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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核定秦山核电二期工程上网电价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10:41  浏览:80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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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核定秦山核电二期工程上网电价的批复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核定秦山核电二期工程上网电价的批复



计价格[2002]1425号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省(市)计委、物价局、电力公司,国家电力公司华东公司: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关于转报核电秦山联营有限公司上网电价的报告》(中核财发[2001]18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按照装机容量2×65万千瓦、负荷因子70%的测算条件,核定秦山二期核电工程上网电价为每千瓦时0.414元(含税),自发电机组投入商业运营之日起执行。秦山二期核电工程上网电价核定对华东三省一市电网销售电价的影响,纳入今后电价疏导方案统筹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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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

外交部


外交部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开放档案的方针,充分发挥档案的社会效益,更好地为外交工作和社会各界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参照《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馆馆藏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凡按有关规定无需继续保密或控制使用的,报外交部外交档案鉴定开放领导小组和国务院批准,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

  第三条 本馆寄存档案的开放,由寄存者或其合法继承者决定。如无合法继承者,其档案的开放由本馆按照本办法第二条办理。

  第四条 本馆所有开放档案,均编入开放档案目录,利用者可通过手工或计算机检索。本馆开放档案以机读方式和部分纸质复制件提供利用。本馆档案复制件载有本馆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五条 利用者利用开放档案采取预约申请方式,提前20个工作日向本馆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其身份和利用档案的目的与范围及其它有关情况,接到通知后,直接到本馆查阅。

  第六条 利用者利用开放档案,可到本馆查阅、摘录或复制,也可来电、来函咨询。本馆开放档案一律不予外借。

  第七条 本馆档案复制,原则上限已公开发布的文件,利用者如需复制,须填写复制申请单,经本馆批准,并由本馆负责办理。

  第八条 利用者到本馆利用开放档案,大陆中国公民须出示所在机构介绍信、工作证或身份证等合法证件。港澳地区中国公民、台湾同胞和海外华侨利用本馆档案,须通过大陆邀请单位、合作单位或本人供职机构向外交部档案馆提出书面申请,持本人回乡证、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有效证件来馆利用档案。

  第九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根据与我国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签订的有关文化交流协定而利用档案者,可通过签订协定的我国有关部门介绍,向外交部档案馆提出申请。以其它途径利用档案者,可通过本国官方机构或驻华使馆,向外交部档案馆提出书面申请,持有效身份证件来馆利用档案。其它有关利用手续按《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我国档案试行办法》办理。

  第十条 利用者到本馆利用开放档案,须服从本馆安排,遵守有关规章制度,违反者本馆视情况给予劝告或进行其它处置。利用者如损坏档案或有关设备,本馆可根据其价值令其赔偿,或给予其它处理;擅自公布或涂改、伪造档案以及盗窃档案等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利用本馆开放档案,收取一定服务费用,收费原则、项目和标准,按照《外交部档案馆利用档案收费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馆保存的档案,其公布权属于本馆,未经本馆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公布。利用者摘抄、复制的档案,可以在研究著述中引用,但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公布。鼓励利用者向本馆赠送利用档案撰写的著述或其它学术成果。

  第十三条 本馆编制介绍性的文字材料和检索工具,系统编辑出版开放档案汇编、汇集,更大范围地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外交部档案馆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电影发行、放映管理,促进电影事业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电影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影发行、放映的市、区、县(市)属单位(含个体户、下同),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电影发行、放映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影发行、放映的管理工作。
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影发行、放映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影发行、放映,实行许可证制度。电影发行许可证,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电影放映许可证,由市或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 。
第五条 从事电影发行、放映的单位,应当凭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依法办理国家规定的其他证书。从事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的,还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六条 申请办理电影发行许可证的具体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请办理电影放映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熟悉电影放映业务的管理人员和合格的电影放映技术人员;
(二)有与电影放映规定的条件相符合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电影放映的场地符合安全规定;
(四)有健全的电影放映管理制度。
第八条 领取电影发行许可证的单位,可自行选购经国家电影审查机构审查并颁发准映证的影片。
第九条 在本市发行电影的单位,应当在发行影片前三日持下列材料到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影片:
(一)国家电影审查机构颁发的影片准映证;
(二)影片名称、制片厂家;
(三)影片发行的影片版权证明书。
第十条 从事电影发行、放映的单位,不得擅自发行、放映未经国家审查许可的影片。
第十一条 在本市因文化和学术交流等需要,举办未获国家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片放映活动,应当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后,在指定的范围、时间、场所内放映。
第十二条 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的单位,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其经营方式由其自主决定。
第十三条 电影放映单位出售的电影票,由电影放映许可证签发部门监制。
第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电影放映的单位,应当如实统计电影经营情况,按期上报统计报表,并按国家规定上缴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基金。
第十五条 电影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期内,未经电影版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影片进行复制、播放、经营。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市或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发行、放映的影片,并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或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电影拷贝及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限期停业整顿或吊销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版权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本市登记注册市属以外电影放映单位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电影音像制品、镭射电影视盘的放映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