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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工业用地项目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28:04  浏览:9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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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工业用地项目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工业用地项目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办〔2009〕1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工业用地项目评估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温州市工业用地项目评估暂行办法

  为规范工业用地项目评估,促进工业用地节约和集约利用,推进工业经济转型升级,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工业用地项目评估,是指对申请以公开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工业项目,从产业政策和技术水平、投资强度和建设要求、现实条件和发展前景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

  第二条 工业用地项目评估由经贸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与,组织专家进行。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固定资产投资6000万元以上(含),或申请用地面积30亩以上(含)的工业用地项目,由市经贸委牵头组织评估;其余工业用地项目,由各区经贸局(经济发展局、招商局)牵头组织评估,报市经贸委审核。县(市)工业用地项目由当地经贸局牵头组织评估,评估结果报市经贸委备份。

  第三条 工业用地项目评估应遵循的原则:

  (一)推动科学发展与促进创业创新原则。

  (二)正确产业导向与合理产业布局原则。

  (三)公平、公正与效率优先原则。

  第四条 工业用地项目申请评估应具备的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符合环保要求和能耗标准。

  (三)投资强度和产出水平达到规定要求。

  (四)实施企业合法经营。

  第五条 工业用地项目根据以下标准量化评估,基本分为100分。

  (一)产业政策与节能减排(10分)。符合工业用地产业布局规划,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项目的,得4分,允许类项目的,得2分;符合能耗要求的,得3分;符合环保要求的,得3分。不符合产业布局规划、产业政策与节能减排要求的,予以否决。

  (二)投资强度(25分)。项目投资强度达到浙土资发〔2007〕9号文规定的分行业投资强度参照值(见附件)120%的,得25分,每加减1个百分点相应加减1分,最高加分不超过5分。投资强度低于参照值的,予以否决。

  (三)建设期限(10分)。企业承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项目主体工程2年内竣工投产的,得10分;每提前1个月,加1分。用地面积超过50亩的工业项目,竣工投产期限为2年6个月。

  (四)技术水平(20分)。项目实施企业上年度科研投入经费占当年销售收入3%以上的,得5分。上年度研发人员占职工总数10%以上的,得3分,低于上述指标的不得分。项目列入国家级科技计划项目等各类扶持项目的,得7分;列入省级和市级重大项目(市级重大科技项目、市级“135技术赶超”项目、市级高技术产业化示范项目)的,得5分;列入市级一般性扶持项目或县级扶持项目的,得3分。拥有自主知识产权,项目产品获国家发明专利的,得5分;获国家实用新型专利或软件著作权5项以上的,得3分。项目产品获国家级科技进步奖的,加8分;获省级科技进步一等奖的,加6分;获省级科技进步二等奖或市级科技进步一等奖的,加4分;获省级科技进步三等奖或市级科技进步二等奖的,加2分;获市级科技进步三等奖或县级科技进步奖的,加1分。项目实施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国家和省市重点骨干企业、市级“百龙企业”的,加3分;被评为其他扶持企业的,视情加1至2分。加分不重复计算,仅加其中最高分的1项。

  (五)现实条件(25分)。分两类评估。

  第一类,项目实施企业已达到一定规模。项目产品上一年度亩均产值600万元的,得10分,亩均产值高于或低于600万元每10个百分点相应加减1分,最高加分不超过5分。上一年度亩均税收30万元的,得10分,亩均税收高于或低于30万元每10个百分点相应加减1分,最高加分不超过5分(目前在标准厂房或孵化器内的企业,按每1000平方米折合用地1亩计算亩均产值和亩均税收)。项目产品拥有经国家相关部门评定的品牌(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中国出口名牌产品)的,得5分;省级的,得3分;市级的,得1分。品牌得分不重复计算,仅得其中最高分的1项。拥有国家认定企业技术(研发)中心的,加5分;省级的,加3分;市级的,加1分。

  第二类,项目实施企业为新产品开发成功的初创企业。企业的项目产品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具备产业化条件,且企业注册资本金达到150万元/亩的,得20分,注册资本金高于或低于150万元/亩每5个百分点相应加减1分,最高加分不超过10分。项目产品经过鉴定为省级以上新产品,并已开始批量生产的,得5分,否则不得分。

  (六)发展前景(10分)。由评估专家根据项目实施与我市产业关联度、项目是否符合产业转型升级方向、产品市场前景等情况,予以评分。

  评估专家根据上述6项合计的评估分值,结合产业门类,对提交评估的工业用地项目评出推荐、不予推荐两档。

  第六条 工业用地项目评估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招商公告。由工业用地招商单位根据项目入园标准发布招商公告,接受企业报名,对企业项目是否符合入园标准进行考察,结合工业用地实际状况,梳理出拟提请评估的工业用地项目名单及所有报名的工业用地项目汇总名单,提请经贸部门组织专家评估。

  (二)专家初评。根据评估权限,市经贸委或县(市、区)经贸局(经济发展局、招商局)视项目情况,分别协同发改、科技、环保、外经贸、监察、经合(招商)、沿海办等部门和工业用地招商单位,组织专家于5个工作日内对项目进行初评,确定工业用地项目建议名单。其中,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自行组织评估需要审核的项目,经市经贸委审核后,确定工业用地项目建议名单。

  (三)联合评审。工业用地项目建议名单提交联评后,市、县人民政府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联席会议于10个工作日内进行评审。联合评审结果经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并公示5个工作日后,作为工业用地招商单位、国土资源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制定工业用地出让公告、编制土地出让文件的依据和前置条件。

  工业用地项目评估也可由市、县(市、区)经贸部门根据工业经济发展的阶段性要求适时组织开展。建立“创新强工、转型升级”项目库,及时对外发布信息。

  世界500强或国内外行业龙头企业投资的招商选资重大项目,以及其他特别重大的工业项目,可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组织评估。

  第七条 参与工业用地项目评估的专家,由行业业内专家、项目投资专家等组成;由市经贸委或县(市)经贸局在专家库里随机抽取,一般不少于5名。评估专家应熟悉相关行业的产业政策、技术及市场需求,了解行业发展前景,并具有高级职称,或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的中级职称专业人员。项目评估专家库由市经贸委牵头负责建立。

  拟参加项目评估的专家为评估项目申请单位及控股或参股单位的工作人员、离退休人员,或为评估项目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或与评估项目申请单位存在经济利益关系的,应主动回避。

  第八条 工业用地项目评估应坚持公正公开,透明运作,自觉接受监督。

  (一)参加评估的专家和部门人员应以客观、公正、科学的态度参加项目评估,不得泄露项目技术秘密和评估过程中其他人员的意见,不得私下与申请单位、其他利害关系人联络,不得收受项目申请单位、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现金或财物。违反规定的,将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二)项目申请单位应如实提供申报资料。凡提供虚假申报资料的,取消评估申请资格或评估结果,并予以通报。

  (三)监察部门应加强项目评估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经过项目评估并取得工业用地的单位,应加强标后监督管理。项目实施单位工业用地中标后,应先与工业用地招商单位签订项目投资合同(合同样本从温州市经贸委网站下载),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在项目实施中,应通过设定项目建设履约保证金、建立用地管理台账、开展联合竣工验收、进行达产考核等方式加强监管。项目竣工投产后,其投资强度、建设期限、产出水平达不到申报时承诺的标准的,承担违约责任,直至由工业用地招商单位以成本价回购工业用地使用权。具体办法由工业用地招商单位另行制定。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附件

浙土资发〔2007〕9号文件有关分行业投资强度参照值表

代号
行业分类
投资强度

(万元/公顷)
投资强度

(万元/亩)

13
农副食品加工业
≥2024
135

14
食品制造业
≥2024
135

15
饮料制造业
≥2024
135

16
烟草加工业
≥2024
135

17
纺织业
≥2024
135

18
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
≥2024
135

19
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品业
≥2024
135

21
家具制造业
≥1890
126

22
纸制品业
≥2024
135

23
印刷业、记录媒介的复制
≥2700
180

24
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
≥2024
135

26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
≥2700
180

27
医药制造业
≥4050
270

28
化学纤维制造业
≥4050
270

29
橡胶制品业
≥2700
180

30
塑料制品业
≥2160
144

31
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1620
108

32
黑色金属压延加工业
≥3240
216

33
有色金属压延加工业
≥3240
216

34
金属制造业
≥2700
180

35
通用设备制造业
≥3240
216

36
专用设备制造业
≥3240
216

37
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
≥4050
270

39
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
≥3240
216

40
通讯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4590
306

41
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
≥3240
216

42
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
≥1620
108

43
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
≥1620
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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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监察部关于严肃纪律确保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顺利进行的通知

人事部、监察部


人事部、监察部关于严肃纪律确保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顺利进行的通知
[ 2004-02-02 ]
人电明发(2003)15号
2003年5月1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监察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
事(干部)部门、监察部各派驻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
做好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防治工作,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关系到我国国家利益和国际形象。当前,全国各族人民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正在齐心协力同“非典”这场突如其来的重大灾害作坚决斗争。为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非典”防治工作的各项部署和要求落到实处,严明纪律,加强监督,切实保证“非典”防治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对国家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以下纪律要求:

一、广大国家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防治“非典”工作的各项部署和要求,自觉做到在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对拒不执行党和国家关于防治“非典”工作的各项部署和要求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对在防治“非典”工作中思想不重视、措施不落实的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致使出现疫情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致使疫情扩散和蔓延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二、要牢固树立全局观念,坚决服从统一指挥。在防治“非典”工作中,必须严格个人服从组织,下级服从上级,局部服从全局的组织纪律,在人力、财力、物力等方面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做到急事急办、特事特办。对在防治“非典”工作中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推诿扯皮、不服从指挥而贻误工作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三、在防治“非典”工作中,所有国家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必须把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尽职尽责,恪尽职守,全力以赴做好“非典”防治工作。严禁漏报、缓报、瞒报和谎报疫情,严禁拒收患者,严禁擅自将患者转送异地。对漏报、缓报、瞒报和谎报疫情,拒收患者,擅自将患者转送异地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疫情扩散的,给予开除处分。

对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疫情扩散的,给予开除处分。

对临危退缩或者擅离职守的,给予开除处分,对具有专业技术职务和执业资格的,同时要撤销专业技术职务和执业资格,并向社会公示。

四、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具有执法、监管职责的单位和人员要依法严厉打击借“非典”疫情发生之机制假售假、囤积居奇、哄抬物价、行骗牟利等违法活动,切实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保证广大人民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对不依法履行执法、监管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五、严格对“非典”防疫基金和捐赠款物的管理和使用,对贪污、私分、截留、挪用“非典”防疫基金和捐赠款物的,给予开除处分。

各级人事部门和监察机关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监督检查,严肃纪律,依法依纪严厉查处上述违反纪律的行为,为夺取防治“非典”斗争的胜利提供纪律保证。


海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9年4月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维护广大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根据国家关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是指按海南省各项保险条例规定的、以政府信誉强制建立的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医疗保险基金等。
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应逐步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管理。在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社会保险基金应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11月份,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分别编制下年度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等基金收支计划,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答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执行,并按月、季、年度向财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执行情况,不得自行变更和调整计划。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计划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计划调整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执行。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和购买国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以下专用帐户: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在指定的银行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该帐户只收不支。其主要用途是:
1.暂存征集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
2.暂存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解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等基金收入或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拨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等基金收入;
3.暂存该帐户及相应的支出帐户的利息收入;
4.暂存滞纳金收入;
5.暂存财政补贴收入;
6.暂存其他收入。
(二)财政部门分别开设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等基金财政专户。这四个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
1.分别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应的收入过渡户划入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等基金;
2.划拨购买国家债券资金;
3.接受国债等国家规定允许购买的有价证券到期本息及该帐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4.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应的支出帐户拨付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等基金。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在指定的银行分别开设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等基金支出帐户。这四个帐户只支不收。其主要用途是:
1.分别接受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等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等基金;
2.暂存银行支付该帐户资金的利息;
3.分别支付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基金等;
4.分别支付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有关的其他必要费用;
5.上解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基金或下拨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基金等。
第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按规定的缴费比例分别缴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的缴费比例及时、足额收缴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不得擅自减免。具体实施方式是:
(一)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核定的缴费额,分别填写托收凭证,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按月代为扣缴,划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10日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资金分别全部划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等基金财政专户。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应编制年度预算,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
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发生支付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计划和规定用途,每月25日前向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情况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审核后,分别于次月1日、10日将养老保险
基金从其财政专户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应的支出帐户,于次月10日分别将失业、工伤、医疗等保险基金从其财政专户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应的支出帐户,如遇节假日,须在节假日前一个工作日拨付。
第十条 财政部门除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核拨资金外,不得自行安排和使用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拨款后应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财政专户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结余额除留足相当于两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社会保险基金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由财政部门分别登记造册并妥善保管,确保帐实相符。待债券到期后,连本带息分别缴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过渡户、支出帐户的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资金,按照同期居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报表。财务报表包括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表、资产负债表、有关附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情况,本期或下期财务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年度中期和期末进行财务分析,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
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计划执行情况、财务管理情况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等及时编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
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应在对全年本项基金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理核对的基础上进行,各项数字必须以经过核实的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估列代编,更不得随意调整收支数字。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决算草案,应在规定期限内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复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答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中需要使用的有关票据,按照国家规定,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社会保险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银行、审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筹集和社会保险基金的发放工作;负责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会计核算工作;负责提出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结余额购买国债的安排计划;负责个人帐户记录、管理等。
社会保险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草案,加强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贯彻落实及监督检查;负责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各项社会保险支出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等;负责审核、汇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拨付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经费。
银行负责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和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列入用款计划的拨款凭证及时划款,并加强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的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支出帐户和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支结余情况进行审计,行使审计监督的职责,并由省级审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告一次全省社会保险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第十八条 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项基金管理情况(包括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资金)的监督。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自觉接受主管部门、审计部门、财政部门
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核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