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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的举证责任/刘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27:21  浏览:92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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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间借贷案件的举证责任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宇

  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体现在法律上就是谁主张谁举证。就借贷纠纷案件来说,关于举证责任,须明确以下问题:
  一、债权人承担何种举证责任
  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应该主张其请求权成立并已经届期,为此其应该向法院提供其权利发生并已经届期的法律要件事实成立的证据。由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债权人主张合同的权利的发生,其应该为两个要件事实的成立负举证责任,一个是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一个是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
二、债务人应如何举证
  债务人抗辩的种类很多,其有可能对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主张证据本身有问题,这时债务人应当提供针对债权人所提交的证据的反驳证据;如果债务人主张债权人的权利受到妨害,或者受到制约,或者已经消灭,其应该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或者权利制约法律要件、或者权利法律要件负举证责任;当然,债务人还可以提出反证,证明债权人所主张成立。如果债务人没有上述主张,则债权人不承担举证责任。
三、时效中断的证据是否在举证时限内提交
  目前法律限定了原告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时间,但是并没有限制被告提出抗辩的时间,虽然有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归属于义务,但是并没有规定“答辩失权)的法律后果。如债务人在一审过程中没有主张时交问题的抗辩,时效是否超过法院不予审查,债务人的其他抗辩又不成立,于是一审法院判决债务人败诉。债务人经过咨询,发现了债权人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其又以一审的证据为基础以诉讼时效超过为理由提出上诉,由于法律没有限制债务人抗辩的时间,二审法院应当对此进行审查。在审查的时候债权人主张时效曾经中断,该主张是针对任务人新主张的主张,就该主张债权人会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此时债务人往往又会以债权人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已经超过举证时限为由不予质证,法院此时若强行质证又苦于没有法律依据。目前笔者认为对此问题的解决办法是将该类证据视为新证据而告知债务人对此进行质证,以平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此问题的由来是法律规定的缺失。因此,建议在制定证据的时候,对此予以规制。
四、邮寄送达催收通知的证据认定问题
  在借款合同中,金融机构保全自己权利的方式就是对贷款及时地催收,以避免诉讼时效的中断。在催收的各种方式中,成本最低最常被金融校对机使用便是邮寄送达催收通知。但是,一旦产生纠纷而形成诉讼,债务人经常抗辩没有收到债权人邮寄送达的催收通知。或者虽然收到了,但是其邮寄的不是催收通知,而是别的文件,有的任务人还抗辩其收到的是一个空信封,信封里什么文件都没有。
对此问题笔者的观点是到达主义。到达主义就是指债权人必须证明其邮寄送达的是催收通知,并且该催收通知已经到达债务人。如果债权人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要件事实的成立,则不构成法律上所规定的“主张权利“,也就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
  在关于邮寄催收问题上,不管是按照一般善良人的标准还是从统计学的角度来看,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在促使其债权时,是应该尽到应有的注意的,不会不将催收文件装入这种情形发生的概率也极低。因此,债务人进行“空信封”可者“不是催收文件”抗辩的,举证负担应该转移到债务人。如果其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成立,应由债务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理,债权人将催收文件向邮政局交寄以后,邮政局虽然也有可能出现错投、误投、漏投等现象,但是这种情形的发生与邮政局正确投递相比,概率极低。因此,如果债务人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法院应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了债务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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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国家关系正常化的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扎伊尔共和国政府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国家关系正常化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2年1月19日 生效日期1972年1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的原则,经过友好会谈,决定自一九七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实现两国关系正常化,并互派大使级外交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扎伊尔共和国
   外交部副部长        外交事务副国务委员
     乔冠华         伊农加·洛孔戈洛梅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于巴黎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贯彻云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文政发〔2008〕117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贯彻云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有关部门:
  《文山州贯彻〈云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经第十二届州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文山州贯彻《云南省被征地
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问题,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结合文山州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土地在本意见实施后被政府依法统一征收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在册人员。失去部分土地、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高于0.3亩,但人均耕地面积不足维持基本生产生活的被征地农民,各县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纳入基本养老保障范围。
  第三条 按照统筹城乡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要求,采取个人、集体、政府三方共同筹资,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实行县级统筹、州级调济的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障)制度。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障水平,应与各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不低于各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五条 纳入基本养老保障的人员,由村(居)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提名造册,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准并公示后,经县级国土资源、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确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由农民个人、农村集体、各县人民政府分比例共同承担,实行一次性缴纳,筹资总额以各县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础,并适当考虑其增幅,按15年缴费年限来确定。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部分不高于筹资总额的60%,政府补贴部分不低于筹资总额的40%。
基本养老保障资金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政府补贴部分由财政部门从增收的专项征地资金中一次性划拨。各县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根据国家确定的土地级别,每亩征收不低于2万元的资金(不足一亩的按比例计算),专项用于基本养老保障。
  第八条 在确保建立基本养老保障制度前提下,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部分从不超过50%的安置补助费和不低于70%的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列支,在征地时,各县人民政府应将基本养老保障费用作为农地取得费用的一部分依法测算,并由征地机构将测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基本养老保障费等测算资料送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基本养老保障费用由财政部门进行一次性解缴;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时,其不足部分由县级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予以补足。
  第九条 各方按照规定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障资金应按时足额缴纳,并鼓励被征地农民自愿多缴纳基本养老保障费,以享受更高水平的保障待遇。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障资金采取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管理模式。政府补贴部分一次性划入统筹账户,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部分一次性划入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纳入县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金增值收益分别记入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的管理办法及会计核算办法按省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的办法施行。
  第十二条 建立州级调济金。各县按当年征收专项资金总额的15%上缴州财政,专项储存,用于县级统筹金支付不足的调济。各县需要调济补助时,由县人民政府向州人民政府申请,经批准后给予调济补助。
  第十三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障风险准备金。各县在土地出让时,由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出让纯收益中提取不低于5%的资金用于建立基本养老保障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基本养老保障资金不足和待遇调整。基本养老保障风险准备金纳入县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需动用风险准备金时,由县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使用。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障,并足额缴费的,男、女均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启领时,由各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本人居民身份证出生年月为准,办理基本养老保障金领取手续。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障金主要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分别从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中列支,个人账户不足时,由统筹账户列支。
月基本养老保障金=月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积累总额÷180)+月基础养老金(为启领时不低于当年各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40%)。
启领时,月基本养老保障金达不到当年各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统筹账户资金予以补足。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障金标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参照本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适时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七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人员死亡后,从下月起停发养老保障金。其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清算,在办理有关手续后,退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没有法定继承人且也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应全部转入统筹账户。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障金由各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所需资金拨付到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障后,符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并参保的,应退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其个人账户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并终止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关系。
  第二十条 已参加原农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障时,原农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可视为基本养老保障个人缴费,一次性抵交进入基本养老保障个人账户并终止原农村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并作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费用的征收主体。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国土资源、审计、公安等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个人账户的管理,待遇的审核、发放以及相关的会计核算、统计和信息网络建设工作。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所需资金的划拨、财政专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在征地过程中监督用地单位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对参保人员情况进行核准。
  第二十五条 审计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金、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的收支及管理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安部门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纳入基本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身份确定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县人民政府要确保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八条 本意见实施前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障问题,各县应统筹考虑需要与可能、新老政策相互衔接等因素,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解决。
  第二十九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所涉及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问题,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县应根据《云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和本意见的规定,抓紧研究制定实施细则。各县人民政府在本意见实施前已经出台的相关政策,应在实施过程中按照本意见逐步统一完善。
  对没有出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施办法、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不落实、没有按照规定履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一律不予报批征地。
  第三十一条 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将按照省、州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进行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意见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意见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