庇犯罪名亦成立;反之,盗窃犯、抢劫犯等罪名不成立,销赃犯、窝脏犯、窝藏犯、包庇犯的罪名亦不成立),其陈述实行犯的犯罪事实是其交代自己罪行的必然要求,所以其陈述仍然是被告人口供,而不是证人证言。
三、同案被告人陈述同案其他被告人的另一起与己既无共犯关系也无其他牵连关系的案件事实的“口供”可以至为证人证言。因为该被告人并不是其所陈述的案件的当事人,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与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这种陈述在形式上是被告人口供,在实质上却是证人证言。
综上所述,对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能否正为证人证言的问题不可一概而论。我们既不能说同案被告人的口供都不能正为证人证言,也不能说同案被告人的口供都可以互为证人证言,认为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原则上不能互为证人证言,但在几种特殊情况下可以互为证人证言的提法也欠妥当。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进行具体分析。总的来说,在分析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能否互为证人证言时,应当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同案被告人是否其所作陈述案件的当事人;二是其所作陈述的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细言之,如果同案被告人是其所作陈述的案件的当事人,则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陈述权能是被告人口供,不能互为证人证言;如果同案被告人不是其所作陈述的案件的当事人,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束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则其陈述也只能是被告人口供,同样不能互为证人证言;如果同案被告人既不是其所作陈述的案件的当事人,同时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与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则其陈述不是被告人的口供,而是证人证言,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可以互为证人证言。
注释:
1、崔敏、张文清主编(刑事证据的理论与实践)第200页至第203页。
2、樊崇义主编、肖胜喜副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第2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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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建立和完善执法机制、加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推动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印发《关于建立和完善执法机制、加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推动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政法字[2001]38号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现将《关于建立和完善执法机制,加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推动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00一年五月九日

 

 

 

 



关于建立和完善执法机制,

加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推动煤矿

安全专项整治的意见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2001年4月28日

煤矿安全监察体制改革以来,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理顺关系、基础建设、强化监察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由于煤矿安全工作基础薄弱,全国煤矿重特大事故还没有得到有效遏制。事故多发的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但也反映出煤矿安全监察的行政执法力度不够,规范有序的安全监察执法机制尚未真正形成,在一些省区,煤矿安全监察部门的观念和职能,还没有根本转变。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的指示,建立和完善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机制,推动当前的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强化责任,把工作重心尽快转到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上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负责煤矿安全监察的行政执法机构,是《矿山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煤炭法》中的安全法律制度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执法主体,所肩负的煤矿安全监察的职责是法定的、义不容辞的。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要充分认识&127;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的重大意义,从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认真负责地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全身心地做好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加挂煤炭工业局牌子的,要尽快分离,用百分之百的精力抓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省局及其办事处必须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监察员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内部分工和各自的责任,建立激励和约束机制,强化执法人员的安全监察责任,推动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的开展。

在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顿工作中,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责任:一是按照地方政府的统一部署,监督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整顿工作; 二是把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作为推动整顿的主要手段,通过依法行政,促进各项整顿措施的落实;三是加大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力度,进一步督促煤矿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四是通过监察执法,查处各种违法违章行为,消除重大隐患,遏制重特大事故多发的势头,减少煤矿伤亡人数。

二、认真做好煤矿安全整治中的行政执法工作,推动整治工作的深入开展

第一,要认真学法,做到知法懂法,执法有据。各省局及所属办事处主要领导要亲自带头,组织全体人员认真学习《矿山安全法》、《煤炭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掌握其立法宗旨、主要内容和各项法律规定,牢固树立依法监察、依法行政的法制观念。要利用多种舆论工具,广泛宣传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各项法律制度,增强人们的安全法律意识。

第二,重心前移,强化现场监察。对煤矿进行现场监察,是煤矿安全行政执法工作的首要环节。省局及其办事处,要把工作重心前移,放在井下一线,放在事故多发区。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要求,对辖区内每个煤矿建立安全监察档案,并以此为基础,排查出安全监察工作的重点,加强对重大隐患的监控,有针对性地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要将经常性安全检查工作分解到人,定量、定责任,并加强考核,实行奖惩制度。

第三,果断实施现场处理措施,保障矿工生命安全。现场处理决定是《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赋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煤矿安全监察员的法律手段。煤矿安全监察员发现煤矿安全违法行为,要立即制止,并给予处罚。发现煤矿有威胁职工安全的紧急情况,必须当场作出处理决定,采取强制措施,责令煤矿和有关人员立即停止作业,并消除诱发事故的根源,或者下达从危险区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保障煤矿职工安全。

第四,有效实施行政处罚,依法严惩煤矿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是最有力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手段。要以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事故隐患多、“三违”现象严重的矿井为重点,依法从重处罚。各省局要在煤矿安全整顿中,立即开展一次声势浩大的专项行政执法行动,严厉打击和制裁一批在安全生产方面严重违法的煤矿和人员。对违反法律法规的煤矿和人员,必须依法查处,绝不姑息迁就,更不能有案不立、有案不查。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正确使用执法文书,做到事实清楚,依据合法,程序严格,处罚准确。

第五,严肃查处煤矿事故,搞好安全警示教育。各省局和办事处对整治期间辖区内发生的事故,要依法从快从重查处,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提出追究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行政责任的意见。事故调查处理必须坚持“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责任人不追究不放过、干部工人不受到教育不放过、措施不落实不放过”的原则,通过查处事故,举一反三,搞好安全警示教育,减少或避免同类事故再次发生。

第六,注意发挥企业安全管理队伍的作用。煤矿安全整治最终要落实到企业,所以煤矿安全监察工作要坚持以企业为中心,注意发挥煤矿企业安全管理部门和人员的作用,把国家安全监察与企业内部安全管理有机地结合起来,要通过监察执法,促进煤矿企业强化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技术措施,建立企业自我约束机制。

三、加强指导,在实践中建立和完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机制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能否取得成效,关键在领导、责任在领导。在煤矿安全专项整治中,必须强化对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的领导,落实责任制,建立和完善监察执法工作机制,通过加大执法力度,推动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开展。

第一,认真执行煤矿安全监察程序,规范安全监察执法行为。煤矿安全监察程序是实施《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规范安全监察执法行为的准则,各省局和办事处,要组织监察人员认真学习、掌握基本的执法程序,严格按照程序的要求和规定,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尽快把监察执法工作纳入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

第二,充实一线执法力量,加强和改进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办事处人员空编的要抓紧配齐,不符合监察员条件的要进行调整。同时,要进一步改进安全监察人员业务培训工作,增强针对性,在掌握法律法规基本概念和执法程序上下功夫,在增强依法行政能力上下功夫,学会运用法律手段来解决监察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近期,要以《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煤矿安全监察程序为主要内容,组织培训。

第三,加强执法监督,坚持依法行政。国家局机关有关司(室)和各省局要切实加强对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注意研究解决执法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逐步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及时纠正安全监察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督促各级煤矿安全监察人员,依法办事,廉洁自律,秉公执法。

第四,加强对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的指导,规范办事处的监察执法工作。办事处是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前沿和一线。国家局和省局机关,都要加强对办事处工作&127;的指导。结合煤矿安全整顿督察工作,要围绕如何建立和完善监察执法机制,搞好以下几个方面的调研:1.煤矿安全监察的量化指标,如对辖区内煤矿每年检查的次数,各级安全监察人员每年下去检查的规定天数等; 2.对各类煤矿进行安全监察的方式方法以及监察的主要途径; 3.对重点单位和重大事故安全隐患的监控手段; 4.办事处的基本工作制度; 5.安全监察人员的奖惩办法和“创优争先”机制; 6.省局如何加强对办事处的工作指导;7.如何发挥企业安全管理部门的作用。在搞好调研的基础上,适时召开经验交流会予以推广。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

司法部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是指取得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不脱离本职工作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
第三条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统称律师,与专职律师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可以兼职从事律师职业:
(一)具有律师资格;
(二)所在单位允许兼职从事律师职业;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
(四)品行良好;
(五)符合律师执业的其他规定。
第六条 申请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应当在拟加入的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
第七条 申请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应当依照《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
申请时,除提交《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与律师事务所签定的“聘用协议”;
(二)所在单位允许其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聘请兼职人员,数量不得超过本所专职律师的数量。
在法学院校、研究单位设立的律师事务所聘用兼职人员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规定。
第九条 在法学院校、研究单位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只能从本院校、研究单位符合条件的人员中,聘用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
第十条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应当接受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培训。
第十一条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二个或二个以上的律师事务所或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
第十二条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不得接受与本人工作单位有利害关系的案件的对方当事人委托,担任代理人。
第十三条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执业时,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案、统一收费。
第十五条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的报酬,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规定。
第十六条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律师协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司法部发布的《兼职律师和特邀律师管理办法》和1986年司法部发布的《兼职律师和特邀律师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