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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中无偿行为的撤销/许德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35:36  浏览:81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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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在破产撤销制度中,无偿行为的撤销有重要的地位。其中的“无偿”,通常指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超出市场限度的不对等状态;在为第三人担保或为第三人承担债务的情形下,则指交易时其追偿权无充分保障的状态。与法律行为的撤销相比,破产中无偿行为的撤销有重要区别:在对象上,既包括能够引起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法律上的行为”,也包括诉讼行为、第三人的行为等;在法律效果上,若依“责任说”,其并不导致所撤销之行为失效,而是导致有关被转让的财产继续承担其(未撤销前)对债权人的一般担保责任。若撤销相对人破产,撤销权人享有“准取回权人”的地位。


当前,破产法的理论和实务常常坚持“问题导向”,以避免纠缠于纷繁复杂的法律关系,破产撤销制度中无偿行为的撤销便是一例。这种试图“走捷径”的做法虽然可以省却一些迂回缠绕的理论辨析,但也导致这一法律制度过度脱离既有的概念和体系,致使其准确、可稳定预期地应对复杂、疑难问题的能力大大降低。有鉴于此,笔者拟对破产撤销制度中无偿行为的撤销作番探讨,以期对我国破产法的理论和实践有所裨益。

一、无偿行为的认定标准

在破产程序中,“无偿”有其特殊的含义,“无偿行为”亦有一定的认定标准。下面分述之。

(一)无偿的含义

“无偿”这一概念所描述的是合同签订时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超出市场限度的不对等状态。按照这一表述,不要求任何回报的赠与自然属于无偿行为,而不等价的交易,就其不等价的部分而言,亦属于无偿。具体而言,债务承担、为第三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将第三人如妻子、子女等指定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附条件赠与、[1]低价转让所持有的股票等,都至少是部分地属于无偿行为。[2]判断是否无偿的关键,是破产债务人是否不可回复地将特定利益移转于他人。以无偿地使用借贷或消费借贷为例,鉴于破产债务人仍然保有要求返还标的物的权利,因此其无偿转移的财产数额,仅限于第三人所获得的无偿使用之权益,如物之租金或无偿借款的利息。

在理论和实务上,对某些表面上有对价而实质无对价的行为,亦可着眼于本质将其归类于无偿行为。例如,若债务人以其财产出资(形式上是以出资为对价,获得了股权)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而公司股权又难于转让变现,破产管理人可以用请求返还出资的方式行使撤销权。对此,从理论上看,破产管理人要求返还出资主要着眼于债权人而非破产债务人即出资人自身的权益,因而与公司法上禁止出资人自己撤回出资的原理并不矛盾。[3]在这种情形下,与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财产独立的信赖利益相比,以可撤销方式转移财产的债务人的债权人的利益更值得保护。另外,从功能性的角度看,若不规定破产管理人撤销出资的权利,债务人将很容易转移其财产,进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4]商事组织的人格或组织属性,当然应予尊重,但必须看到组织可能存在的局限。在涉及破产撤销时,若有必要,应打破对组织的“迷信”而以当事人之间真实关系为基础处理相应的法律争议。[5]

(二)无偿行为的认定标准

1.存在无偿交易的行为

债务人的特定行为是撤销权的客体。必须注意的是,破产法上的可撤销行为并不仅仅是“法律行为”,而是范围更宽泛的“法律上的行为”,即既包括债务人的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也包括第三人行为。其中债务人的积极行为有订立合同等负担行为、债权让与等处分行为、行使撤销权等形成权的行为,以及具有实体性内容的诉讼行为如和解、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等;消极行为有债务人放任诉讼时效经过、放弃诉权、在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承兑人拒绝付款时放弃进行票据保全手续、[6]在买卖交易中约定检验期间时放弃对标的物数量、质量上的异议或在诉讼程序中放弃抗辩等行为;第三人行为有第三人申请个别的强制执行等行为。这些行为尽管表现形式不同,但没有支付充分对价的属性是共通的。

从上述破产撤销客体的特殊性中可以看出,其与着眼于消灭法律行为效力的撤销有所不同,难以用民法上“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等描述性概念简单地加以归纳,而应从传统民法上的有关制度“复合”或“分解”的角度加以解释。例如,在撤销债务人放任诉讼时效经过的“消极行为”时,法律教义上可以分解为两步。第一步是撤销债务人不作为的“行为”:该不作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且其位于破产临界期内这一特定时间内;第二步是撤销权人“溯及地”行使代位权,即“代替”债务人在假设可以行使撤销权之时作出足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意思表示,进而产生诉讼时效不经过的效果。又如,破产撤销上所谓“诉讼行为的撤销”,严格地说,也并不是通过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撤销有关的判决。撤销的客体仍然是债务人在诉讼中以损害债权人的方式作出的承认对方诉讼请求、诉讼和解等的行为。鉴于法院的判决无非是对该类行为的确认,因此这些行为被撤销了,建立在其基础之上的判决自然也失去了正当性依据,从而导致出现撤销相对人应返还其所受利益乃至作出损害赔偿的法律效果。

2.行为具有“无偿性”

(1)债务人为其既存债务事后提供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31条将事后担保与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并列规定,并适用相同的临界期。表面上看,这一安排是合理的:“对无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债权人未再付出任何对价,性质上构成了对债权人的无偿转让。但是,考量其本质并非如此。这是因为,典型的无偿转让财产如赠与行为中,相对人并未支付任何对价,而债务人财产因该转让发生了减少,因此基于“不得不劳而获”朴素的公平观念,撤销这类行为是有正当性的。而在有担保的“交易”中,担保权的设定本身并未造成债务人财产的实际减损。通常所谓的“减损”是在担保权实现时发生的,而担保权的实现本质上可以看作是担保权与主债权之间的“替换”:债权人获得担保物的变现所得,相应数额的债权因此消灭。若担保权实现时其资信良好,即便从债务人之其他债权人的角度看,事后担保也未对其造成任何损害。也就是说,事后担保可撤销的依据并不在于该行为的无偿性,而在于债务人已陷入困境的特定期间内,通过将普通债权人转为有担保债权人,实现对既存债权人客观上的个别清偿。在这个意义上,“债务人已陷入困境”的要求对事后担保这一撤销事由的正当性而言至为关键。因此,有必要将事后担保与其他无偿转让财产区分开来,在临界期、主观状态、例外规定等要件上分别作出规定。类似地,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也应作此种理解和处理。《破产法》未作区分地将事后担保与“无偿转让财产”规定在一起,殊为不当。

(2)债务人为第三人债务提供担保

当下,理论界对于破产债务人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认识尚不统一。有学者认为:“在担保人真的需要代债务人清偿时,往往债务人已丧失清偿能力,虽然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但其权利实现的可能很小”,[7]所以应将其解释为无偿行为。笔者认为,这一结论是建立在“担保人履行义务时,债务人往往已丧失清偿能力,代位权实现可能性小”这一并非十分准确的外在推测的基础之上的。更严谨地分析应当是区分不同的情形分别加以讨论。[8]1)在贷款与担保互为条件、同时履行时,担保人(之后的破产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同时,担保权人即债权人向第三人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因此担保权人并未无偿取得财产担保权,而担保人即便承担了担保责任,也仍然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也不构成无偿转让财产,即便第三人在借款后陷入破产的困境,也只是担保人应当承担的正常风险(其只能作为普通债权人受偿)。[9]另外,在债务人即担保人是为了履行对第三人的特定义务而提供担保时,如债务人尚对第三人负有债务,其意图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将其追偿债权与其所负债务抵销,也不构成无偿转让财产。[10]2)债务人明知第三人无力偿还而仍然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在该种情形下,虽然债务人形式上享有对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但因该追偿权不可能实现,故仍然构成无偿转让财产。若担保权人即第三人的债权人在明知第三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仍然提供借款,该担保权人通过行使担保权所获的清偿自然可被撤销。若该担保权人不知第三人无力偿还借款,则撤销所指向的相对人只能是该第三人。对此,撤销的机理可以是对债务人、担保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三角”交易关系“裁弯取直”,将债务人的担保理解为是其对第三人的赠与,因而可以被撤销。3)在事后为第三人的既存债务提供担保时,若担保人并无担保的义务并且也未从债务人处获得任何的对价,鉴于事后担保的“可疑性”可以推定债权人明知第三人处于无力偿还的境地,即债权人的债权处于无价值的状态,从而准用第二种情形中担保权人的“明知”规则。

此外,在确定“债务人为第三人提供担保”这一行为的性质时还须综合考虑相关制度,从整体上作出判断。例如,在银行、担保公司等对外开具信用证或提供担保时,并不构成“无偿”。而在公司制企业对外进行担保时,要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担保管制规则的约束;若公司确能在遵守《公司法》第16条的情况下对外提供担保,还可在条件成立时考虑适用“刺破公司面纱”、公司集团制度等相关制度以期减轻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的调查义务,充分降低担保交易的成本。

(3)债务承担

与前述为第三人提供担保类似,对于代第三人清偿债务行为的可撤销性,应区别以下四种情形加以讨论:1)在破产债务人承担了第三人的债务或者清偿了第三人的债务时,因破产债务人同时也取得了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因此,若无其他事实,其行为本身并不构成无偿转让财产。2)在破产债务人为了向第三人转移财产而代第三人清偿债务且第三人并未丧失清偿能力的,可构成向第三人无偿转让财产,撤销的相对方是第三人。3)在债权人明知第三人丧失清偿能力且其债权本已处于无价值状态的情况下,破产债务人代第三人清偿的,属无偿转让财产,接受清偿的债权人为撤销的相对方。[11]4)还可能存在的情形是,在债务人承担债务时,第三人已丧失清偿能力且其债权人不知情。对此种情形,鉴于债权人并不知情且并无进一步审核的义务,因此撤销的相对方不应是债权人,而只能是该第三人,即如同该第三人接受债务人的赠与。不过,若第三人的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时点也处于破产临界期内且可由第三人的破产管理人根据偏颇清偿制度撤销,则在第三人向破产债务人为返还后可以撤销对债权人的清偿,进而要求其对自己为返还。

(4)债务免除

作为无偿行为的一种,债务免除具有其特殊性。[12]债务免除可直接导致权利的变动,性质上属处分行为,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因此,撤销权人撤销的对象是该处分行为本身。该项债务免除行为被撤销后,原债之关系即行恢复。破产管理人可请求债务人的该债务人履行义务。

理论上,在债务免除中,除了撤销相对人直接从中获得的利益外,有时还可能涉及第三人。例如,破产债务人出借给甲100万元,同时约定由乙对该债务提供保证,因为破产债务人的董事长是甲的好友,在其动议下由公司免除了甲的债务。事后破产管理人行使了撤销权,使得该债务免除行为无效。此时甲应如约还债,自不待言。问题是若甲此时已无资力,债务人可否请求乙履行保证义务?在这一交易安排中,破产债务人对乙的权利性质上从属于其对甲的主债权,主债权被免除,从权利自然亦随之消灭;同理,在该免除行为因破产撤销而宣告无效时,主债权和从权利也应一并恢复。[13]

二、无偿行为的发生时点

无偿行为减少了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削弱了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并且相对人未支付对价,其期待利益有限。因此,各国法律大多规定了较长的撤销临界期,[14]并且在债务人或相对人主观要件上的要求也较为宽松,在特定临界期内甚至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15]

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在实务上,无偿行为发生时点的确认都颇值斟酌。例如,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形: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价款与标的尚处于对等的状态,而在履行时,合同约定的价格已只及标的物市场价格的一半,此时债务人的履行,是否属于“无偿”?要回答上述问题,应当从确定无偿性的时点和确定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作出的时点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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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7年修正)

吉林省人大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3年11月1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协调、督促和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妇女权益保障机构下设办事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妇女权益保障机构的工作,自觉接受其对保障妇女权益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五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妇女有权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机关和部门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对妇女提出的申讨、控告或者检举,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或打击报复。

妇女权益受到侵害不能告诉的,任何单位和公民都可以向有关机关和部门进行检举。受理检举的机关和部门应当认真查处,不得推诿。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七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或剥夺妇女的选举权。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州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25%。

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23%。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任用、聘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

对经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聘用制女干部,不得歧视和排斥,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聘用。

第十条 应重视培养、选拔女领导干部。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中,一般应有女性成员。在教育、卫生、计划生育、文化、商业、纺织及其他女职工较多的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有女性成员。

第十一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责任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干部管理部门在选拔干部时,应当重视对妇女干部的推荐意见,在同等条 件下,应当优先任用。

第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配备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三条 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明确规定外,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录取分数段和限制女性的录取比例。

女性毕业生同男性毕业生享有同等的就业权利。除国家明确规定外,凡符合录用条 件的,接收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女性毕业生。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实施心理、生理教育,促进女性青少年健康成长。

第十五条 妇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做工、务农、经商或从事其他妨碍接受义务教育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对就学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女性儿童、少年,应予减免学杂费。

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适龄女性儿童、少年不能按期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学校不得让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女性儿童、少年退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管理部门应当重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的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规划,并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方法开展扫盲工作。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十七条 各单位录用职工,凡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录用职工时,凡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应按劳动部门有关规定,保证妇女占一定比例。

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职工时,凡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应优先招收待业的女职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雇(聘)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录用女职工必须通过劳务市场办理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不得无故辞退女职工。

劳动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应当及时续签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分配住房、集资建房、补助买房,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

分配住房不得作出以男方为主的规定。

对配偶为现役军人的女职工、离婚后抚育未成年子女的女职工、丧偶妇女和30岁以上的未婚女青年,在分配住房时应当予以照顾。

集资建房,不准向女职工多收集资款;补助买房,不准少给女职工补助款。

第二十条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倒班宿舍和托儿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企业应当设立配套的女职工卫生福利设施。

第二十一条 保障劳动妇女的休息权。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背妇女意愿,侵占其法定的休息时间。

因工作确需加班的,需征得劳动者的同意,加班费按劳动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女职工因健康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加班的,不得加以强制。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聘任专业技术人员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作出歧视妇女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都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女工劳动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取消其福利待遇;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和繁重体力劳动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二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制度。有条 件的地方可以设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筹集,用于女职工生育补偿。

第二十五条 卫生保健部门应当定期对妇女进行妇女病普查治疗。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社会保障、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为年老、待业、患病和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获得物质帮助创造条 件。

城镇中丧失劳动能力的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社会孤老、残、幼、呆、傻妇女和被遗弃的女婴,由本地社会福利院收养;农村敬老院收养的,所需费用由乡、村统筹解决。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七条 农村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口粮田份额和宅基地使用权;达到劳动年龄的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责任田份额。

第二十八条 农村妇女结婚后,其现户籍所在地应按当地标准划分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在现户籍所在地调整承包田之前,原户籍所在地应保留其责任田和口粮田。

第二十九条 农村妇女离婚后,所在地不得剥夺其责任田、口粮田份额和宅基使用权。离婚后户籍迁往其他乡村的,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应在调整承包田时解决。

第三十条 妇女和男子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妇女的继承权。

第三十一条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本人所有和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二条 禁止殴打、辱骂、虐待女性家庭成员。

第三十三条 严禁拐卖、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任何人不得阻挠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三十四条 严禁组织、介绍、引诱、容留妇女卖淫。

宾馆、旅店、餐厅、饭店、歌舞厅、酒吧、美容院、发廊等服务、娱乐性场所不得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禁止为应生育的孕妇打掉女胎。

严禁残害和溺、弃女婴。

第三十六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和不生育的妇女。

第三十七条 严禁利用封建迷信、从属关系或其他方式和手段残害妇女。

禁止以恋爱、征婚以及其他手段调戏、侮辱女性。

第三十八条 妇女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禁止侵害妇女的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搜查女性身体。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九条 维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

夫妻在离婚诉讼期间,男方不得侵犯和限制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行动自由。

夫妻关系解除后,男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纠缠、侮辱、打骂女方。

第四十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对夫妻共同享有的财产,未经女方同意,男方不得隐匿、侵吞和擅自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妇女因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或受经济帮助所得到的记名有价证券和房屋产权,有关部门应根据离婚证书、离婚调解书或判决书,为其办理过户手续。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其他原因而无生育能力的,分割财产时,应当保护妇女的利益,对女方在住房、生产、生活以及子女抚养等方面应予以照顾。

第四十三条 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居住权受法律保护。

夫妻共有的房屋或者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按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有条 件的男方应当帮助女方解决。如协议不成,人民法院视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四条 妇女因计划生育实施节育手术,医疗单位及其医护人员必须遵守《节育手术常规》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安全和健康。

妇女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或丧失劳动能力造成生活困难的,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适当补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 规定,对申诉、控告、检举人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拒绝受理或不认真查处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因玩忽职守或互相推诿,导致受害人身体健康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 规定,非法限制或剥夺妇女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 规定,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录取分数段、限制女性录取比例或无故拒绝接收女性毕业生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视其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 规定的,依照《吉林省义务教育条 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劳动、人事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对强制女职工加班的,每强制一名女职工加班,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造成身体损害的,应负责治疗,并按劳动部门有关规定处理。

对招用不满十六周岁女工的单位和个人,每招用一名,处以2000至5000元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身体损害的,招用单位应负责治疗并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 规定的,由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以女职工结婚、怀孕、哺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劳动部门给予单位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责令其恢复女职工的工作;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间降低其工资或取消其福利待遇的,责令其补发受害人工资或福利待遇。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规定的,受害妇女有权要求侵害人返还被剥夺的财产,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九条 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规定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会(200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
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
部队后勤部,铁道部:
根据我部印发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我部统一设计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现印发给你们。为了规范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印制和管理工作,现将资格证书印制和填制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资格证书印制材料和技术要求
(一)资格证书由会计人员从业基础信息、变更记录、年检记录、继续教育记录、奖惩记录和备注页组成,共16页,其中,封2和第1页为“基础信息”页,第2~4页为“变更记录”页,第5~7页为“年检记录”页,第8~12页为“继续教育记录”页,第13~14页为“奖惩记录”页,第15~16页为“备注”页。资格证书成品规格125mm×88mm。封面(封1)标志中KJ字母是“会计”的拼音缩写,钱币图案代表会计工作的核算和理财职能。标志规格36mm×36mm。中文“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分别为7mm和5mm楷体字;英文字母为书宋二3.58mm字体。中英文字样统一采用电化铝平烫硬印字(金色)。
(二)资格证书封套采用透明膜,厚度18丝。成品规格132mm×184mm,两侧内折部分规格132mm×75mm,IC卡插袋规格132mm×62mm。
(三)资格证书封皮采用柔纹皮(紫红色),厚度20丝。
(四)资格证书封2、封3材料采用210克白卡纸。
(五)资格证书封2塑封膜厚度为22丝,规格为125mm×66mm。
(六)资格证书内芯(1~16页)材料为85克水印纸,采用变线(多色)底纹印制工艺,单双页印制图案分别为“资格证书”的拼音字母“ZIGEZHENGSHU”和长城。纸张防伪水印图案统一使用资格证书徽章(见封面)。
(七)资格证书封2“发证机关”处套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各地区)和中央各有关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专用章”。印章统一为直径20mm的红色圆章,内嵌“各地区(或中央有关部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专用章”字样。
二、关于资格证书的填写要求
(一)资格证书“身份证号码”栏。凡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人员,该栏统一填写居民身份证号码;军队持证人员统一填写军官证号码;港澳台及外籍持证人员统一填写护照或有效签证号码。
(二)资格证书“档案号码”栏。档案号码共14位,编码规则为:第1~6位是行政区划编码部分,按照国家标准行政区划编码编号(参照全国会计人员基础信息数据库软件的行政区划编码部分);第7~9位是地区(部门)分段管理码,由地(市)级以上(含)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编号并分配;第10~14位是从业资格证书顺序号,由县级以上(含)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签发机关编号并分配。每个持证人员的“档案号码”不得重复。
(三)资格证书第1页“签发机关”栏。该栏除填写县级以上(含县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的名称外,同时应加盖公章(钢印)。
(四)资格证书“IC卡号”栏。此栏暂不填写,试点地区将根据试点时的统一要求填写。
(五)资格证书“变更记录”页。该页记载持证人员基础信息的变动、工作单位调转、档案转移、重新注册登记等内容的变动情况及变更登记日期。
(六)资格证书“年检记录”页。该页记载年检信息,年检时应加盖年检专用章,同时应注明年检时间及年检有效截止日期。
(七)资格证书“继续教育记录”页。该页记载持证人员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如时间、学时、内容等。
(八)资格证书“奖惩记录”页。该页记载持证人员接受与从事会计工作相关的奖励及处罚情况。
(九)“备注”页。该页记载各地区、各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十)资格证书各项内容的填写应通过计算机打印完成,打印程序将由我部信息网络中心统一设计下发。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附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本(略)


2001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