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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的法律基础/潘志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39:28  浏览:8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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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潘志恒,1953年出生,1969年参加工作。1980年大学英语专业毕业,1986年国际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获法学硕士学位。2001年赴美国进修四个月(访问学者)。1993年获评高级经济师职称(1999年转评为高级律师)。现为广东省律师协会电子商务法律业务委员会委员;广州市律师协会国际商务法律业务委员会委员;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企业协会首席法律顾问;广东省国际贸易货主协会首席法律顾问;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曾任大型进出口公司总经济师,大型中外合资公司董事,大型房地产开发公司副总经理,物业发展公司总经理等职。著有专著《破产法概论》(与另一作者合著,1988年出版)。曾发表“飘荡在虚无中的自由-萨特《存在与虚无》一书中的自由理论评析”、“康德自由理论评析”、“论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及对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冲击”、“债权转让的风险防范”、“律师的社会地位与律师的使命”等论文十几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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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的法律基础

--潘志恒


自从中国共产党提出构建和谐社会的主张以来,研究和谐社会蔚然成风。有关和谐社会的论著恰如雨后春笋,顿时汗牛充栋。学者们旁征博引,古今中外,把一个和谐社会阐释的透彻见底,全面至极。浏览这些阐释,无疑获益匪浅。然而,在获益匪浅之余,总有一种千篇一律,意犹未尽之感。出于对这未尽之意之探求,遂有了本文。
第一章 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
和谐社会无疑是美好的社会,因此,它无疑具有与其它美好的社会共同的特点,诸如公平正义,民主法制,安定秩序,诚信友爱等等。然而,这些特点不仅和谐社会有之,其它现代人认为是美好的社会同样有之。我们可以说,真正的宪政社会是一个公平正义、民主法制、安定秩序、诚信友爱的社会;我们也可以说理想的共产主义社会是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安定秩序、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甚至在空想主义的乌托邦中,我们也可以找到上述特征。探求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应该把握和谐社会所特有的,与其它社会所不同的,最本质、最主要的特点。和谐社会所特有的最本质、最主要的特点应该是“和谐”。而和谐的实现有赖于宽容、平等和协商妥协。宽容是和谐的基础,平等是和谐的条件,而协商妥协则是达到和谐的主要方法。一个社会只要它是宽容的,社会成员的地位是平等的,社会的和睦相处是通过协商妥协达成的,这个社会就是和谐的社会。反之,如果一个社会不允许异己力量的存在,社会成员的关系以统治和服从为主,社会的协调或一致是通过强权而达致,则这个社会就决不是和谐的社会,尽管它仍有可能是安定、秩序、甚至是法制的社会。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应该是宽容、平等和协商妥协。
一、宽容——社会和谐的基础
汉语中的“和”与“同”既不是近义词,更不是同义词。作为一种事物状态,“和”指的是不同事物协调与均衡的状态;而“同”指的是相同事物的同在或叠加状态。两者之间,岂止风马牛不相及。“和”的基础是不同,没有不同,就没有协调的必要,也就没有均衡的可能。而要有不同的存在,就必须宽容。因此,没有宽容便没有和谐,宽容是和谐之基础。
作为和谐社会基础的宽容,应体现在社会的方方面面,但最主要的应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
1、 容许不同的思想共存
英国的约翰·格雷(John Gray)在论述自由主义的两张面孔时谈到:“自由主义总是有两张面孔。从一方面看,宽容是对一种理想生活形式的追求。从另一方面看,它是寻求不同生活方式之间实现和平的条件。” 不论格雷的理论主张倾向于哪一张面孔,勿庸置疑的是,宽容对哪一张面孔都既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假设真有一种终极的理想生活方式存在,那么,对这种理想生活方式的探讨,必须容许各种思想,各种理论的共存。谁也没有理由宣称自己的理论是终极真理;谁也没有资格宣称自己的思想是至高境界。只有容许各种思想存在,在各种思想的交流中,在各种理论的碰撞中,人类才能逐渐探索出理想的生活方式。另一方面,假如人的理想生活方式是多元的,存在着不止一种理想的生活方式,那就更应该容许探索各种生活方式的思想和理论共存。在第一种情况下,宽容的目标是共识,在第二种情况下,宽容的目标是共存。无论是共识还是共存,宽容都是必须的。
从和谐社会的角度看,如果一个社会只容许一个思想,一个主义存在,而封杀所有其它思想和主义,像四人帮横行时期那样,除了极左思潮外,所有的思想、思潮和主张全都成了毒草,那样的社会绝不可能是和谐的社会,而只能是血淋淋的专制社会。要构建和谐社会,最基本,最起码的条件就是容许各种不同思想共存。
2、 容许不同的声音共鸣
表达自由,不仅仅有其深厚的人权基础,不仅仅有其广泛的社会功用,而且也是和谐社会的基础之一。中国人曾经经历过八个样板戏给八亿人民看了八年的黑暗时代。那时的中国,整个社会只充斥着一种声音,广大人民三缄其口,万马齐喑。那样的社会,不仅不可能是和谐社会,而且连起码的正常社会都算不上。和谐社会,首先是不同人的不同意愿的和谐,如果社会成员没有表达意愿的权利,缺乏表达意愿的渠道,那社会的和谐又如何能够达到呢?
3、 容许不同的利益共享
社会是由不同个人、不同群体、不同行业、不同阶层组成的。阶层的不同,行业的不同,群体的不同以及各个人的不同必然产生利益的不同。如果只承认和保护部分阶层、部分群体的利益,而否定乃至剥夺部分群体、部分阶层的利益,那社会绝无和谐可言。从“以阶级斗争为纲”到“构建和谐社会”,这是一个带根本性的跨越。其跨越的根本性就在于:社会不再仅仅承认和保护部分阶层和群体的利益,而是所有社会成员的合法利益均能得到承认和保护。
4、 容许不同的力量共处
不同的人为了实现各自不同的利益或意愿,必然要结成不同的力量,组成不同的组织。如果仅仅承认不同利益的存在,仅仅容许不同意愿的表达,而不容许人们为实现利益或意愿而结成不同的力量,组成不同的组织,那不仅利益和意愿将成为可望而不可及的天外之物,而且不同利益和意愿的协调和平衡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可能。要达到不同利益和意愿的和谐,首先必须容许不同社会力量和平共处。

二、平等——社会和谐的条件
和谐社会以宽容为基础。然而,一个社会如果仅仅宽容地容许不同思想、不同声音、不同利益和不同力量的存在,但不承认它们的地位、价值和机会平等,这个社会仍不可能成为和谐的社会。因为,和谐,是平等者之间的协调和平衡。没有平等就没有和谐。平等是和谐的必要条件。和谐社会的平等,应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 各个社会主体的权利平等
中国人从西方引进“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口号已有近百年的历史了。然而,喊着这样的口号,面对近百年来的社会上种种不平等现象,中国人仍然熟视无睹,甚至还会觉得理所当然。“只许规规矩矩,不许乱说乱动”是阶级斗争时期一部分中国人生活的真实写照。这些人不但丧失了政治权利,而且连最基本的人权都得不到保障。就连他们的子女,其就业权,升学权,升职权乃至恋爱权,婚姻权等等都受到莫大的影响。在这种一部分人可以任意剥夺,肆意践踏另一部分人权利的社会中,有的只会是斗争的残忍、封杀的血腥,哪里能找到一丝半点和谐的影子!只有在任何人,不论其出身、种族(民族)、党派、职位如何,都拥有平等权利的社会中,只有在任何人的权利都不允许被任意剥夺和肆意践踏的社会中,权利平等的社会主体才能通过平等协商而构建出和谐来。
2、 各种思想学说的价值平等
主张各种思想学说的价值平等的理由有三:其一,任何人都不是神,因此任何人都不可能终极真理。宣称自己发明或自己信奉的思想学说是终极真理的人,不是疯子就是骗子。既然没有一种思想学说是终极真理,任何一种思想学说宣称自己的思想学说高人一等,就是不能成立的;其二,真理肯定不止一个,各种真理之间的关系不可能是统领和隶属的关系,而只能是价值平等的关系;其三,只有承认各种思想学说的价值平等,才有可能在各种价值平等的思想学说之间开展有效的辩论和争鸣,才能在公平的竞争中发现和发展真理。假如否认各种思想学说的价值平等,坚持一种思想学说高于其它思想学说,甚至统领其它思想学说,那必然会窒息竞争,阻断探索真理的道路。
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来看,只有承认和维护各种思想学说的价值平等,才能防止和避免一种思想学说打压乃至剿杀其它各种思想学说的悲剧重演;才能在各种思想学说公平竞争,平等辩论的基础上不断地发现和发展真理;才有可能通过平等协商而达成共识;即使一时达不成共识,承认各种思想学说的价值平等,也有利于各种思想学说的和平共处。因此,承认和维护各种思想学说的价值平等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条件之一。
3、 各种社会力量的地位平等
要形成一种社会力量,必须组成某种形式的组织:政党、社团、行会等等。形成社会力量的目的或是为了实现某些群体的利益,或是为了实现某些价值取向,甚至有可能仅仅是为了落实某些具体的策略主张。在多元社会中,没有一种社会力量能够同时实现多元主体的多元利益或/和多元主张。多元社会多元主体的多元利益和主张的实现,只能通过代表不同社会群体的不同社会力量之间的协商妥协和公平竞争而达到。而协商的前提是地位平等,公平竞争也要求大家处于同一起跑线上。假如一种社会力量获得领导一切的地位,其它社会力量都必须听命于它,那各种社会力量就无法代表各自的社会利益和主张,各种社会利益和主张也就失去了实现的渠道和可能。这样的社会,不可能是和谐的社会,而只能是大一统的专制社会。
4、 实现各种社会利益的机会均等
社会不公是社会不和谐的主要根源之一。而机会不均等,应属于最大,最严重的社会不公之一。因此,要达致和谐社会,必须实现机会均等。这里所说的机会均等,既包括经济领域的市场准入的机会均等、公平竞争的机会均等以及资源共享的机会均等等等,更包括政治领域的政治参与的机会均等、政治表达的机会均等以及政治资源共享的机会均等等等。如果允许一部分人或部分团体比其它人或其它团体垄断更多的资源,享有更多的机会,必将产生社会不满,引起社会纷争。如此,则社会绝无和谐可言。
三、协商妥协——达致社会和谐的方法
和谐是各种不同达致协调、平衡的状态。因此,仅仅容许不同的存在,仅仅承认各种不同的平等地位,如果没有使各种不同达致协调、平衡的方法,则不但构不成和谐,甚至还会产生争斗和混乱。要达致和谐,就必须有一种能协调和平衡地位平等的各种不同的方法。笔者认为,这种方法就是协商妥协。
协商妥协不仅仅是一种方法,它还是一种精神。这种精神包含着如下几个方面:1、虚心听取不同的意愿和主张的虚心精神;2、认真考虑不同的意愿和主张的理性精神;3、在努力说服别人的同时,也准备接纳别人的部分意见,修正自己的意见的宽容精神;以及4、对已经达成的妥协诚实遵守的诚信精神。没有这四种精神,协商妥协就不可能成功。因此,欲通过协商妥协达致社会和谐,必须首先培育这四种精神。
协商妥协的作用,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各种不同的利益通过协商妥协达致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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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

王胜宇


  一、公众人物的概念和分类  
  公众人物的概念滥斛于1964年一起在美国传媒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例—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在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布伦南大法官首次提出了“公共官员”(Public offcial)的概念,他认为“公共官员的问题辩论应当是无拘束、热烈和完全公开的,可以对政府和公共官员进行猛烈、辛辣、令人不快的尖锐攻击”。《纽约时报》案中虽然只产生了“公共官员”的概念,但实际上已形成了公共人物的概念。三年以后,在巴茨案件中,法院提出了公众人物的概念。首席大法官沃伦对公众人物的概念界定为:“公众人物是指其在关系到公共问题和公共事件的观点与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常常与政府官员对于相同问题和事件的态度和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相当。”本案的判决虽然没有明。确界定什么是公众人物,但实际上法院认为公众人物都涉及到公共利益。 
  公众人物并不是一个政治概念,而是一个为了保护言论自由、限制名誉权和隐私权而创设的概念,它更多地应用在诽谤法和隐私法中。按照美国有些判例的分类,公众人物可以包括三类人:一是在政府机关担任重要公职的人员。一些案例中,法官将其称为“完全目的的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 for all purpose),此类人拥有极大的权力和影响,如吉米•卡特等人,他们的活动、言行都关系到公众的知情权问题,对他们的隐私、名誉应作必要的限制。在一些案例中,法院认为,这些人在社会事务中具有特别出众的作用,他们都是一些著名的、有影响的人,因此必须要由其举证证明侵害人具有实际恶意或重大过失,才能对其名誉损害进行补救。但这并不是说,所有的公职人员的隐私都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某人的职位过低,也没有必要作为公众人物对待。按照西方的传统,高官无隐私,只有高官的隐私权才受到限制。二是自愿的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s vol-untarily),也称为“有限目的的公众人物”( limited purpose public figure),即指影星、歌星、体育明星等公众人物。这些人的行为涉及公众的兴趣和娱乐生活,这种公众兴趣虽然不是公共利益,但涉及到公众的利益,因此在法律上也有必要从维护大众的利益考虑对其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进行限制。三是非自愿的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s involuntarily ),指某些人本身不是公众人物,不会引起公众兴趣,更不会涉及到公共利益,但因某些事件的发生而偶然卷人其中从而成为“公众人物”。偶然的公众人物具有暂时性,随着这些事件的“降温”,这些公众人物又回归到普通人物的行列了。在美国法中,“公众人物可以是偶然的,他们由于莫名的运气偶然地卷人某公共事件,这些人通常是很少的”。当然,公众人物作为一个抽象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即便在美国,关于公众人物和非公众人物的标准仍然是模糊不清的,至今美国判例对其所作的解释也各不相同。例如,在某些情况下,医生作为职业者并不属于公众人物,但如果他对卫生管理署作证证明某个药品有危险,就有可能被作为公众人物对待。  
  公众人物在人格权的保护上有自身的特点,适用不同的规则,其与非公众人物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第一,公众人物是一个特有的概念,其只能是自然人,而且仅指担任社会公职和具有社会影响的自然人,法人不能成为公众人物。应当看到,一些政府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名誉权也会受到限制,但对这些机关和团体不能因其人格权受到限制而认为其属于公众人物。因为一方面,公众人物只能是个人;另一方面,隐私权、肖像权等作为公众人物受到限制的主要人格权利,本身只能为自然人所享有,而不能由法人享有。法人即使具有知名度,也只能说其信用较好,这和公共利益没有什么联系。  
  第二,公众人物具有公共性。此处所说的公共性,是指公众人物因担任公共职务或者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在其身上存在着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兴趣。对于公职人员或知名人士而言,其言行品德往往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在一些特殊的领域、行业,有一些著名的人士,如商贾名流,他们的言行也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公众对他们的财产、婚姻家庭等情况也会有浓厚的兴趣。由于公众人物身上存在着公共利益或公众兴趣,所以与非公众人物不同,无论公众人物是否愿意,法律基于维护公共利益或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以及加强社会监督的需要等考虑,都有必要对公众人物的某些人格权作出必要的限制。  
  第三,公众人物的概念常常与大众传媒联系在一起。因为一方面,公众人物本身就是随着大众传媒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利用也主要发生在大众传媒报道时。另一方面,公众人物一般比非公众人物更接近媒体,因而有能力在遭受侵害之后通过在媒体上陈述哪些是虚假的哪些是真实的来减轻损害。尽管在诽谤案中涉及公众人物时也要证明有过错,但其标准显然是非常严格的,因为由媒体证明其所披露事实的真实性是非常困难的,将会导致妨碍言论自由。从这个意义上讲,在美国法中产生公众人物的概念并对公众人物的隐私、名誉等权利作适当的限制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维护言论自由,例如,在美国法上对公众人物适用实际恶意的标准,但对非公众人物则不能适用这一标准。  
  如前所述,关于公众人物的分类,在美国法中有所谓完全目的、有限目的及非自愿的公众人物的分法。这些分类标准大多是从实际案例的判决需要出发而形成的,并不完全符合逻辑,也不一定精确,更毋论普遍适用于各国。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我认为可以将公众人物分为两类:一是政治公众人物,主要指政府公职人员等国家官员;二是社会公众人物,主要包括: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前者更多地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舆论监督的问题;后者则是因为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在社会生活中引人注目,主要涉及到公众兴趣的问题。  
  至于固有的公众人物和偶然的公众人物的划分,并不十分科学。在我国没有必要采用偶然的公众人物这一概念,主要理由在于:第一,对于哪一些人士应当属于偶然的公众人物本身缺乏准确的判断标准,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个人判断。例如在美国某个案例中,原告的妻子跳楼自杀,被告正好拍摄到其跳楼的瞬间,并将其作为新闻来披露,法院认为原告的妻子在跳楼的一瞬间成为了公众人物,因此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自然本案的判决受到了一些质疑,依据Powell大法官在Gertz案中的见解,局部性公众人物是“自愿”地投人公共争议中,因此原则上没有“不自愿”的公众人物。可见偶然的公众人物概念本身即给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确定公众人物的权利,这显然不尽正确。第二,偶然的公众人物本身是普通公民,尽管他们在卷入到某个争议事件中时引发了公众兴趣,也只能说该事件涉及到了公共利益和公共兴趣,而对于该事件的报道,则不应当扩张到对有关个人隐私等方面的利益进行限制。如果按照偶然的公众人物这一概念的提法,孙志刚、齐玉菩等应当属于偶然的公众人物,某人生了三胞胎或某人中了体育彩票而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也应当属于偶然的公众人物,那么势必要适用公众人物的标准而对这些人的人格权利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这显然是不妥当的。
  三、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  
  公众人物概念的产生在很大程度_L是为了对其人格权的限制提供合理性,美国沙立文诉《纽约时报》案中首次确立“公共官员”的概念,即是为了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提供合理的限制。我国近年来出现的涉及公众人物的案例中,也都提出了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问题。我认为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应当作适当的限制,理由如下:  
  第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满足公众兴趣的需要。一方面,公众人物尤其是政治家等,其财产状况、言行举止以及他们所从事的活动常常关系到公共利益,理应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以强化对其的社会舆论监督。阳光是最佳的防腐剂,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对于反腐倡廉也是有意义的。另一方面,公众对国家高级公务人员或社会知名人士在心理上非常关注并有了解、知情的愿望,公众人物的某些隐私问题成为“新闻事件”并由此可被自由陈述。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个人隐私应受法律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应成为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  
  第二,协调舆论监督权和人格权保护的需要。在二者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当侧重于保护舆论监督的权利,因为舆论监督的权利毕竟关系到公共利益的维护。正如法院在2002年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纠纷案的判决书中所宣称的:“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导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在中国新闻舆论监督机制仍不健全,舆论监督的作用发挥不够的背景下,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为了对新闻工作者所从事的正当的舆论监督实行特殊保护,以鼓励新闻工作者大胆行使舆论监督权利,尤其需要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作出必要的限制。更何况公众人物较之普通人,有更多的机会和条件接触新闻媒体,从而澄清事实,为自己辩护。  
  第三,保障公民知情权的需要。知情权与隐私权是相对应的概念,要限制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要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保障公民知情权的最重要手段,是要保障公民最大限度地从新闻媒体中获取真实信息的自由。在许多情况下,公民的知情权会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对突发的传染病进行及时报道能够有效地提醒人们加强警惕,控制传染病的传播扩散;而对一些公众人物的财产等隐私依法予以披露有助于反腐倡廉等。公众人物拥有特殊的地位、声誉或者职权,他们应当负担接受民众监督的义务,因为满足公民知情权的需要,在某些方面也可以说是满足社会成员共同利益的需要。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5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0年6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6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程序,提高议事效率,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立法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由主任会议进行准备。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主任会议应及时确定举行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时间,初步拟定会议议题。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主任会议应对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各项议案和工作报告等进行初步审议,并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将开会日期、地点、建议会议议程等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地方性法规草案、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草案及有关资料和工作报告,在举行会议的七日前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八条 根据主任会议安排,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前围绕会议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为会议议题的审议作必要的准备。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各工作机构负责人,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四)根据需要邀请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五)主任会议决定的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题及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的申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设立旁听席。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和工作报告后,召开分组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项议题时,列席会议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始终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


第十三条 下列机关和人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一)主任会议;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向提案人说明理由。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主任会议可以先交相关专门委员会或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十六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报主任会议。逾期不报的,不列入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人事任免案、撤职案、辞职请求,按照《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议案的审议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提案机关或提案人、报请机关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或有关方面有较大意见分歧的,经主任会议研究提出意见,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议案提出机关或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修改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作出终止审议的决定。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具体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结束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五章 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执法检查、视察、调查等专项工作报告。

专项工作报告经主任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各次会议拟听取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主任会议应及时制定计划,以书面形式向有关机关通报。有关机关应按照通报进行准备,如期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如有个别调整,应及时通知报告工作的机关。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综合性工作或重大事项,由自治区主席或副主席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单项或专业性的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组成部门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报告。院长、检察长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时,可由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报告机关应将报告文稿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专项工作报告,主任会议可以先交相关专门委员会或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常务委员会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对报告不满意的,可以责成报告工作的机关或部门作补充报告,或者在下一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不作出决议或决定的,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会议审议意见,转送报告工作的机关予以研究处理。

报告工作的机关或部门对转送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在下一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报告。



第六章 质询、全国人大代表的罢免和补选


第二十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涉及问题的范围应属于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问题,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问题,失职、渎职等问题。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继续质询并要求再作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质询案提出的问题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质询案未作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写明罢免理由。

常务委员会审议罢免案时,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口头或书面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

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选出缺的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补选办法依照选举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涉嫌犯罪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采取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需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是否许可。对正在实施犯罪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由主任会议许可,并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


第七章 发言、表决和决议、决定的公布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取无记名投票(含电子表决器)方式,也可以采取举手方式。

第三十六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七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全区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自治区级主要新闻单位应当于通过的当日或次日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以常务委员会的名义及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备案。


第八章 会议使用的语言和文字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文件以维吾尔文、汉文两种文字印发。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分组会议,以维吾尔语、汉语两种语言翻译。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