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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相关案例浅谈自首制度/胡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45:45  浏览:9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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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 是惩罚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具体化、法律化。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关于自首的认定问题,在理论和实践层面都容易产生分歧,本文从几个案例着手,尝试厘清自首制度。

  一、案例的引出

  我国刑法第67条明确规定了自首制度的构成条件、处罚原则。正确地适用自首制度,对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及时侦破和审理案件,以达到预防和打击犯罪的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由于涉及自首认定的案件纷繁复杂,司法实践对自首的认定分歧在所难免,为此本文将从四起案件谈起从而对自首的认定进行几点思考:

  案例一:2009年5月23日,被害人陆某的妻子发现陆某失踪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确认赖大光有重大作案嫌疑。同月26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赖大光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赖大光到达公安机关后,公安人员经对赖大光驾驶的轿车后备箱进行检查,发现有残留血迹,即对赖大光进行讯问,赖大光随即供述了杀害陆某的犯罪事实。

  案例二: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余某某以与他人合作经营为名,采取编造虚假合作项目等方法,共骗取他人人民币80余万元。2010年1月22日上午,公安人员找到余某某的母亲江某询问相关情况,江某向侦查人员反映:余某某可能住在邻县表哥家中;侦查人员经过侦查,于当天下午3时许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余某某被抓获时未作任何反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例三:2009年10月23日,被告人梁某在自己经营的食品店内将店员韩某杀死后将尸体埋藏在菜地。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情况到被告人梁某家调查,从洗衣机中查获了带血迹的短袖衬衣。公安人员据此对被告人梁某进行传唤,梁某面对短袖衬衣即供认了其作案的经过。

  案例四:被告人盛某某因有抢劫嫌疑被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但其不交代其犯罪行为。在调查中,警方发现盛某某另有赌博的违法行为,即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七天的处罚。在此期间,被告人盛某某以自首书的形式向警方如实交待了抢劫罪的犯罪事实。

  对上述案例中四被告人的认罪供述行为构成自首还是坦白,存在着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案例中四被告人的供述行为,是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的供述,且其交代的达到立案标准的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原掌握其违法行为涉嫌罪名相同,因此不能构成刑法第67 条规定的特殊自首情节,只能算是坦白。另外一种意见认为,案例二中被告人是因其母亲的行为而被抓获的,又如实的供述了罪行,其行为符合相关部门对刑法自首的司法解释,应该属于自首。案例一、三中两被告人的供述分别是在被动归案后,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作出的,所以供述的够罪行为只能成立坦白。案例四中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因其赌博行为达不到犯罪立案标准,其供述的后罪应该成立自首。

  二、相关疑难问题的分析

  (一)一般自首在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它需要具备两个法定条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下面针对有关的疑难问题进行分析。

  1. “自动投案”在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在未被询问及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对自动投案的认定的难点集中在两点:①自动投案时间的认定。自动投案的时间一般理解为应是在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例如,在犯罪事实未被发觉时投案;在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没有查清犯罪嫌疑人的时候投案;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在未受到讯问或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被群众扭送时投案;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也应视为投案。②自动投案主动性的认定。自动投案的主动性是指犯罪人基于自己的意志积极主动的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的,也应认为是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同样视为自动投案。因此,“自动投案”不要求出于特定动机与目的。实践中,出于真心悔悟,为了争取宽大处理,因为亲友劝说,由于潜逃后生活所迫等,都可能成为自动投案的动机与目的,投案的动机和目的差异不会影响自首的成立。

  2.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所谓“如实供述”,是指实事求是地、客观地将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陈述,在如实供述的基础上,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事实和法律性质及刑事责任大小所进行的自我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为了使将来的判决结果有利于自己,而故意歪曲事实,在关键情节上蒙骗司法机关,为自己开脱,则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不构成自首。

  (二)“特别自首”在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特别自首,又称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的情形。准自首在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对强制措施的理解。

  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包括其他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措施主要包括:拘传、拘留、逮捕、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五种。采取强制措施是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一定期限的限制和剥夺,使用不当会对公民合法权利造成严重侵犯,所以法律对采取强制措施的主体和程序均有严格的要求。除了上述三机关和五种措施外,其他机关采取的任何行为或公检法机关的其他行为、手段都不是合法的强制措施。

  2. 对“其他罪行”的理解和认定

  这里的“其他罪行”是否包括同种犯罪的问题是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长期争论的一个问题。《解释》为了统一认识规定:“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种的罪行。”这一规定可以平息理论界的争论。但仍然存在不少反对意见,持反对意见者认为:“其他罪行”是相对于已被查获、被指控或被认定的罪行而言的,《解释》对此却作出了不利于被告人的限制性解释,仅限于不同种罪行是片面的。(三)坦白在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三)坦白与自首的区别

  一般意义上的坦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动归案以后,如实交代被司法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坦白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两个:“被动归案”和“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坦白与自首最大的区别在于:是“主动投案”还是“被动到案”;供述的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或已经发现尚未对其进行指控的事实”还是“被司法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坦白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犯罪分子的认罪态度、悔罪程度,表明其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也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因此,刑法也把其规定为从宽处罚的情节,只是这种从宽处罚是酌定情节,没有自首这么“名正言顺”,而且一般情况下,自首比坦白的从宽幅度要大。

  三、案例的分析

  (一)接受初查询问时主动供述的性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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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北海)民营工业园暨北海市工业园区优惠政策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中国(北海)民营工业园暨北海市工业园区优惠政策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充分发挥工业园区的功能和作用,迅速推进我市的经济建设,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国(北海)民营工业园暨北海市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位于北发[2001]37号文件第二条所规定的范围之内。

第二条 园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北海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全权负责管理园区的统一规划、统一招商、统一开发、统一管理。

第三条 放宽企业项目准入条件,凡是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及我市环保要求的工业企业、项目,经管委会同意均可入园。

二、税 费

第四条 园区内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在园区内新办工业企业,自投产之日起,除享受国家、自治区有关税
收优惠政策外,实行减免十年所得税优惠办法。其中前五年全免,后五年减半。减免量超过国家、自治区所规定的部份,企业照章缴纳,由财政集中设立企业技改研发专项资金,用于扶持企业扩大再生产。

第六条 园区内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日用设备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商品外,免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七条 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税后利润汇出境外,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八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由企业提出中请,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加快固定资产折旧。

第九条 对在园区兴办的各类企业,除国家、自治区明确规定必须上缴的以外,免交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条 由事业性单位提供的有偿服务和各类中介机构的服务性收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取。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由园区管委会归口代为收缴,定期与有关部门结算。

第十二条 园区内企业必须上交的有关规费,按规定的下限执行,并由管委会统收统支。

第十三条 实行收费公开制,通过公告及互联网形式定期动态公布《北海市企事业单位应收费用目录》(属国家、自治区规定必须收取的项目)。

第十四条 园区成立收费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园区企业减免费用执行情况。

三、用 地

第十五条 用地企业一次性缴纳地价款有困难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分期付款,也可以租赁方式用地。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可以兴建厂房及办公、生活设施。

第十六条 在园区的开发标淮厂房、基础设施、办公场所等项目,免交报建费用。

第十七条 园区内企业用地价格由管委会根据入园企业高新技术含量高低等因素确定。报政府批淮后实施。

第十八条 园区外企业迁入园区兴建工业项目,可与园区管委会等值置换土地,置换双方按协议直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不再办理土地转让手续。管委会可以利用置换的土地进行综合开发。

四、服 务

第十九条 对园区项目建设实行“—站式”服务,特事特办。

第二十条 严格规范检查行为,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1次(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除外),并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企业。

第二十一条 管委会通过园区土地滚动开发建立项目孵化基金,并为园区内高新技术项目的孵化提供配套资金。

五、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如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法规比本办法更为优惠,按最优条款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海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二00二年三月四日


关于“人民检察院发出《通知立案书》时,应当将有关证明应该立案的材料移送公安机关”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人民检察院发出《通知立案书》时,应当将有关证明应该立案的材料移送公安机关”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释字〔1998〕3号


1998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琼检发刑捕字〔1998〕1号《关于执行〈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时,应当将有关证明应该立案的材料同时移送公安机关。以上“有关证明应该立案的材料”主要是指被害人的控告材料,或者是检察机关在审查举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材料。人民检察院在立案监督中,不得进行侦查,但可以对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所依据的有关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