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政纪案件程序的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政纪案件程序的规定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使办理政纪案件的程序规范化,明确各级监察机关的职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理政纪案件,实行分级立案,分级调查,分级处理,各负其责。
第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政纪需要立案的,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人民政府任命的行政工作人员,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或决定任命的市长,副市长、县(市、区)长,由省监察厅报省人民政府决定立案。
(二)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任命的正处级行政工作人员,由该部门监察机构(包括省监察厅派驻部门的监察机构和部门自设的监察机构,下同)报省监察厅批准后立案。
(三)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任命的副处级行政工作人员,由该部门监察机构报所在部门决定立案。
(四)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任命的主任科员及其以下行政工作人员,由该部门监察机构决定立案。
(五)未设监察机构的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对其任命的行政工作人员立案的,由该部门决定。
第四条 涉及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任命的正处级及其以下的行政工作人员或省以下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案件,省监察厅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立案。
第五条 上级监察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行政工作人员违反政纪的材料,经初步查核,具备立案条件的,按有关规定立案。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各地区行署、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属于单位违反政纪需要立案的,由省监察厅报省人民政府决定立案。
第七条 地、市监察机关、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监察机构在确定对监察对象立案时,如与本级政府、所在部门行政领导意见不一致时,应报省监察厅作出决定。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决定任命的市长、副市长、县(市、区)长,因违反政纪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按下列规定行使行政处分权:
(一)需要给予降级以下(含降级)行政处分的,经省监察厅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监察厅下达处分决定;
(二)需要给予降职以上(含降职)行政处分的,由省监察厅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罢免、免职或撤销职务;属于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决
定任命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建议其所在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罢免、免职或撤销职务,然后由省人民政府下达处分决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任命的行政工作人员,需要给予撤职以下(含撤职)行政处分的,经省监察厅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监察厅下达处分决定。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任命的行政工作人员,省监察厅可以直接给予撤职以下(含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省监察厅直接查处的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人员的违反政纪案件,属于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行政工作人员,可以直接给予降级(含降级)以下行政处分;需要给予降职、撤职行政处分的,由省监察厅建议其所在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
其常务委员会罢免、免职或撤销职务,再由省监察厅下达处分决定。
第十二条 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任命的行政工作人员,省监察厅可以直接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九、十、十一、十二条所列人员,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立案调查的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监察机构,在查处违反政纪案件中,按下列规定行使行政处分权:
(一)正处级职务行政工作人员,需要给予撤职以下(含撤职)行政处分的,由所在部门监察机构提出意见,报省监察厅批准后,由所在部门监察机构下达处分决定。
(二)副处级职务行政工作人员,需要给予撤职以下(含撤职)行政处分的,由所在部门监察机构提出意见,报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所在部门监察机构下达处分决定。
(三)主任科员及其以下职务的行政工作人员,所在部门监察机构可以直接给予撤职以下(含撤职)的行政处分。
对前三款违反政纪人员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的,由所在部门监察机构提出建议,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省监察厅发现下级监察机关对政纪案件的立案或对当事人的处分明显不当的,可直接作出变更的决定。
第十六条 各级监察机关作出的违反政纪人员的处分决定,由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手续。其中属于省委、省人民政府管理和任命的干部,省监察厅应将有关材料抄送纪检、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地、市监察机关、省政府所属部门监察机构,凡对县处级行政工作人员予以立案或给予违反政纪人员行政处分的,应报省监察厅备案。
第十八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人员的违纪案件的立案与查处,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地、市和县级监察机关查处违反政纪案件的程序,由各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办法,并报省监察厅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13日
朝阳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24号
《朝阳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9月11日朝阳市第九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一二年九月十六日
朝阳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规范车辆停放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运、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通过临时占地等方式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第四条 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公安交警、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公用事业、工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会同发展改革、公安交警、公用事业、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公用事业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和立体空间建设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合理配置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规划和建设公共停车场时,应当适应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普及和推广的需要,建设或者预留充电等相关设施。
第七条 公共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八条 建设公共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技术防范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为残疾人自用车停放提供便利条件。
第九条 新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的规定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 未达到国家《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规定标准的下列场所和公共建筑,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规划要求补建:
(一)车站、机场;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学校、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三章 公共和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通过经营权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等许可和审批手续,并在办理后10日内,向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向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备案内容包括:停车场名称、停车场平面图、开放泊位数量、开放服务时间、收费方式和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0日内向社会公告,并向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标明停车泊位数量和监督电话;
(三)在停车场显著位置公示管理制度、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
(四)保持停车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完好,按照规范配置监控、照明、消防等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
(五)配有相应的工作人员,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第十五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十六条 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公安交警、公用事业部门,统一施划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七条 施划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八条 下列区域不得施划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市区主干道;
(二)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通道;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和其他不宜施划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路段。
第十九条 马路边石以上的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在10个以上的,采用招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对外实行招标的停车泊位,物价部门先予核定收费标准,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与经营者签订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合同,经营者收缴的城市公共资源有偿使用费上缴市财政,经营者依法办理相关的许可手续。
无偿使用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指定专人加强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 占用城市机动车道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分为白天临时停车泊位和夜间有偿停车泊位。夜间有偿停车泊位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收入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一条 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和市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将道路停车泊位的数量、设置地点、使用时间、停车种类、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等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施划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予以撤销: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撤销后,恢复道路通行,设置相应的道路交通设施。
第二十三条 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公安交警部门定期对城市道路施划设置停车泊位路段的交通状况进行评估,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需求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及时调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公共停车场建设规划或者未按照建设规划标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在马路边石以上、机动车道非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分别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市公安交警部门责令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驶离的,处50元罚款,并可将该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