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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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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暂行)》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滨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暂行)》的通知

滨政发〔2009〕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暂行)》已经2009年7月9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滨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一)对公民罚款5000元(含本数,下同)以上的;对法人或其它组织罚款50000元以上的;(二)对公民没收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没收非法财物价值50000元以上的;对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收违法所得50000元以上,没收非法财物价值100000元以上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五)10日以上行政拘留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六)市、县(区)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备案审查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办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受理和审查及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报送备案工作。
  市、县(区)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对本部门、本系统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办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受理和审查,以及本部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报送备案工作。
  第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备案:(一)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向市人民政府备案;(二)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本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备案;(四)垂直管理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行政机关备案;(五)两个以上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主办机关分别按本条(二)、(三)、(四)项规定备案。
  第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审查机构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报送下列材料:(一)备案报告,包括简要案情、处理经过等情况;(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三)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名称及条款);(四)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证据的目录,包括证据名称、证明作用等;(五)行政处罚的执行情况;(六)行政机关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备案审查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合法;(二)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正确;(三)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四)程序是否合法;(五)使用裁量权是否适当;(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八条 备案审查机构可根据需要调阅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有关行政处罚的案卷材料。
  备案审查机构调阅案卷或者有关材料时,应当向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填发《重大行政处罚案卷调阅通知书》。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调阅行政处罚案卷材料通知书的要求,报送案卷或者有关材料。
  第九条 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案卷材料审查后,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具备法定资格,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予以登记备案。(二)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机构书面建议报送备案的单位撤销或者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报送机关拒不改正的,备案审查机构可以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撤销。1.具有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2.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的;3.事实不清的;4.主要证据不足的;5.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6.违反法定程序的;7.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8.行政处罚不适当的;9.有其他应予纠正或撤销情形的。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在接到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备案审查机构。(三)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建议报送备案的单位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所称的“行政处罚不适当”是指,行政处罚虽然是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做出的,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行政违法行为及其情节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的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及其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实行定期报告制度。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目录报备案审查机构。
  第十二条 对同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既受理备案,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即为备案审查的结论。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结案后5日内将复议决定或终审结果复印件报送备案审查机构。
  第十三条 备案审查期间,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通报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及审查情况。
  第十五条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定期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纳入政府依法行政考核范围。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机构责令行政处罚决定机关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由备案审查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备案或者拒绝备案的;(二)不执行备案审查机构作出的审查意见的。
  第十七条 备案审查机构发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应当按照《山东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滨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和《滨州市行政问责办法(试行)》等有关责任追究的规定及程序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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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抚政发〔1988〕37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债券管理,逐步把发行债券等

社会集资活动纳入社会信用计划轨道,保证金融市场健康发

展,根据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

加强股票、债券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

法。

第二条 企业的所有有偿社会集资,均应采取债券形

式。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抚顺市辖区内具有法人资格

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在本市和向外省、市企业及公民个人发行

的债券。

经济效益较好的集体企业,可以发行企业内部债券。

第四条 发行和购买企业债券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和有偿

的原则,禁止以摊派方式发行。

第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不得发行债

券,也不得委托其他部门代理发行。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抚顺市分行及其所属三县支行是

抚顺地区企业债券的主管机关。企业发行债券必须事先向

市、县人民银行申报,未经批准,不得发行。

第二章 企业债券

第七条 企业债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依照法定程序

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债券持有人

有权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无权参与企业的经营管

理,不承担企业经济责任。

第八条 债券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

第九条 企业可以发行以本企业产品等价清偿本息的债

券。

第十条 债券的票面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地址;

二、债券的票面额;

三、债券的票面利率;

四、还本期限和方式;

五、利息的支付方式;

六、债券发行日期和编号;

七、发行企业的印记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章;

八、审批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日期。

第三章 企业债券的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银行在省人民银行下达的企业债

券年控制发行额度内,对企业发行债券实行集中管理,分级

审批制度。

企业一次发行债券,金额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

的,由市人民银行审查,报省人民银行批准;金额在500万

元以下,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由市人民银行批准,

报省人民银行备案;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县辖企业由所在

地的县人民银行批准,市区、郊区辖内企业由市人民银行批

准。

第十二条 企业发行债券必须向发行对象公布章程或办

法。

章程或办法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行债券总面额及每张债券面额;

二、债券期限、利率;

三、还本付息资金来源及方式;

四、发行债券的风险责任、最后责任人及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申请发行债券的企业必须向市、县人民银行

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一、发行企业债券申请书;

二、发行企业债券的章程或办法;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四、经济主管部门同意发行债券的批复文件;

五、计划部门准予进行固定资产或技术改造投资的批准

文件和可行性报告;

六、同意做经济担保和最后责任人的企业的书面担保承

诺书;

七、上两个年度和上一个季度经主管部门或会计师事

务所签证的财务会计报表;

八、市、县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自己发售债券,也可委托银行或其

它金融机构代理发售债券。代理发售企业债券的银行或其它

金融机构,可以按代理发售债券的总面额收取2--5‰的

手续费,对委托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发行债券的总面额不得大于本企业的自

有资产净值;债券的票面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限居民储蓄

定期存款利率的40%。

第十六条 企业债券的票面格式必须经市、县人民银行

认可,并提供样张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债券必须到人民银行指定的具备严格保

密防范措施的印刷厂印制,并指派专人监印。

第十八条 企业以发行债券方式筹集的现金必须如数及

时送存开户银行,不得擅自留存,坐支挪用。

第十九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必须按期从有关收入科目中

提留偿还债券本息的保证金,按时付息还本。

第二十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到期无力偿还债券本息时,

由出具经济担保书、担任最后责任人的企业承担偿付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偿还债券本息必须提前向开户银行提

报现金支取计划,并按银行批准计划提取现金。严禁用坐

支、套取现金等非法手段支付债券本息。

第二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购买债券只能使用国家规

定其有权自行支配的自有资金;事业单位购买债券只能使用

国家规定其可以自行支配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所得的企业债券利息收入,按

国家规定缴纳税款,债券利息收入的税款可由发行部门在支

付债券利息时代征税机关扣收。

第二十四条 经市人民银行审查,省人民银行批准,非

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经办企业债券的转让业务。

第二十五条 非金融机构或者公民个人不得经办企业债

券的代理发售和转让业务。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银行有权对发行债券的企业和

购买债券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被检查单位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 各专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要加强对开

户企业发行债券情况的调查,按规定收存和支付债券本息所

需要的现金。

第二十八条 凡经批准发行债券的企业都要向人民银行

交纳发行注册费:面向社会发行,按发行额1‰交纳;企业

内部发行,按发行额0.5‰交纳;企业内部发行额在五万元

以下的,按发行额0.2‰交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银行有权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第

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

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

十一条规定发行债券的企业,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筹资金;

二、冻结发行债券所筹资金;

三、通知其开户金融机构停止对其贷款;

四、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银行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

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

或公民个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一条 对受到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规定处罚单位的人员,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市、县人民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

定,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乡镇企业发行债券,适用本暂行办法的原

则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抚顺市分行负

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从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起施

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7月31日 生效日期1986年7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
  愿意促进两国之间和平利用核能的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本协定目的:
  (a)“缔约双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
  (b)“授权人”:指缔约任一方管辖下的由该缔约方授权来提供或接受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或者给予或接受咨询或其它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之外的其它实体。
  (c)“设备”:指为用于核活动而专门设计或制造并在本协定附件B之A部分中载明的机械、成套设备或仪器仪表项目或它们的主要部件。
  (d)“材料”:指本协定附件B之B部分中载明的反应堆材料,但不包括核材料。
  (e)“核材料”:指i“核原料”,即含有天然存在的同位素混合物的铀,贫同位素235的铀、钍,任何上述物质其形态为金属、合金、化合物或浓缩物者,含有上述一种或一种以上材料其浓度可为缔约双方书面接受的任何其它物质,以及可为缔约双方书面接受的其它物质;ii“特殊裂变材料”,即钚-239,铀-233,铀-235,富同位素233或235的铀,含有上述一种或一种以上材料的任何物质以及可为缔约双方书面接受的其它物质。“特殊裂变材料”一词不应包括核原料。
  (f)“设施”:指为用于核活动而专门设计或建造的所有建筑物或结构物。
  (g)“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指在使用按照本协定提供的任何核材料、材料、设备或设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过程中取得的特殊裂变材料。

  第二条 在遵守本协定条款和各自国家适用的法律、规章和许可证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以下列方式在两国和平利用核能方面进行合作:
  (a)缔约双方应鼓励它们管辖范围内的有关组织通过交换专家进行合作。当执行中日各组织间按照本协定订立的协议或合同需要交换专家时,缔约双方应对这些专家在该国入境和停留提供方便。
  (b)缔约双方应对按提供方和接受方可能同意的条件而进行的情报交换给予方便。
  (c)缔约任一方或其授权人得按提供方和接受方可能同意的条件向缔约另一方或其授权人提供或从缔约另一方或其授权人那里接受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
  (d)缔约任一方或其授权人得按提供方和接受方可能同意的条件就本协定范围内的事项向缔约另一方或指授权人给予或从缔约另一方或其授权人那里接受咨询或其它服务。
  (e)缔约双方认为合适的其它方式。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所述的合作得在下述领域进行:
  (a)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的研究和应用,
  (b)铀资源的勘探和开发,
  (c)轻水反应堆和重水反应堆的设计、建造和运行,
  (d)轻水反应堆和重水反应堆的安全问题,
  (e)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
  (f)辐射防护和环境监测,
  (g)缔约双方可能同意的其它领域。

  第四条
  1.按照本协定进行的合作,应只用于和平目的。
  2.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以及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应不用于发展或制造任何核爆炸装置或任何军事目的。
  3.为保证履行本条第2段的规定,缔约双方应按各自不同的情况,要求国际原子能机构对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以及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在其各自管辖范围内实施安全保障。

  第五条 缔约一方未经缔约另一方的事先书面同意,不应将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以及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转让到其管辖范围之外。

  第六条
  1.缔约双方应在其各自管辖范围内对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以及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参照本协定附件A中规定的规范实施适当的实体保护措施。
  2.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材料、设备和设施,必要时,应根据各自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和规章给予保护。

  第七条
  1.为了促进本协定规定的合作,在缔约任一方要求下,缔约双方得审查本协定规定的合作的进展和结果,以及讨论相互关心的问题。
  2.对由于本协定的解释或执行而产生的任何问题,在缔约任一方的要求下,缔约双方应相互磋商。
  3.如果此类问题通过本条第2段提及的磋商或缔约双方同意的其它方法未获解决时,缔约双方得将此问题提交调解程序。

  第八条 如缔约任一方不履行本协定第四、第五或第六条规定时,在缔约另一方要求下,缔约双方应即时相互磋商,并采取将确保本协定第四、第五或第六条规定得以履行的适当措施。

  第九条 本协定的附件是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附件经缔约双方相互书面同意可在不修改本协定的情况下加以修改。

  第十条
  1.本协定自互换确认各自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的外交照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五年。其后,除非缔约一方在本协定每届期满前至少六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应自动延长五年。
  2.尽管本协定被终止,但是只要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以及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还处于有关缔约一方的管辖下,或者直到缔约双方另订协议为止,本协定的第一、第四、第五、第六、第七和第八条应继续有效。
  3.在缔约任一方要求下,缔约双方应就本协定的修改问题相互磋商,并可通过协议进行修改。
  上述修改应自相互通知各自已完成使本修改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在东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日文和英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文本解释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七月十日生效。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日本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学 谦            安培晋太郎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