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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暂缓执行《关于试行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协议》和《关于印发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有关条款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22:59:46  浏览:8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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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暂缓执行《关于试行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协议》和《关于印发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有关条款的紧急通知

海关总署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外经贸部办公厅关于暂缓执行《关于试行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协议》和《关于印发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有关条款的紧急通知

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部委直属公司:
为加强对进出口配额许可证商品的宏观管理,加快外贸管理电子化进程和进一步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打击逃套汇及骗税行为,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共同签署了《关于试行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725号,以下简称《通知》)。为千方百计扩大出口,解决因部分出口配额管理商品证企不一致造成的压港问题,经商国家外汇管理局,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9年2月14日起,暂停执行《协议》第九条,即“海关自1999年1月1日起,对进出口许可证与报关单上经营企业代码、名称不符情况不予放行”的规定。
二、海关对《通知》所附《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关于出口许可证“出口商”与报关单“经营单位”栏目不相一致的,海关对计算机系统内的进出口报关单“经营单位”、“发货单位”栏目的电子数据暂不控制,迳凭实际进出口货物的经营单位出示的有效许可证验放有关进出口货物。海关总署按《协议》要求,向外经贸部反馈实际进出口经营单位的电子数据,如外经贸部认为经营单位存有问题,应将情况通报海关总署,由海关协助调查处理。
三、在许可证联网核销试行期间,许可证电子数据的及时性、完整性问题尚未完全解决,各海关应以有效的书面许可证为准,核放进出口货物,并按外经贸部事后传送的电子数据对已放行的报关单办理补核销手续。
四、各级外经贸发证机关要严格按照《关于试行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外经贸管发第603号)的要求执行,坚持每天传送当日签发的许可证电子数据,并及时核查上报的许可证电子数据反馈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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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发挥农业机械作用,促进我省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县、乡、村和国营农场系统(不包括国营林、渔场)用于农、林、牧、副、渔业和各种农用动力机械和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质量监督、经营、使用、维护的单位和个人。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各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农机管理工作。
国营农场总局负责本系统的农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机产品的质量监督
第五条 农机新产品(含省外引进的)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经法定农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由有关主管部门按法定农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组织鉴定,检验、鉴定合格后方可批量投产。
第六条 生产农机产品的企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必须对本系统农机产品质量严格管理,监督生产企业保证农机产品质量。
第七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对推广使用的农机产品加强质量监督,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农机使用者对农机产品质量的意见。
第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的农机产品质量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抽查,并定期公布抽查结果。

第三章 农机产品的经营
第九条 农机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必要的量检具和保管条件,配备熟悉农机商品知识的人员,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准经营农机产品。
第十条 农机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营具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农机产品;已实施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的农机产品,还必须具有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
第十一条 农机产品经营单位在经营主机的同时应经营其配件,保证农机使用和维修。
第十二条 农机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不准任意加价。

第四章 农机的使用
第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十二马力以上的座机,在使用前必须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进行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发给牌证。未取得牌证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取得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十二马力以上的座机,在投入使用后,应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定期技术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应限期修复;复检仍不合格的,收回牌证;按规定达到报废程度的,应当予以报废、停供油料,不得继续使用或买卖。
第十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十二马力以上座机的驾驶和操作人员,必须经过技术培训,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发给驾驶证或操作证。未取得驾驶证或操作证的,不得驾驶或操作。
第十六条 农机驾驶和操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农机安全操作规则,不得违章驾驶或操作。
第十七条 大型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田间作业由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安排,按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进行作业。作业质量合格的,由村合作经济组织按省物价和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统一收取机耕费;作业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工重作,不能返工重作的,应当减收机耕费或赔偿
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 大型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的所有者应当提取大修费和折旧费。
大修费和折旧费由村合作经济组织按作业收入统一提取,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监督使用。大修费和折旧费及其利息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农机所有者。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石油部门应当加强农用油料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倒卖农用油料。

第五章 农机的维修
第二十条 农机维修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农机维修能力和检测设备,配备具有技术合格证和修理工等级证的人员,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准从事农机维修。
第二十一条 农机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农机维修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失的,应当返修或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农机维修单位可与农机所有者协商,自愿签订包修合同,并结合包修进行技术状态检查、高号保养、故障排除等技术指导。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条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限期整顿,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收入15%至2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加价销售农机、超标准收取机耕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证、操作证、牌照。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4日

西安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缆落地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缆落地管理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西安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缆落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27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西安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缆落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架空线缆管理,加快城市道路架空线缆落地,充分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美化城市环境,创建国际化大都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架空线缆,是指架设在城市道路上空的线缆,包括高(低)压输配电线路(均指110KV以下的线路)、信息传输线路、电车供电馈线等线路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架空线缆落地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道路架空线缆落地的实施和管理,依照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维护、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道路架空线缆落地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规划、工业信息、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市容园林、价格、公安、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架空线缆落地的管理工作。
  相关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架空线缆落地工作。
  第六条 电力、通信、交通信号等线缆权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支持架空线缆落地工作。对主动配合线缆落地工作的线缆权属单位,市政府给予扶持和优惠。具体扶持和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架空线缆落地管沟建设专项规划。
  第八条 城市架空线缆落地过程中,城市供电、交通、通信等线路的变配电设施和通信交换设备的设置,应当统一规划定点。权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定点的位置进行设置,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九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制定年度城市道路架空线缆落地项目建设计划,并纳入年度城建计划统一管理。架空线缆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架空线缆落地建设计划制定配套实施方案。
  第十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架空线缆落地管沟建设专项规划要求,将沿线的架空线缆和已有地下线缆随道路工程同步埋设至规划新建管沟。
  第十一条 其他城市道路上已建成的架空线缆应当按照年度城市道路架空线缆落地项目建设计划进入规划新建管沟,已有地下线缆应当按照规范埋设至规划新建管沟。
  第十二条 城市上空原则上不得新建架空线缆。确需新建架空线缆的,须经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暂未落地的城市架空线缆,由线缆权属单位负责日常维护工作,确保线缆技术状况良好、整体美观。
  第十三条 对废弃的架空线缆、地下线缆及其附属设施,线缆权属单位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四条 架空线缆落地工程施工中应当推广应用非开挖施工工艺等技术,避免重复挖掘城市道路。
  第十五条 线缆管沟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市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相关手续。
  线缆管沟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等原因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六条 线缆管沟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七条 管沟使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采取租赁、买断等形式取得管沟使用权。
  第十八条 管沟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管沟的巡查和检修,做好管沟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管线井盖、柜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方便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出现缺损或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各权属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年度计划要求实施架空线缆落地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线缆落地,所需费用由线缆权属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架空线缆维护管理义务且影响城市容貌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2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架空线缆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线缆权属单位承担,对个人处2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在架空线缆落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