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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标准出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25:46  浏览:9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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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标准出版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新闻出版署


关于印发《标准出版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8月8日,国家技术监督局、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新闻出版局、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化机构、各有关出版社:
为了加强对标准出版活动的管理,保护标准出版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知识产权,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制定了《标准出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标准出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出版活动的管理,保护知识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出版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出版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标准出版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标准,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本办法所称标准出版活动,包括标准出版物(包括纸质文本、电子文本)的出版、印制(印刷或复制)、发行。
第三条 标准必须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正式出版单位出版。
国家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工程建设、药品、食品卫生、兽药和环境保护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工程建设、卫生、农业、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根据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相关的出版单位出版,也可委托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相关的出版单位出版,也可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相关的出版单位出版。
第四条 标准的正式说明和解释,由标准的审批部门组织编写,并按本办法第三条的有关规定由有关的出版单位出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写和出版。
第五条 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授权或同标准审批部门签订的合同,标准的出版单位享有标准的专有出版权。
第六条 标准出版合同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规定。出版合同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标准的专有出版权;
(二)标准的载体型式、文种;
(三)发行范围;
(四)交稿要求;
(五)出版周期、质量要求;
(六)出版费用;
(七)义务与权利;
(八)违约责任。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以经营为目的,以各种形式复制标准的任何部分,必须事先征得享有专有出版权单位的书面同意。
任何单位或个人将标准的任何部分存入电子信息网络用于传播,必须事先征得享有专有出版权单位的书面同意。
出版单位出版标准汇编时,必须事先征得享有专有出版权单位的书面同意。
第八条 非正式审批或发布的标准,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版发行。
第九条 经审批、发布的标准,在送交出版单位出版时,需附有标准审批部门的正式批文或发布文。出版稿的内容应当符合《标准化工作导则》(GB/T1)的规定。
第十条 标准出版后,出版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有关技术归口单位赠送样本。
第十一条 标准发行应当遵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按下列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标准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标准的出版、印刷或者经营性复制、发行、传播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盗印、盗制标准的,没收非法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据《出版管理条例》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合法手续而印刷或者经营性复制标准的,发行单位和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标准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据《出版管理条例》吊销许可证。
(四)伪造、假冒标准出版单位名称出版或复制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出版管理条例》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侵犯标准出版单位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部门决定。吊销许可证的处罚,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根据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的授权,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翻译或认可的ISO/IEC标准、技术报告、国际标准草案(DIS)、委员会草案(CD)等正式文件的出版发行按本办法执行。
由国际标准化组织(ISO)认可的其他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的标准及其各种正式文件的出版发行参照本办法执行。
上述出版物均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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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23号)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4年12月12日第一三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4年12月1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64年12月12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三五次会议决议:批准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64年12月12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三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鄂温克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中,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二章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是县一级国家权力机关。
  第六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苏木、民族苏木、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选举。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规定。
  第七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八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旗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旗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在国家的国民经济计划的统一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特点,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旗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自治旗的公安部队;
  (七)选举自治旗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八)选举自治旗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旗人民委员会和自治旗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旗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苏木、民族苏木、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九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旗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自治旗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旗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大会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自治旗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五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旗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旗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旗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七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鄂温克族语言和自治区内通用的语言文字,其他民族代表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
  第十八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旗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自治旗人民法院院长、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都可以列席。
  第十九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旗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旗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二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旗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三章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即自治旗人民政府,是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县一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六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受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的领导,对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且接受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二十七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旗长一人,副旗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二十八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九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在自治旗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苏木、民族苏木、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苏木、民族苏木、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苏木、民族苏木、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执行经济计划;
  (九)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旗财政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管理市场、管理所属国营工商业,领导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一)领导和组织畜牧业、农业、手工业生产和集体经济事业;
  (十二)领导森林经营、森林保护和植树造林等工作;
  (十三)管理水利工作;
  (十四)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五)管理税收工作;
  (十六)管理文化、教育、卫生和体育工作;
  (十七)管理优抚、复员安置、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八)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组织与管理自治旗的公安部队;
  (十九)管理兵役工作和民兵工作;
  (二十)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二十一)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帮助自治旗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民族苏木,帮助其他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二十二)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会议每一个月或者两个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旗人民法院院长、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的各项决议须由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一条 自治旗旗长主持自治旗人民委员会会议和自治旗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旗长协助旗长工作。
  旗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二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民政、牧业、财政、文化教育、卫生、统计、人事、民族事务等科,公安、粮食、税务、工商等局和计划委员会,并且设立办公室。
  第三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旗人民委员会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四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各科、局、委员会分别设科长、局长、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第三十五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自治旗人民委员会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六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自治旗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它们的业务。
  第三十七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鄂温克族语言和自治区内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桃山水库二期工程移民资金管理办法》等两个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桃山水库二期工程移民资金管理办法》等两个办法的通知

七政办发〔2010〕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种畜场,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桃山水库二期工程移民资金管理办法》、《桃山水库二期工程淹没区补偿资金拨付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第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二月二日

  

  

  桃山水库二期工程移民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桃山水库二期工程移民资金管理,全面反映移民资金计划及执行情况,充分发挥移民资金投资效益,妥善安置水库移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第471号令)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桃山水库二期工程移民安置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和使用桃山水库二期工程移民资金(以下简称“移民资金”)的各级移民管理机构、移民迁建单位。

   移民管理机构是指七台河市和有关区、乡镇各级政府设立的管理地方水库移民工作的机构。  

   移民迁建单位是指使用移民资金对专项设施和经营场所进行搬迁建设的单位。  

   第三条 移民资金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级移民资金的管理。  

   第四条 移民管理机构必须配备符合《会计法》规定的财务人员,并应保持财务人员相对稳定。 

   第五条 移民资金来源包括项目法人拨付的库区淹没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以及移民资金利息收入和其他资金。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六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依据移民安置总规划,制定本级年度计划和移民安置实施计划,并报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和项目实施单位必须严格依据移民安置实施方案、年度计划和实际工作实施项目。确需调整项目计划且资金总规模不变的,投资大类计划之间的调整,报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审批;投资大类计划内的调整,由区级移民管理机构审批,报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扩大规模、提高标准的移民投资项目,其超过部分的投资额由实施单位负责筹措。

   第九条 区级移民管理机构必须向市级移民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本级执行年度计划的书面报告。各专业设施迁建实施单位,亦须按规定向上级移民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负责移民统计工作,收集与移民有关的统计资料,向有关方面提供统计信息。具备条件的单位,应对移民工程进度和投资建立统计台帐制度。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必须在国家商业银行开设移民资金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账核算。  

   第十二条 移民资金必须按批准的范围使用。

   水库淹没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包括农村移民安置补偿费、工矿企事业迁建费、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库底清理费、基本预备费、有关税费和其他费用(包括实施管理费、技术培训费、勘测设计费及监理费)。

   第十三条 移民资金的拨付程序

   桃山水库二期工程移民资金,由项目法人拨付给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市级移民管理机构按项目的用款计划和资金到位情况及时拨付给区级移民管理机构。

   专项设施和企事业单位迁建补偿资金,按市政府与各企事业单位签订的“包干”协议,由市级移民机构拨付补偿资金。

   移民资金应根据移民工程建设进度拨付,保证移民工程项目的实施,禁止滞留资金。

   第十四条 移民迁建单位应按国家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核算制度。

   第十五条 移民资金其它的使用分配。

   移民实施移民培训费、实施管理费、基本预备费由市级移民管理机构统一掌握,统筹安排,报批使用。

   实施管理费分配比例为,市级移民管理机构50%,区级移民管理机构50%。

   第十六条 移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属移民经费,应纳入移民资金管理,按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 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级移民资金财务管理并对下级单位财务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八条 移民工程项目由实施单位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管理,不得越级越权申报或审批。

   第十九条 对实行承包管理的移民工程项目,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参与项目的审查和资金的审定,对项目的进度、质量、经费使用和移民安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移民项目竣工后,按国家制定的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工程验收的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对移民工程项目在立项、设计、评估、检查、验收等过程中的报表、决算、资料要妥善保管,建立项目建设管理档案。

  

  第五章 财经纪律与财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财经纪律,管好用好移民经费。对不符合财经纪律的开支,移民部门应予拒付。

   凡属移民单位或个人的财产补偿费,必须按补偿标准和有关规定,确保兑现到单位或个人,不得克扣、代扣各种款项。

   第二十三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对移民资金拨付、使用、管理情况的法定审计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区两级移民管理机构应经常检查移民资金计划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益,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制定整改方案。同时,接受上级移民管理机构的财务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移民管理机构的财会人员要认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履行职责,对移民资金进行源头把关。

   第二十六条 移民管理机构应将移民资金的补偿范围、补偿标准和金额以及有关政策向群众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使用情况定期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 贪污、挪用移民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轻微的,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移民资金不包括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参照《黑龙江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七台河市移民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桃山水库二期工程淹没区补偿

  资金拨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桃山水库二期工程淹没区补偿资金管理,规范资金拨付程序,保障各项移民工作顺利实施,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偿资金是指桃山水库二期工程淹没区内农村移民安置补偿费,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工矿、企事业单位迁建补偿费,以及林地征用补偿费等。

   (一)农村移民安置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村民搬迁生活补助费;小型水利设施补偿费、基础设施补偿费,以及村办企业和基础设施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二)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包括移动、联通、铁通、电信、电力、广电等线路及资源压覆补偿资金。

   (三)工矿、企事业单位迁建补偿费,包括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德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茄子河煤炭实业有限公司、七台河监狱等单位资产迁移补偿资金。

   (四)林地征用补偿费,包括茄子河区、北兴农场、种畜场征用林地补偿资金。

   第三条 移民机构在实施迁移工作期间发生的办公、差旅等工作经费按本办法拨付。

   第四条 补偿资金拨付原则

   (一)依照市政府与相关企事业单位签订的包干协议确定的补偿资金,实行一次性拨付。

   (二)依照茄子河区专项设施补偿工作进度拨付。

   第五条 补偿资金审批程序和拨付方式

   (一)需市移民办拨付的资金,由市移民办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经主管市长审核后,依照财政资金管理审批规定程序审批后,拨付被补偿单位。

   (二)需区移民办拨付的资金,由区政府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政府依照财政资金管理审批规定程序审批后,拨付被补偿单位

   第六条 各级移民机构和相关被补偿企事业单位需开设移民资金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帐核算,并制定资金使用情况报告上报市移民办,市移民办将定期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七条 本办法由七台河市移民办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