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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系统保护涉外知识产权暂行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50:04  浏览:85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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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系统保护涉外知识产权暂行规定(试行)

卫生部


卫生系统保护涉外知识产权暂行规定(试行)

1988年4月18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我国的正当权益,确保卫生系统派出的访问学者、进修生和留学生等(下称我国学者)在国外的知识产权不受侵犯,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67年)的定义,知识产权是指专利权、版权和商标权,包含发明(设计、创作)权和所有(或持有、使用)权两方面。
知识产权的特性是:1.智力活动的成果,涉及脑力劳动创造的产品;2.禁止他人未经许可重新制作、重新使用的专属性权利;3.其保护方式为侵权诉讼或反仿制诉讼。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卫生系统通过各种渠道派出的我国学者和协作人员的知识产权,同时,亦适用于利用国外资助在国内独自研究或共同研究获得的知识产权。
第四条 本规定也将适用于虽不完全属于第二条所述的知识产权范畴,但却具备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的研究论文、著作等方面内容。
第五条 保护知识产权的具体做法,要与所在国有关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和共同遵循一般国际法则和国际惯例的基础上协商处理。
第六条 知识产权的内容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单位应当根据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效益,对完成该项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权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进行处理。
职务技术成果申请专利和被授予专利权的,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应依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一定报酬。
第八条 派出单位应对出国留学人员和协作人员进行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教育,把它作为出国前培训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章 发表论著
第九条 研究成果如以论文、著作形式发表,无论署名顺序如何排列,均应写明作者姓名、单位和地址。
第十条 我国学者使用外国导师申请的经费而该导师又直接指导或参加本研究课题时,发表论著署名问题一般应征求并尊重该导师的意见。
第十一条 我国学者使用外国导师申请的经费,其研究课题基本是在该导师未直接指导或参加下完成的,发表论著的署名问题一般应与导师协商,争取作为第一作者。
第十二条 我国学者使用本人单独申请或与对方共同申请的经费而以我国学者为主完成的研究课题,除另有协议或合同外,我国学者应为发表论著的第一作者。
第十三条 对于合作研究课题所涉及的论著署名问题,除另有协议或合同外,一般应按研究工作中的主次作用商定署名顺序。
第十四条 某项有重要学术意义或实用价值的研究成果,如以论著形式发表有可能泄露其技术秘密时,可按分段发表的办法,将共同研究的部分在国外撰写发表,将自己的思路和技术秘密保留起来,待回国后继续完成和发表。
第十五条 实验研究记录和原始资料,凡有一定价值的,应尽可能筛选整理一套复制件带回国内,以便今后继续参考使用。
第十六条 一项研究成果如有可能在今后申请专利,为保持其新颖性,一般应避免将发明成果的关键技术内容公之于众。

第三章 申请专利
第十七条 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并有开发生产价值的技术成果,发明创造者应考虑申请专利。
第十八条 根据(86)国专发法字第13号中国专利局、外交部、国家科委联合颁发《关于我国学者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规定》的通知精神,为使我国学者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专利,上述发明创造申请专利事宜由我国驻外使馆科技处或分管科技工作的其它处(下称使馆科技处)负责管理。国内归口单位是专利局。
第十九条 根据现行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目前尚不能在中国获得专利保护,但在欧、美、日等大多数国家可获得专利保护。因此,我国学者在国内和国外期间涉及的上述药品或化学物质的发明,可以考虑在国外申请专利。
第二十条 微生物本身在中国不能获得专利保护,只有生产微生物的方法(包括设备)以及利用新的或已知的微生物生产各种产品的方法(包括设备)的发明可以授予专利。然而,欧、美、日等大多数国家规定,对微生物方法及品种均可获得专利保护。因此,我国学者在国内和国外期间涉及的上述微生物的发明,可以考虑在国外申请专利。
第二十一条 我国学者使用外国导师申请的经费并在该导师直接指导或参加下完成的发明创造,或者根据所在国的专利法及有关规定,明显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经报使馆科技处核实后,可按照所在国的法律规定,由我国学者在国外工作所在单位或个人申请专利,但是参加研究工作的主要人员应当成为发明人或设计人,或者共同发明人或共同设计人。
第二十二条 我国学者使用外国基金会提供的资助时,一般应按协议或合同执行。如无协议或合同,我国学者可与接受单位商定研究成果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属问题。
第二十三条 我国学者由国内公派并使用国内提供的资助时,由于有可能利用导师的研究思想和实验条件,我国学者应同接受单位协商,争取将研究成果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国内派出单位。
第二十四条 中外科技合作项目中,我国人员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或合同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我国人员的国内派出单位,并可根据情况,报请使馆科技处,准其直接在国外申请专利或先在国内申请专利。
第二十五条 上述各条所述专利申请被批准后,我国学者作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与接受单位协商给予其国内派出单位以免费或优惠条件实施该项专利,或从专利权人实施的专利许可证贸易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济收益。具体办法,由双方当事人议定。
第二十六条 若非明显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情况,应力争我方的专利申请权或共同申请权;必要时,使馆科技处可及早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联系,酌定处理办法。
明显属于非职务发明创造的,应报使馆科技处酌定其经济意义和保密程度等情况,准其直接在国外申请专利。然后,根据情况办理国内申请或向第三国申请专利。申请所需的外汇,原则上在国外自行解决。确有困难者,可与国内派出部门联系解决或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基金。

第四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一般性论文署名问题发生争议时,可以按照有理、有利、有节的原则与对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八条 涉及有重要学术意义或实用价值的论文著作署名发生的争议或纠纷,应当坚持据理力争,立足协商解决。在难以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应向使馆科技处及时汇报,请示解决办法,如果情况允许,也可与国内派出单位联系解决办法。必要时,可拒绝在论文送审件上签字或发表声明,阻止对方在有关刊物上发表文章。
第二十九条 发生一般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纠纷时,考虑到经济方面以及国外的特殊条件,应尽量与有关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属有重要价值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纠纷通过协商又难以解决的,应请示使馆科技处或国内派出单位,是否有必要按法律程序进行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如有与知识产权法或其它国际准则不相符的情况,应按有关法规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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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导游人员实行合同管理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对导游人员实行合同管理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旅游局、各中央一、二类旅行社:
为了维护国家旅游声誉,提高接待工作质量,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国家旅游局决定对全国导游人员在统考合格发证的同时,实行合同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的和要求
对导游人员实行合同管理,是促使导游人员依法为客人提供导游服务的管理保证,是提高服务质量的重要措施,促进导游人员增强责任感、自觉为客人服务。为此,要求今年应考合格的导游人员和具备免考条件的导游人员,均要与所在旅行社签定导游服务合同书,才可担任导游人员。


(二)内容和作法
合同书应体现导游人员和旅行社双方各自承担的义务,重点应放在导游服务工作上,为了便于各地执行,国家旅游局草拟了一个合同书范本随《通知》下发,供各旅行社参照执行。
导游服务合同签定以后,各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方可给导游人员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员证书》。凡不签定导游服务合同的人员,一律不给予注册,也不颁发导游员证书。
(三)时间和步骤
对导游人员实行合同管理是一项新的工作,各级旅游部门要做好充分的思想工作,讲清实行合同管理的目的和意义,使每一个合格导游人员自愿同所在旅行社签定合同并签字,自觉地履行合同义务。
此项工作是整顿旅行社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地务必做好。争取从文到之日起,到1989年6月底前完成。从7月1日起各地旅游局要对这项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临时导游人员的合同管理办法,参照上述精神执行。



1989年2月15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国旗升挂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国旗升挂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 2010 〕49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国旗升挂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温州市国旗升挂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规范国旗的升挂、使用,弘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国旗回收处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09〕100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国家对升挂、使用国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每个公民和组织均应尊重和爱护国旗,依法使用国旗。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所属单位升挂、使用国旗,实施监督管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升挂、使用国旗,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下列场所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一)机场、火车站和港口;

  (二)边境口岸、边防海防哨所;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场所。

  第六条 下列单位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一)地方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

  第七条全日制学校,除寒假、暑假和星期六、星期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第八条 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日制学校应当升挂国旗;企事业单位,村(居)委会,城镇居民院(楼)以及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可以升挂国旗。

  第九条 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可以升挂国旗。

  第十条 外交活动(外事活动)、外交代表机构升挂、使用国旗的办法,根据外交部有关规定执行。

  军事机关、军队营区、军用舰船升挂国旗,根据中央军委有关规定执行。

  民用船舶和进入中国领水的外国船舶升挂国旗,根据交通部有关规定执行。

  公安部门执行边防、治安、消防任务的船舶升挂国旗,根据公安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单位同处一座建筑物或者一个院内的,可以升挂一面国旗。

  第十二条 单位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所属场所的大门入口、操场或者建筑物的制高点。

  列队举持国旗和其他旗帜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其他旗帜之前。

  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国旗与两面以上其他旗帜同时升挂,其高度一致时,应当做到:

  (一)并排或者弧形排列时,国旗在中心位置;

  (二)纵排时,国旗在最前面;

  (三)圆形排列时,国旗在主席台或者主入口对面的中心位置。

  在外事活动中同时升挂两个以上国家的国旗时,应当按照外交部的规定或者国际惯例升挂。

  第十三条 升挂国旗,应当早晨升起,傍晚降下。遇有雨雪、台风等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第十四条 举行升旗仪式时,在国旗升起的过程中,参加者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致敬,可以同时奏国歌或者唱国歌。

  第十五条 全日制中小学,除假期外,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在室外举行开学典礼或者毕业典礼,应当举行升旗仪式。

  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举行升旗仪式的,应当在开幕时举行。

  举行升旗仪式时,需要同时升挂其他旗帜的,应当先升挂国旗。

  第十六条 国家主席、全国人大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委主席、全国政协主席逝世,下半旗志哀。

  对中国作出杰出贡献或者对世界和平、人类进步事业作出杰出贡献的人士逝世,发生特别重大伤亡的不幸事件或者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伤亡时,根据国务院决定下半旗志哀。

  第十七条 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下半旗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降至旗顶与杆顶之间的距离为旗杆全长的三分之一处;降下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再降下。

  第十八条 室外悬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建筑物门首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国旗旗面门幅下沿应当高于地面2.5米以上。与其他旗帜同时悬挂,国旗应当高于其他旗帜,或者置于上首、中心的地位。

  室内悬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醒目区域,室内设有主席台或者讲台的,应当悬挂在主席台或者讲台上方。

  第十九条 落地插置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室内显著位置,在会场内应当置于主席台正后侧或者主席台两侧;室内有其他旗帜的,国旗应当高于其他旗帜。室内插置式国旗的旗相可以垂直,也可以倾斜,但倾斜时旗杆与垂直线的夹角应当在20度之内。

  第二十条 桌上放置国旗,可以将国旗置于桌面(台面)正中或者两旁,但不得被其他物品遮盖。

  第二十一条 国旗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按照《国旗制法说明》制作和销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制作和销售国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升挂、使用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

  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国旗的回收,按照单位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机关、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机关党委或工会负责;学校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由所在乡镇政府负责;其他组织和社区由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国旗回收后,送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单位统一处理,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广告,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

  第二十三条 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国旗的升、降和日常的保养维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升挂、使用国旗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升挂、使用国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一)应当升挂国旗而未升挂;

  (二)国旗升挂的位置不当;

  (三)不按规定升降国旗;

  (四)国旗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

  (五)国旗及其图案用作商标、广告或者用于私人丧事活动;

  (六)故意毁损、涂划、玷污、践踏国旗;

  (七)违法制作和销售国旗;

  (八)违反规定升挂、使用国旗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升挂、使用国旗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议纠正,或者直接向各级国旗升挂、使用的管理部门报告。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制作、销售国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作、销售不合格的国旗的,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较轻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