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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56:23  浏览:9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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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第四十二次检察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七年十月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保障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正确行使职权,严肃检察纪律,确保检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检务督察是指检务督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和规定对督察对象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章守纪、检风检容等方面进行的监督检查和督促落实。

第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的对象是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检务督察工作必须服从服务于检察中心工作,贯彻从严治检的方针,坚持在适用法律和纪律上人人平等,坚持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坚持监督检查与促进工作相统一。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务督察委员会。检务督察委员会设督察长一名,由院领导担任;设副督察长二名,分别由政治部和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同志担任;设委员若干名,分别由相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担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下设检务督察室,是检务督察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检务督察室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名、工作人员若干名。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领导和组织检察机关检务督察工作;

二制定检务督察工作制度;

三审查和批准检务督察工作年度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

四听取检务督察工作汇报;

五研究处置督察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并作出督察决定;

六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和协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务督察工作;

二了解和掌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起草检务督察工作决定和工作制度;

四制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方案;

五组织、指导检务督察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六检务督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的主要事项是:

一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重大工作部署、决议、决定、指示的情况;

二在执法办案活动中遵守办案程序和办案纪律、落实办案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

三执行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四严明执法作风、遵守检容风纪的情况;

五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经检察长批准派出检务督察组,委任督察工作人员,采取暗访督察、现场督察、专项督察等方式,依法履行督察职责。

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检务督察工作采取的主要方式是:

一参加或者列席与督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听取被督察单位、部门和人员的汇报;

三听取地方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和有关单位、新闻媒体及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意见和建议;

四要求被督察对象就督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要求被督察对象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资料,包括案件卷宗、音像资料、电子文档、财务账册等材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暂予扣留、封存;

六经检察长批准,深入执法办案现场进行督察,或者以其他身份进行暗访督察;

七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督察方法。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室在履行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违反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决议、决定的行为责令督察对象予以纠正;

二对督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或者队伍管理上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并督促其整改。对违法违纪的责任人员,提出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对正在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或者有损检察机关形象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置,要求行为人停止错误行为并说明情况,必要时通知其所在单位领导到场协助处置;

四对违反枪支、警械、车辆等警用装备使用规定的,暂扣其枪支、警械、车辆等;

五对违法违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者抗拒督察的,建议所在单位检察长暂停其执行职务。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组外出执行督察任务时,每组不得少于二人。检务督察工作人员应当随身携带督察证件,可以着检察服或者便装,严格按照督察方案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检讨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纪律或者法律责任:

一妨碍、干扰、拒绝检务督察部门及检务督察人员依照规定进行督察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伪造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故意包庇违纪违法人员的;

四拒不执行督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督察建议的;

五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或者督察人员的;

六其他严重影响督察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检察纪律和检察职业道德,损害检察机关形象;

二不得干扰被督察单位和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三不得利用督察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不得接受被督察单位和人员的宴请、娱乐等安排;

五不得对告状求助群众、单位采取冷漠、生硬、推诿、蛮横态度;

六不得泄露督察和办案工作秘密。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照有关法律、纪律追究其责任。

被督察对象发现检务督察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督察人员所在单位纪检监察部门或者检察长举报。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检务督察室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检务督察工作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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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3)2号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教育部、民政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人民银行《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三年一月七日





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的若干意见


国家经贸委 教育部 民政部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 人民银行
(二○○二年十二月四日)



  党中央、国务院对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生活问题非常重视,近年来采取了一系列重大政策措施,进一步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不断完善国有企业关闭破产有关政策,对维护广大职工群众切身利益,保持企业和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国有企业改革与结构调整正处在攻坚阶段,部分国有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生活仍然比较困难。对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继续落实和完善现有的各项政策,通过多种渠道,切实解决困难职工群众基本生活问题。为进一步做好这方面的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继续扎实做好“两个确保”工作,巩固“三条保障线”。要进一步深化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增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平衡能力。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调整财政支出结构,逐步加大对基本养老保险的资金投入,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对按照《研究辽宁部分有色金属和煤炭企业关闭破产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9]33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11号)实施关闭破产的中央企业及中央下放地方企业离退休人员统筹项目内养老保险金,中央财政按政策规定补助后如仍有缺口,纳入中央财政对地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专项转移支付范围统筹解决。要继续按照“三三制”原则,落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发放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并代缴社会保险费。对企业和社会筹集资金不足部分,各级财政要切实予以保证。对协议期满暂时无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要继续运用现有各类渠道筹措的资金,保障其基本生活;对国有企业新裁减人员和已出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要按照规定及时提供失业保险,符合条件的纳入低保范围。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要按照规定做好各项社会保险接续工作。


  二、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困难企业职工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为完善现有政策,进一步做好低保工作,今后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在职职工,无论其是在岗职工还是下岗职工,如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的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经当地劳动保障和经贸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据实核算本人实际收入,符合低保标准的纳入低保范围,确保其基本生活。对恶意拖欠职工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的企业,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各地要合理确定低保标准和保障对象补助水平,认真做好低保申请人员的收入调查核实工作,严格按政策规定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并及时掌握其收入变化情况。要将符合条件的困难企业职工全部纳入低保范围,切实做到应保尽保。


  三、进一步完善关闭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有关政策措施。对按照国阅[1999]33号文件和中办发[2000]11号文件规定实施关闭破产的中央企业及中央下放地方企业,中央财政在核定企业离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时,按照企业在职职工年工资总额的6%计算10年进行核定,不再折半。企业所在地财政部门应及时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给当地医疗保检经办机构,同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将上述企业离退休人员纳入当地医疗保险体系统一管理。
各地政府在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的同时,要尽快通过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制度,对暂时无力缴费、没有参加医疗保险的困难企业职工,提供必要的医疗救助。


  四、切实关心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子女就学问题。各级教育、民政、财政等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这类企业职工子女上学的资助力度。各地要认真做好企业自办中小学校分离移交工作。要首先将困难企业所办的普通中小学校移交地方政府管理,保证其职工子女完成义务教育。要认真落实资助经济困难大学生的各项政策,及时为特困职工子女上大学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在确保企业和社会稳定前提下,加大国有企业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工作力度,让那些已不具备市场生存条件的企业尽快退出市场。对拟列入政策性关闭破产范围的企业,有关部门和债权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要严格按照有关文件的要求抓紧审核,提高办事效率。为了解决企业破产清算经费不足问题,将目前计算破产清算期间职工生活费等有关费用的期限,由3个月延长为6个月。中央企业及中央下放地方企业实施关闭破产时由此所增加的费用,由中央财政解决。


  六、妥善解决实施关闭破产的中央企业及中央下放地方企业拖欠职工个人费用问题。对执行国阅[1999]33号文件规定,母公司整体关闭破产或子公司关闭破产且母公司亏损严重的,关闭破产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由中央财政给予补贴。对执行国阅[1999]33号文件规定实施关闭破产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医疗费用,由地方政府从中央财政继续拨付的亏损补贴和留给地方的盈利企业所得税中解决。对执行国阅[1999]33号文件和中办发[2000]11号文件规定实施关闭破产的企业挪用的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可以在售房时相应抵扣;企业已经售房的,对欠付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地方政府可以从中央财政继续拨付的亏损补贴和留给地方的盈利企业所得税中解决。


  七、加快社区建设,完善社会保障平台。社区管理机构要将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就业转失业人员(包括有偿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破产企业职工、退休人员等纳入管理范围,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这部分人员的社会保障和再就业服务等工作,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地方各级政府要按照上述要求完善社区职能,保证社区居民委员会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经费。独立工矿区的社区应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由地方政府实行统一管理。企业破产终结后组建的管理机构应及时移交当地政府,避免出现管理盲区。对按照国阅[1999]33号文件实施关闭破产且地处偏远地区的企业,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或社区管理机构要负责企业退休人员的管理和社会保障资金的发放,对财政确有困难地区的社区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中央财政在核定企业破产费用时予以适当补助。

讨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理论渊源

刘成江


  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宪政法基础
  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宪政法基础是行政处罚当事人在行政处罚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法律地位。它直接导源于现代宪政理论中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的理念。人权与宪政是近代政治的全部内容,宪政就是民主政治,是通过宪法实现和保障的民主政治。民主政治建立在主权在民的理论基础之上,它的宗旨是保障和实现人权。战后这一宪政理念的高扬对现代行政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导致了现代行政法的主题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一变化所结出的宪政硕果之一就是行政程序法的产生与发达。行政程序法的基本理念是,行政相对人不再是行政主体的行政权可任意支配的客体,而是一个具有独立利益、且不可任意支配的主体,是限制行政主体滥用职权的有效力量。在行政程序法中创设告知程序,既是对当事人人格尊重的具体体现,也是防止行政主体滥用职权的法律机制。
  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程序法基础
  在现代社会,法治的实现过程主要是一个程序化过程:其一,法治的本质决定了法治的原则主要是程序原则;其二,法治的实现过程依赖于程序,没有程序就没有法治。法治的核心理念是“法律至上”,对于政府权力而言,这意味着在法治状态下,静态的政府权力受到法律的“边际约束”;动态的政府权力受到法律的控制。但是,政府权力同时又是法律授予的。在这一意义上,法治理念似乎暗示,必须先授予权力,然后必须对权力予以必要的制约。这看似矛盾,其实不然。因为法治所强调的对权力进行制约的核心,不在于从实体上对法律授予的政府权力进行制约,而主要是从程序上要求政府权力必须理性地而非恣意地或专断地行使。行政权的扩张以及由此而来的行政权对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全方位的渗透,一方面是现代社会的现实需要,另一方面,行政权的膨胀也对现代社会中的个人权利与自由带来潜在或现实的威胁。权力必须受到制约,这是法治的基本要求。如果说,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对权力的制约主要靠实体的限制,即“管的越少的政府就是越好的政府”的话,那么在现代社会不得不在实体上赋予政府以强大权力的情况下,对这种权力的制约在更大程度上必须诉诸程序,“程序的控制之所以重要,就是因为在实体上不得不赋予行政机关很大的权力”通过行政程序对权力的行使进行事前和事中的监督和制约,防止行政权的滥用,促进行政权行使的效率,平衡行政权和相对方权利之间的关系,保障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已成为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将政府权力纳入具有理性结构的程序之中,并运用程序制度来防止权力行使过程中的恣意和专断,是整个法治过程中人们一直不断努力的重心所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实质即行政程序的确立是公安机关依法行政,正确行使行政权力,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保证,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完善,是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在法律上的表现。
  三、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行政知情权基础
  所谓行政知情权,就是公民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获取,知晓行政活动的宗旨、原则、依据、程序及其结果的权利。它是公民民主政治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表现行政公开的突出权利,体现了现代民主与文明的基本要求。
  现代法治国家普遍确认了公民的行政知情权,并且确立了保障公民行政知情权的法律制度。
  1946年联合国通过的第59号决议宣布:知情权为基本人权之一。
  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5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自由采访可允许报道的消息的权利”;第42条第1款规定:“联邦议院的会议公开举行。”这是较早确认知情权的一部宪法。德国于1966年制定的《行政程序法标准草案》和1976年制定的《行政程序法》都规定:在影响当事人权利的行政处分作出前,应当给予当事人陈述事实的机会,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有查阅案件卷宗材料的请求权,给予当事人表明意见的机会,从而确立了公民的行政知情权。
  日本在1962年公布了《行政不服审查法》,确立了一种“教示”制度,即行政厅在作出可以提出不服申诉的处分时,应主动或通过申请给当事人以“教示”,告知受处分人是否可以申诉,向哪一机关申诉、申诉的期限等以及教示错误要承担的相应责任。
  以上各国有关行政知情权的立法,其共同之处在于对行政知情权的确认与保护是通过行政处分中的告知或听政程序的规定来加以体现的。也就是为了确认和保护公民的行政知情权,法律通过设立告知程序来加以保障。行政机关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影响其权利的行政处罚时,都应当给予当事人陈述事实的机会,告知与行政处罚有关的内容、理由、依据及其应享有的权利。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