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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税国理论及其宪法意义初探/高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35:13  浏览:8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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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税国理论及其宪法意义初探

高军


  (江苏技术师范学院人文社科学院 江苏 常州 213001)
  [摘要] 在人民相对于国家的各种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中,以量能平等负担为基础的税收,相较与其它收入而言,由于采取以金钱代替劳役的方式,国家可避免过度介入社会运作,而保持中立性的自由主义传统,对人民基本权利的影响可降至最低。因此,现代法治国无不以租税国为表现形态。租税国体制下的宪法秩序,一方面承认并保障人民拥有经济的自主权,有助于建立理性的人格与自我发展的经济基础,另一方面则透过征税的方式获得财源,尽可能减少国家对人民经济活动与市场运作的干预,为法治创造条件。租税国理论对我国法治建设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关键词] 租税国 法治国 社会国 宪法

  租税国是指国家的财政收入主要来源于税收,企业和公民在纳税之外没有其他名目繁多的各种收费负担的国家。租税国的概念,系相对于“所有权者国家”或“企业者国家”的概念。古代国家以所有权人身份,于其领土之内行使统治权,对于一切经济财具有获取、分配及使用之权,故称为“所有权者国家”。“企业者国家”是将生产工具收归国有,独占企业经营权,并以其收入作为财政主要来源。相对的,租税国家则承认:“在全世界的一切政府中,公家都是只消费而不生产的。……正是个人的剩余,才提供了公家的所需。” 学者指出,当代资本主义国家普遍采行“租税国”体制,表现为“无产国家”,意指国家无产、而私人有产,国家藉由征税分享私人之经济收益以为国用。 而这种“租税国”体制是资本主义法治与自由的基础,被称为“宪法国体”。
  一、租税国的概念与特征
  租税国概念最早由著名经济学家熊彼特与奥地利财政学者Rudolf Goldscheid论战中所提出。Rudolf Goldscheid面对一次大战后奥地利的财政困境,提出了“是国家资本主义?或是国家社会主义?”的问题,他认为:对于战争所带来的财务负担,国家的租税制度已没有能力承担,需改造公共财的秩序,另外寻求一套财政系统,即在公共财政学的领域,必须将公共财 (public property)的理论发挥到极致,进而成为法律秩序的基础,藉以保障、增益公共财,并提高其生产能力。此外,Goldscheid还认为,从财政社会学的观点來看,社会自然发展的结果,将会是国家向人民的需求愈趋减少,而给予人民者,却愈益增加,因此一个规划完善的公经济体系,对于全体社会的所得来源而言,将是必要的。针对以上观点,熊彼特认为,“一战”后德国的财务危机是战争所引发,并非租税国的危机,租税国的体制,并不会因战争,而暴露它在本质上、结构上的缺陷,顶多只是突显租税国家受到了外在的冲击而已。租税国家在面对危机时的处理方式,自然是透过租税的方式为之。因此,熊彼特力求经济自由度的确保,主张运用租税国家的体制,即足以应付得宜;反之,倘国家欲侵入私经济领域攫取财货,反而可能破坏市场机制,使经济发展趋缓。
  依德国学者Isensee的分析,租税国的特征与要件主要包括:(1)租税国国民不负有实物给付之义务。现代国家为信用经济,以货币经济为基础。租税国租税缴纳,以金钱给付为原则;(2)租税国国民不负有劳务给付义务,金钱给付乃以定期、规律性之收入为标准;(3)就现代国家而言,由于国家支出持续增长,为满足不断之国家财政需求,只有租税才能负担之。因此,租税乃成为现代理性国家之特征;(4)租税乃现代国家主权之表征。租税国乃基于单方、强制、高权之命令。就民主国家而言,租税非仅为政治上现实,而实寓有宪法上理念:租税象征主权,乃确保多数统治与代议意思之形成;(5)租税义务,乃与纳税义务人之对待给付无关;(6)取得财政收入为租税之唯一目的(目的税、规费、受益费为其例外);(7)国家不从事经济活动,而留予社会去开发,国家仅对社会无力进行之经济加以参与。租税不仅系负担,同时也是经济自由和职业自由之保证;(8)租税国家乃以国家社会二元化为前提。国家是具有目的理性的有组织的统治机关,社会是个人或团体向其自我目标自由发展的领域。国家拥有课税权,课税的客体(所得、不动产、营业),其处分权归诸社会,并由法律制度保障。(9)租税自身具有法则,不容违反,否则租税制度与租税国均受危害。其最主要的法则是:课税平等原则及税源保持原则。负担平等原则与租税本是同根生,租税负担须在各国民间公平分配,国民在各种租税法律关系中须受平等待遇,纳税义务应普遍适用各国民,租税客体的选择及税额的裁量均受该原则拘束,平等要求须与社会潮流相配合,并与具体正义相协调;不得过度征收。租税国须仰赖国民经济支付能力供应,故不得摧毁其支付动机,削弱其支付能力。租税国须尊重纳税人之纳税意愿,并保持其经济能力。否则,超过此限制,纳税意愿及纳税能力减退,则租税之源泉,势将枯竭,而租税之基础,势必崩溃。
  二、租税国的基础与逻辑
  租税国存在的前提与法治国存在的前提一样,亦为国家与社会的两分。熊彼特认为,现代国家的源起,乃在于现代意义之租税概念,与现代意义之国家概念相结合而成。租税的现代意义在于支应国家的财政基本需求,其产生,以公法与私法的区分为前提。而现代国家,则以国家与社会二元区分为前提。由于社会存在着独立个人以及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利益冲突,如何调和利益冲突,需要有独立于社会之外的国家存在。“国家社会二元论”的意义在于:社会自身无法自行规整调节,而需仰赖国家作为有组织的工具,以保障具体或一般之个人自由。国家公权力虽然得对人民之生活加以合理的干预,但必须先就“国家”与“社会”加以区分,作为保障个人自由之基本条件。 基于此,德国学者Vogel认为,公权力介入社会单以“公共利益之增进”不足以作为其行为正当化之基础,尚须考量比例原则,即使介入是必要的,但介入时所采取的手段亦须采用对人民侵害最小的手段。在现代社会福利国家中,对人民所为的各种管制即应以侵害最小的税收为之,所以现代福利国家应以租税国形态表现方不至损害法治国基础。 因此,从法理上讲,租税国的基础在于租税所具有的“共同报偿性”(本质)与“非营利性”(界限),结合了国家的民主正当性而来。 租税国要求国家不得过度侵入社会领域,国家一方面应保障人民对私经济生活的“自由性”与“积极性”,另一方面藉由人民在自由的私经济生活中所创造的收益取得税收,并藉由税收推展国家的任务。亦即租税国原则上要求其经济活动尽可能由人民经营,国家的财政收入主要来自于税收。
  租税国力求在政府征税权与私人财产权之间寻求平衡。租税国家的理念在于:国家既不自行从事营利活动,国家任务推行所需的经费,主要依赖人民依据量能原则平等牺牲的税收来充实。对人民而言,牺牲了金钱给付保全了经济行为自由,是最小损害途径。其基本逻辑是:租税国透过宪法,确保人民享有财产权、工作权及土地所有权,作为人民私法自治与经济自由的前提,同时藉由履行法定纳税义务,支应国家财政需要,国家原则上不介入市场经营。租税国体制下的宪法秩序,一方面肯认人民拥有经济的自主权(自我决定与自我负责),有助于建立理性的人格与自我发展的经济基础,他方面透过收取租税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国家对人民经济活动与市场运作的干预,符合现代法治国家的潮流。 换言之,透过租税为中介,人民经济自由除依法纳税外得免于国家干预;另一方面个人经济自由禁止国家干预之堡垒,亦因纳税义务得斟酌社会国目标而打开一缺口,国家藉由累进税率、遗产赠与税制以及量能负担原则贯彻等调整,藉此缺口国家得以闯入并重组社会之财货秩序。故社会国家理想,要同时维护法治国传统,只有以租税国形态,表现其功能。 因此,现代租税国家无不以租税为国家收入的主要来源,同时亦只有租税才是国家收入的正当手段,税之外的以国库收入为目的的活动,只有在对自由权无所妨碍时,始得许可之。 故租税国的意义在于:使国民与国家之间产生距离,为法治国家创造条件,即人民得保有私经济自由领域,得以自行选定目标,自行求其实现,而得以扩展私人与社会之发展空间。此种人民义务之减少,正为宪法上人民经济、文化、政治之基本权利,创造前提条件。在民主法治国家中国民与国家关系为有限的、可计算的、有距离的,同时也是自由的。 借用德国公法学者Friauf的观点,在租税国体制下,人民的纳税义务,乃是个人享有私有财产权、经济自由法律保障所提供的代价,如无纳税义务,亦无经济自由可言。 因此,现代宪政国家,在财政宪法上多表现为租税国形态。 而Friauf则进一步指出,“宪政国家,尤其是实质法治国家,本质上必须同时为租税国家”。
  三、租税国的宪法意义
  学者对租税国的意义给予了高度评价,日本学者三木义一指出,“政治在租税国家中所起的最终作用表现为征收和使用租税”。 北野弘久教授则更进一步指出,“租税国家,宪法政治的内容归根结底表现为如何征收租税和使用租税。人民的生活、人权与和平基本上都由征税和用税的方法决定,这一点也不夸张”。
  1.租税国是沟通自由法治国与社会法治国的桥梁,德国公法学者Forsthoff于1945年发表的《社会法治国之概念与本质》一文中指出:“所谓现代法治国家为社会国家,主要系指社会国之功能表现在租税国而言”。现代法治国家同时承担着社会国的调节经济、国民所得重分配等任务,这类活动多透过税收手段来执行,因此,租税国原则乃作为法治国原则与社会国原则之间,不可或缺的中间联系角色。换言之,现代法治国家与社会国家之间以租税国家的形态为中介,这是因为社会国家如果同时要维持法治国家的传统,保障个人的自由财产权,应以租税作为媒介,以避免国家为调整社会上不平等而直接放弃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 亦即在宪法之价值体系下,租税国所象征之市场自由竞争秩序,势必经由法治国理念之贯彻,始具宪法保障之实益。易言之,法治国理念之落实,亦使得租税国理念相得益彰;反之,一旦法治国秩序受到动摇,租税国体系必受涉及。 因此,在宪法体系中,从统治工具的角度观察,租税国犹如数学中“座标系统”,在整部宪法里,赋予各制度适当之定位,并使宪法意旨更加清明透澈,在国家财政技术与公众价值体系间,租税国理念使其相结合。在保障个人基本权利前提下,透过租税国,使得国家因公益对个人之干预成为可能。
  租税国体制下,奉行国家补充性原则。社会国的兴起,在给社会弱势群体带来福音的同时,同时也带来了“福利国家的危机”。社会国巨大的福利给付所需的资金,无不来源于纳税人所缴纳的税款,因此不可避免地带来国家权力的扩张,即过去的政治国家由于经济职能的拓展而变成经济国家;消极国家由于被要求关心公民集体福利而变成积极国家;立法国家由于行政机关职能的扩张演变成行政国家。 高额税收沉重地打击了纳税人工作的积极性,高额福利在某种程度上起到了奖懒罚勤的作用。由于社会福利给付来源于纳税人的纳税贡献,其支出的增加即同时意味着纳税人负担的增加,因此,“越不信赖人民自我救助能力,越忽视国家救助仅具补充性,对国民之幸福与休闲照顾越无微不至,人民之租税负担越沉重”。 此外,从价值观角度而言,私法自治的运作模式及其功能比国家公权力为之者有较高的水准。特别是相对向国家纳税而言,接受国家的社会给付,同样亦影响个人的自由,因为接受给付,必须顺服于国家所定义的给付要件之下,践行其申请程序,履行其负担或条件。 福利国家的危机不仅仅在于财务负担或经济成长,更在于个人自由的逐渐丧失。早在二十世纪四十年代,哈耶克即发出“通往奴役之路”的警示。 因此,在福利国家给付问题上,从租税国和私法自治中逐渐发展出新自由主义的“国家辅助性理论”(亦称“国家补充性原则”)。
  H.Peters提出的“国家辅助性理论”认为:实现公共利益是国家责无旁贷的任务。但是,国家这种追求,实现公益的行为,必须在社会的个人凭自己的努力,都无法获得利益,方得为之,故是一种“次要性”的“辅助性质”的辅助行为。 亦即国家存在的意义仅在于补充个人能力所不及,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应符合此补充性原则,当人民个人能力足以应付的事项,国家即不应介入。国家为保持、促进及防卫社会整体自由的组织,其行为须受补充原则的限制,不能仅以“公共目的”为由,便予以介入,而需考虑到目的与手段间比例原则的适用,由于公权力的使用常以强制方法为之,基于最少损害原则,只有在社会不能自己达成时国家才能介入。 亦即接受国家救助者,必须首先运用一切自己可能维持生活的手段与方法,若不竭尽全力尚不能维持最低生活时,始接受国家救助。 即所谓的“个人能自我实现之处,即国家干预停止之所”,公权力行使仅具有补充性,在社会各种团体组织中,公共事务只有在下级团体力有未逮时,上级组织始有处置之任务。若某事项能由较低层级为更佳、更妥适执行者,则较高层级则无再行置喙之余地。 易言之,即“个人能成就者,无须家庭为之;家庭能成处理,民间团体不必插手;民间组织能处置者,政府无须出面;地方政府能为之者,中央政府不必介入”,此所谓“就近原理”。 因此,本于国家权力行使的补充特性,对于物品制造与服务提供等涉及人民生存照顾的事项,应首先由人民自身透过工作权等自由权行使方式来自行实现。只有当人民或社会无法自行满足需求,国家始得介入,进而扮演给付者与执行者的角色。 故这种社会法治国的补充性原则,可以演绎推论出个人自由先于国家之社会义务,同时含有公权力应尽力促成实现个人基本权的宪法上要求。国家补充性原则涉及职业自由及私有财产使用自由的基本权,涉及个人对自己生活安排的自我负责性:凡个人得以自我实现、自我成就时,国家的社会任务将退居幕后。
  国家的补充性原则的意义在于:(1)表现在税收的课征上,要求国家应留给人民生存发展所需的财产数额,对于人民赖以维生或发展自我所需的财产,国家不得藉课税高权行使之理由,加以触及。(2)社会福利给付应以直接的金钱给付为主。基于对人民自由权与人格发展效用最大的原则,以及从经济学角度效益原则,避免政府直接物质给付所造成的贪污、浪费、不经济,社会福利应直接以金钱给付为主,服务、实物给付在特殊、不得已的情况下例外为之。(3)以税收优惠的方式进行社会福利给付。如一面对纳税义务人生存所必需的所得,予以课税,特别是以间接税的方式由于不醒目而更容易发生;而另一方面,纳税义务人营养及住宅所需,由国家社会给付供应,这对纳税义务而言往往并未改善其状况,而在申请手续与举证程序中,反而对申请人自我求助能力有所危害。 换句话说,即“凡行使国家救助之处,首先应采行者乃租税改革,以税法支持社会救助;有所不及,则以国家之现金救助行之;最后,才是国家之服务给付,以济私人救助之不足。”
  2.个人所得税为主体税种的税制结构。建立合乎事物本质的合理税制,为法治国家发动公权力贯彻实施税法的前提,若税制不合理,任何单纯追求财政收入增长为目的的“国库主义”行为,均将在公民有“守法义务”、“纳税义务”等旗号下取得其表面的合法性,实则与法治国家的要求,渐行渐远。
事实上,税法作为“侵权法”的特性决定了无论在哪个国家,公民通常都不喜欢纳税。因此,在西方国家政治人物一般不愿意看到要求开征新税或者提高税率的法案获得通过。政府的窍门是在养活自己和服务民众的同时,避免引起公民对增税的厌恶甚至注意,即必须在必要的收入和大众反应之间寻求政治平衡,不仅涉及向公民课税多寡的决策,而且还牵涉到征收的技巧。因此,通过不明显的间接税方式征收往往是首选。19世纪时,英国学者即指出:直接税使国民比任何时候都更清楚自己实际交纳了多少税,政府在征税和安排公共支出时就会比较顾忌纳税人的反映,而流转税是一种间接税,它的纳税人并不是负税人,随着商品的流转,流转税的大部分都可以会被转嫁给后续环节。间接税征收方式往往模糊了人们向政府缴税的总额,因此也会减弱大众对税收的抵制。间接消费税对于全体国民,固然可以在形式上实行平等的课征,但其缺点在于不能详审各人的负担能力,以斟酌税率,由于各人负担能力的差异,则有对富者轻课而对贫者重课的缺点。特别对日常用品课征间接税,尤足以压迫负担能力薄弱者,往往引起生活问题及社会问题,结果不得不使国家支出巨额的救济费予以救济。对此,北野弘久教授一针见血地指出,“在间接制下,身为主权者的大多数纳税人(国民)在间接税制中不能从法律上主张任何权利,这对于一个租税国家来说,无疑是一个法律上的重大问题。” “纳税人作为主权者享有监督、控制租税国家的权利,并承担义务”这样的观念“几乎不可能存在”。“只要消费税占据了国家财政的中枢,就会造成人民不能监督、控制租税国家运行状况的可怕状态。”
  目前,西方各国的税制结构基本上以直接税为主,并且是以个人所得税(包括具有个人所得税性质的社会保障税)为主体税种。“在当代西方工业化国家,直接税收入一直是税收最大的一部分。各国对直接税的混用存在很大差异,一些国家的重头是所得税,而另一些国家则更依赖于社会保障捐,但不管怎样,这两个税源一起构成了政府收入的主干”。 像法国、意大利这样曾经依赖间接税的国家,已经提高了直接税的比例,而像瑞典和澳大利亚这样有着高度直接税负担的国家,多少转向更多地征收直接税。在大多数工业化国家,个人所得税是最大的一笔收入来源。其总额大约占经合组织成员国(OECD)所有税收总额的1/3,除了三个国家外,它是其他所有国家最大的一个税种。 在我国台湾地区,伴随着民主化的进程,“建立以所得税为中心的税制”已成为税制改革的中心。当前,在我国,已有不少有识之士正在呼吁我国税制改革的方向应以在所有税种中相对来说最公平的所得税为主体的直接税体系为主。
3.地方财政自主权。现代法治国家普遍奉行的地方自治制度的基础在于宪法上的人性尊严与个人基本价值为中心的民主原则,亦即“国家系因人民意愿而存在,而非人民为国家之意愿而存在”,人先于国家而存在,人是国家的目的而不是国家及社会作用的手段或客体,政府为人民而存在,而非人民为政府而存在。以人性尊严为中心之民主理念,其要求对人民越接近之公共事务,应尽可能自我决定并自我负责。 地方自治的核心则在于地方需有独立的财源,1985年欧洲地方自治宪章第9条规定:“地方自治团体拥有自主课税权,上级政府虽可依法律限制地方自治团体之课税权,但不得藉此妨碍其任务。地方自治团体应有充分之财源,以因应地方自治任务;对财力不足之地方自治团体,实施财政调整制度”。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由于课税划分影响权限划分极大,近年来在德国引起许多纷争,财政调整法第二章也被联邦宪法法院宣布为违宪。 地方所以须有其自主财源,除可供其自主调度,不必仰赖中央,避免国家过度干预外,更重要理由有二:
  一为财政自主。地方须有多大财政规模,可与地方决定须增加多少自治事项一并考量;亦即,由收入支出两方面一并考量。现代国家作为给付国家,给付国家的给付行政,目的在于以公权力促成基本权的充分实现,以实现个人的自由。而个人自由的实现,前提在于首先必须拥有实体及精神上必要物资,给付国原则,在于政府确保必要物资的供应。因此,“财政为庶政之母”,地方自治团体之一切施政均须有财源为支持,财政资源实为地方自治所须具备之物质要件。
  另一方面为财政责任。民主政治的主要功能表现为责任政治。从距离来看,地方政府比中央政府靠近纳税人,更方便地了解纳税人的偏好及需求。因此,地方政府提供地方性公共物品比中央政府提供更有效率。 以人性尊严与个人基本价值为中心的民主理念,要求越与人民邻近的事务,应尽量由人民自我实现、自我决定。宪法人性观是指平等、自由的个人,在人格自由发展下,自行决定生活方式及未来规划。个人为发展自己人格,就其居住区域,有权参与自己关系密切的公共事务,并愿意为其付出财政责任。“以人性尊严为价值中心之宪政国家,地方财政之自我决定、自我负责,为个人参与公共事务之基本权利,不容国家以公式化代其决定,剥夺其权利。”因此,地方税收立法的意义在于:“居民能自主决定租税负担,对自治事务与财政收支,始能寄予关怀;对地方未来发展规划,才能重视。居民之自我监督、杜绝浪费、增加利益效率,也才有可能。地方自治之基本精神,在于地方自治事项在议会立法过程中,经由辩论、公开、协商、斡旋、妥协而理性权衡不同冲突利益,在公开之意思形成中,决定公共事务,而此种决定居民愿意为其负代价。” 在决策过程中,财政之自我决定、自我负责,为自治行政中重要一环。财政责任之厘清,能使地方公共财,更符合居民之偏好。
  四、租税国理论对我国的启示
  当前,税收在我国财政收入中已占据核心地位,从数字上看,1999年我国税收收入占财政总收入的比重为93.35%,2000年为93.93%,2001年为93.38%,2002年为93.30%,2003年为92.18%, 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我国已从改革开放前的“企业者国家”转变为“租税国家”。 从财政国家的角度看,可以说财政收入就是税收收入,财政支出就是税款的使用支出,国家的活动就是围绕着征税和用税进行的。季卫东教授曾指出,“既然国家承认了私有制,那么其主要职能就变成对财产权和契约提供保障性服务;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必须公平地、以契约当事人之外的第三者出现并根据这一定位来设计各种制度安排。” 虽然我国有我国的具体国情,“租税国”的逻辑及其所包含的内容不能完全适用于我国,但由于市场经济具有共通性,“租税国”的部分内容对我国亦不乏参考价值。
  1.逐步建立以个人所得税为核心的直接税体制。个人所得税是人们从属于自己的财产中拿出一部分来交纳个人所得税,并且这种付出是不可能得到任何补偿的,因此,在所有的税种中,只有个人所得税最能引起纳税人的“税痛”,最能增强其“税意识”,纳税人对税率一丝一毫的的提高都会极为敏感并极力反对,并对政府如何使用税收的问题最为关切。因而也只有个人所得税为主的税制结构对于宪政民主的转型具有特殊的意义,有助于在私人财产权和国家税收之间构建起宪政性质的联系。 个人所得税为核心的直接税体制将极大地促进个人纳税者的主体意识、现代公民意识的觉醒,现代公民的出现、国民的现代化必然倒逼出中国政府的现代化。
  2.从“经济建设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公共财政体制下政府的基本职能是“经济调节、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政府的投资不仅背离了政府的职能,而且会干预微观经济、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公共财政体制下,政府应当中立,不应干预微观利益,因为这是市场机制自身能解决好的问题。因此,政府应从“经济建设型”向公共服务型政府转变,逐步从竞争性领域中退出,而致力于市场机制资源配置作用发挥得不够好的领域——社会公共领域,主要着眼于弥补市场缺陷,解决目前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基础教育等公共产品缺位的问题,促进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公共财政体制的目标为“小政府”,即我们需要一个廉价政府而不是一个昂贵的政府为我们提供公共服务, 但必须强调的是,“所谓发展市场经济需要‘小政府’的说法,其本意是要减少束缚而不是取消保障,是限制权力而不是推?责任”。 因此,当前那种不负责任的将公共服务甩包袱推向市场的做法,违背了政府责任伦理,必须停止。
  3.重构中央与地方税权划分,充分保障地方财政自主。中央与地方税权划分是宪政的基本问题,在法治国家无不经历艰难的民主搏弈程序,通过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予以规范。但是,我国中央与地方税权的划分主要通过国务院发布的通知来确定的。国发[1993]第85号文件规定,“中央税、共享税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都要集中在中央”;国发[1993]第90号文件又重申,“中央税和全国统一实行的地方税的立法权集中在中央”。两个文件还将税收立法权集中于中央,但是由于《财政转移支付法》的缺位,中央对地方的转移支付尚未实现法制化,地方对中央转移支付缺乏有力的制衡,因照顾既得利益和财政自利偏好的影响,中央并没有按事前规定的标准公式转移,实际转移支付往往远远小于规定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当前国内普遍出现的地方公共物品供应缺位现象实为这种不合理的财政体制必然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地方政府主要通过以下途径来扩大财源:一是寻求中央的转移支付,利用中央转移支付未实现法治化来“跑部钱进”,由此催生了形形色色、大大小小的“驻京办”,加剧了腐败; 二是开辟财源,扩大地方分成比例。当前地方政府无不热衷于“招商引资”,甚至不惜降低环境标准,遂导致污染企业大肆排污,恶化了生态环境,侵犯了居民的生命健康权; 三是寻求预算外资金支持。包括:(1)依靠“卖地财政”,热衷于“征地”、“拆迁”,造成房价高腾,一些地方民怨沸腾,地方政府对资源的过度抽取导致日趋激烈的社会反抗,影响了社会的和谐。 (2)通过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等方式筹款。在我国,地方政府,尤其是县、乡两级政府的“三乱”行为由来已久,据对乡镇财政调查材料显示,我国一些乡镇政府的自筹资金已占到其财力的1/3左右。在很多基层乡镇,政府收入主要来源是各类罚款,一些罚款的设置根本不顾必要性原则与比例原则的约束,甚至专以获利为目的,完全背离了惩戒违法行为不得以取得财政收入为主要或附随目的的宗旨。在这些罚款中,计划生育罚款(现已更名为“超生社会抚养费”)以及“处女嫖娼案”、“钓鱼执法”这类以牟利为目的的执法违法案件,严重影响了基层干群的关系,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和公信力。因此,重构中央与地方税权划分,充分保障地方财政自主势在必行。
结语:
  众所周知,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是由政府全面控制社会的计划经济体制改革而来。在计划经济时代,国家获取财政收入的手段不是采取税收的方式,而是采用在独占、垄断的基础上直接兴办国有企业,通过国有企业上缴利润这种直接的方式来获取财富。计划经济时代,国家向公民提供就业机会和社会保障,作为回报,公民给予国家“合法性”支持,国家扮演的是全能的保姆角色。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已无法为公民提供充分的就业机会,传统的合法性论证正面临着严峻的挑战。时移事易,有必要借鉴租税国理论,政府应采取中立立场,逐步退出市场竞争性领域,致力于公共物品与公共服务的提供,从包揽一切的全能型政府向公民纳税、国家为公民提供公共产品的契约型政府转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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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蔡茂寅:《财政作用之权力性与公共性——兼论建立财政法学之必要性》,载《台大法学论丛》(1996年)第25卷第4期,第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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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引自,葛克昌:《国家与社会二元论及其宪法意义》,载葛克昌:《国家学与国家法》,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39页。
蓝元骏:《熊彼特租税国思想与现代宪政国家》,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2005年,第11页。
参见,葛克昌:《租税规避与法学方法——税法、民法与宪法》,载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页、第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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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克昌:《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以大法官会议解释为中心》,载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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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细则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69号


  《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细则》业经2004年4月2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军事设施安全,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军事设施保护有关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保护军事设施安全,维护国防利益,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共同职责,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协调、组织和宣传教育。
 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接受沈阳军区司令部的指导,市、县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接受上一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指导。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军事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六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确定和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以及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划定,按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规定办理。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划定、调整,应当充分考虑军事设施的性质、地形和国家军用技术标准并兼顾当地经济建设、自然环境和居民生活的需要,在保证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情况下,尽量控制在最小区域。
 未经规定程序,不得变更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
 第七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按照划定的范围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应当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要求及周围环境,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应当与市政建设相协调,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的设置,不得损坏、搬移军事设施标石和标志牌。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编制、调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建立开发区,对外开放地区、城市、公路、山峰、沿海海域、内陆河流航线,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开辟口岸、互市贸易区、旅游景点以及修建道路、桥梁、管线等,可能影响军事设施的,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
 军事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由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经协调仍未达成一致的,报上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军事机关协调处理。
 第九条 军事机关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由于勘察、测量、测试等技术原因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向征求意见单位作出书面说明,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日。
 第十条 未经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禁止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禁止外籍人员、车辆、船舶进入或者通过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区域和其他非开放区域。
 人员、车辆、船舶进入或者通过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当遵守管理单位有关通行路线、区域和进出登记审查的规定,不得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军事目标和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区域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等活动。
 第十一条 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申请立项前书面征求军用机场管理单位的军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的意见;对未征求军事机关意见或者建设项目设计高度超过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政府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许可手续。
 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已存在的高大建筑物和位于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崐设施,高度超过净空要求的,必须设置障碍标志。
 严禁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影响军用机场通信、导航的设施。
 第十二条 军队保留的战备机场、应急飞行跑道、公路飞行跑道的净空区域,应当按照相应等级的机场要求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禁止在军用机场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堆放贮存物品或者从事放牧活动。进入机场割草,应当有计崐划、有组织地进行,不得损坏机场设备、设施。
 第十四条 禁止占用军事港口、码头的进出航道设置浮筏、固定网具等从事水产养殖活动,或者在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建设、设置非军事设施。在水域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捕捞或者其他活动,不得妨碍军用舰船的行动,不得损坏、移动各种助航标志。
 非军用船舶进入军事港口、码头避险,应当及时向管理单位通报,并按照指定位置临时停靠或者锚泊。避险船舶上的人员,不得对军事目标进行摄影、摄像、描绘和记崐述,未经管理单位批准,不准上岸活动。
 第十五条 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封存的军事设施和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且己封存的作战工程,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第十六条 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爆破、采石、采矿、采伐林木、开荒、取土、挖沙等活动,不得设置强电磁设施或者在作战工程上空架设高压输电线。
 经有关军事机关批准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标志的,不得危及、妨碍作战工程使用效能和改变作战工程周围的地形地貌。
 第十七条 地方经济建设项目,应当避开作战工程。确实无法避开,需要将作战工程作报废处理或者改作民用的,应当经有关军事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在选择涉外项目建设地点时,有关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与作战工程管理单位的师级以上主管机关和当地有关国家机关,共同商定确保作战工程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保护距离、措施。
 第十九条 不得毁坏军用铁路、公路以及输电、输油、输气、输水管线,不得在其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危及安全或者影响使用、维修的建筑物。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坏通信设备,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危及通信安全的行为:
 (一)在通信线路安全范围内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割断军用通信电线、电(光)缆;
 (二)在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设置或者使用发射、辐射电磁信号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
 (三)在地下电(光)缆两侧规定范围内的地面上爆破、钻探、采石、取土,堆放笨重物品、垃圾或者倾倒含有酸、碱、盐等腐蚀性强的液体,修建能引起地下电(光)缆腐蚀的建筑物;
 (四)在江河、海底电(光)缆两侧规定水域内进行抛锚、拖网捕鱼、炸鱼、挖沙等危及电(光)缆安全的活动;
 (五)在电杆及拉线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堆物;
 (六)在电杆及拉线、天线塔架等设备上拴重物、牲畜,在军用通信线路上搭挂广播线、电线及电视机天线;
 (七)向电杆、电线、隔离子射击或者抛掷杂物,移挪电杆或者更改线路等。
 第二十一条 在军用通信线路沿线筑路施工、架设线路、铺设管道、兴建水利和农田设施、植树造林、采伐林木、运输超高货物或者进行水下作业等可能危及军用通信线路安全的,应当事先向军事设施管理单位通报并采取相应技术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团级以上主管机关,应当通过军事设施所在地的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统一提供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军用电磁环境保护间距标准、军用地下(水下)管线位置、枢纽台(站)位置和具体保护要求等资料。有关人民政府对军事设施的资料,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管理和使用。
第三章 军事设施的利用

 第二十三条 在保证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利用闲置的军事设施从事生产、经营等非军事目的的活动。
 申请利用军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军事设施管理单位说明拟利用的军事设施位置、数量、用途,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报上级机关审批。上级机关批准同意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军事设施,应当与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协议中应当载明利用范围、期限、用途、设施维护、经济补偿和中止协议条件等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利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使用军事设施,确需改变使用范围、期限、用途的,应当与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协商,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协议。
 在紧急战备情况下,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有权中止协议。中止协议,应当提前通知利用单位和个人,并按照实际使用日期,相应减收费用或者返还已经收取的费用。利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
 第二十五条 利用作战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作战工程的战术技术性能,不得对利用的作战工程进行拍照、录像和标绘,不得改变使用用途、转租他人或者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禁止无关人员进入作战工程内部。作战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对利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行为、作战工程维护情况等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因经济建设需要,将作战工程报废拆除、迁建或者改作民用的,由省人民政府同沈阳军区协商办理。
 作战工程拆除、迁建或者改作民用,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国务院或者省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所涉及的;
 (二)经济建设确实需要又不能避开的;
 (三)对该作战工程所在工程体系的整体效能和附近其他作战工程的安全保密无严重影响的;
 (四)对国家或者地方经济建设有重大效益的。
 第二十七条 作战工程被批准拆除、迁建或者改作民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根据作战工程性质与规模、现行价格等情况,协商确定经济补偿金数额,并签订经济补偿协议书。在经济补偿协议签订前或者未按照补偿协议履行前期义务的,建设单位不得自行处置作战工程。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实行军民合用的港口、码头,军民双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合用项目、设施和规模,划定各自的使用范围,制定相应的管理章程,共同监督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军民合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使用,可以由产权单位管理,也可以根据双崐方需要和实际情况,双方签订协议,划分区域,分区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在保护军事设施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履行保护军事设施职责,成绩显著的;
 (二)在自然灾害中抢救军事设施或者制止破坏军事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使军事设施免遭损失或者破坏的;
 (三)对保护军事设施提出合理建议,经采用有显著成效的;
 (四)检举揭发破坏军事设施违法行为或者为侦破破坏军事设施违法案件提供重要线索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执勤人员可以扣押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材、工具及其他物品,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人员予以扣留,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和作战工程内部的;
 (二)擅自启用作战工程的;
 (三)对军事设施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 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按照《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至第五十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的下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盗窃、损毁或者指使他人盗窃、损毁军用设备、设施的;
 (二)盗窃、损毁军事设施界线标石、标志牌、障碍物和其他附属设备的;
 (三)为盗窃、损毁军用设备、设施提供作案工具或者窝赃、销赃的;
 (四)对盗窃、损毁军用设备、设施的行为知情不报或者包庇有关违法人员的;
 (五)盗窃维修军事设施的物资和器材的;
 (六)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作战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作战工程,是指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用坑道、永备工事以及配套的专用道路、桥涵、管线以及水源、供电、战备用房等附属设施。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93年1月28日发布的《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2005年12月6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7年10月25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1月1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及招牌的规划、设置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包括:本市中心城规划区;区(市)县城镇规划区;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居民小区、旅游景区、景点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管高速公路和国省干线公路及其两侧80米范围。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机场、车站、码头、水域等公共场所和建(构)筑物(以下统称载体)上,利用文字、图像、电子显示牌(屏)、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式设置、张贴、书写、嵌入、悬挂广告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或其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的行为。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划,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园林、工商、气象、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交通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公共载体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范围内非公共载体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施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管高速公路和国省干线公路及其两侧规定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是行政机关审批户外广告设置的主要依据。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应当规划适量的公益广告点位。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危及建(构)筑物安全的;

  (二)利用建筑物屋顶的;

  (三)利用树木或者损毁绿地的;

  (四)利用临街建筑物玻璃的;

  (五)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确定的不得设置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相应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设置、制作、安装户外广告设施;

  (二)配置的夜景光源,不得与道路交通标志、信号相近似;

  (三)不得影响相邻单位或住户的通风、采光;

  (四)不得影响道路通行或阻塞消防通道;

  (五)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一条 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载体使用权应通过拍卖、招标的方式取得;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载体使用权可通过协议、拍卖等方式取得。载体使用权拍卖、招标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可依法转让,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第十三条 五城区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向所在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向所在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市管高速公路和国省干线公路及其两侧规定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材料:

  (一)载体使用权证明;

  (二)载体位置关系图;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制作说明及安全维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户外广告设置申请7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条件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资料。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未补充材料的,视同撤回申请。申请人仍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不超过3年。期满需继续设置的,设置者应于期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延期设置。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取得延期设置许可的,设置者应于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20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及其设施。

  电子显示牌(屏)可以适当延长设置许可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年。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效果图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设置审批程序办理。

  户外广告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每年连续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得少于15天。

  户外广告设施在招商期间必须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户外广告设施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但招商内容只能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第十八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申请人应当提前向所在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

  (三)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和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五城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3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转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7日内征求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其他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5日内征求公安等有关部门意见并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利用系留气球、飞艇、飞行伞等进行临时户外广告宣传的,应当向气象等有关部门申办设置许可;有关部门作出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征求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设置单位应于设置期满后3日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已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确需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临时户外广告宣传本开发项目的,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执行。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申请设置房地产户外广告。

  房地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参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延期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本项目建设期。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户外广告(或临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文件后,应当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因城市规划调整或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设置者应当服从,审批部门应当撤回《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由此给设置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对户外广告及其设施进行维护,确保牢固安全、完好整洁;对残缺、破损,文字、图案不全,污渍明显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拆除。

第四章 招牌设置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设置招牌,应当向所在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有关机关批准的名称证明;

  (二)招牌的用字、制作规格、式样、材料和设置位置等说明文件;

  (三)经营(办公)用房的产权证明文件或租赁合同。

  在公路及其两侧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的,按照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设置申请5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要求的,颁发《招牌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正常间距;

  (二)不影响建筑采光、通风和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

  (三)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按规定配置夜景光源;

  (五)不得利用招牌推介产品、发布经营服务信息;

  (六)不得利用建筑物楼顶及建筑物20米以上立面设置招牌(标志除外)。

  第二十七条 需要变更招牌的设置位置、规格、形式的,应当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经核准设置的招牌,设置者因歇业、解散或被注销的,应当停止使用招牌,并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二十八条 招牌设置者应当保持招牌的清洁、美观、完好,用字规范,保障使用安全;招牌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缺笔少划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二十九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绿化带等城市市政基础设施设置招牌。禁止将店名或单位名称直接书于墙壁或以纸张、布幅悬挂、粘贴于墙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应当拆除而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置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设置招牌或变更招牌设置位置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或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户外广告及其设施残缺、破损,文字、图案不全,污渍明显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户外广告形式、规格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招牌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缺笔少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变更招牌规格、形式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逾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自行拆除、整改义务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自行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三十三条 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决定自行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在实施日期前3日内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强制拆除所产生的费用由拆除对象的设置者承担,设置者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以强拆对象材料折价抵偿强拆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纳入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本条例实施;未纳入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三十六条 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28日市政府公布的《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