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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是否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尹科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1:59:01  浏览:9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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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是否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
---------对一件奸淫幼女案的评析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尹科峰 袁媛


一、主要案情
犯罪嫌疑人李某,男,22岁,系湖南省某县未婚青年;受害人张某,女,13岁,系四川省某县无业人员。
犯罪嫌疑人李某在打工过程中认识了受害人张某,张某系四川某县农村人口,身材高大,发育良好,不久后确定了正式的恋爱关系,在恋爱过程中两人多次发生了性关系。在此过程中,李某多次询问张某的真实年龄,张某要么不直接回答,要么说是十四五岁。两人于确定恋爱关系后不久,张某瞒着其家人,自愿跟李某一起回到李某老家贵州省某县,同居近两个月,在李某亲人及朋友的安排下,征得张某的同意后,两人准备不办结婚证举行婚礼,在婚礼当天张某的家人来到李某家,将张某带走,并报案。直至案发,张某都未满十四周岁,但其始终愿意跟李某一起生活,成为夫妻。
二、存在的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结合近几年的案例来看,李某应构成强奸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张某故意隐瞒自身的年龄,而且张某外貌看起来确实不像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致使李某确实无法得知张某为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李某不构成强奸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关于奸淫幼女构成犯罪以明知为条件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在解释方法上是运用了限制解释的方法,这是合理的,但由于该解释颁布后,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烈讨论,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系统下了一个暂停使用该司法解释的通知。因此,本文将根据刑法的规定和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评析此案,不使用该司法解释。
(一)本案不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构成犯罪必须符合该罪的四个犯罪构成要件,但在此案中,犯罪嫌疑人并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心态,因此不满足强奸罪的主观方面的要件。强奸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刑法理论上所称的认识因素。而在该案中表现为奸淫幼女,奸淫幼女的主观方面也必须是故意,这并不存在分歧。既然奸淫幼女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只有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奸淫的,才具有奸淫幼女的故意。否则,只有奸淫的故意而无奸淫幼女的故意。从刑法理论上来说,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是奸淫幼女故意的不可或缺的内容。 
(二)从大陆法系刑法的归责原则分析,该案不符合该原则,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的归责原则是罪过责任,而海洋法系国家的刑法采用严格责任原则。以奸淫幼女为例,大多数海洋法系国家否定要求明知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对是否明知十四周岁有不同程度的限制。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因此刑法的原则也应符合罪过原则的要求。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不存在罪过,其无法得知张某是否已满十四周岁,张某刻意隐瞒自己的年龄,李某也不应当知道张某未满十四周岁,李某没有故意侵犯幼女性权利。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的归责原则,不应由李某承担责任,不构成犯罪。
(三)从我国刑法的其他规定来看,无法得出奸淫幼女构成强奸罪不要求明知幼女未满十四周岁
从我国刑法关于其他罪的有关规定来看,并不能得出没有明确规定是否“明知”,就理所当然得出不要求是否“明知”。确实刑法中有极少数有要求“明知”的情形,比如“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的” 。但这只是所有罪名中的极少数。还有一部分罪名也没有明确要求“明知”,但实际司法实践或是理论界,都要求是“明知”。比如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故意犯罪,就要求是明知是毒品而持有,过失持有毒品不构成本罪,但在刑法条文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要求“明知”。
因此,并不能说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具体的规定中没有要求是否“明知”,就得出奸淫幼女构成强奸罪不要求明知幼女未满十四周岁的结论。相反,结合刑法有关其他罪名的规定来看,要求明知幼女未满十四周岁更加符合立法的精神与目的。立法者之所以不明确写明,正是立法的高明之处,如果在刑法条文中明确写出要求明知,可以想象,任何一个理智的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都会在这里做文章,使得诉讼成本大大增加,更会成为违法者逃避责任的“保护伞”。因此,在刑法条文中不宜也不应规定“明知”的内容,但我们从刑法的相关规定结合立法的目的和精神,可以得出立法者是要求明知的。
(四)从社会危害性来看,此案并未具有犯罪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
犯罪是指触犯了刑法,依据刑法的规定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 犯罪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是触犯刑法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犯罪是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惩罚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一种行为如果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不能被认定为犯罪行为,也就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换言之,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之有无及大小的根本标准。
该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与受害人张某是恋爱关系,李某真心的想跟张某在一起生活,张某也非常乐意,两人的感情发展到结婚的程度。而在此过程中,李某的决定都征得了张某的同意,无论如何,也不能发现该案存在任何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根据犯罪的定义与特征,该案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
四、从该案得到的启示
(一)刑事司法实践中不能过分夸大案例的作用,走出刑法的经验主义
上面的第一种意见所根据的其中一条理由就是前几年该地区出现的未满十四周岁幼女自愿与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的案例(案情不同),法院都做了有罪判决,而且判的是实体刑。因此,根据经验,奸淫幼女并不要求明知幼女是否满十四周岁,也不管幼女是否愿意,只要有奸淫幼女的事实存在就可构成强奸罪,从重处罚。
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典型的经验主义。法治社会的建立,最大的忌讳就是经验主义,如果一切都停留在过去的经验层面,法治如何进步,法治理论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体现?不管根据经验得出的结论是否正确,首先利用这种方法指导工作就是不当的。经验主义是一种没有生命力、没有创新力的工作方法,它只会墨守成规,而放弃了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虽然,法律,特别是刑法有一定的继承性和稳定性,但刑法同其他任何一门学科一样,它的理论不可能停顿,它也在发展,也在丰富,我们只有根据最新的理论来指导实践工作,推动司法工作,完善执法工作,才能在法制化进程中有所作为。
任何一个国家的法治化都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它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的深入,如果在司法实践中仅仅根据案例执法、司法,法治如何推进?也许,曾经被认为是正确的判例在今天看来就不是那么符合公平正义了,难道还要根据存在争议的案例指导司法实践工作,这显然是不恰当的。
(二)司法实践中不能生搬硬套刑法条文,走出刑法的教条主义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成年人只要与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就可以认定其构成强奸罪,而不管其他的任何因素,这是一种典型的客观定罪的方法,现代刑法已不再采用这种方法了。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强奸罪是一种法定强奸,而不是平常所说的强奸罪,因此,在理解这一款时,一定要结合立法精神,乃至刑法的精神综合理解此款。立法者将这一款写进刑法,就是为了体现对未成年幼女的保护,但是,保护是有一定限度的,过分的保护必然会侵害其他客体的权利,造成新的不公平现象。
第一种意见正是机械的理解了该款的本来之意,而没有结合刑法的总则和当时的立法精神和目的综合考虑,走进了刑法的教条主义。
(三)全面掌握刑法,结合立法精神与目的综合评价行为人,得出合法又合情的结论
法律条文总是滞后于法律理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我们既要坚持“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和充分借鉴司法判例的指导作用,同时,也要避免走进刑事司法的教条主义和经验主义,要全面正确的理解法律,运用法律,这样,才能得出合法、合理又合情的结论,才能办理出经得起历史和时间考验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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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1996年10月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制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酒类,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酒类生产(含加工和改装)和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对酒类产品生产进行行业管理。厦门市酒类管理机构、区贸易主管部门委托的酒类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酒类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对酒类产品的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技术监督、商检、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酒类生产和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酒类包括白酒、黄酒、果露酒、啤酒、配制酒、滋补酒、食用酒精、进口酒、酒曲和其他含有酒精的饮料,但不包括经医药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批准生产的药酒。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实行有计划地调控酒类发展,鼓励生产名优酒和低酒精度酒,限制生产高酒精度酒。

  第六条 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厦门的产业政策及市场需求,对酒类的生产和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第七条 从事酒类生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符合国家和厦门产业政策;

  ㈡达到规定的生产规模;

  ㈢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消耗指标;

  ㈣具有确保酒类产品质量的生产条件;

  ㈤酒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方可从事酒类生产。

  第八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产品出厂前必须严格进行质量检验,不合格的酒类不得出厂销售。

  严禁生产假冒伪劣酒类。

  第九条 生产酒类的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配制酒类使用的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剂配制酒类。

  第十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食品标签标准和饮料酒标签标准,在酒类标识上应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主要原料、保质期、酒精含量等内容。

  酒类使用优质产品标志或文字的,必须注明授奖等级、授奖单位和时间。

  第十一条 联营生产名优酒,应统一原材料配方、生产工艺、质量要求、产品检验标准,并注明产地的厂名、厂址。

  第十二条 开发酒类新产品,应当在该新产品出厂销售前报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和酒类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将生产和销售情况每半年一次报酒类管理机构。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酒类批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㈡计量器具准确,卫生条件符合规定;

  ㈢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㈣有较稳定的销售渠道;

  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酒类批发,应当向酒类管理机构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管理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根据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及坚持商业主渠道和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审核。核准的,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不核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方可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现有企业增加经营酒类批发业务的,应当持《酒类批发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酒类生产者、酒类批发者,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者销售酒类;酒类批发者、酒类零售者,不得向未经审核批准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或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者购进酒类。

  第十七条 酒类批发者、零售者在进货时,应当索取有关酒类的质量证明和验收产品质量。无质量证明的酒类,不得销售。

  禁止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

  第十八条 没收的酒类应当在酒类管理机构监督下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从事酒类展销活动,须报酒类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酒类运出厦门市,运抵地要求有运输许可证明的,承运人可向酒类管理机构申领酒类运输许可证明。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酒类批发许可证》每年审检一次。

  第二十二条 酒类管理机构和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对酒类的生产和流通实行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有权对酒类进行检验,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查阅帐册等有关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存放场所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酒类执法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可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以及新闻舆论机构,有权对酒类质量实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酒类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酒类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并可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无《酒类批发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的,由酒类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数额不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许可证的,由酒类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酒类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报备,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酒类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酒类管理机构、工商、技术监督、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下列处罚:

  ㈠生产、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的,没收未出厂、未售出部分的产品,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㈢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0%至50%的罚款,未售出部分的产品禁止销售。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酒类管理机构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颁布的《厦门市酒类专卖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 四月十六日

新余市国有(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者激励和约束机制试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国有(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者激励和约束机制试行办法
2000.06.14 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0]30号

  分宜县、渝水区人民政府,市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余市国有(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者激励和约束机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年六月十四日


新余市国有(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者激励

和约束机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企业运行机制,落实资产经营责任制,提高国有资产的营运效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中共新余市委关于加快十项改革的决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激励与约束的对象是指本市国有、国有控股企业中具有法人代表资格的企业厂长(经理)、进行公司制改组的公司董事长(以下简称经营者)。

第三条 建立激励和约束机制,遵循下列原则:

㈠激励与约束相结合。

㈡经营者责、权、利相结合。

㈢经营者年收入水平与企业规模和经营业绩挂钩。

㈣经营者短期利益与长期利益相结合。

第二章 年薪制

第四条 具备条件的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公司),由企业提出申请和具体实施方案,经财政、劳动部门审核,资产营运公司、一类企业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二、三类企业报资产营运公司批准后,其经营者可试行年薪 制。

第五条 实行年薪制企业的具体条件:

㈠盈利企业。

㈡职工收入稳定。

㈢企业依法上缴各种税金。

㈣企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如数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

㈤企业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

㈥企业班子善经营、懂管理、开拓意识强。

第六条 经营者年薪收入由基本收入和效益(风险)收入两部分组成。其中,基本收入是年度经营的基本报酬,效益(风险)收入是年度经营的成果报酬。

第七条 基本收入的确定:

㈠一类企业(资产总额、年销售收入均在1亿元以上和年利税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的经营者基本收入为本企业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3.5-5倍。

㈡二类企业(资产总额、年销售收入均在5000—10000万元和年利税在500—1000万元的企业)的经营者基本收入为本企业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2.5—3.5倍。

㈢三类企业(资产总额、年销售收入均在5000万元以下和年利税500万元以下的企业)的经营者基本收入为本企业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1.5—2.5倍。

各类企业的具体倍数按管理权限由市国资委或资产营运公司在合同中确定。

第八条 效益(风险)收入的确定分别与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按所有者权益剔除公益金部分核算,下同)、实现利润和实际上缴税金直接挂钩:

㈠企业当年国有净资产比上年增加部分,按增加额的1%计提,下降按同比例扣减。

㈡企业当年实现利润比上年增加部分,按增加额的2%计提,下降按同比例扣减。

㈢企业当年依法足额纳税,且上缴税金超上年应缴税金部分,按照增加额的5%计提,企业当年应缴税金,未依法足额缴纳,按其欠缴税部分的5%比例扣减;但企业当年依法足额纳税,其上缴税金低于上年应缴税金时,不再扣减。

㈣企业当年依法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不奖不罚,未依法足额缴纳的按欠缴额的2%扣减。即:

效益(风险)收入=国有资产增(减)值×(±1%)+实现利润增(减)额×(±2%)+上缴税金增(减)额×(±5%)-欠缴养老保险费×2%

第九条 建立风险抵押金制度,经营者应按本办法第七条核定的年基本收入同等额度交付风险抵押金,专项存储,按银行当期利率计息。其风险抵押金依次下年滚动使用;若当年扣减了风险抵押金的则补齐。

第十条 企业完成以上年为基数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实现利润指标、依法足额缴纳税金和依法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的,经营者可获得年基本收入及效益(风险)收入;未完成上述指标,且经营者年效益(风险)收入为负数的,必须依次扣减当年基本收入和风险抵押金结余,但经营者年最低收入应不低于所在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实现利润基数的确定和考核:

㈠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实现利润基数按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营运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下达,原则上以企业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数。考核年度内如遇国家、省重大政策出台,对企业经济效益确有较大影响的,可按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给予适当调整。

㈡企业当年应摊而未摊、应提而未提、应处理而未处理所形成的潜亏额和非经营者主观努力形成的国有资产增值,在计算当年实现利润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额时应予以扣除。

㈢考核期企业实现的利润总额,不含财政拨补和减免(返还)的税金而增加的利润。

第十二条 经营者按国有资产增值、实现利润计提的效益(风险)收入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利润增加额的10%。

第十三条 经营者年薪收入中的基本收入与企业职工工资一起按月以现金支付;效益(风险)收入年终考核兑现,其中规范化公司制企业经营者效益(风险)收入的70%用于购买企业股权,其他企业经营者效益(风险)收入的70%用于增加风险抵押金。购买的股权及增加的风险抵押金,任期满或离职时按合同规定结算。

第十四条 经营者在按规定领取应得年薪收入外,不得在本企业和兼职单位另外领取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工资性收入。

第三章 其他激励与约束憗

第十五条 对未实行年薪制的企业经营者(含亏损企业)按实行年薪制同类企业批准程序给予经营责任目标考核收入(含基本收入和奖励收入):

㈠经营者经营责任目标考核收入按下列公式计算:

经营者年收入=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倍数(实行年薪制的同类企业在确定经营者基本收入时与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倍数)×70%+奖励收入。

㈡经营者经考核完成经营责任目标的可兑现全部收入;未完成经营责任目标的扣除其年收入,但经营者年最低收入应不低于所在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㈢经营者经营责任目标考核具体奖罚办法由国资办、劳动局会同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实行规范公司制改造的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可实施股权激励:

㈠期权激励。在合同约定的任期内,经营者按出资人确定的优惠价格,用现金及年薪收入中风险收入的70%,购得本企业股份,具体购买股份的数量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确定。购得的股份既享有分红权,又有所有权。

㈡配送干股。按经营者实际购得的企业股权配送干股。具体配送比例:资产营运公司、一类企业由市国资委确定;二、三类企业由资产经营公司确定。配送的干股只享有分红权,没有所有权。

㈢股权奖励。按企业年度税后净利润增加额的8%折算成企业股份奖励给经营者,经营者对奖励股权既享有分红权,又有所有权。

㈣经营者任期未满而主动要求离职的,其拥有的股权变更按合同约定扣减。

第十七条 经有关部门对企业净资产收益率、资产保值增值率及税收等指标考核业绩突出或企业效绩评价等级优秀的,对经营者授予“企业优秀经营者”称号。凡符合评选市劳模、行业劳模、省劳模、全国劳模、拾五一劳动奖章”、全国“五一劳动奖章”条件的,有关部门应积极推荐申报,对获奖者按有关文件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八条 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实行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和离任审计,非经审计,不得解除其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原则上不得办理离岗手续。

第十九条 经营者离任后,按新的岗位享受相应待遇。但对其任职期内经营业绩指标考核认定达到双方(经营者聘任单位和经营者)合同约定的,正常离任时,享受每任一年给予一个月的任期内平均月基本收入的一次性补贴。

第四章 附 则憗

第二十条 经营者收入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企业代扣代缴。

第二十一条 建立企业考核监督制度。在进行年终结算考核时,必须经审计部门或依法成立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审计,再由批准实行年薪制和经营责任目标考核奖励的管理部门对经营者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的结果提出经营者年薪收入和资产经营目标责任奖励的意见,并按有关程序批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逐步实行企业管理者资格认定和持证上岗制度,对资产营运公司和一、二类国有企业的经营者进行资格考核,达到标准的,给予认定。

第二十三条 规范化公司制企业的总经理年薪及股权激励由董事会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