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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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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若干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若干规定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2年11月21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5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源综合利用管理
第三章 优惠待遇与基金
第四章 资源综合利用科学研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资源利用的综合效益,防止资源浪费,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资源是指二次资源和再生资源。
本规定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指原材料中使用二次资源、再生资源达到规定比例的产品。
二次资源、再生资源及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目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公布。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资源综合利用的管理、规划、监督和协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的法规、政策,负责资源综合利用的政策研究;
(二)拟定资源综合利用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协调解决资源综合利用的重要问题,参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监督和审批;
(四)负责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五)总结、推广资源综合利用的先进技术和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税务、科技、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建设、环保、规划、交通等部门,应协助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做好资源综合利用工作。
第六条 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必须从国民经济全局出发,根据资源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打破地区、部门、行业界限,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协调进行。
第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应坚持与治理污染保护环境、技术改造和企业改革工艺加强内部管理相结合的方针。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资源的义务,有对浪费资源、破坏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与控告的权利。
进行资源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保护。

第二章 资源综合利用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资源综合利用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项目,应当符合资源综合利用的发展规划,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有关规定报青岛市或县级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审核或备案,并接受监督。
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项目停产、转产,应报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提倡单位自行利用其产生的二次资源和再生资源,凡有条件综合利用的项目,应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本单位不能利用的,应主动与其他单位建立供需渠道,支持其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并签订中、长期供应合同。凡本单位不能利
用,又联系不到利用单位的,由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综合利用。
第十二条 对未经加工的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产生单位不得向进行综合利用的单位收费或变相收费。对经过加工的煤矸石、粉煤灰、炉渣及其他二次资源和再生资源,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按标准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按规定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符合标准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其进入市场流通。
第十四条 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研究制定不同行业、不同企业的资源综合利用率,并根据国家规定逐步建立监测考核制度。
第十五条 下列资金,应用于资源综合利用:
(一)按本规定第十七条减免的税款;
(二)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贷款;
(三)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折旧基金;
(四)按规定比例安排的资源综合利用更新改造资金;
(五)国家规定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中用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部分。
第十六条 建立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统计报表制度。各有关单位应按规定向各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报送产生及利用二资资源和再生资源的统计资料及统计分析情况,由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综合后报同级统计主管部门。

第三章 优惠待遇与基金
第十七条 企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符合规定条件的,由青岛市或县级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确认,经青岛市税务、财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可按规定给予优惠:
(一)由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能独立计算盈亏的,在规定期限内可免征所得税、调节税;
(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可减免产品税、增值税;
(三)企业为进行资源综合利用而引进的设备配件,可减免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产品税);
(四)对专门运输二次资源或再生资源的车辆,可按有关规定减免养路费。
在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立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由青岛市或所在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确认,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减免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费、配套费。
第十八条 对社会效益显著但微利或亏损的进行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和项目,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从资金及其他方面予以重点扶持。
第十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的来源、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资源综合利用科学研究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对资源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组织开展对资源综合利用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协助科技主管部门拟定资源综合利用科学技术规划,并纳入同级科学技术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对资源综合利用的重要科研项目,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和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协调组织有关部门或单位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推广综合利用先进技术,开展科技咨询,提供科技信息服务,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执行本规定,做出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一)攻克资源综合利用技术难关的;
(二)资源综合利用率在我市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的;
(三)在资源综合利用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或生产企业违反第十条有关规定的;
(二)产生二次资源、再生资源的单位不能利用又拒绝、阻碍其他单位利用或不服从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
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3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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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信访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信访规定

1995年4月3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第一条 为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改进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走访等形式,向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反映情况,表达意愿,并由有关机关和单位负责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信访工作是国家行政机关的职责。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重视信访工作,明确分管领导人,设立信访办事机构,并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业务设施和工作条件。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参与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第四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信访人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设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六条 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本机关受理信访的专门机构,负责受理、接待信访人的来信、来访,并按规定转办、交办和承办有关信访事项。
第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有提出建议、应急处置、作必要的取证、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的权利。
第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信访工作人员守则。
第九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向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反映问题、提出要求;
(四)依照规定程序向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催促处理、要求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信访人在行使信访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
(三)走访应当到国家行政机关设立的来访接待室,并遵守信访秩序和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产;
(四)接受国家行政机关的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禁止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的下列行为:
(一)在接待处理完毕后滞留不走、占据办公场所,妨碍公务,在来访中寻衅滋事,威胁、要挟、侮辱、殴打或者跟踪、纠缠国家行政机关负责人和信访工作人员;
(二)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有毒物品和管制刀具;
(三)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和婴幼儿舍弃在接待单位;
(四)张贴大小字报,散发传单,呼喊口号,告地状,静坐示威,发表煽动性言论,挑动或者串联聚众闹事,冲击机关、会场,拦截车辆,阻塞交通。
违反上述规定或者有其他扰乱信访秩序的行为,经教育无效的,由信访人所在单位或者地区带回,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对滞留不走、妨碍公务,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公安机关会同信访机关和单位保卫人员强行带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通过书信反映问题,提倡签署真实姓名。控告、检举、告诉、申诉信应当写清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基本事实和投诉要求。
第十三条 通过走访反映问题,除重要的情况和建议或者紧急问题外,应当先向责任归属单位反映。
第十四条 反映群体意愿的走访,应当推选二至五名代表。
对未按上述规定推选代表反映群体意愿的集体来访,接待单位应当告知来访人推选代表反映问题,其余人员返回。来访人拒绝推选代表并滞留在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接待场所的,接待单位可以通知主管部门或者责任归属单位负责人到场,将来访人带回。
第十五条 发现下列情况,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给予处理:
(一)精神病人到来访接待场所纠缠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接回,其住所地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有肇事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二)来访人患传染病的,接待单位应当会同卫生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已经接待处理完毕仍长期无理缠访,滞留不走,严重妨碍公务,经说服教育无效的,由接待来访的当地公安部门协助收容或遣送。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和建议;
(二)对国家行政机关通过的决议、决定以及制定的规章和政策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方面的询问;
(四)对国家行政机关提出的申诉和要求;
(五)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控告和检举;
(六)属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七条 对应当通过仲裁、行政复议、诉讼或者可以通过调解解决的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司法机关或者调解组织提出。
第十八条 对信访中反映的有较大参考价值的建议和意见,反映群体意愿的信访事项,有关机关及其负责人应当及时研究处理。
第十九条 本市各企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及华侨的信访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第35号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增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 (以下简称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由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确定或与企业商定,采取以下资产经营形式:
(一)承包经营责任制。承包企业可继续采取定额包干递增包干、投入产出总承包等形式。
(二)租赁经营责任制。有条件的企业可实行租赁经营,鼓励中小企业实行租赁经营。
(三)股份制。有条件的企业可改组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新建企业原则上按股份制的要求组建。
(四)各种形式的合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者类似外商投资企业、城乡集体企业的经营形式。
(五)其他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的资产经营形式。
企业内部能独立核算的各分厂、车间和其他分支机构,可以从实际出发,采取上述各种资产经营形式。
第三条 鼓励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新建企业原则上按国际惯例管理和运行。现有企业应按国际惯例逐步完善内部经营管理机制。企业内部的具体经营管理方式由企业自定。
第四条 在调整企业所得税率的基础上,统一企业所得税率。逐步免除能源交通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等税后负担。企业上缴所得税后国家应分得的利润,可作为国家的投入返还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企业发生的新贷款,一律实行税后还贷。经国家、省和计划单列市批准的股份有限
公司,所得税率按有关规定调整,税后利润按股分红。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承包上缴利润高于应纳所得税的,对超过部分实行返还。
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限定的特殊行业和特殊产品外,企业可自主决定在本行业内或跨行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不再经主管部门审批,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企业申请后十五日内办完变更登记手续。
对企业发放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有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依据的,一律废止。实行生产经营许可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公布,生产经营许可的条件和标准由政府有关部门公布。企业申请从事的生产经营范围属许可管理的,只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许可。
第六条 除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计划部门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外,其他部门无权下达指令性计划。省级指令性计划的产品应编制目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计划委员会公布;目录以外的其他产品,企业有权自行安排生产,自行销售。
指令性计划全部改按国家订货方式并通过签订合同执行。订货合同由政府计划部门组织供需双方企业签订,或组织供方企业与政府指定的单位签订。计划部门未组织签订合同的,需方企业或政府指定的单位未与供货企业签订合同的,视为无效计划,企业有权拒绝执行。
计划部门按照所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的品种和数量,下达能源、主要物资和运输分配计划,企业应接受国家订货任务。对没有能源、主要物资和运输条件保证的指令性计划,计划下达部门应给予企业相应补贴或按市场价格执行,否则,企业有权拒绝。为执行指令性计划签订的订货合同,
供需双方一方不按合同执行的,另一方可申请计划部门协调解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由国务院直接管理的产品和劳务价格,按国务院下达的品种、范围和管理方式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管理价格的产品,统一由省物价部门制订目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公布。目录内的产品,由省直接管理或委托市 (地、州)、县 (市、区)管理。目录以外的产品和应由企业自销的产品,价格由企业自主确定。
第八条 除枪支、弹药、火工品等法律和国家规定禁止在市场销售的产品以及已签定合同并按合同收购的指令性计划产品外,企业有权在全国市场自主销售其生产或经营的产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不得干预,任何单位不得强行收购或代销企业的畅销紧俏产品。
废除、撤销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关于封锁、限制企业产品销售范围、抵制外来产品、保护本地区本部门产品的一切规定和关卡。地方政府和部门对外企业来本地区推销产品、设立网点,应及时办理登记注册等手续,执行统一的税费标准,不得歧视。
第九条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分配的物资,有权自主选择订货,与生产企业或其他供货方签订直供合同。
企业除按指令性计划签订了供货合同的外,所需各类物资的供货渠道、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种和数量,以及物资的串换、调剂等,均由企业自主决定。禁止任何部门、单位以任何方式、手段硬性规定企业购买其下属公司或供销机构提供的商品或向企业指定供货单位、供货渠道
等。
第十条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和出口退税等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企业人员出入境,经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可给予一定数量的出境人员指标,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不再重复办理出国任务批件等手续。企业的自营进出口权
,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干预或截留。
四川在边境省区从事经贸、边贸并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税收上实行优惠政策。通过边贸所得外汇可不缴汇,由企业全额留用。
尚无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和口岸,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限制和阻挠。支持和鼓励企业与外贸企业、其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进行联营、合作、参股、兼并、组建集团等,带动和扩大出口。
省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将企业应得留成外汇直接分配给企业,进入企业外汇帐户;有偿上缴外汇后应得的人民币也应及时返给企业,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拖延。
企业通过易货贸易换回的商品,均可自主销售或委托专营部门销售。
第十一条 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产业政策中限制发展的产业、产品外,凡不需要政府部门解决建设和生产所需条件,以留用资金和自行筹措资金进行的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由企业自主立项,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备案。企业自主立项的项目,经会计师事务所或
审计事务所出具验资证明,直接到有关部门办理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手续,自主决定开工,不受投资规模和投资限额审批管理办法的限制。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应改善服务、简化审批手续,接到企业报告后十五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企业可视
同批准,组织施工。
前款企业留用资金主要指:企业留利中归企业使用资金;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大修理费和新产品开发基金;企业资产变价收入;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技术的转让收入;减免税及退库收入;国内外赠款、奖励和其他留在企业使用的资金。前款企业自行筹措的资金主要指:企
业之间相互融通的资金;企业职工集资;吸引的外来投资;企业与金融机构自主商借的贷款。
企业以留利安排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企业所上项目只要不属于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产业政策中限制发展的产业、产品,同级税务部门应当批准并及时退税款。所退还税款必须用于生产经营支出。
企业留利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由企业自主决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企业可以按《条例》的规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确定加速折旧的幅度,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企业的折旧费和新产品开发基金,任何部门
不得抽调。
第十二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对由企业支配的一般性在用固定资产和闲置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以协商、拍卖等方式进行有偿转让、废止现行报批制度,改为报政府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关键设备即省、部管设备的出租由企业自主决定,但其抵押和有偿转让,需报该设备主管部门批准。
企业资产出租、有偿转让,承担方或者受让方可以是全民、集体、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也可以是外商。
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全部留企业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十三条 企业有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生产经营需要,自主编制劳动用工计划,并报同级劳动部门备案。计划部门和劳动部门不再向企业下达指令性劳动用工计划和招工指标,企业招工的时间、条件、地点、方式和数量均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招工的范围,法律和国务院已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企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自行制定招工简章,报当对劳动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企业可根据招工简章在劳务市场自行组织招收,也可委托劳动就业部门、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企业录用职工并发放录用通知后,应到同级劳动部门办理待业保险、养老保险等有关手续。
积极开展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但无论实行何种用工形式,都应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合同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在定员定额基础上,企业可实行“在岗、试岗、待岗”制度,通过考试、考核,择优上岗,竞争上岗,实现劳动力的合理配置。离岗休养人
员,根据本人申请由企业确定,其待遇可比照退休待遇标准,从工资基金中发放生活费。不同所有制企业职工之间允许流动,不受原身份的限制,流动后,其身份按接收企业的用工办法确定。
为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独立核算、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企业富余人员进入社会待业后申请自谋职业,资金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县以上就业服务机构核准可将其待业救济金一次付给本人。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企业有权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予以开除和辞退,职工也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其中属集体户口的人员,公安部门应及时办理户口迁移合同。粮价尚未放开的地方,粮食部门应及时办理粮食关系。其档案,暂由户口迁入地劳动就业机构接收、保管。被
企业开除和辞退的职工及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到县以上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待业登记后,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要依法及时发放待业救济金,并为其再就业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企业厂长 (经理)由政府授权部门任免 (聘任、解聘)、厂长 (经理)和书记由一人兼任,也可分设,有条件的提倡由一人兼任。企业内部人事管理,由企业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和群众路线的原则自主进行。企业厂级行政副职由厂长 (经理)提名,征求党委意见,
厂长 (经理)决定任免 (聘任、解聘),报政府授权部门备案。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的任免 (聘任、解聘),由厂长 (经理)决定。
企业应打破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工人的界限,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聘用制和考核制,做到公平竞争,择优选拔,能上能下。企业有权根据需要设置专业技术岗位和管理岗位,聘用的期限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国家和省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内调干部,聘用为管理人员或
技术人员,待遇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聘用期满两年后,企业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表现决定是否续聘。
政府部门不再对企业下达招干指标和专业技术职务指标。取消政府对企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工人分别管理的制度。
第十五条 企业职工的工资、资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收全部纳入工资总额,并逐步改为全部在成本中列支。
推行“自主分配,国家征税”办法。改进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由劳动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企业工资总额基数逐步进行一次性核定。企业年度工资总额,按照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企业经济效益 (以实现利税为主要标准)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性收入增长幅度低?
谄笠道投?(按不变价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由企业自主确定,并报劳动部门、财政部门备案,接受监督。过去未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可改按此办法执行。
政府有关部门不再下达指令性工资总额计划,同时取消企业凭工资基金手册支取工资的制度,企业工资总额使用计划由企业自行编制,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通过银行执行。
企业的工资制度及具体分配形式,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十六条 企业内部各种机构及人员配备,由企业根据自身的特点和实际需要自主决定。废止对企业及管理人员套用行政级别管理的办法。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向企业提出对口设置机构、规定人员及编制和级别待遇等要求。《条例》公布以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下发的有关要求
企业设置机构、配备人员及编制、经费、设备等文件,一律停止执行。过去为执行这些文件而设置的机构,企业自主决定是否保留,不必申报批准。
对于违反《条件》和国家有关规定,硬性要求企业设置机构和配备相应条件的,企业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条例》实施和监督部门申诉、举报,一经查实,要追究有关部门、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单位直接或间接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各地区、各部门应对集资、收费和罚款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凡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应立即废止,必须保留和今后新的集资、收费和罚款项目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除法律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检查项目外,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和考核。企业职工的培训和持证上岗均属企业自主行为,除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特殊岗位和工程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强迫企业经营者和其他专业人员参
加培训,更不得强迫企业搞全员培训。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帮助和服务为名插手企业事务、收取费用或给企业增加负担。
企业对未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集资、收费、罚款和其他摊派等,均可向有关监督部门申诉、举报、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摊派不成,以各种借口和手段对企业挟嫌报复的,一经查实,从重处罚并予以通报。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建立工资储备基金,经营性亏损企业提取的工资总额,不得突破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的工资总额基数。企业工资、奖金分配结果,必须于次年一月份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核签字后,报同级劳动部门的财政部门备案。企业应自觉接受监督,并严格执行工资调
节税或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规定。
企业奖金、津贴等工资性收入全部纳入工资总额并进入成本的,不得再在企业其他费用中列支;企业留利除提取福利基金外,必须全部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考核企业经营者的主要标准是: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依法经营,确保资产增殖,实现企业最佳效益。
企业经营者 (法定代表人)的工资、奖金等全部工资性收入,由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根据企业税利增长和资产增殖情况确定,直接进入企业成本并在企业工资总额中顺加,不挤占职工工资总额。
胜任职务、成绩突出的企业经营者,不受任期、届数、任职年龄的限制,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情况实行其他物质和荣誉奖励。亏损企业新任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和资产保植增殖的,视同盈利企业经营者进行奖励。企业经营者工资外的经营效益收入,由政府有关部门在
企业上交利润或节亏所得效益中拨付或列支。
企业连续两年出现经营性亏损,除按《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外,经营者被免职或受到降级、降职、撤职处分的,不得调出,三年内不得按原职级或提升任用。
第二十条 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国家只对企业负有限责任,通过董事会和其他有效形式对企业资产经营实施监督。
企业盈利减少或出现亏损,应相应减少工资总额,减发、停发奖金直至减发工资。企业由于国家定价或其他原因造成和政策性亏损,在按财政部门的规定给予补偿或经批准减免税后仍然亏损的,视同经营性亏损。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如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经营成果,定期审计并向有关部门报告。企业违反规定以少提或不提折旧费和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挂帐不摊等手段虚增实绩的,一经查出,追究经营者和当事人的责任,并追缴多提的工资基金和骗取
的奖励等。
第二十一条 企业转产是在不终止企业法人地位,不改变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主导产品或主营范围的改变。除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限制产品和经营领域外,转产由企业自主决定,无需企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批准。
企业停产整顿是企业在经批准的期限内,暂时中止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顿的行为。停产整顿的前提上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但未达到破产条件。停产整顿不改变企业法人地位和债权债务关系。企业停产整顿由企业提出或由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责令其进行。由政府授权部门与财政
部门及企业开户银行协商落实,准予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暂停上交利润、延期支付贷款利息,监督企业停止发放奖金。
企业兼并应在“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下,通过购买、投资控股、承担债权债务等多种方式进行。企业自主决定兼并其它企业,报政府指定部门备案;企业被兼并须经政府指定部门或资产所有者批准。为增强兼并方的吸纳消化能力,对被兼并方在资产清理和评估后确定的固定资产
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确认,其固定资产损失也须经上述部门确认并审核批准后,予以冲销。对核实的亏损,包括隐亏,由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及时按规定核销或弥补。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酌情定期核减兼并企业的上交利润指标,仍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免流转税弥补。对兼并方承
担的被兼并方的银行贷款,由兼并方与有关银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重新安排还款期限,实行基准利率。对被兼并方原有的逾期贷款,在兼并方承担债务并订出还款计划、落实还款措施的前提下,银行不再加息、罚息;债务已到期,归还仍有困难的,可商请银行适当展期。对资不低债的被
兼并方企业因债务亏空较大而占用的贷款,在兼并方企业落实还款来源,订出还款计划的情况下,一定时期内银行可免收、停收、减收利息。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依法破产。企业破产后,其资产可进行拍卖,也可由其它企业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接收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按协议安排破产企业的职工。接收方可享受《条例》和本办法有关兼并企业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出《条例》的规定,扩大管理范围,延伸管理内容,侵害企业的自主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围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相应的企业机制,按照政企职责分开、所在权与经营权分离、企业成为市场主体的方向,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加强宏观调控,对企业主要实行间接管理,依法进行规划、协调、监督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企业走向市场创造条件,打破地区、部门分割和封锁,建立和发展平等竞争、规划健全、与全国和国际市场衔接的市场体系。
(一)按照经济发展的要求,大力发展各种综合贸易市场、专业市场、批发市场和期货市场,取消各种不合理限制,使企业自主进入市场、自主交易,可使生产资料市场与消费品市场融为一体。
(二)建立和培育资金拆借市场、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市场、期权交易和商业票据贴现市场、外汇调剂市场,在完善短期市场的同时,扩大有价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发展中长期资金市场。
(三)配合企业劳动人事制度的改革,抓紧建立、发展劳务市场和人才交流市场,同时配套发展待业人员培训、职业介绍、委托招工等服务机构。
(四)充分发挥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及大中型企业的科技优势,发展技术市场,为企业提供各种技术服务。积级利用现有信息人员、设备和网络的优势,发展信息市场,逐步使之商品化和社会化。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合理负担、资金统一筹集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待业保险等职工劳动保险制度,提高劳动保障的社会化程度。
(一)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费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企业缴纳部分,按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税前支取;职工缴纳部分,由企业按规定代扣,并记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企业在完成全年生产和上缴税利任务后,可为职工实行补充养老保险,费用从企业工资储备
资金、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中提取,一年不超过两个月的工资总额。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必须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并免征工资调节税或个人收入调节税。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自愿参加。
(二)待业保险制度。企业职工待业保险金,按规定的比例和办法在税前提取,按时足额向所在地县级 (含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离开企业后,在规定期限内享受待业保险待遇。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及时发放待业保险救济金的同时,积极开展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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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工伤保险制度。企业工伤保险基金,按行业或企业工伤风险程度、伤亡事故率及职业病费用率实行差别费率,由企业缴纳。对于工伤人员,实行“无责任补偿”。劳动部门依法对企业工伤预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医疗保险制度。企业职工的基本医疗费用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由企业负担的部分,按国家规定提取和支付;个人负担的部分,按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比例承担。为保障职工的大病治疗,由社会保险机构组织实施职工大病医疗费用的社会统筹。
(五)逐步建立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或违反本办法规定者,企业有权向该政府部门的上级机关或同级、上级人民政府反映,也可以向政府执法监督机关检举控告,由其责令纠正,属行政复议范围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属行政诉讼范围内的,可依法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政府部门,追究其经济责任;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有《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或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权责令其纠正;对情节严重及给国家或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对企业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并对企业给予相应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充分发挥企业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一起抓。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原则也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和地方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以及国防军工企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由省经济委员会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省监察厅等有关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1993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