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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人身权的民法保护/顾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24:17  浏览:8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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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人身权的民法保护

顾苗
安徽合肥
一、人身权的民法保护的引出
完整的人身权法律保护体系,是指包括人身权的民法保护、人身权的刑法保护、人身权的行政法保护在内的,三位一体的法律保护系统。在它们之间,既要有各自的明确分工,又要有相互配合。其中对人身权的首要保护就是人身权的民法保护,也就是说在当事人的人身权受到侵害时,首先寻求的保护是民法保护。所谓人身权的民法保护,就是指用民法上以确认侵害人身权的违法行为为侵权行为的方式,以使侵权人承担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内容的民事责任的形式,对人身权遭受侵害的受害人予以救济的法律保护方法。
二、人身权的民法保护的展开
(一)侵权行为构成侵害人身权的基本方式
这就需要首先弄清楚什么是侵权行为!民法确认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违法行为是侵权行为。只有基于民法的这一基本认识,才能对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进行全面的民法保护,也正是基于这一认识,成文法国家民法典除在总则部分对人身权作出一般规定外,基本上是在债法的侵权行为法中规定具体人身权及其保护方法;不成文国家则专设侵权行为法部门,加强对人身权的保护。
侵权行为这一概念直接源于罗马法的私犯概念,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第一次使用了侵权行为这一概念,并为后世主要国家民事立法所沿用。而对于侵权行为的概念如何进行界定,无论国内国外,历来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我国民法关于侵权行为的基本规定见于《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规定,我们可将侵权行为定义如下: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侵害行为。
侵权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侵权行为侵害的是他人的合法权益,包括物权、债权、人身权等,并造成了损害的行为,这种损害既包括物质上的,也包括精神上的。(2)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违法行为,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不要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因素。(3)侵权行为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违反义务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侵权行为造成民事主体权利的损害,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内容的民事责任。
将侵害人身权的违法行为认作侵权行为,是罗马法开创的先例。罗马法的私犯,就是侵权行为。私犯实际上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对财产的私犯,另一类就是对人身权的侵害的私犯,称之为“对人私犯”,并对侵害人身权的私犯违法行为,以侵权行为制裁。在《法国民法典》中,虽未明确规定侵害人身权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但在规定侵权行为原则时,将侵害人身权的行为包括在内。《德国民法典》在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中,将侵害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以及贞操等人身权,列为最重要的侵权行为,置于财产权侵权行为之前,表明了立法者价值取向的变化。可以说,将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违法行为,认作侵权行为,是世界各国民事立法的通例。
我国《民法通则》亦认侵害人身权为侵权行为,并在第119条和120条,作出明文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其在法律特征上与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有很多相同之处,如都是违法行为,都是有过错的行为,都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但在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上,两者存在差别,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是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而侵害人身权的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人身权,即人格权和身份权,因而它具有如下特点:(1)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不是财产损失或者不是直接的财产损失,而是表现为人体伤害和人格利益损害。(2)侵权行为的后果难以用金钱计算损失,一般通过其他标准计算金钱损失。(3)侵权行为在权利主体消失后,亦能有条件的构成。如公民死亡后,其某些人格利益仍受保护。
(二)损害赔偿是人身权民法保护的基本方法
民法保护方法的财产性和补偿性,决定了侵害人身权的侵权行为发生侵权赔偿之债。而对于侵害人身权的受害人的民法保护,以损害赔偿为其基本方法,是人类历史发展和法律文化发展的必然结果,是人类自身的选择。当人类自己发现对同类的侵害,以同态复仇的方法进行保护,不仅是野蛮的、不道德的,而且也是无益的以后,就选择了损害赔偿的方法,作为救济人身权侵害的基本方法。随着历史的发展,人们不仅认为对侵害物质性人身权的受害人用损害赔偿的方法进行救济,是科学的、合乎理性的,而且,对于侵害精神性人身权的受害人也用损害赔偿的方法进行救济,也是科学的、合乎理性的。因而,对于人身利益的损害,人类也选择以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作为基本方法。
人类文明发展到今天,对于人身权法律保护的损害赔偿方法,已经形成了完备而系统的制度。它包括:(1)对人身伤害的财产赔偿制度,一般又称为人身损害赔偿,实际上是对公民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财产赔偿。(2)对侵害精神性人身权的人格利益损害赔偿,一般又称之为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于2001年2月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些问题作出了回答,这是我国在人身权保护方面的重要立法之一。而这里的赔偿也一般包括具有财产因素的人格利益和不具有财产利益的人格利益的损害赔偿。(3)对侵害人身权的慰抚金赔偿。这是指对侵害人身权利行为所造成的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的金钱赔偿,藉以平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感情伤害等。而且在国际上,这种慰抚金赔偿的适用,有日渐扩大范围的趋势。
当然对人身权的民法保护方法,还包括其他方式,如《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34条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这些都是非财产性的保护方法,通过这些方法,可以使受害人受到侵害的权利得到最大恢复。
三、人身权民法保护的延伸
通过民事方法可以对受害人的人身权进行广泛的保护,但同时我们应当看到,民法保护只是对人身权进行保护的方法之一,对于严重的侵害人身权的行为,我们还需要通过行政法和刑法对人身权进行保护。而且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告诉我们,人身权的行政法保护和刑法保护是必不可少的,是紧紧同人身权的民法保护联系在一起的,基于本文主题,这里就不再详述。
作者简介:
顾苗,女,安徽合肥人,230031,xingchi0516@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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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订)》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订)》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订)》的决定

(2004 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同意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对《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订)》的审查意见,决定批准《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订)》,由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2003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3年3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3月27日

第一条为不断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在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和管理岗位上工作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继续教育,是指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进行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条继续教育以传授先进理论、知识、技术和技能为主要内容,坚持学用结合、按需施教、注重实效、保证质量的原则。以短期培训、业余学习和自学为主。对不同专业、层次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分类指导、分层安排。

建立与各类成人教育相衔接,并与国民教育相沟通的继续教育体系。

第四条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一)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经常性的知识更新、补充、拓展,提高专业技能、管理水平,增强创新能力;(二)对在岗未达到岗位专业技能要求或者需要转换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继续教育的统一规划和统筹协调,使继续教育事业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扶持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贫困地区的继续教育。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的综合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教育、卫生、科技、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农业、物价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继续教育的相关管理工作。行业组织具体负责本行业继续教育的规划和指导工作。

继续教育中的学历教育、教师培训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七条省级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促进继续教育服务体系建设,组织编写继续教育科目指南,评估培训质量,开展继续教育科学研究,推动继续教育的合作与交流。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保障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和享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权益。

专业技术人员脱产、半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80学时。

第九条专业技术人员依法享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和履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专业技术人员业余参加与本专业和本岗位有关的继续教育,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接受所在单位委派参加脱产、半脱产学习期间,其工资福利待遇应当与在岗人员同等对待。

专业技术人员脱产或者半脱产接受继续教育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所在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就接受继续教育后为本单位服务年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条专业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和可能,通过以下形式接受继续教育:(一)参加本单位、本行业组织的学习;(二)参加进修班、研修班和培训班学习;(三)参加学术讲座和学术会议;(四)接受现代远程教育;(五)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修;(六)出国、出境进修、培训;(七)接受学历教育或者攻读学位;(八)其他形式的培训。提倡和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开展自学。

第十一条实行继续教育登记制度。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情况、考试成绩和考核结果,所在单位应当在统一制发的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上连续记载,作为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考核、聘任、晋职、职(执)业资格注册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高等院校和按规定取得办学资格的其他教育培训机构,是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上述机构以外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的单位,应当报人事行政部门备案。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对继续教育基地的教学活动进行评估、考核和监督。

继续教育基地从事继续教育活动,经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可以向参加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委托培训单位收取培训费。

第十三条继续教育经费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多种渠道解决:

(一)各级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发展继续教育事业;

(二)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继续教育专项资金;

(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继续教育经费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其费用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的继续教育费用,可以在管理费用和项目资金中安排;

(四)重大工程项目、技术引进项目和重大科技攻关项目中的技术培训经费,按照有关规定提取;

(五)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对继续教育提供的捐助;

(六)个人按照国家和其所在单位的规定承担相应的经费。

单位规定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参加的由本单位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所需经费主要由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所在单位的主管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所在单位无主管行政部门的,向所在区、县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通知申诉人及所在单位。

第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企业、事业单位管理继续教育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如实对专业技术人员学习考核情况进行登记的,由所在单位责令纠正,并视情节给予当事人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继续教育基地违反规定多收培训费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继续教育基地的教学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专业技术人员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学习安排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完成规定学习任务的,在聘任、晋职、职(执)业资格注册时,应当进行相应补课、缓聘或者不予注册。

第十九条从事继续教育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