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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入罪 拘役双开/曲宇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6:26:44  浏览:9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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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入罪 拘役双开

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人员既会因酒精的刺激而开快车,又会因酒精的作用产生乏困和反应迟钝,导致无法对紧急情况采取有效处理措施,因此酒后驾驶,尤其是醉酒驾驶危险性及大。如成都孙某某醉酒驾驶,先越过黄色双实线,后撞向对面正常行驶的4辆轿车,导致4人死亡、1人重伤;南京张某某醉酒驾驶,撞上路边一西瓜摊后,又沿途撞坏路边停放的6辆轿车,撞倒9名路人,造成5死4伤;洛阳市谷某某酒后驾车逆向行驶,与多名行人相撞,造成3名初中学生当场死亡,2名青少年抢救无效死亡。
一、醉酒标准, 1两白酒
根据2004年5月31日实施的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GB19522-2004),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驶。80mg/100ml是什么概念?据有关专家估算,一个人喝1两高度白酒,或者3两低度白酒,或者2瓶啤酒下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就会达到和超过80mg/100ml(即每100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和超过80毫克)。
二、醉驾性质,刑事犯罪
1、2011年5月1日前,醉酒驾驶行为仅构成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九十一条规定,醉酒驾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暂扣3-6个月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2000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1年内因醉酒驾驶被处罚2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由于上述处罚力度不大,“违法成本”过低,起不到应有的震慑作用,因此醉酒驾驶行为长期得不到有效遏制。据悉,公安部门2009年8月15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严厉整治“酒后驾驶行为”专项行动中,仅前5天全国就查处酒后驾驶9040起,其中醉酒驾驶1288起。
2、2011年5月1日后,醉酒驾驶行为构成刑事犯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拘役属于刑法五种主刑种类之一(第三十三条),拘役的期限为1-6个月(第四十二条),罚金属于刑法三种附加刑种类之一(第三十四条),罚金的数额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第五十二条)。 。
三、醉驾后果,影响终身
“拘留”与“拘役”虽只一字之差,“罚款”与“罚金”也只有一字之差,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拘留”、“罚款”属于行政处罚范畴,而《刑法》中的“拘役”、“罚金”属于刑事处罚范畴,其后果大不相同。刑事犯罪作为一个污点,将伴随并影响自己的终身。
首先,党纪不容。《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三十条第一款),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第三十条第一款)。
其次,政纪不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十七条第二款),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也要给予开除处分(第五十四条)。
第三,不得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得录用为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单位的工作人员(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也不得录用为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的非工勤人员(第一百零六条)。
四、坚持两不,守住底线
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拥有全世界1.9%的汽车量,而交通死亡事故却占到了全球的15%。目前我国万车死亡率为7.6,而相比日本及欧美一些发达国家平均2至3的万车死亡率,我国的交通事故死亡率位高居世界榜首。交通事故虽有多种原因,但酒后开车,控己、控车能力下降,却是造成交通重大事故恶性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
坚持“两不”,一是开车不喝酒。《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七十九条规定,酒后驾车(即人体血液中的酒精含量20毫克/100毫升至80毫克/100毫升,相当于喝半两白酒或者1杯啤酒),也是违法行为,给予扣证3个月和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党员、公职人员酒后驾车的,一律抄告当事人所在地纪检监察部门,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二是喝酒不开车。酒这玩意儿,要么一滴不沾,一喝就很难控制。原想只喝一口,结果喝了一杯还在喝,最后是连自己都不知道喝了多少瓶。作为一个公民,作为社会大家庭的一名成员,本着对自己负责、对家人负责、对社会负责,不仅自己要守住“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这一底线,还要劝告亲朋好友共同守住“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这一底线。


曲宇辉
2011年3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
二十二、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
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第一百零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
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
第十七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四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6、《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GB19522-2004)
3.3饮酒驾车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3.4醉酒驾车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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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妇女作为“半边天”在社会生活、政治生活中所担任的角色也越来越重要,但是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女性职务犯罪案件数量仍时有发生,不容忽视。以蒙山县检察院近年来查办女性犯罪案件7件7人案件为例。通过分析原因,提出预防对策。

  一、女性职务犯罪的特点

  1、具有较大的隐蔽性。在人们心中,女性往往是温顺与善良的代名词,因此女性一旦涉足职务犯罪,极容易被忽视,加上爱面子和胆小怕事的本性,女性实施犯罪后的惧怕心理会比男性更为强烈,她们会想方设法加以掩盖,因此女性犯罪具有更大的隐蔽性。从工作岗位看,7名职务犯罪女性中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2名,事业单位职工1名,国企业职员4名,而且多为财会人员。7名女性犯罪分子中4名是出纳员或会计员,占57%。

  2、从作案手段看,多是伙同他人作案。7名女性职务犯罪分子中有4人均是伙同同事或自己丈夫共同犯案。1宗案件连续作案3个多月;涉案金额较大,一发不可收拾。如蒙山县新华书店出纳员何某与其丈夫里应外合,在2008年3、4、5月份短短3个月时间多次挪用蒙山县中小学课外读物及教材款112931.55元给丈夫做金银首饰、古董生意,最后夫妻俩双双落得在法庭受审的可悲下场。

  3、7名职务犯罪女性中,2名是科级干部,1名是事业干部,其余4名均是职工。

  4、从年龄结构来看,主要集中在30岁至50岁之间,其中30岁至40岁的3人,40岁至50岁的4人。可以说,30岁至50岁是女性职务犯罪的高发期。

  5、高学历犯罪占较大比例。大学1人,大专3人,中专2人,只有1人是初中文化,高学历犯罪从犯罪学上讲是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之后的一种表现产物,学历越高越有机会参与更高的管理岗位,如果其一旦犯罪,其犯罪手段自然表现为高智商犯罪。

  二、女性职务犯罪的原因

  1、法制观念淡薄。被查处的女性职务犯罪者大多疏于学习法律知识,有的虽然文化程度较高,但平时极少学习法律知识,因此法律意识薄弱,罪与非罪也分辨不清。

  2、单位管造了便利条件。事实证明,健全的财务、保管制度是防止职务犯罪的有力手段。但从查处的女性职务犯罪案件看,单位财务监督失控,如有的单位设立小金库、帐外帐,有的单位收款不报帐。

  3、心存侥幸的心理作祟。查处的女性职务犯罪分子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都是自以为所做的犯罪天衣无缝、无人知晓,于是利令智昏,做出“你知、我知、天知、地知”的事。      

  4、吃亏补偿心理。上述女性职务犯罪者心态严重失衡,认为自己的贡献多,收入少,产生吃亏心理,从而为敛财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有一定职权的女性在面对各种利益的诱惑,想到即将退居二线,认为自己为公奋斗了一辈子,得到的报酬却有限,于是出现了“一辈子为公,偶尔几次为私不应该是腐败性质”的想法,便在补偿心理的支配下实施了犯罪。

  三、女性职务犯罪的预防对策

  1、加强道德教育,筑牢思想防线。提高妇女特别是职业女性的思想政治素质,强化她们的法律意识和廉政意识,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使到职业女性在工作中作出成绩,作出贡献的同时,又要使她们知法懂法,依法按规办事。

  2、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健全单位规章制度。现今各单位的会计、出纳等工作多由女性负责,认为女性在理财方面比较可靠,正是出于对女性的信任,往往疏于管理,加上制度的不完善,使得犯罪分子有机可乘。从查处的几宗贪污、挪用公款案件来看,正是由于对女性的过于信任,放松监管,导致她们大肆侵吞,挪用国家财产,成为硕鼠。现实证明,失去监管的权力最容易滋生腐败。有效的监督管理和完善的财经制度是防范腐败和职务犯罪的基础条件。

  3、加大打击力度,增强法律威慑力。对于职务犯罪,要切实加大打击力度,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决不能因为是女性犯罪而心慈手软,姑息养奸,在案件的处理上应与男性一视同仁,“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预防职务犯罪的方法同样也适用于女性,通过强化办案,加大查处职务犯罪案件力度,以打促防,使到有犯意的人员警钟长鸣而不敢以身试法。

  4、选贤任能,选好单位领头人是预防职务犯罪的前提条件。从查处的案件看,无论是国有公司还是国家机关,都是因为单位的一把手先起犯意,下面的人才“马首是瞻”,同流合污的。可见,选好一个政治思想好、能力强、素质高的一把手以及一个团结、廉政的领导班子,对于加强单位的廉政建设是非常重要的。

  5、纪委、检察、监察、财政、审计、司法部门与相关单位共同举办个案预防研讨会,同相关单位人员进行深入研讨,把传统的置后预防变为主动事前预防,使预防关口前移,强化内部预防机制。适时邀请经验丰富的司法同志讲授法律知识课,如财经纪律、会计法,公司法、刑法等等,走访了解相关单位财务、人事、管理等方面规章制度的制定、落实情况以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对其提出整改意见,帮助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堵塞管理上存在的漏洞。

  检察院在查处女性职务犯罪工作中,加强向党委、人大、政府汇报制度,要注意开展调查研究,发现女性职务犯罪新情况、新问题,犯罪的新动向、新特点,要分析带有苗头性、倾向性、典型性的问题,有针对性地研讨打击犯罪、预防犯罪规律、特点、动态、寻找预防对策。发现苗头问题,及时向党委、人大和政府报告,有利于党委、人大、政府抓早、抓实,研究对策,起到防微杜渐作用。同时邀请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的讨论,并听取他们对案件的处理意见,跟踪大代表、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从法律、政策、教育、管理等方面多管齐下铲除产生职务犯罪的土壤。

(作者系广西蒙山县检察院检察长)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生猪规模养殖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生猪规模养殖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8〕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局委办: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株洲市生猪规模养殖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株洲市生猪规模养殖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市生猪养殖管理,促进生猪养殖业健康发展,确保肉品消费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兽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生猪规模养殖场(以下简称养猪场)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存栏能繁母猪25头以上,年出栏生猪500头以上的养猪场。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或者经营养猪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建设条件

  第四条场址选择:

  (一)符合当地畜牧业发展与用地规划要求。

  (二)地势高燥、开阔、背风向阳,在村庄的下风向,距铁路、公路、城镇、居民区、学校、医院以及其它畜禽养殖区500米以上。通风良好,便于排放雨水、生产与生活污水。

  (三)远离旅游区、河流水源、工业区、畜产品屠宰生产加工区和污染区,离交通要道有足够的卫生防疫间距。

  (四)场区必须“三通”,即:通水、通电、通路(入场区道路及场区内道路须硬化),水源洁净,环境条件良好。

  第五条养猪场布局:

  (一)按照自繁自养、全进全出的管理模式进行规划建设。

  (二)管理区包括:场区办公室和值班室,室内须悬挂各项管理制度及免疫程序。

  (三)生产区包括:猪舍、更衣室、消毒池、隔离舍、兽医室、出猪台和粪污处理区。

  (四)生产辅助区包括:饲料厂、仓库、水电房。

  (五)生活区包括:生活设施、环境绿化、防护隔离带、职工活动场所等。

  (六)无害化处理区包括:病猪隔离室、病死猪填埋井、粪污无害化处理设施(沼气池、粪便发酵池、污水三级沉淀池等)。

  (七)净道和污道。场区内净道和污道分开。人员、生猪和物资运转采用单向流转制,净道主要用于生猪周转、饲养员行走和运料等,污道主要用于粪便等废弃物清理。

  第六条建筑要求:

  (一)猪舍建筑设计符合本省气候环境条件达到防暑、防寒要求,室内空气流通良好。

  (二)猪舍建筑必须能预防一般的冰冻、冰雹等自然灾害,耐火性能应不低于砖瓦房耐火性能;栏距8-12米。

  第三章排污处理

  第七条养猪场粪污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必须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畜禽粪便的堆放场所,实行无害化处理。必须将猪粪生产沼气或有机肥料,污水经三级沉淀才能排放。不得任意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直接排放生猪粪便、沼液、沼渣或者污水等。

  第四章引种管理

  第八条引入种猪品种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管理委员会审定或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国家批准引进的外来品种和配套系,种猪质量符合本品种相关标准。

  第九条种猪必须来源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无一、二类烈性传染病及其它对生产和产品影响较大的传染性疾病;且种源场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可提供种猪合格证明、有效检疫合格证明和种猪系谱。

  第十条从省外引入的种猪,须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部门申报,按规定进行检疫、消毒、隔离饲养45天,观察无异常后方能转入猪场。

  第十一条销售种猪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种猪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猪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猪冒充高代别种猪;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生猪冒充种猪;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猪;

  (五)销售未附种猪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系谱的种猪;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猪品种、配套系。

  第十二条种猪场销售商品代仔猪,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仔猪的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并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种猪和商品代仔猪因质量问题给养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章饲料与饲养

  第十三条养猪场饲料中无瘦肉精等国家或行业规定禁用的添加药物、无超标添加药物,饲料的贮放与加工配制操作规范。

  第十四条养猪场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建立用药记录制度。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禁止将人用药用于动物。严禁在休药期间使用禁用药品。

  第十五条养猪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生猪;

  (二)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中的物质饲养生猪。

  第六章动物防疫

  第十六条凡经营养猪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动物防疫合格证》后,方可建设或者经营。经营种猪场的单位和个人,还需要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

  第十七条已领取的《动物防疫合格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持证人仍需继续经营的,必须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查合格换发新证后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八条养猪场的每批生猪进栏养殖,必须按规定当天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验;每批生猪出栏上市,必须按规定提前三天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及时派员检验、检疫,并办理有关手续。养猪场需运输生猪、生猪产品的,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凭检疫证明承运。

  第十九条国家资金扶持与奖励项目所需认定养猪场年出栏生猪数,以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数为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养猪场必须按要求免疫,口蹄疫、猪瘟、猪蓝耳病等重大动物疫病免疫率达到100%。同时对免疫合格的生猪佩挂免疫标识管理。

  第二十一条养猪场所需口蹄疫、猪瘟、猪蓝耳病等国家规定强制性免疫的疫苗,由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统一无偿供应,禁止使用从非法渠道购进的疫苗。

  第二十二条养猪场发现疑似口蹄疫、猪瘟等重大动物疫情,应如实及时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重大动物疫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第二十三条养猪场应当做好消毒灭原工作,定期对栏舍、场地进行消毒。养猪场要设置车辆消毒池,运载畜禽车辆进出都应消毒。

  第二十四条养猪场必须自觉接受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应当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猪瘟、伪狂犬病、蓝耳病、布鲁氏菌病、口蹄疫等疫病及免疫抗体水平监测和药物残留检测。

  第二十五条染疫生猪及其排泄物、染疫生猪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尸体,必须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严格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七章养殖档案

  第二十六条养猪场应建立养殖档案,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生猪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生猪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养猪场每季末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存栏、出栏情况,并以此作为落实国家有关扶持政策的依据。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生猪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生猪及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养猪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依据《畜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生猪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猪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依据《畜牧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猪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猪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依据《畜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使用的种猪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依据《畜牧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生猪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一)以其他种猪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猪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猪冒充高代别种猪;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生猪冒充种猪;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猪。

  第三十三条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生猪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猪未经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不按规定处理的;

  (三)生猪、生猪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三十四条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养猪场和隔离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猪及其精液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生猪的。

  第三十五条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经营、运输的生猪未附有检疫证明,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生猪货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做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生猪和生猪产品的;

  (三)发布疫情的。

  第三十七条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第三十八条依据《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养猪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管理责任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猪场的管理,对每个养猪场明确管理负责人,并提供良好服务。养猪场要主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接受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管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养猪场生产情况统计台帐,并每季末上报电子文档到市畜牧水产局。

  第四十一条生猪防疫检查以养猪场为重点,扶持资金以规模养殖量为主要依据,未统计的不予上报。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计算三十日后实施。由市畜牧水产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