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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坪山新区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40:32  浏览:8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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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坪山新区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5号


  《深圳市坪山新区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9年7月29日经市政府四届一四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9月20日起实施。
代市长 王荣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深圳市坪山新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市坪山新区产业聚集和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创新坪山新区管理体制,规范坪山新区管理机构的运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建立坪山新区(以下简称新区)。新区的范围为现龙岗区坪山、坑梓街道行政区域。
  第三条 新区应当坚持工业化与城市产业化互动并进,以工业化带动城市化,以城市化促进工业化,加快产业优化升级,不断完善城市功能,促进区域统筹协调发展,成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示范区和综合配套改革的先行区。
  第四条 新区应当大力发展电子信息、生物医药、先进装备制造、新能源汽车为重点的高新技术产业,充分发挥高端产业聚集效应,打造生态型、创新型现代制造业新城,重点发展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高新技术产业及与之相适应的高端服务业。
  第五条 新区应当依托产业发展推进城市化进程,实现产业发展与区域建设、行政事务的一体化管理,加快区域工业化和城市协调发展步伐。
  第六条 新区应当加强行政管理体制创新,转变政府职能,明确政府职责,改善政府服务,提高行政管理效能,逐步建立职责清晰、运转协调、精简高效的新型行政管理体制。
  第七条 市政府设立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新区管委会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政府决定由区级政府行使的职责,在新区范围内主要行使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研究、制定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制定辖区开发建设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以及重大投资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广东深圳出口加工区的有关工作;
  (四)负责辖区招商引资、产业规划和入区企业管理、服务;
  (五)参与编制辖区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协调落实与辖区相应的各层次的城市规划和各项专项规划;
  (六)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工作;
  (七)负责辖区内土地整备与开发、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及补偿安置等工作;
  (八)根据市政府有关规定或者有关行政机关的委托负责新区的行政和社会事务,包括财政、教育、科学技术、农林牧、水务、文化、卫生、体育、人事、机构编制、劳动、民政、安全生产、公安、民族宗教、司法行政、监察、人民武装、计划生育等工作;
  (九)负责新区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
  (十)负责新区的财政收支;
  (十一)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新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经市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新区管委会可以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新区管理的需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内设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十条 经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市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新区建设和发展的实际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在新区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龙岗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区相关部门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区)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使的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权,委托新区管委会在新区范围内行使。
  未在新区设立派出机构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新区管理的需要,将其行使的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权依法委托新区管委会在新区范围内行使。
  第十二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龙岗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新区管委会实施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权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依据、委托权限、委托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力、义务等内容,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对新区管委会实施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业务指导和监督,确保新区管委会依法行政。
  第十四条 新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2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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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定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98号


《辽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定》已经2006年11月1日辽阳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
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唐志国
二00七年一月十二日



辽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定



第一条为提高依法行政工作水平,规范我市市本级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市本级行政机关(包括市政府、市政府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本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市本级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行政应诉通知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市本级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出庭应诉。
第四条市本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诉讼中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五条 市本级行政机关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称法制机构)是本机关行政应诉工作的承办机构,具体协调、组织本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根据市本级行政机关的指派,承担行政应诉工作的部门或者组织为应诉机构。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市本级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县(市)区政府的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市本级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县(市)区政府应当接受市法制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
市政府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承办应诉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所属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诉讼以市政府为被告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向市政府提出应诉建议,由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承担行政应诉工作
第七条人民法院送达的以市本级行政机关为被告的应诉通知书和起诉(上诉)状副本由本行政机关法制机构负责签收。收件人员收到应诉材料后,应当在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注明收到日期,并如实登记以下内容:
(一)收到起诉(上诉)状的时间;
(二)案由和诉讼当事人自然情况;
(三)受案法院和审级;
(四)答辩和开庭时间;
(五)行政机关诉讼代理人的自然状况;
(六)裁判结果;
(七)收到裁判文书的时间;
(八)其他需要注明的情况。
第八条 应诉机构应当就原告的起诉资格、诉讼请求、诉讼时效和理由等事项进行初审,根据不同情况通知有关部门和组织报送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有关案卷材料。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于接到应诉机构提供有关应诉材料通知的24小时内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案卷、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并按照应诉机构的要求派员配合应诉机构开展行政应诉工作。
第九条对以政府为被告的重大行政 诉讼案件,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2日内按照 下列内容写出应诉意见:
(一)被诉案件的案由及原告的诉讼请 求;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次定的合法性论证和案件结果预测.
(三)拟出庭应诉机构、应诉人员名单;
(四)在诉讼期间应否停止执行、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应诉意见直接呈报政府领导审阅。政府领导于2日作出批示并将有关材料退回政府法制机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按照政府领导批示意见承担应诉工作的,应当在政府法制机构指导下进行。
第十条 应诉机构根据本机关首长批示对应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指派有关应诉人员到人民法院查阅案卷材料。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
第十一条市本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行政应诉职责,主要负责人可以本人出庭应诉也可以委托有关人员1至2人代理出庭应诉。重大、复杂、集团诉讼案件和当年首个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主要负责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指派分管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十二条 市本级行政机关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载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和委托时间等。委托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机关主要负责人印章。
第十三条 市本级行政机关根据应诉、的需要,可以决定委托代理人行使下列权 中的一项或者若干项:
(一)出庭参加诉讼活动;
(二)承认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
(三)同意全部、部分赔偿或者进行和解;
(四)上诉或者申请撤回上诉;
(五)申请强制执行;
(六)其他需要委托的事项。
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接受委托的,为以上全部委托内容。
第十四条 应诉人员参加诉讼活动不得超越委托权限。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书、文件、书面意见等,应当经本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并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应诉专用章后提交。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及时向本机关报告诉讼进展的情况和急需解决的问题。
第十五条应诉机构应当于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十六条应诉机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通知的时问、地点出庭应诉。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必须在开庭日期前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出庭应诉人员应当仪表整洁庄重,举止文明,遵守法庭纪律。
第十七条市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法制机构和原具体承办该案的单位,应当根据庭审不同阶段的需要向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提供具体参考意见。
第十八条 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应诉人员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应诉机构发现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向本行政机关提出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建议。
本行政机关作出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应诉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原告和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对应诉的行政案件作出裁判的,应诉机构应当于收到裁判文书之日起2日内,就裁判结果、是否上诉、申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等,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写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结案后,应诉机构应当写出案件总结材料,报本行政机关和有关上级机关。
第二十二条 应诉机构应当于诉讼终结后1个月内,将案卷材料整理成册,按照规定存档。
第二十三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对全市行政应诉案件进行统计、分析,指导全市行政应诉工作。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每半年如实填报《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汇总后报送上级行政机关。
第二十四条市本级行政机关因决策失误或者过错执法,导致本机关败诉的,由监察部门按照《辽阳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和有关规定,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效能责任或者其他责任。
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导致市政府败诉的,该单位列为当年目标考核不达标,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按照其性质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导致行政赔偿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在应诉过程中未能及时答辩、组织应诉,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案件卷宗等材料导致本级行政机关败诉的,对有关责任部门或者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列为当年目标考核不达标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等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受托律师作为应诉人员代理诉讼,因玩忽职守或者与对方当事人串溅瓣鋈通,导致市本级行政机关败诉的,按照律师管理有关规定提请司法行政部门追究其责任;担任市政府法律顾问的,取消其法律顾问资格,不得再予聘任。
第二十七条市政府刻制“辽阳市人民政府行政诉讼应诉专用章”,专门用于涉及市政府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保管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行政应诉所需经费列人市政府应诉工作承办机构的行政经费,由市财政列人预算。
市本级行政机关行政赔偿费用,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从市财政专项经费中开支。
第二十九条县(市)区政府行政应诉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公安机关办理人身伤害案件法医学鉴定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公安机关办理人身伤害案件法医学鉴定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公安厅 2000-6-21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安机关对人身伤害的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浙江省人身伤害和精神病医学鉴定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人身伤害案件的法医学鉴定,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公安行政案件、刑事案件和交通事故中,涉及人身伤害的鉴定和伤残等级的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在承办公安行政案件、刑事案件时需作人身伤害鉴定的,必须由办案单位的法医作出最初鉴定。

第四条 对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应由公安机关办案单位的法医作出。如果办案单位法医力量不足,可由办案单位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或委托其他具有评定条件的单位进行评定。

第五条 鉴定标准分别依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发[1999]70号)、《人体轻伤鉴定(试行)》(法(司)[1990]6号)、《人体轻微伤的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46-1996号)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公安部GA35-92号)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案件当事人对鉴定的,办案单位或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补充鉴定或失明新鉴定。

第七条 重新鉴定与原鉴定结论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事实理由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结论的,公安机关可不予受理。

第八条 重新鉴定与原鉴定结论不同的,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办案单位或当事人对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的,经同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向更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法医学鉴定部门提出复核,并以复核鉴定结论为准。

第九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伤残评定结论不服的,按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可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评定。重新评定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条  上级公安机关认为下级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有错误准确的,可以直接受理鉴定,或责成办案单位重新鉴定。

第十一条 对精神病的鉴定以及法院、检察、公安之间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或法医学鉴定有争议的,按照《浙江省人身伤害和精神病医学鉴定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程序所作的人身伤害法医学鉴定结论,公安机关不得作为办案依据。

第十三条 相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以往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