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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30:04  浏览:84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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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盐政发[2003]124号



盐都县、城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观将《盐城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六月十日


盐城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户外广告的管理,促进户外广告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盐城市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盐城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在高速公路围合圈内国省道、城市主干道两侧及城市出入口设置大型户外广告,依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体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下列商业广告:
(一)定着于建(构)筑物外部或者道路、交通设施上, 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幅、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条 市规划局是市区户外广告的规划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会同市城管局制定有关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定并实施规划管理。
盐城工商局是户外广告的登记、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户外广告发布资格、发布内容的审查、登记发证工作。
市城管局是户外广告设置的综合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进行户外广告设置的综合管理工作。
市城管执法局依据《盐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盐政发[2002]62号)的规定,依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建设、公安、交通、环保等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户外广告设置有关事项的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管理
第六条 市城管、规划、建设、工商部门应当以城市规划为依据,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由城管、规划、建设、工商等部门依法监督实施。
在户外广告总体设置规划制定以前,为适应户外广告管理的需要,可以对市区窗口地区和主干道的户外广告设置先行规划。
第七条 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遵循“统一规划、规范管理、总量控制、有偿使用”的原则。
对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户外广告设置事项,实行联席会议会审制度。由市城管局统一受理初审,牵头组织布规划局、市建设局、盐城工商局并根据需要约请涉及的相关部门进行集中会办审批,重要道路、地段和体量较大的广告,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区城管局负责其城管行政执法区域内的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涉及需经市联席会议会审的户外广告设置项目,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需经市联席会议会审的户外广告设置事项,主要包括:
(一)设置在主干道道路红线内的立杆灯箱、路灯广告、站台广告、路标广告及绿化带内的广告;
(二)定着于临街建设立面的大型广告、屋顶广告和围墙广告;
(三)市区空旷地带和窗口地区的大型广告;
(四)需经联席会议会审的其他各类广告。
经联席会议会审通过的户外广告设置项目,需要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手续的,应当及时办理。
第九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从事户外广告经营资格的有效证照;
(二)户外广告的设计样稿及现状效果图;
(三)涉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证明手续或意向协议;
(四)需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 户外广告更换画面、发布临时广告的, 由市城管局先行审阅,然后到盐城工商局等职能部门履行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规划,统一组织在住宅小区和社区设置建设一定数量的户外广告张贴栏,用于张贴户外广告,由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组织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设置准则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符合设置技术规定,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按照批准的内容、形式、规格、地点和时限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户外广告必须标明批准文号、设置者、使用期限。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书写应当规范准确;其设置位置、内容和规格应与街景相协调并保持完好、整齐、美观,不得影响建筑物本身的功能及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安全,不得妨碍交通或影响消防通道,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同一高层建筑物顶部的户外广告,必须上下高低一致、前后立面相平、彼此互相连接,力求采用霓虹灯制作并同步整体亮化。
第十四条 街道两侧店招门牌的设置,应当遵守“一店一招(牌)”的原则,按照规定的统一规格,采用霓虹灯、泛光灯、灯箱等形式设置,必须上下一线、前后一面、左右一体、色调协调,力求采用霓虹灯制作并同步实施亮化。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批准使用期限一般为: 固定广告不超过2年,临时广告不超过10天。户外广告使用期满,设置者应当自行拆除,需要延长的,应当按规定向原审批部门重新申办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禁止设置或张贴户外广告:
(一)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二)车站站牌、街道路标;
(三)电杆、邮筒等电力、通讯设施;
(四)城市社区围墙、居民住宅楼道及墙体;
(五)国家机关以及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和范围。
第十七条 市区主街道原则上不得悬挂大型商业性布幅广告、临街条幅、过街横幅。确因节日庆典、公益宣传和重大活动需要,应按规定报市城管、工商等部门批准,按指定的位置和时间设置,并保持完好、整洁,期满后必须立即清除。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的,经营者或发布者应当在规定限期内拆除,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媒体空置时,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代之以公益广告;对褪色、陈旧、破损及有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及时翻新、更换、维修。
第二十条 在市区乱涂写、乱张贴、乱设置户外广告的,应承担清除责任,造成公共设施和他人财产损失的必须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隶属自己管理使用的建(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有乱挂贴、乱涂写、乱刻画的,有权要求行为人及时清除、赔偿损失;一时难以发现行为人的,应当先行清除或粉刷。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市政、园林、房产、供电、电信、移动、联通、无线电管理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和产权隶属、管理权限,配合城管部门治理城市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负责通信管理的职能部门及电信、移动、联通等通信经营单位要积极配合城管部门做好对非法广告发布者的监管工作,依法对非法广告发布者留署号码的各类通信工具及时予以暂停相关服务,待当事人在接受市城管部门的处理并纠正其违法行为后,凭市城管部门出具的书面通知准予恢复其通信工具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城管部门在依法查处乱挂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的同时,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现场发现并抓获或协助城管执法部门现场查处的单位和个人,每次给予100元 至 500元人民币的奖励。
第二十五条 公安、新闻出版、工商、卫生等行政执法部门要依法对伪造证件、非法印制、非法行医等行为源头的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及其专用设施坠落、倒塌、漏电等,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安全损害的,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乱涂写、乱张贴户外广告的,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清除的, 由涂写、张贴者承担清除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未经城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r飞依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罚款幅度为人民币500元至5000元。
第三十九条 侮辱、殴打城管执法人员或妨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设置公益广告,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盐城开发区、盐都新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城管局等部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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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财政部 农业部等


关于印发200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发改经贸[2008]1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农业厅、粮食局、物价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储粮有关分公司: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8]1号)精神,做好今年小麦收购工作,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经国务院批准,现将《200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以下简称《预案》)印发给你们,并就做好小麦收购工作通知如下:
一、明确最低收购价格水平、执行区域和时间。200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水平,白小麦(标准品,下同)每市斤0.77元,红小麦、混合麦每市斤0.72元。执行区域为河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等6个小麦主产省。
今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适用时间为2008年5月21日至9月30日。在此期间,当小麦市场价格低于最低收购价格时,由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照最低收购价格,在上述小麦主产区挂牌收购农民交售的小麦。具体操作时间和实施区域由中储粮分公司根据市场情况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分行确定,并由中储粮总公司报国家粮食局备案。
二、严格执行新的小麦国家标准。新的《小麦》国家标准(GB1351-2008)已于2008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按照小麦新的国家标准规定,白麦分为硬质白小麦和软质白小麦,其中种皮为白色或黄白色的麦粒不低于90%,硬度指数不低于60的为硬质白小麦,硬度指数不高于45的为软质白小麦。红麦分为硬质红小麦和软质红小麦,其中种皮为深红色或红褐色的麦粒不低于90%,硬度指数不低于60的为硬质红小麦,硬度指数不高于45的为软质红小麦。不符合以上标准的为混合麦。
各地要按照上述规定和《国家粮食局关于实施新〈小麦〉国家标准的通知》(国粮发[2008]3号)的有关要求,切实做好收购过程中执行新标准的各项工作。
三、引导各类粮食经营企业积极入市收购新粮。新粮上市后,各级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引导和鼓励各类粮食经营和加工企业履行收购义务,积极入市收购新粮。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积极入市收购新粮用于轮换。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切实发挥主渠道作用。农业发展银行要积极为各类收购主体入市收购提供信贷支持,保证具备贷款条件的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资金供应。
四、加强对最低收购价小麦的监管。今年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以及承担小麦最低收购价收储任务的库点一律不得直接和间接购买国家拍卖的最低收购价小麦。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要加强监管,切实防止收购中出现“转圈粮”等问题。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小麦,粮权属国务院,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动用。中储粮相关分公司要与委托收储库点签订委托收购合同,明确有关政策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保证收购入库小麦的数量真实、质量可靠。预案执行结束后,要及时进行审核验收。
五、加强对小麦收购工作的领导。各地方、各部门要按照预案的要求,高度重视,精心安排,周密部署,密切配合,认真做好今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各项准备和组织实施工作。各地要抓紧腾仓并库和仓库维修,抓好托市粮食销售和移库,确保新粮收购仓容。各省有关部门要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研究、及时解决小麦收购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确保小麦收购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200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农 业 部
国 家 粮 食 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福州市房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福州市房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产市场管理,建立正常的房产交易秩序,保护合法的房产交易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所有房屋的买卖(含赠与,下同)、交换、有偿转让都必须到房产交易所办理交易监证,产权转移手续,严禁私买私卖利用房屋交易进行违法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房屋交易活动。
第四条 房产交易活动必须遵守公平合理,按质论价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凡从事房屋中介服务的经纪人,必须向市房屋经纪人交易所提出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核发中介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房屋中介服务。

第二章 公、私房交易
第六条 房屋出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房屋归属清楚并具备合法的产权证明。
2.凡属继承、赠与、分割等产权变更后的房屋,应先取得合法的产权证书后方能申请出售。
3.经改建、扩建的房屋,产权人应向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房产变更手续后方能出售。
4.出售出租房屋,卖方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房屋经批准成交的,新业主应按照原租约的内容,与原租户续订租赁关系。
5.出售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6.单位之间出售自有(自筹资金兴建或购买的)房屋,应提交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方能出售。出售属国家或地方财政拨款兴建或购买的房屋,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及原拨款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并经市(县)政府批准,方能办理交易手续。
7.全民、集体所有制的公房,以优惠价出售给职工或居民,应提交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经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方能出售。
第七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得进行交易:
1.未经确认合法产权的或产权纠纷未予处理的房屋。
2.经批准列入征用,拆迁地段范围的房屋。
3.经司法或行政机关裁定限制产权移转的房屋。
4.尚有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或房屋债务未清的房屋。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的私有房屋,确因特殊需要购买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告市房管局批准。
第九条 房屋交易价格应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按市规定的房屋交易价格控制标准(由市物价委会同市房管局制定),自行议价,然后由房产交易所批准同意后方能办理交易手续。

第三章 商品房交易
第十条 所有从事房地产经营的单位都必须具备房屋开发资格,持有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方能出售所经营的房屋。
第十一条 商品房的价格,都必须纳入价格管理轨道,必须严格按照商品房价格构成因素定价,报经市物价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出售。
第十二条 商品房出售应纳入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统一管理,所出售的房屋,必须报市房管局进行所有权登记后,方可办理交易手续。
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其经营单位必须报经市房管局审查备案后方可预售。预售房屋峻工后应及时通知预购人,并向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产权移转手续。

第四章 涉外房屋交易
第十四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购买的中外合资(合作)兴建经批准在外出售的房屋,直接凭引进外资建房单位出售证明,到市房管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在未取得有效产权证件之前不得转卖。
第十五条 中外合资(合作)新建的房屋,要在港澳出售的须按市对外经济管理机关的规定办理,并报市房管局备案。
第十六条 以侨汇购买的房屋可通过银行办理侨汇结算手续。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在境外将房屋出售,当事人不能亲自办理移转手续的,可按(89)司法司字第024号文的规定出具委托书,委托境内代理人代为办理。

第五章 办理手续程序
第十八条 凡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换、有偿转让(包括各房屋开发公司的商品房)均由市房产交易所办理,凡个人与个人间的房屋买卖、交换、有偿转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交易所办理。
第十九条 房屋交易应履行下列手续:
1.卖方应持身份证件和房屋所有权证,买方应持身份证件,向房产交易所提出申请。
2.按交易所规定填写“房屋买卖申请登记表”。
3.买卖双方应亲自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如本人不能亲自办理的可由代理人办理,代理人应有合法的资格证书。
4.买卖双方必须依法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在交易所审查批准前,必要时产权人应公告声明出售。

第六章 税 费
第二十条 交易双方应按下列缴交契税。
1.买卖按房价总额6%,由买方缴交。
个人购买公有旧住宅,免交契税。
购买商品房免交契税。
单位之间的房屋买卖免交契税。
以外汇购买的房屋如通过银行办理外汇结算,可免交契税。
2.交换交换价值不等其差价按买卖税率6%,由得到超出部分一方缴交契税。
3.赠与按房屋现值6%,由受赠人缴交赠与契税。
第二十一条 交易双方应按下列缴交监证费。
1.买卖按房价总额1.5%,由买卖双方各缴交一半。
商品房交易住宅按售价0.4%,非住宅按售价1.5%,由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与购买者各缴交一半。
公有旧住宅出售。按售价0.4%,由出售方与购买方各缴交一半。
2.交换双方按房屋总值二分之一的1.5%缴交。
3.赠与按房屋现值1.5%缴交。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按如下处罚。
1.凡违反本规定第二条规定和私买私卖者,一律按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应缴金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利用房屋交易进行非法牟利活动者,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2.凡违反本规定匿报成交价格者,除没收隐瞒金额外,还应按隐瞒金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
3.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者,除没收经纪人非法所得外,还应按其非法所得总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
4.凡单位违反本规定,受到经济处罚的,应给予法定代表人处于按单位被罚款的1—5%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0元)。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房屋违法交易活动经查实处理后,可以按有关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奖励规定由市房管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处罚决定,由具有管理权的交易所作出决定并负责执行。如当事人不服的可于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房管局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者,处罚即具有强制力,市房管局接到申请复议后一个半月内应作出处理、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
则被视为申请复议有效。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属各县城镇房屋的交易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房,是指各房地产综合开发经营单位,建成后出售的住宅,非住宅以及其他建筑物。
第二十七条 过去公布的《福州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89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