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兰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51:14  浏览:9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兰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8】第6号


《兰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1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津梁
二○○八年十月九日


兰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提倡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以合理成本费用为基础,结合物业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确定。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服务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服务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服务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物业使用人同意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服务的性质、内容、质量等因素,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
第九条 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实行等级收费,其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服务等级和服务内容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确定。
第十条 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定期进行核查。
凡收费标准、收费项目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不符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标准予以调整或者规范。
第十一条 高档别墅、写字楼、工业园(区)、商场、宾馆(酒店)、娱乐活动场所等非住宅房屋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规范下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房屋面积为准。
物业服务区域内用作经营场所的住房及改变设计用途开展经营活动的车库、储藏室、地下室等场所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可高于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用,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方式。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月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经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同意,也可按季收取。
第十四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所有,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六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二次供电、二次供水等设施运行费、小区车辆停放费及楼道亮化费,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九条 对物业服务过程中涉及的装修装饰垃圾清运、代办服务和其他特约服务等费用,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约定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二十一条 纳入物业服务范围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已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自物业交付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次月开始计收。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未入住的或者入住后不使用房屋连续超过3个月以上的,可以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经物业服务企业确认登记后,从第4个月起其物业服务费用按收费标准的70%交纳。
第二十二条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
第二十三条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交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服务企业应当向终端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以向委托单位收取代办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其他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格式进行公示。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存在价格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兰州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金征集办法》、财政部颁发的《预算外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和省政府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要求,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按国家财政和财务制度规定,不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一)地方财政部门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和集中的各项资金;(二)事业和行政单位管理的不纳入预算的收费、取费;(三)全民企业(包括事业单位企业管理)及主管部门管理的各种专项
基金和预算外收入;(四)城建、公用事业等筹集的配套建设资金。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要根据宏观控制、微观搞活的精神,由财政部门实行计划管理。一是单位自收自支,实行计划管理。即部分事业行政单位收费和企业依据规定提取的各种基金,本着“先收后支、量入为出、自求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由使用单位申报计划,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
财政部门审批并监督使用。二是对部分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统管收支。其中包括:(一)各委、办、局(公司)、室、处集中的各种专项基金、收取的管理费和各项收入;(二)部分事业、行政单位管理性质的收费及劳务收入和按规定的取费;(三)部分预算外企业税后留利和提
取的更改、大修理等基金;(四)城建、公用事业、中小学校舍等建设配套筹集和收取的各种资金。
具体单位和资金项目如附表。如需增减,由财政部门下达通知。
第四条 财政部门需分别在各专业银行开设专户。凡纳入财政“专户存储”预算外资金的单位,要做到收支两条线,分别在各专业银行建立收入存款专户,不得隐匿不报,不准坐支,不准截留。
第五条 各部门、单位收取预算外资金,必须按国务院、省、市、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收费范围、标准、留成比例规定执行。新增设收费项目,必须按规定权限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包括企业的各种专项基金),要按规定用途、标准使用。未经批准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奖金或实物。
第七条 凡用预算外资金搞自筹基本建设和购买“专控商品”的,均要按基本建设程序和“专控商品”审批手续处理,并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后,计划部门和“控办”据以审批。用于自筹基本建设的要坚持先存后审、先审后批和上半年存款,下半年使用的原则,提前将款存到建设
银行。
第八条 各主管部门集中的各项资金,各事业行政单位(含差补单位)收取的费用,企业单位提取的各种专项基金以及有关单位的集资,都要编制年、季收支计划和年度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各单位收支计划核准后,转报各专业银行一份,由各银行监督开支,控制计划外支出。对
未经批准违反规定乱支乱用的,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第九条 各单位对预算外资金要严格管理,认真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会计帐簿、凭证和报表,做好记帐、核算,报帐工作。
第十条 为了切实管好预算外资金,各主管部门要纳入工作日程,加强领导。银行、税务、物价、审计部门,要与财政部门紧密配合,共同做好工作。凡批准新增设的预算外单位,需要在银行开户的,要经财政部门签署,银行方予办理。税务部门要实行税务监督。物价和财政部门要共
同审查与监督收取费用标准。审计部门要实行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要求,市、县、区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充实人员。各主管部门也要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这项工作。在工作中要严格履行财政、财务部门职责,起到监督指导作用。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对各种预算外资金隐匿不报、私自坐支、截留私分和不纳入“专户”存储以及弄点做假、转移资金的,要分别不同情况,没收部分或全部存款,并追究单位领导和经办负责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可依本办法的原则,制订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授权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专户存储”资金项目表
资金类别 单 位 名 称 资 金 项 目
一、主管 市机械工业局 按单位不同情况,分别有留利,
部门 市电子工业公司 各种专项基金,提取管理费及其
集中 市冶金工业公司 他收入等
的各 市一轻工业局
种资 市二轻工业局
金 市物资局
市城建局
市房地局
市公用局
市一商局
市二商局
市粮食局
市交通局
市石油化工局
市汽车工业公司
市仪表工业公司
市煤炭工业公司
市纺织工业公司
市建材工业公司
市农机管理服务总

市民政工业公司
市长港豪化时装有
限公司
市文化局
市广播局
市科委
二、事业 市房产经营公司 房租
和行 市房地局产权处 土地使用费、换建费、服务监督
政单 手续费
位管 市民用建筑设计院 设计费
理的 市建筑设计院 设计费
资金 市工业开发设计院 设计费
市动迁办公室 动迁费
市建筑质量监督站 工程质量监理费
市建筑工程定额站 定额测定费
市蔬菜副食局 菜田补费
市商业服务网点办 商业网点建设费
公室
市节水办公室 给水工程建设费、加价水费

市交通大队 监理费
市交通大队司机考 司机培训费
试场
市交通运输管理处 民间运输管理理费
市交通监理所 监理费、养路费分成
市各种科技咨询服 科学技术服务收入
务单位及主管部门
市科学技术开发交 科学技术服务收入
流中心
市职工技术协作委作委 技术攻关,技术服务收入
员会
市劳动服务公司 劳动调配费

市人才开发中心 培训费、咨询费、设计费、交流费等
市就业训练中心 培训费
市锅炉压力容器检 锅炉检定费
定所
市劳动保护研究所 科研设计费
市第一计量检定测 计量测试费
试所
市第二计量检定测 计量测试费
试所
市委生产办公室 集中所属生产单位收入
市校办工业公司 集中校办工厂的各种收入
市体育馆 场租、门票收入
市工人文化宫 场租、门票收入
二、预算 市热力公司 折旧、大修,发展生产基金
外企 市民政纸制品厂 发展生产事基金及其他收入
业发 市纺织加工公司 ”
展生 市纺织工业供销公 ”
产基 司
金等 市煤炭工业供销公 ”
及其 司
他收 市工业供销公司 ”
入 市农机工业供销经 ”
理部 ”
市物资技术协作公 ”

市汽车工业供销公 ”

市电子经济贸易公 ”
司 ”
市冶金工业供销公 ”

市乡镇企业供销公 ”

市广播电台服务部 ”
市供销集运站 ”
市军用饮食供应站 ”
市文化局广告公司 ”
市春城剧场 ”
四、各种 市煤气公司 东郊煤气集资、煤气管网配套费
社会 市中、小学集资办 教育集资
集资 公室



1985年12月24日

云南省边境口岸收费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边境口岸收费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边境口岸收费的统一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促进边境贸易持续、稳定、健康地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边境口岸对出境、入境的人员、货物、交通运输工具等依法实施边防检查、海关监管、商品检验、动植物检疫、国境卫生检疫的收费和边境贸易收费(统称边境口岸收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边境口岸收费单位为:
(一)国家设在边境口岸的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
(二)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站;
(三)边境口岸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指定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机关。
除上述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一律不得在边境口岸设卡收费或者“搭车”收费。
第四条 省物价、财政部门是边境口岸收费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物价、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边境口岸收费行为和收费收入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边境口岸收费的执行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口岸管理、对外贸易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边境口岸收费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边防检查收费按照下列收费标准执行:
(一)《云南省边境地区境外边民入出境证》,每证10元,附页签证每证0.3元;
(二)境外边民当天出入境《入境卡》,每证0.3元;
(三)口岸以外边防检查、监护费,每人每日50元;
(四)《机动车辆入出境查验卡》(当日入出境多次有效):
1.4吨以上载重汽车每辆4元;
2.小型车辆、客货两用车、手扶拖拉机每辆2元;
3.摩托车、木船每辆(只)1元;
(五)《机动车辆进入姐告通行证》(当日进出多次有效)每证2元;
(六)《船舶航行查验卡》(只限澜沧江一次往返有效)每证50元。
第六条 边境贸易收费按照下列收费标准执行:
(一)边境口岸建设费按照边贸出口货物成交额的1%计收;
(二)口岸过货管理费按照一般贸易进出口货物货值的2‰计收;
(三)边贸管理费按照边贸出口货物成交额的2‰计收。
边境口岸建设费、口岸过货管理费、边贸管理费由边境口岸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指定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机关收取,纳入所在市、县财政专户存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的费用专项用于当地边境口岸建设及相关配套建设。
第七条 边境口岸的海关收费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的《国家有关海关系统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
边境贸易的进出口商品检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国境卫生检疫的收费标准,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发布的有关收费文件,结合本省边境口岸的实际情况,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另行发布。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外,确需设立和调整收费项目的,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批;确需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的,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上述规定权限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省级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无权审批设立和调整收费项目或者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
第九条 边境口岸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收费票据和年度审验、票据稽查制度。收费单位必须持有边境口岸所在地的地、州以上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收费票据。
无收费许可证、使用未经年度审验的收费许可证、擅自设立和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扩大收费范围、未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收费票据收费的,缴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并有权向物价、财政部门举报。
第十条 边境口岸检验单位依法独立行使检验职责,谁查验,谁按规定收费。不得重复查验、重复收费,或者只收费不查验。
在有条件的地方,对同一应检物实施不同目的的查验,由当地政府统一组织,联合办公,统一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动植物检疫、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和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进行检疫、检验收费,不得任意扩大。对业务交叉的应检物,已由一个部门实施检疫、检验收费的,其他部门不得再重复进行检疫、检验收费。
对进口食品及农产品的检疫,传播的疫情对动植物健康直接危害可能性大的应检物由动植物检疫机关负责检疫收费;传播的疫情对人体健康直接危害可能性大的应检物由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负责检疫收费。
第十二条 边境口岸收费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边境口岸所在地的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边境口岸收费的管理,监督所属收费单位严格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收费。
第十三条 边境口岸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收费办法和纪律,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公开收费项目、范围、标准,实行亮证收费,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四条 边贸企业、货主或者代理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接受口岸查验、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有关费用,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反收费规定的行为,由收费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处警告、责令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和范围的;
(二)擅自到边境口岸收费或者“搭车”收费的;
(三)擅自审批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的;
(四)收费单位无收费许可证收费,或者超出收费许可证的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使用未经年度审验的收费许可证收费的,由物价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仍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及收费管理人员依法进行检查、管理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机关处警告或者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
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边境口岸收费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