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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人”复活案凸显被告人权利保障机制缺失/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19:04  浏览:9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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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人”复活案凸显被告人权利保障机制缺失
     杨涛

佘祥林,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人,系京山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原治安巡逻队员,因涉嫌杀死妻子而被刑事拘留。曾两次被宣告“死刑”,后因证据不足逃过鬼门关。后被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但在3月28日,被佘祥林“杀害”达11年之久的妻子张在玉突然现身……(《新京报》3月31日)
佘祥林在鬼门关上打了两个滚,被关十一年,终于?S来了清白之身。与其相类似的是云南昆明警察杜培武,一审被判处死刑,二审改为死缓,直至真凶出现,才洗尽冤曲。但河北省石家庄市的聂树斌却没有那么幸运,他被执行枪决后八年,却冒出个叫王书金的人说当年的凶案是他干的,如果此事属实的话(此案正在复查),聂树斌可真是比窦娥还要冤。
一个个死刑案件,最后都被证明是误判,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在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如此轻率地被处置,令人触目惊心。在佘祥林这个案件中,其妻子张在玉明明是自己离家出走,但是,有关部门根据数月后在离村不远的窑凹堰边发现一具身体已腐烂得面目全非的女尸,以及经过张家人的辨认,就轻率地认定是张在玉。我们不禁要问,有关部门有无做法医鉴定,有无做DNA鉴定呢?有无其他证据来辅助证明该女尸就是张在玉呢?当初佘家人始终没有看到死者的真容,他们问派出所凭什么认定时,警察竟然回答:这个不由你说了算,政府肯定没有错。其次,从现在的情况来看,张在玉明明还活着,那么当初证明佘祥林杀人的供述、物证以及作案情节又是如何得出,有关办案人员能逃脱刑讯逼供的嫌疑吗?
事实上,当初法院也是发现了这个案件疑点重重,不然他怎么能终于逃过鬼门关呢?当年,佘祥林两次被判处死刑,终因证据不足免死,而被改判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根据现代法治“无罪推定”的原则,对于一个被告人,如果控方不能以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构成犯罪,那么就应当宣告其无罪,“疑案从无”、“宁可放纵一千,不可枉杀一人”,体现了法律对人权的保障。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但是,这样的思想与规定在实践中并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打击犯罪始终是我们司法机关遇到疑难案件的主导思想,因而,我们通常还是抱着“疑案从有”的精神。近年来,情况有所改观,司法机关更加慎重对待疑难案件,但仍然是“疑案从轻”,就是对有疑义的案件不判无罪,而是判处轻刑,特别是对于证据不足、有疑问的死刑案件,改判为死缓或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留有余地、留下活口。佘祥林便是在这种情形下,侥幸逃脱鬼门关的。
不仅司法实践和司法人员并不遵循“无罪推定”的原则,就是我们的制度也还没有很好地为这种原则的贯彻提供有效的保障。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法院对于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但是,如果案件二审法院无法查清,发回一审也无法查清,对待这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二审法院却无权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只能一次又一次发回重审,或者让一审法院从轻判决了事。
被告人的权利除了在审判时无法得到“无罪推定”的保障,其申冤救济程序同样也缺失。我们的刑事案件再审程序的启动权也只赋予法院和检察机关,被害人与被告人也只有申诉权,而这种申诉是否有效,再审程序能否被启动,完全取决于司法机关是否愿意启动。于是,被告人及其家属只能一次一次地申诉。为给佘祥林申冤,佘祥林的哥哥佘锁林上访,于1995年5月4日被拘留41天。母亲杨五香因四处张贴寻人启事和上访,于1995年5月6日被抓入狱,在京山县公安局看守所关了9个半月。结果,再审程序的启动往往要等到像杜培武案一样等真凶出现,或者像本案一样,等着“死人”复活。
 一个个类似佘祥林、杜培武的案件的出现,再次深刻地暴露出我们司法制度对于被告人权利保障机制的缺失。现在,我们有必要追究给予佘祥林案中相关人员的责任,同时给予佘祥林及其家属国家赔偿,但是,如果我们不对这些案件暴露的深层次的体制问题进行深刻反思并找到有效对策的话,我们真正无法避免此类错案一个又一个地出现,无辜的公民又难免为此而蒙冤。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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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房屋徂赁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第74号令

《邯郸市城房屋徂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11.25


邯郸市城市房屋徂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护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产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建设立的市、镇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各类房屋租赁管理。

  统管房、自管公房出租给承租人以居住为目的房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邯山区、丛台区、复兴区房屋租凭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峰峰故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其所辖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法规、规章,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房屋租赁从事非法活动,损豁国家和他人利益。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房屋租赁许可证》制度和年检制度。未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的房屋,不得出租。

  第六条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应向房屋所在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

  (二)居民身份证、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三)共有房屋的出租,需 提交其他共有有同意出 证明或委托书;

  (四)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证件。

  (五)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证件。

  第七条单位和人个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年检手续时,须持《房屋租赁计可证》。

  单位和个人租赁房屋用于居住,办量临时户口或者暂住证时,须持《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租赁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契约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房屋契约订立、续期、变列、终止时,应当到所在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第九条 房屋租赁契约的统一文本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租赁契约就戴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饰及设施情况;

  (三)用途和期限;

  (四)租金及交付方式;

  (五)房屋 修缮责任;

  (六)变更和解除契约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纠纷责任;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合法房屋证件或者未获得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授权委托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三)违章建筑或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

  (四)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五)在依法公告拆迁内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 房屋。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金上缴财政,由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代收代缴。

  土地收益金额按有关规定执行,由出租方缴纳。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的管理费或服务费按政府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房屋租金明显低于租赁价格的,按房屋租赁的评估价计收。

  第十三条 租赁契约的有效期内,出租人需收回或出卖房屋时,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出卖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及时出租的房屋及设备进行检查、维修,兢佑承租人的使用安全,因修缮不及时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法律责任。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录造成承租的房屋 及设备损坏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租赁契约,收回房屋使用权:

  (一)未经出租人 同意,擅自转让、转租、转借、调换房屋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用途及存坏房屋结构的;

  (二)利用承担的房屋进行非法行动,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交纳房租的;

  (四)因使用不善,造成房屋或设备严重损坏而不维修、不赔偿的。

  第十七条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人有权解除租赁契约:

  (一)未按约定时间向承租人提供出租房屋的;

  (二)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另收取其他额外费用的;

  (三)干扰和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的;

  (四)未按规定或租赁契约约定的责任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影响承租人使用和居住安全的。

  第十八条 租赁双方发生房屋纠纷时,当事人可向促裁委员会申请促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在房屋租赁期间,未按规定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或服务费、土地收益金的,由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追缴并自逾期之晶卢每日回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片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立租赁关系的,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补办《房屋租赁许可证》。逾期不办的,按本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河源市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河府办〔2006〕83号


印发河源市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河源市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河源市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确保就业再就业资金专款专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粤府〔2006〕3号)和《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河府〔2006〕4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就业再就业资金,是指省政府安排、市、县区政府通过预算内外各种渠道筹集的,用于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各项资金。主要包括:
(一) 各级财政根据当年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安排本级预算的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
(二) 省级财政转移支付补助的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
(三) 失业保险基金转入的促进就业再就业补助资金;
(四) 利息收入;
(五) 其他渠道筹集的促进就业再就业补助资金。
第三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的原则
(一) 坚持有利于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有利于提高就业质量和效果的原则;
(二) 坚持有利于建立市场导向就业机制的原则;
(三) 坚持有利于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原则;
(四) 坚持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范围:
(一) 职业介绍补贴;
(二) 职业培训补贴;
(三) 社会保险补贴;
(四) 就业困难人员岗位补贴;
(五) 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六)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七) 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补助;
(八) 《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工本费;
(九) 经各级政府或市、县区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批准并报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备案的其他支出。
(十) 省财政厅、劳动保障厅根据就业再就业形势发展的变化、扶持政策的调整而进行修订用于其他方面支出的项目。
就业再就业资金不得用于建设办公大楼、培训基地等各项基本建设支出,不得用于与就业再就业工作无关的其他方面开支。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行政职能,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进一步提高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五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按照属地管理和事权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分级财政管理。市财政负责本级的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各县区财政负责本县区的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要将中央及省属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再就业工作纳入当地进行管理,所需资金由各级政府负责安排。
第七条 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范围:
凡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县级以上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零就业家庭人员以及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下称“就业再就业扶持人员”),凭《再就业优惠证》可享受国家和省、市、县区的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八条 审核要求。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在审核享受就业再就业资金对象时,应按规定条件和审核程序,从严控制,严格把关,防止虚报冒领。劳动保障部门在初审时,应会同财政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到申请用款企业(单位)进行实地调查,并认真审核申请用款企业(单位)所提供个人的有关证件或原始资料。
第九条 职业介绍补贴。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按规定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可按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实际就业人数,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申请“就业再就业扶持人员”职业介绍补贴资金时,应提供“申请报告、经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已实现就业人员名单、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证或求职证明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相关凭证材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划入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按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只能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计算,不得重复申请。在国发〔2005〕36号和粤府〔2006〕3号文件以前已享受过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人员,不再重复申请补贴。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每成功介绍1名下岗失业人员就业的补贴标准不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
职业介绍补贴在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其中国有企业失业人员的职业介绍补贴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条 职业培训补贴(含创业培训补贴)。公益性职业培训机构(或定点职业培训机构)按规定对就业再就业扶持人员进行职业培训。经公益性职业培训机构(或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后实现就业的,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可向发证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1次职业培训补贴。申请就业再就业扶持人员职业培训补贴资金时,应提供“申请报告、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证或求职证明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按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只能享受1次职业培训补贴计算,不得重复申请。在国发〔2005〕36号和粤府〔2006〕3号文件以前已享受过免费职业培训的人员,不再重复申请补贴。
用工单位大规模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并且具有培训条件的,经发证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批准自主组织培训的,可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培训补贴。
职业培训标准为:每期培训补贴额不超过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按《广东省失业人员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办法的通知》有关规定,对特困失业人员的培训费用按100%补贴;非特困失业人员,经考试合格的按培训费用80%的标准补贴,考试不合格的按培训费用50%的标准补贴,其余部分,由本人自付。
职业培训补贴在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其中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补贴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
(一) 各类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和个体工商户招用国有企业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人员(称“3545”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企业按实际招用人数,与其签订1年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及时足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的,个人应缴纳部分由本人负担,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各类企业在申报缴费时应将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季度或半年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或上半年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
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人员名单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或半年企业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缴费的明细单、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于30日内将资金直接划入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对未参加社会保险和未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企业,以及申请补贴条件、手续和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企业,不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当地社会保险政策规定执行。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人员(下称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按粤府〔2006〕3号文规定,持《再就业优惠证》灵活就业人员在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就业备案手续,并参加了社会保险同时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的,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或上半年、上年)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应缴额的50%的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申请报告应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或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或上半年、上年)社会保险费缴费单据和个人银行账户等凭证,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于30日内将资金直接划入其本人在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就业困难人员岗位补贴。就业困难人员岗位补贴按照先安排就业,后申请岗位补贴的办法。
各类用人单位的公益性岗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称“3545”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人数,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就业困难人员补贴,每年核发1次,最长时间不超过3年。
申请就业困难人员岗位补贴报告应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每月支付就业困难人员工资表等资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于30日内将资金直接划入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就业困难人员岗位补贴标准按每人1200元/年执行。
在国发〔2005〕36号和粤府〔2006〕3号文以前已享受3年社会保险补贴、就业困难人员岗位补贴的人员,不再重复申请补贴;对2005年底前核准“两项补贴”未到期限的企业,按此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民营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补贴。
民营企业吸纳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人数规模在30人以上,同时吸纳人数比例占企业总人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给予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补贴3万元,按规定由民营企业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补贴。享受时间1年。
申请民营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补贴报告应附:民营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复印件及每月支付下岗失业人员工资表等资料,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于30日内将资金直接划入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合伙经营、组织起来就业以及高校毕业生自愿到县级以下的基层创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可凭《再就业优惠证》或军人退出现役的有效证件或高等院校毕业证明,经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或其委托的社区居委会)审核,经当地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机构承诺担保,向经办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具体操作按《河源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进行办理)。
微利项目的贴息实行“先付后贴”的办法。借款人按约定结息方式向经办商业银行支付利息后,可持完息凭证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贴息,贴息资金申请报告需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复印件、贷款人从事微利项目证明、贷款人还本付息凭证等资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就业再就业扶持人员”,可向《再就业优惠证》的发证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每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只能享受一次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不得重复申请。
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报告应附:《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河源市职业技能鉴定申报表》和技能鉴定证书复印件、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或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材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于30日内将资金直接划入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或直接发给个人)。
技能鉴定补贴标准按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全省职业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收费标准的复函》(粤价函〔1998〕132号)和河源市物价局《关于全市职业技能培训鉴定收费标准的复函》(河市价〔1998〕24号)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资金补助。根据省“金保工程”建设总体部署,完善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统一规划,整合资源,整体推进全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
第十七条 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预、决算管理
(一)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申报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安排。
(二)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对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三)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及时建立劳动保障事业专项资金辅查账,并按具体的专项资金设置明细账科目进行登记,确保各项资金的专款专用。为全面完整做好劳动保障事业发展专款资金统计报表的编报工作,对用款单位用款申请要及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对用款单位申请审核无误后要及时拨付资金,并将有关资金拨付情况及时抄送给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登记工作。
(四)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在季度、年度终了后,要认真做好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并按要求向省、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情况和说明,就业再就业资金(季度、年度)决算报送和说明材料严格按照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制定的统一格式,做到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审核汇总后的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情况及时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和当地政府。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财政预算安排的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及预算内外各种渠道筹措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及时转入财政专户管理,按具体用途进行分账核算。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对2005年底结余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则上合并纳入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要以建立和完善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就业困难人员岗位补贴等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发放台账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工作。要明确并公开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的审核拨付程序和办理时限,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的,要及时向有关单位说明原因。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就业再就业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骗取就业再就业资金,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上级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对违规使用就业再就业资金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掌握和通报就业再就业人数、就业再就业资金收入、使用和管理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并按规定向各级政府和上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报告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绩效评估工作,共同研究解决就业再就业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河源市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河府办〔2003〕6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