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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颁发关于技工学校经费管理和开支标准的暂行规定的联合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56:01  浏览:89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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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颁发关于技工学校经费管理和开支标准的暂行规定的联合通知

财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


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颁发关于技工学校经费管理和开支标准的暂行规定的联合通知
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



现将《关于技工学校经费管理和开支标准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从一九七九年起试行。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关于技工学校经费管理和开支标准的暂行规定
为了认真办好技工学校,多快好省地为实现四个现代化培养又红又专的技术工人,现对技工学校的经费、管理和开支标准暂作如下规定:
一、各部门、各单位举办技工学校,要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经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和国家劳动总局批准,未经批准的不能办。学生的招收和分配,要纳入国家计划。
二、技工学校的经费,要按照规定的开支标准,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编制预算,报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在规定的经费来源中开支。
三、技工学校的经费来源
1.各级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举办的技工学校(包括主管部门委托企业代办的技工学校),在有关事业费中开支;
2.专业公司举办的技工学校,在公司经费中开支;
3.大型企业举办的技工学校,在“营业外支出——技工学校经费”项目中开支。
今后,没有条件和没有必要单独举办技工学校的中小型企业,所需技术工人,原则上应由上级部门举办技工学校,统一培训。有的中小型企业,经过批准,也可以委托大型企业的技工学校代培,所需经费,按学生人数多少,由委托企业负担,在“营业外支出——技工学校经费”项目中
开支。现有中小型企业已经举办的技工学校。要进行整顿,整顿期间的经费,也在“营业外支出——技工学校经费”项目中开支。主管部门、劳动部门、专业公司举办技工学校的经费,不能向企业摊派。
各级主管部门和各单位举办技工学校所需的房屋、设备,应尽先在现有的房屋、设备中调剂解决,一般不要新建或购置。必须新建、改建、扩建的,所需资金(包括土建工程投资和教学仪器、设备、家具、用具购置等),要按照规定程序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由基本建设投资解决,不能
在经常经费中开支。
四、技工学校的经费开支标准:
1.工资:根据上级批准的编制人数和工资总额,编列预算。校办实习工厂管理人员的工资,按学生人数的百分之五编列预算,其余部分在实习工厂的生产成本中开支。
2.补助工资:兼课教师的酬金,按每课时一元至一元五角计算。发给酬金的条件,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个人冬季取暖费,按当地规定发给。
3.福利费:职工的福利费,医药费,病假、产假工资,退职、退休金,丧葬抚恤费等,均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开支标准执行。
4.公务费:办公费(包括文具、纸张、帐表购置费,印刷费,书报费,零星购置费,燃煤费,清洁卫生费,招生费,夜餐费等)、邮电费、器具维修费、水电费,四项合并,按学生人数每人每月二元五角计算。
房屋及附属设备修理费,按学生人数每人每月五角至一元计列。如有特殊情况,可详细说明修理项目,按实际需要编列预算。
取暖费、差旅费、调干费、毕业生调迁费,按国家现行规定编列预算。公用房屋租赁费,根据实际情况编制预算。
以上办公费、邮电费、器具维修费、水电费、取暖费、差旅费等六项,都不包括实习工厂因生产实习和产品销售发生的费用。
5.业务费:教学实验费、文体活动费、资料讲义费,三项合并按学生人数每人每月一元计算。学生学习用的参考书和学习用品,由学生自理,个别经济有困难的,由学校在助学金中酌情补助。
学生医药费,按学生人数每人每月八角计算,用于因公负伤及一般性疾病治疗。学生慢性病和休学疗养的费用,由本人自理。
生产实习费,凡能结合生产进行实习,而有生产收益的学校,在生产成本中开支;不能结合生产进行实习,又没有生产收益的学校,一般按学生人数每人每月三元至六元编列预算,用于购买补助,按实习人数每人每天二角计算,有生产收益的学校,在生产成本中开支,没有生产收益的
学校,列入预算。学生在本校实习工厂参加生产实习,不发伙食补助。
劳保用品费,参照国家现行防护用品发放标准,根据实习期限和需要编列预算。
6.设备购置费:包括一般器具设备、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购置费,按学生人数每人每年二十元编列预算。
7.助学金:按学生人数每人每月十七元编列预算。其中伙食费十五元普遍发给,其余由学校统一掌握,用于学生教材、讲义费及学生困难补助,不能挪作他用。
五、各级主管部门和单位举办的技工学校,都要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必要的财务会计人员,实行独立核算,认真做好经费的收支、领报和预决算的编制工作。厂办技工学校的财务收支,必须与企业的财务收支划分清楚,不能互相挤占。校办实习工厂也应当单独建帐,实行经济核算。
技工学校在年度终了时,应当结清帐目,编制决算报表,报送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六、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局、劳动局、可以按照本规定的原则,在不扩大开支范围、不提高开支标准的前提下,结合具体情况,作一些具体的补充规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劳动总局备案。
七、本规定从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起试行。一九六三年四月十五日财政部、劳动部《关于修订技工学校经费预算及开支标准的通知》同时作废。



1978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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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港无人提货案件的法律适用

张可心

内容提要: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目的港收货人不明、收货人下落不明、收货人拒绝提货时,承运人是最大的受害者。本文首先分析调整该类案件的现行民商、海关法律规范的特点及其由此导致的法院和海关行政管理机关具体应用法律规范处理该类案件的困境,最后提出为协调法院司法和海关行政管理,解决目的港无人提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思路。全文共7927字。



(一)问题的提出
[案1]2004年1月,申请人根据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约定,安排M轮在印度承载铁矿到中国防城港。G公司以CFR价格条件与托运人签订买卖合同,对货物预报关后,又以货物质量差为由拒绝清关和提货。涉案货物卸在防城港四个月至今无人提取,业已产生大量的港口和仓储费用,申请人亦未收到运费。申请人留置该批货物,并为收取运费向法院申请海事请求保全。
[案2]申请人是K轮的光船租赁人,在印度装运铁矿砂到防城港。2005年5月船抵卸货港,由于托运人对外签订的买卖合同出现问题,船舶只能在港等候而无明确的收货人和卸货时间。K轮已经签订了下一期租船合同。需要尽快卸货离港。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提存,并为行使留置权而保全部分货物。
(二)该类案件的成因和法律适用问题的内涵
国际贸易实践中,存在着外贸代理、货物买卖、货运代理、船舶代理、贸易结算等众多法律关系,涉及进出口货物管制、关税征收、通关和保税、商检等中间阶段。每一环节出现问题,都可能使交易受挫;同时目的港所在国法律、法规、贸易政策、检疫制度的限制或变化,也可能导致货物无法进口通关。因此,承运人根据提单或有关提单的法律规定在卸货港交付货物时,经常会出现收货人不明、收货人下落不明或收货人拒收以致货物无人接受。目的港无人提货使承运人面临诸多风险,尽管承运人控制着货物,但法律对承运人的救济尚存不足。
广义上的法律适用,是法的实施的一种基本形式,指国家司法机关和国家授权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将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的人或组织的活动 。目的港无人提货案件法律适用的涵义,系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法院将海商法和海关行政部门把海关法,应用到具体的司法或行政活动中的过程。
(三)无人提货案件法律适用的特点
1、海商法规定的模糊性
《海商法》调整无人提货的条款主要是第86条,《海商法》第87条、第88条实际上与无人提货无直接联系。第86条规定的无人提货和第87条、第88条规定的货物留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
在卸港无人提取货物时,第86条对承运人提供了法律救济,即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它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但是,在案2的情况下,第86条的作用十分有限。船方交付货物时收货人不明或收货人下落不明,船东或船代不可能也无法取得尚在收货人或者在托运人手中的进口报关材料,如贸易合同、原产地证书、发票等,因此进口货物通常无法报关。船代和港口方一般不愿意越过海关监管而擅自安排卸货和接受未清关的货物卸进仓库。尤其是港口方担心货物可能将长期占用有限的库容,如果货物失去了价值,仓储费将无法收回;如果货物变质而污染环境,处理货物的代价非常大。
在案1中,货物卸毕,船方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拒绝提货,第86条的适用也难以弥补承运人的损失。G公司购买托运人的货物采用CFR条款,与承运人没有运输合同关系。G公司根据买卖合同中的品质条款拒收货物,系合法行使拒收权。托运人未提交单据到银 行议付,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仍属托运人。应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和承运人垫付的包括卸货费在内的港口包干费用最终能否收回取决于货物的价值以及货物的完好状态。在收货人行使拒收权时的货物往往有质量上的缺陷,如果货物质量低劣或无价值,承运人回收上述费用的希望很渺茫。
根据《海商法》第87条,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但在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承运人自行留置存在如下困难。货物在船上承运人当然可以行使留置权,但是船舶必须在营运和流转中创造价值,承运人一般不会选择把船舶当作仓库。承运人通常会把货物卸下,让船舶尽快离港,并通过船代控制货物的交付而实现留置。但是如上所述,港口方可能会拒绝接收而无法卸货。退而言之,货物卸船进港后会无法通关,进口货物自进境起至办结海关手续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承运人不得抵押、质押、留置、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所以,承运人依第87条的规定自行留置违反了《海关法》的强制性规定。
即使船长得到海关许可留置货物,此时,因船舶滞港已产生船期损失费用、代理费等费用,为实施留置已支付港务费、港建费、转栈费、卸货费等,这些费用能否收回取决于无人提货后处理方面的相应法律规定。但《海商法》第86条对此无规定。虽然根据《海商法》第87条,承运人留置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但其范围仅仅限于收货人应当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
2.《海商法》和《海关法》的法律适用冲突
已运抵我国港口但无人提领的货物属于海关监管之下的货物。《海关法》第30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其中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发还。逾期无人申请或者不予发还的,上缴国库……”。对于如何处理无人提领的到港货物,《海商法》和《海关法》都有一些规定,但是未能顾及横向间的协调,且缺乏相应的配套规定。
(1)期间上的的冲突
《海商法》规定,货物在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海关法》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据此,当承运人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可以向法院申请裁定拍卖时,货物尚不属于海关法上的“超期未报关货物”。当法院诉讼超过三个月未终结,或当事人就超期未申报的货物提起诉讼程序,海关是否可以对不顾法院司法扣押,而处置货物?如果海关罚没后,申请人向法院提起案涉货物的诉讼,法院能否受理?
(2)司法救济和行政执法的冲突
当滞留目的港的货物同时处于海商法和海关法管辖之下,即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承运人面临通过海关提取变卖的途径获得行政救济和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获得司法救济的选择。当海关决定提取变卖时,承运人是否还有申请法院裁定拍卖的权利?《海关法》第三十条“收货人”的提法是否准确?海关可否代行法院对“收货人”的司法确认,是否可能导致海关确认的收货人与法院确认的货物所有人相异?没有确权诉讼认定货物所有人或者宣告无主财产的特别程序,海关能否把余款发还给所谓的收货人或上缴国库?
(3)权利分配的冲突
根据海关法,超期未申报的进口货物,由海关依法变卖,在分配其变卖所得时,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在分配上处于同一顺序,当前述债权分属于不同的债权人,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满足前述债权时,如何进行分配?海关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第八条,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的进口货物的所得价款,优先拨付变卖处理实际支出的费用后,再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所得价款不足以支付上述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的,按比例支付。但是,《海商法》第87条规定了承运人为收取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有权收取的其他费用可以行使留置权,《合同法》赋予了保管人为收取保管费或仓储费而留置货物的权利 ,《担保法》赋予了债权人在运输合同和保管合同下的留置权 ,因此,运费、储存费、海损分摊、滞期费和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根据民商法律属于有留置权做担保的债权,当这些有担保的债权与无担保的债权(如卸货费用)同时并存时,司法拍卖中,将根据权利的属性区分其受偿顺序。海关处理,则将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列为同一顺序,按比例受偿。
(四)解决目的港无人提货法律适用问题的思路
1、明确无人提货案件的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
货物交付是货物运输中十分重要的一个环节 。我国规范调整卸货港交付和受领环节,船、货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定,寥寥数条,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不相适应。
虽然《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管货义务中,只列举了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而没有包括交货,尤其是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货的责任期间,是货物装上船到卸下船。但是从运输合同的性质上来看,运输合同是典型的为他人利益合同,承运人收取运费并在目的港将货物完好地交付收货人,是订立运输合同的根本目的。托运人最基本的义务是支付运费,承运人最基本的义务是在目的港将货物交付于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从提单定义的角度来看,通常承运人在收到货物以后都会签发提单,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说明承运人承诺了对提单持有人的交货义务,承运人适当交付货物是每个运输合同的默示条款。《海商法》关于承运人的责任适用于实际承运人 。故契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在实际遭受损失时,都应该享有直接请求责任主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承运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的依据是运输合同或者提单。
当收货人难以确定时,承运人可以依赖的与货物运输有关的主体惟有合同托运人。合同托运人往往是运输货物买卖的一方,比较清楚货物的流转。《海商法》没有规定合同托运人申报“收货人”的义务,但根据《合同法》规定,如实申报收货人是托运人义务之一 。《海商法》规定了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承运人可将货物留置,留置不足以补偿损失的,合同托运人是承运人追偿的对象。所以,目的港无人提货案件中合同托运人往往是责任承担者。
但在航运实务中,提单显示的合同托运人未必承担责任。被告B公司委托原告A公司办理一批货物出运和报关手续。原告按约完成了报关,并签发了自己的一套运费到付的契约承运人提单交给被告,按照被告B的要求托运人一栏注明为C公司、收货人为"To Order"。货物实际由某运输公司运往目的港。货物到港后,原告代理将货物从实际承运人处提出,但却没有收货人前来提货。原告A诉请被告B支付海运费、目的港仓储费。被告要求原告在涉案提单的托运人一栏填上第三人的名称的情况大量出现在有中间商存在的国际贸易中,中间商为避免让买方知道贸易中真正卖方的身份,通常要求卖方(被告B公司)在托运人一栏填上中间商自己的名称。这类提单经过贸易的合法流转,中间商便取得了托运人的身份。承运人根据中间商(托运人)的背书,将货物交给提单持有人,从而完成了整个海上货物运输。一旦贸易上出了问题,可能出现的一种情况是,承运人因目的港无人提货,又找不到收货人或收货人不明,只能转而起诉实际交付货物的托运人。因为实际交付货物的托运人或订舱人与承运人只能为第三方创设权利,而不能为第三方设置义务,所以承运人不能起诉提单上显示的托运人(即第三方)。
实际托运人只有在成为有权提取货物的收货人时,如因货物没有找到下一买家而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才会成为承运人所受损失的赔偿主体。因为实际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受承运人与合同托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的约束,订约托运人在运输合同下附有的各项义务,并不能当然及于交货托运人。交货托运人只对于货物交付有关的事项负责,如货物包装不良,提供货物品名、标志、包数或件数、重量、体积不正确,或者提供有关运输单证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准确等。但是,无论是哪种托运人,仅仅就货价以外部分向承运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完善《海商法》第86条
首先应把在法律后果、责任承担、处理方式上都明显不同的迟延提货与无人提货(收货不明、收货人下落不明或收货人拒绝提货)区别开来。因为迟延提货产生的风险、费用由前来提货的收货人自行承担;而无人提货或收货人拒绝提货情形下,因此而产生的风险和费用一般应当由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合同托运人或有权提货的实际托运人来承担。而《海商法》第86条却将两者简单地合并规定。
其次,须使法院的介入于法有据。建议《海商法》第86条增改为“船长或者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它适当的场所” 。船长和承运人并非货物的所有人,其对货物的买卖交易环节一无所知,也没有货物进关所必须的文件,其卸货流程往往受阻。因此,应通过法院裁定将货物卸下,并将裁定书送达有关口岸单位。本院在案2如是处理,法院首先做出提存和保全的裁定,送达港务局协助执行卸货并不予放行。然后同海关协调,先将货物予以卸载,然后拍卖,在拍卖时注明该批货物未交关税,并由买受人负责办理进口清关手续。由于法院的介入,使得货物在船到卸港次日起60日后得以拍卖,不会无限期占用仓容而影响港口运营,港口亦可接受,同时也不妨害海关监管。
3、提存是承运人摆脱无人提货之累的途径之一
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提存机关是公证处,但是对于公证处是否有能力对海上运输中的专门问题作出准确判断,尚存疑问。海事法院对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有足够权威和专业的判断,不但便于债权人因异议提起诉讼,而且也有利于协调港口各方关系,是作为提存机关最理想的选择。《海商法》无提存制度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316条 、第101条 规定可以作为承运人提存货物的法律依据。

提存的效力有二个:一是债权债务关系终止。承运人将标的物提存之后,不论收货人受领货物与否,运输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提存之日起即告终止,承运人不再对债权人负有交付货物义务;二是提存后的风险和费用由收货人负担。标的物提存后,提存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随之转移至收货人,在收货人领取提存物之前,因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原因致使提存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承运人不再承担责任。由于提存是基于收货人不提货的原因而发生的,而且提存使标的物有所有权转移至收货人,所以提存费用应由收货人负担。提存费用包括:提存公证费、公告费、邮电费、保管费、评估鉴定费、代管费、拍卖变卖费、保险费,以及为保管、处理、运输提存标的物所支出的其他费用。
在卸货港无人提货时,承运人向海事法院提出提存申请,申请书至少应该包括:(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运输合同、提单等承运人据以履行义务的依据;(三)存在《合同法》第316条、第101条规定情况的有关证明材料;(五)提存标的物种类、质量、数量、价值的明细表;(六)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由海事法院立案审查是否符合提存的条件:(一)承运人对提存物负有清偿的义务;(二)具有合同法第316条、第101条规定的情况;(三)申请书的材料基本齐全。法院经过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自由裁量作出判断。不符合提存条件的,驳回申请,卸货港发生的处理货物的相关费用由承运人承担;符合提存条件的,作出准予提存的裁定,并委托商检机关对货物状况进行检验,指定提存场所。目的港无人提货案件中,货物可能会面临长时间的提存保管,而致仓储费用过高,故更宜提存货物价款。同时,由于对提存受领人不得而知,所以法院有必要在提存前,在合理时间内向全社会公告寻找提存受领人。公告期满,可根据《合同法》第101条第2款拍卖货物后,提存价款。拍卖程序可以参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拍卖船载货物的规定执行。为使对提存物享有权利的各方知悉提存的情况,以便主张权利或领取提存款,法院应在合理时间内,再次向社会发出公告,知会收货人和其他权利人来申报权利,最后进入确权和债权分配程序;货物拍卖之后,如果货物所有权人出现,法院在扣除承运人垫付的合理费用和港口费用后,将余款交付收货人;如果货物所有权人不出现,或者法院对所谓“货物所有权人”不予确认时,货物拍卖的价款扣除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法院费用以及应当清偿承运人的合理费用外,剩余的价款由法院提存。自提存之日起五年无人主张拍卖价款的,上缴国库;法院受理提存申请的程序,目前没有具体规定,尚需法院积极实践,本院在案2中尝试了提存的法律适用。
4、协调民商事法律与海关行政管理规定
在目前的法律体制下,海关法与海商法应当在认定目的港无人提货上标准、法律期间、分配拍卖或变卖所得顺序上都难以协调统一。
从性质上来说,海商法赋予承运人一种主动地通过民事诉讼维权的手段,而海关处理无人提领的到港货物,则是一种根据国家的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运人只能被动的通过海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获得补偿自己损失的机会。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效能告诫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7〕14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效能告诫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
《哈密地区行政效能告诫办法》已经2007年第2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六日    





哈密地区行政效能告诫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提高工作效能,优化地区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区行署对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行政部门,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实施行政效能监察。
行政效能监察实行告诫制度。
行政效能告诫以《行政效能告诫决定书》的形式实施。
第三条 行政效能告诫是地区各级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地委、行署工作要求,不履行、不及时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机关工作效能,尚未达到给予政纪处分程度但应给予教育警戒的行为。
第四条 地区行政效能告诫工作由地区监察局负责组织实施。
地区财政、审计、发改委(物价)、编办、人事、保密、信访、行署法制办、行署督查室、地区纠风办等部门(单位)依据各自职责,积极参与、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行政机关应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县(市)、本机关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在贯彻执行上级党委、政府工作部署及处理日常行政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行政效能告诫:
(一)对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和地委、行署各项工作安排部署及督办批件未及时落实或落实不力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三)工作作风散漫,态度生硬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行政相对人的;
(四)利用管理职权吃、拿、卡、要或乱摊派的;
(五)擅离职守,致使行政相对人不能及时办理有关事项的;
(六)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七)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八)未按有关规定,不经领导审定签发对外发文或文件质量不高存在明显错误的;
(九)对下发的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报送地区行署备案审查的;
(十)其它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影响工作效率和质量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行政效能告诫:
(一)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不组织或不及时组织听证的;
(三)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四)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及时移交的;
(五)对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报送地区行署备案审查而不报送或不及时报送的;
(六)其它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影响工作效率和质量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行政效能告诫: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办理的;
(二)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的;
(三)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四)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或不及时举行听证的;
(五)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许可,牵头单位不及时主动协调,有关部门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完成后不及时移交其他有关部门的;
(六)对已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履行监管职责或不及时监管、监管不力的;
(七)其它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影响工作效率和质量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行政效能告诫:
(一)违反法定程序或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滞留财物不出具或不及时出具通知书、决定书及清单的;
(三)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封存财物的;
(四)其它违反有关行政强制规定,影响工作效率和质量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行政效能告诫:
(一)应当公示而不按规定公示或不及时公示征收的项目、标准、依据的;
(二)不按法定时限实施征收的;
(三)不开具法定征收专用票据的;
(四)其它违反行政征收规定,影响工作效率和质量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行政效能告诫: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不予答复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其它违反行政复议规定,影响工作效率和质量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行政效能告诫:
(一)不按法定职责和权限实施执法检查的;
(二)不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履行执法职责的;
(四)不执行或拖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它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或不及时作为,影响工作效率和质量的。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哈密地区政务信息公开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公开政务信息而没有公开或不及时公开的,应给予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行政效能告诫。
申请人申请应当公开政务信息而行政机关推诿、拒绝公开或不及时公开的,应给予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行政效能告诫。
第十三条 行政效能告诫,通过下列途径提起:
(一)同级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效率和质量不高,要求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的;
(二)地区行署组织的机关作风建设检查活动;
(三)地区行署办公室、行署督查室日常的督查工作或组织开展的专项督查活动;
(四)地区监察局、纠风办依法开展的监察工作或组织开展的专项执法监察活动;
(五)地区财政、审计、发改委(物价)、编办、人事、保密等部门(单位)的日常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活动;
(六) 地区行署法制办日常开展的执法监督检查或牵头组织的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
(七)地区信访局日常接访工作;
(八)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认为行政效率和质量不高,建议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的;
(九)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的舆论监督;
(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
第十四条 对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行政机关和领导班子成员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的,由地区监察局负责作出《行政效能告诫决定书》;
对本县(市)、本行政机关所属部门或内设机构和工作人员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的,由各县(市)监察局、地区各行政机关负责作出《行政效能告诫决定书》。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监察局可作出《行政效能告诫决定书》:
(一)收到地区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要求给予行政效能告诫通知的;
(二)收到地区财政、审计、发改委(物价)、编办、人事、保密、信访、行署法制办、行署督查室、地区纠风办等部门(单位)要求给予行政效能告诫建议,经查证核实的;
(三)被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报道行政效率和质量不高,经查证核实的;
(四)收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行政效率和质量不高,经查证核实的。
第十六条 同级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经查证核实,认为需要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的,地区监察局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通知机关报告处理结果。
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认为行政效率和质量不高,向地区监察局提出书面行政效能告诫建议,地区监察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提出建议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地区财政、审计、发改委(物价)、编办、人事、保密、信访、行署法制办、行署督查室、地区纠风办等部门(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经查证核实,认为需要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的,可向地区监察局提出书面行政效能告诫建议,地区监察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议单位通报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行政效率和质量不高,被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报道的,经查证核实,地区监察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 收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行政效率和质量不高,经查证核实的,地区监察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诉、检举、控告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行政效能监察实行告诫决定统计通报制度。
(一)由地区监察局作出的行政效能告诫,一份送达告诫对象(告诫对象是个人的送达告诫对象单位),一份地区监察局留存,同时分送地区人事局、行署法制办备案;
(二)由地区各行政机关对本机关所属单位(内设机构)或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效能告诫,一份送达告诫对象,一份本行政机关留存,同时分别抄送地区监察局、人事局、行署法制办备案;
(三)由县(市)监察局对政府所属部门(单位)或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效能告诫,一份送达告诫对象(告诫对象是个人的送达告诫对象单位),一份由县(市)监察局留存,一份报地区监察局备案。
地区监察局、人事局、行署法制办要对行政效能告诫情况定期汇总,由地区监察局进行通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效能告诫:
(一)因管理和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无法正常、正确行使职权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规定,无法认定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的;
(三)因不可预见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行政效能过错行为发生的。
第二十二条 一个考核年度内被行政效能告诫2次的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按照《哈密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和其它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制定行政效能告诫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地区监察局会同行署法制办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