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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经贸委关于印发《江苏省化工行业生产管理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44:20  浏览:9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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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经贸委关于印发《江苏省化工行业生产管理规范》的通知

江苏省经贸委


江苏省经贸委关于印发《江苏省化工行业生产管理规范》的通知



  苏经贸行业〔2008〕280号 2008年4月3日



  

各市经贸委(经委):

  为加强我省化工行业生产管理制度建设,推进全省化工行业管理创新,提高化工企业生产管理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现将我委研究制订的《江苏省化工行业生产管理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化工行业生产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在全省建立健全化工行业生产管理制度,特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 江苏省内所有从事化工产品生产、储存、经营、研究等活动的企业,应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全省化工企业除贯彻执行本规范外,还须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原料储运与使用管理



  第四条 储存化学物品要严格执行配装规定,不可配装的必须隔离。备料性质相抵触的不得放在同一区域;氧化剂或具有氧化性的酸与易燃物品不可同存一库;盛装性质相抵触气体的气瓶不可同存一库;炸药与起爆器材不可同存一库;放射性物品、剧毒物品与其他危险物品不可同存一库。

  第五条 遇水燃烧、易燃、自燃和液化气体等化学物品不可存放在低洼仓库或露天场地。自燃、易燃化学物品的堆垛要置于温度较低、通风良好的场所,并设置通风降温装置和消防安全设施。

  第六条 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地方必须有明显标识,将闪点、熔点、自燃点、爆炸极限、毒理性质等理化数据,以及防火、防爆、灭火、安全运输、泄漏应急措施等注意事项标注在醒目的标识牌上。

  第七条 各种承压储罐的设计和使用必须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储运易燃、可燃液体用的管道、绝热材料、装卸栈台、安全梯和管架等必须采用阻燃自熄材料建造。罐区内不得穿越与储罐无关的管道和电缆。罐区防火(护)堤的排水管应设置隔油池或水封井,并在出口管上设置切断阀。储罐上应安装防雷、防静电装置。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装运人员必须根据装运物的性质,佩戴相应的防护用品。装运时要注意标志,轻装轻卸,堆放稳妥,严禁摔拖、重压和摩擦,不得损毁包装容器。

  第九条 禁止用叉车、铲车、翻斗车等搬运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强氧化剂、爆炸品及用铁桶包装的一级易燃液体必须有安全可靠的措施,不得使用铁底板车及汽车挂车。禁止用小型机帆船、小木船和水泥船装运遇水燃烧物品及有毒物品。运输散装固体危险物品,要采取防火、防爆、防水、防粉尘飞扬和遮阳等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十条 爆炸物品随用随领,领取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剩余物料要及时退回。应根据生产需要明确规定爆炸物品的存放时间、地点和最高允许存放量。

  第十一条 容易发生泄漏的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生产装置应设有能迅速停止进料、防止泄漏的设施,并具有捕集、中和、解毒流失危险物品的方法。能相互引起化学反应发生新危害的废物,严禁混合排放。

  第十二条 拆除的设备(容器)必须清洗管道内残存的危险物品,验收合格后方可报废。报废的压力容器和管道应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化学危险物品废渣等固废物要按有关规定统一处理,不得随同一般垃圾运出。

  第十三条 剧毒物品的包装箱、袋、瓶、桶等必须严加管理,由具备资质的物资部门统一回收,登记造册,专人负责管理。化学危险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等废弃物的报废处理,必须预先提出申请,制订周密的安全保障措施,并经当地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工艺操作与设备维护



  第十四条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系统的技能培训,取得相应资质方可持证上岗。操作时必须严格执行生产工艺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不得擅自改变工艺指标。改变或修正工艺指标,须有企业生产技术负责人审批下达的书面通知。要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按时做好生产记录,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不得在生产装置处在异常状态时进行交接班。

  第十五条 操作人员不得踩踏操作现场的管道、阀门、电线、电缆架、仪表管线等,不得随意拆卸和解除安全附件和联锁等装置,不得切断声、光报警信号。检查高毒、剧毒物料使用部位时要安排专人全程监护。无关人员不得进入操作现场和动用生产装置。

  第十六条 开车前要经过生产、设备、安全、环保等部门共同确认符合开车条件,确保各种原辅材料供应齐备,机电设备和电气仪表状态良好,阀门开闭、盲板抽加、保温保压等情况正常,各项安全措施到位,消防设施完好,通讯联络畅通。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装置开车前要做好应急准备。初次进料开车前要通知消防和医务等人员到场。

  第十七条 开车时要严密注意工艺变化和设备运行状况,加强各工艺岗位间的沟通联络,严格执行操作工艺规程,发现异常现象,立即通知有关岗位协调处置。情况紧急时要按照应急预案中止开车,严禁强行开车。停电、停水、停气(汽)时,要防止出现系统超温、超压、跑料及机电设备的损坏。

  第十八条 停车时要根据停车方案的规定步骤,按照先高压、后低压的顺序进行系统降压。需要保压、保温的生产装置(容器),要按时记录停车后的压力和温度变化。冬季停车要采取相应的防冻、保温等措施。大型传动设备停车要先停主机、后停辅机。用于紧急处理的自动停车联锁装置不可用于正常停车。

  第十九条 检修设备人员要具备相应资质,配备必要防护器具。没有达到安全检修条件不得进行设备、管道拆卸作业。检修传动设备及其电气设备要先切断电源,并经两次起动复查无误后,在电源开关处挂上禁止启动牌或上好安全锁卡。

  第二十条 检修设备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焊接作业要确保焊炬和控制阀严密可靠,氧气减压器灵敏有效,气体软管耐压合格。抽加盲板作业要先建立盲板分布和编号档案,指定专人按编号确认封堵部位无误方可抽加盲板。检修过程中出现突然排放危险物料等情况要立即停止作业,迅速撤离现场。

  第二十一条 安装检修工程项目的施工方案中,动土、拆除、爆破、水下及深坑作业等特殊工程要编制单项施工技术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开工。检修设备前必须按规定办理检修任务书审批手续。检修项目负责人要按任务书要求进行技术交底,落实检修安全措施。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和维修,应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开工告知手续。特种设备使用企业应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二条 进入设备(容器)内检修前要置换通风,取样分析密闭空间中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氧含量等,检验合格方可作业。设备内要有足够的照明,照明灯具必须符合防潮、防爆等安全要求。进入设备前要进行必要的安全隔绝,切断动力电,穿戴适用的个人劳动防护用品、防毒器具,安排专人在设备外监护,并有抢救后备措施。作业过程中至少每隔4小时取样分析一次,发现检修作业条件发生变化,并有可能产生危险时要立即停止作业,迅速撤出人员。

  第二十三条 高处设备检修时,作业人员必须系好安全带,戴好安全帽,随身携带的工具、零件等必须装入工具袋。在邻近有带电导线的场所作业时,要与带电导线保持安全距离。在易散发有毒气体的厂房上部及塔罐顶部作业时,要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环境监护。吊装设备时严禁超负荷吊装,不得利用厂区管道、管架、电杆、机电设备做吊装锚点,打吊装地锚桩前必须经所在部门技术人员确认,防止误损地下设施。

  第二十四条 设备检修完毕后,要检查设备管道内有无异物,所有安全设施和盲板要恢复正常状态,并按规定进行水压或气密试验,做好记录备查。工业蒸汽(水)管道与生活用汽(水)管道必须分开,用途不同的工作气体(液体)管道要防止窜通。检修人、监护人、使用部门负责人共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封闭设备孔。检修设备按规程试运行合格后,生产和检修双方要办理交接手续,检修竣工资料归档保存。



   第四章 计量控制与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计量法规,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车间负责人、计量员组成的三级计控管理体系。企业要结合实际,制订最高计量标准,经计量主管部门审定后,作为企业内部开展计量检定统一量值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企业要严格按规定要求配备计量器具,配备率应满足生产工艺要求,不低于行业配备规范。计量器具要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台帐、档案,妥善保存计量器具使用、维修、检定等原始技术资料。

  第二十七条 企业要加强计量器具和数据管理,计量器具必须按规定由计量机构检定,有合格证书和完整的技术档案。精密仪器设备要有专人管理,并指定专人操作使用。各类计量数据可采取随机抽样、核实、溯源等方法监督抽查,确保原始检测数据准确可靠。

  第二十八条 企业必须设立质检机构,承担企业生产过程的检验任务,负责出厂产品的质量监督。质检机构应配备必须的检验、检查和专业管理人员,各类人员的数量、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应与承担的质检任务相适应,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

  第二十九条 企业质检室的环境条件(如粉尘、烟雾、振动、噪声、电磁辐射等环境和照明、电力、温度、湿度、设备布置等工作条件)要与其检验业务的技术要求相适应。质检机构及车间、班组配备的仪器设备性能和精度必须满足质检需要。

  第三十条 企业质检机构按规定取样分析生产原料,签发检验合格证明方可投放使用。生产过程中的控制分析和半成品检验,由车间、班组质检人员严格按检验规程和工艺要求,定点、定时、定项目进行。出厂成品必须经企业质检机构按产品质量标准检验合格,签发产品质量合格证方可入库或出厂。



   第五章 节能降耗与环境保护



  第三十一条 重点耗能企业应贯彻执行国家的节能法律法规,建立和完善节能管理机构,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明确节能工作岗位的任务和责任,为企业节能工作提供组织保障。

  第三十二条 企业要加强能源统计,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定期进行能耗分析。重点耗能企业和产品应开展能量平衡和能源审计,实行综合能耗和单项消耗考核。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建立节能奖惩制度,对推广应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淘汰高耗能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在节能发明创造工作中取得成绩的给予奖励,对浪费能源的给予惩罚。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化工项目要开展能源评估工作,按照节能设计规范要求进行设计,采用先进适用和成熟可靠的化工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能源消耗必须达到国家设计规范、准则中的节能要求。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确定清洁生产实施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明确清洁生产目标,制订清洁生产实施方案,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实施清洁生产改造项目。

  第三十六条 企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对“三废”进行治理。有恶臭气体或粉尘排放的设备必须采取密闭、负压、除尘、净化回收等措施。废水必须在清污分流的前提下进行有效处理。处置含有可溶性毒物的固体废物(渣)时,必须采取防渗漏措施,严禁不加处理埋入地下或倾入水体。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设计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执行环保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各类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六章 防火防爆与防尘防毒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结合生产实际界定禁火区。禁火区内禁止随意动火,临时性动火须经批准方可作业,并有防火隔绝措施。禁止使用撞击易产生火花的工具,禁止穿着能产生静电火花的化纤织物工作服和带铁钉的工作鞋,禁止在高压线下堆放可燃物。临时性动火作业完成后,必须消除残火,确认无遗留火种方可离开现场。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设置固定动火区,并设立明显标志,落实专人管理。固定动火区宜设置在易燃、易爆区域主导风向的上风向,距易燃、易爆厂房、罐区、设备、阴井、排水沟、水封井等不应小于30米。固定动火区内不准放置易燃、易爆、可燃物和其他杂物,并须配备消防器材。正常生产放空时,可燃气体不应扩散到固定动火区内。室内固定动火区应以实体防火墙与其他部分隔开。

  第四十条 易燃、易爆工艺装置必须设置超温、超压检测仪表和报警安全联锁装置。可燃气体(蒸汽)有可能泄漏扩散处必须设置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装置,放空管出口处必须设置阻火器。因反应物料爆聚、分解造成超温、超压可能引发火灾、爆炸危险的设备,必须设置带有降温装置的自动和手动紧急泄压事故排放处理槽。所有自动控制系统必须同时并行设置手动控制系统。

  第四十一条 易燃、易爆厂房、仓库和装置与高压线间距必须大于高压线塔杆高度的1.5倍。生产中使用过的油棉纱、油纸等易自燃擦洗材料,应随时放入有盖的铁制专用容器内,并存放在安全地点,定期清除。有易燃、可燃物的设备、管线、容器等应清除沉积物,清洗与置换分析合格后方可动火。可能与易燃、可燃物相通的设备、管道等部位的动火,应加堵盲板,与系统彻底隔断。

  第四十二条 输送易燃物料的流速应根据输送管径和介质电阻率适当控制,防止产生静电。有可能突然超压或瞬间分解爆炸的生产或贮存设备必须安装爆破片(防爆膜)。生产装置、建筑物、构筑物、罐区工业下水的出口处,必须按规定设置切断阀,防止易燃、易爆物料突发性大量进入下水系统。易燃、易爆气体安全阀和放空管的导出管必须置于室外,导出管要高于建筑物2米以上。

  第四十三条 企业内部设置的固定式消防设施要安排专人管理,并制订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检查和试运行。消防器材要设置在取用方便和安全位置,做到定点摆放、定型号和用量、定专人维护管理,不准挪作它用。严禁在防火间距、消防通道内搭设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各类物资。

  第四十四条 化工生产要加强通排风,散发的有害物质要采取净化和回收利用等措施进行处理,未经处理或处理达不到标准的,不得随意排放。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工业卫生标准、尘毒危害严重的作业,要限期整改,经过整改仍不达标的,要停产整顿。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过程,应采用密闭设备或隔离式操作。

  第四十五条 各种防尘、防毒设施,未经批准,不得停用、挪用或拆除。对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工艺设备和管道,要加强维护,定期检修,保持完好,杜绝跑、冒、滴、漏。有毒、有害物质的包装,必须符合安全要求,防止泄漏扩散。有粉尘或毒物的作业场所必须及时清理。

  第四十六条 生产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车间应成立抢救组,并备有急救箱。100人以下的车间至少有2名兼职救护员。100人以上的车间至少有4名兼职救护员。有腐蚀性的物料或有能使皮肤吸收毒物的生产车间(岗位),除配备足够适用的防护用具和急救药品外,还应设有喷淋、清水池等冲洗设施。

  第四十七条 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减少操作人员与尘毒物料接触。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操作人员应定期体检,并建立健康监护档案。从事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的岗位人员可实行轮换、短期脱离、缩短工时、进行预防性治疗或职业性疗养等措施。患职业禁忌症和过敏症者应及时调离。



   第七章 事故防范与安全生产



  第四十八条 企业要结合实际和季节特点,做好电气运行事故预防工作。电气作业人员上岗,应按规定穿戴劳动防护用品和正确使用符合安全要求的电气工具。在高压设备和大容量低压总盘上进行倒闸等作业,应由两人执行,并由技术熟练人员担任监护。电气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合格、持有电工作业操作证。

  第四十九条 电气运行现场要备有安全用具、防护器具和消防器材等,并定期检查核验。雷雨天气巡视室外高压设备,巡视人员要穿绝缘靴,且不得靠近避雷装置。检修电气故障时,确认停电后要在电源开关处上锁和拆下熔断器,同时挂上“禁止合闸、有人工作”等标示牌。必须带电检修时要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条 安全装置和防护器具要有专人管理,定期检修、校验,并将检修、校验情况载入档案。安全装置不准随意拆除、挪用或弃置不用,因检修拆除的,检修完毕后必须立即复原。各种防护器具要定点存放在取用方便和安全的位置。

  第五十一条 企业要建立全员安全教育制度。企业法人必须接受全面的安全教育,增强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所有职工必须经过厂、车间(科)、班组(工段)三级安全教育,定期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和遵章守纪教育,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必须进行系统的理论知识、操作规范、安全生产培训,取得特种岗位操作证方可上岗。

  第五十二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安全评价制度和安全生产应急体系,制订《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定期进行事故防范检查,查出的事故隐患要逐项分析研究,落实整改措施。发生事故时,现场要设警戒线,抢救人员要佩戴防护器具。发生有害物质大量外泄或火灾事故时,必须严格按照应急处理预案开展各项抢救工作,妥善处理,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第五十三条 追查事故责任必须坚持事故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受到处理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企业各项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要接受工会和职工监督。



  第八章 厂区交通与车辆管理



  第五十四条 为保障厂区交通运输安全,企业应制订厂区交通管理细则。厂区交通路、单行道、交叉道、厂门、弯道、坡道,以及禁止各种车辆停放场所等,均应结合厂区具体情况设置信号标志。厂区内的限制路只允许安全车辆通行,其他车辆须经批准方可通行。消防车、救护车专用的管制路禁止其他车辆停留。限制路和管制路必须设置明显的警示路标。

  第五十五条 厂区内交通道路应平坦畅通,路侧要设下水道(明沟应加盖),并定期疏通。禁止向路面排放蒸汽、烟雾、酸碱等有害物质。冬季积聚的冰雪要及时消除。禁止在交通要道和消防通道上堆集物资、设备,禁止在路面上进行阻碍交通的作业,因生产需要必须临时占用或破土施工时必须经过批准。

  第五十六条 厂区内所有机动车辆应遵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企业车辆管理部门要建立机动车辆、小型车辆和特种车辆保养修理制度,定期进行小修、中修,实行三级保养,严格车辆的质量检查,杜绝失检和漏修,达不到安全行驶要求的车辆不得使用。企业自备专用罐车不得任意改装。

  第五十七条 企业的机动车辆严禁超载。装载散装、粉状或易滴漏的物品要封盖严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载物不准“超长、超宽、超高、超重”。货运机动车不准人、货混载。大型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和车厢内可乘坐额定人员外,驾驶室顶、脚踏板、叶子板等其他部位不准载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江苏省化工企业应根据本规范,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或修订本企业的生产管理制度,企业的生产管理制度不得与本规范相抵触。

  第五十九条 本规范由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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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2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2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发包和承包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四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五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六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七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集体经济的承包合同,维护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合法权益,稳定农村经济秩序,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的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业机械方面的生产资料、经营项目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以下统称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法人、公民承包经营时,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的承包合同的订立和管理。
第三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坚持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公开公正的原则,禁止仗权压价和垄断承包。
第四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后,其所有权不变,承包方只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使用权和经营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是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的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林业站、水产站、农机站负责。

承包合同主管部门的职责是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办理承包合同的鉴证,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查处承包合同双方的违约、违法行为,调解、仲裁承包合同纠纷,管理承包合同档案。

第二章 发包和承包
第六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时,应当经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同意后,方可由本组织成员及组织外法人、公民承包;在同等条件下,本组织成员有权优先承包。
专业承包(指非人均承包),发包方要求担保的,承包方须提供财产担保或有相应财产的保证人,保证人负连带责任。组织外的法人、公民要求承包的,必须提供有效证件。
第七条 生产经营项目发包前,应进行评估的。评估工作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推选组成的评估委员会或评估小组负责。
发包生产经营项目的方式、期限和条件,应在评估的基础上,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决定,由其法定代表人具体实施。
专业承包生产经营项目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投标。招标、投标方案经承包合同主管部门核准后,在招标前15天张榜公布。
第八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具有生产经营项目的发包权,并依法行使所有权和监督管理权;
(二)制止承包方在生产经营中的违约、违法行为;
(三)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向承包方收取承包金或产品;
(四)承包方弃耕抛荒的,有权收回承包生产经营项目;
(五)按承包合同的规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资料、生产经营条件和其他服务;
(六)及时将国家扶持农林牧渔业和农机生产的物资、贷款额度分配给承包方;
(七)依法保障承包方经营自主权。
第九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行使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自主权;
(二)有优先享受国家扶持农林牧渔业和农机生产的物资、贷款额度的权利;
(三)承包期满,在同等条件下,承包方对原承包的生产经营项目有优先承包的权利;
(四)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有权转包或转让承包合同;
(五)承包人在承包合同规定的承包期内死亡、失踪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其继承人有继续承包的权利;承包单位被依法撤消、终止的,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有继续承包的权利;
(六)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按时缴纳承包金或产品;
(七)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保护资产、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得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不得弃耕抛荒;不得擅自在承包耕地上取土、烧砖、挖沙、采石、开矿、建房、葬坟;不得未经批准建筑非农业设施;不得乱伐树木和毁坏果园、林地、草场、水面。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条 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当事人双方签字并盖章后即告成立。承包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应向本组织成员公布,并接受监督。
属于发包方法定代表人承包的,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推荐若干人代表发包方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 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承包生产经营项目的名称、数量、地点、生产经营方式及各项主要经济指标;
(二)承包的起止日期;
(三)发包方应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内容,以及对承包方增添设备等投入可给予的补偿和奖励的方式及标准;
(四)对承包方所承包生产资料的利用、改良、维护的要求及其奖惩规定;
(五)承包方应交付的承包金或产品的数量、质量、期限和办法;
(六)承包前和承包合同期满后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
(七)承包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和清算办法;
(八)违约责任、风险责任及其处理办法;
(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纠纷处理办法;
(十)当事人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事项。
联户承包或个人合伙承包的,承包合同应附联户承包或个人合伙承包协议。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四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
(二)侵犯、损害国家和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公开公正原则的;
(四)发包的生产经营项目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属于发包方的;
(五)采取欺诈、胁迫、仗权压价、垄断承包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六)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
第十四条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承包合同,由承包合同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承包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承包合同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至,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订立承包合同时的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承包的土地等被依法征用或国家收回使用权的;
(五)经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同意调整承包土地的;
(六)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失踪或丧失劳动能力,造成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承包单位被依法撤消、终止的;
(七)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八)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承包合同履行的。
承包合同不得因发包方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十七条 除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外,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视为默认。
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方能生效。
专业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解除,需经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同意后方可进行。
经过鉴证的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应报原鉴证机关审查备案。
第十八条 因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使合同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当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在承包合同期内,承包方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将承包项目的全部或部分转包给他人时,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原承包方应与第三方签订转包合同。转包合同不得违背原承包合同的规定。

第六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条 因当事人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在承包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违约方还应支付赔偿金。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违约方应当继续履行。
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五天内付清。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不能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当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承包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证明并经承包合同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并经承包合同主管部门确认,承包方应负责在承包合同期内修复或赔偿:
(一)对承包土地使用不当,或者擅自调整农业土地用途,造成土地荒芜或破坏的;
(二)对承包的生产设备和机具使用、管理不当,造成损坏或丢失的;
(三)对承包的林木、果树或水面管理不当,造成毁坏或减少的。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改变原承包合同规定的耕地用途,需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未经同意,擅自在承包耕地上挖渔塘、种果树等,经发包方劝阻无效,可收回承包生产经营项目,并追究承包方的违约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由承包合同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并由发包方收回承包生产经营项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因发包方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行政干预,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由此造成承包方经济损失的,由发包方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由承包合同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国家建设和乡(镇)建设项目需征用承包土地的,承包方应按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停止在被征用土地上的生产经营活动。因征用土地造成承包方的经济损失,发包方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依法批准而要使用承包土地的,承包方有权拒绝;擅自使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七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解决承包合同纠纷,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承包合同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承包合同纠纷发生后,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可以向承包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仲裁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承包合同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签订的承包合同,按原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发生纠纷的,可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农业集体企事业单位的农业承包合同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承包合同鉴证、调解、仲裁的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8年2月6日发布的《福建省农业承包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2月24日

公民个人举办托幼机构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发文字号:青教字[2002]142号
  成文日期:2002-12-30
  发文单位:青岛市教育局卫生局物价局公安局
  




公民个人举办托幼机构管理办法
(青岛市教育局卫生局物价局公安局2002年12月22日青教字[2002]142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民个人举办幼儿班、托儿班(以下简称个体托)的管理,提高保育和教育质量,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法规和《青岛市托幼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个体托为:公民个人举办的不足三个班的托幼机构。主要以招收三岁以上幼儿为主的登记注册为幼儿班,以招收三岁以下婴幼儿为主的登记注册为托儿班。个体托班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公民个人举办的个体托,需经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办。未经登记注册,任何个人均不得举办。经登记注册的个体托,每年由审批机关定期复核审验一次。审验不合格者,限期改进,到期仍不合格者,停止办学。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是个体托登记注册的主管部门。公民个人举办个体托,由所在区(市)教体局(科教局)的学前教育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五条 个体托的房屋必须为独立建筑或居民楼、其他建筑一楼(含平台上一楼)。房屋必须独门独户,有单独出口,不与住户交叉,并且向阳、明亮、干燥、安全,结构合理,周围环境良好,符合办学条件、消防规定。室内活动面积每人平均2平方米以上,户外活动场地每人平均4平方米以上。
个体托应配备与招生对象年龄与人数相适宜的必要的设施和玩教具。
第六条 个体托工作人员任职条件:
(一)个体托举办者必须任负责人。举办者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应具备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园所长任职资格;举办者和保教工作人员为非在职职工,年龄不超过50岁,且经体格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二)个体托教师必须具有《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幼儿教师资格;
(三)保育员应当具有高中及其以上学历,并经过区(市)以上保育职业培训,取得任职资格证书;
(四)卫生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受过市级以上幼儿卫生保健职业培训,取得任职资格证书(可兼职);
(五)财会人员(可兼职)、炊事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个体托保教工作人员与婴幼儿比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申请举办个体托的个人,应在设置前两个月向所在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
(三)拟聘任幼儿教师及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健康证明、福利待遇材料、聘任合同等;
(四)拟办幼儿班、托儿班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五)拟办幼儿班、托儿班的章程和发展目标;
(六)非独立建筑的房屋四临户主同意举办材料以及居委会或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允许使用社区公用场地的证明材料;
(七)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的消防安全证明;
(八)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联合举办个体托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第八条 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三日内给予登记,准予填写《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申请书》,登记内容应包括个体托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详细地址、投资资金数额、招生对象、范围和规模、班额、保教人员情况等等。
经登记的个体托,应按审批部门确定的筹办期限进行工作,筹办期限为两个月,逾期不办,则由原登记部门撤销登记。
个体托筹办结束后,须向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区(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在30个 工作日内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给予注册,并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保健合格证》,教育行政部门颁发《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办学许可证》。个体托持《办学许可证》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方可办学。对于不合格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审批机关按时审查。
第九条 凡登记注册的个体托,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其进行分类定级、业务指导、检查视导、监督评估。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其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检查、监督;并按规定对卫生保健人员、保育员、炊事员进行培训;妇幼保健机构或其他指定医疗机构按规定对个体托工作人员和婴幼儿进行体检。
第十条 个体托保教工作人员上岗前应进行全面体格检查,凡患有卫生部门规定不得从事托幼工作的各类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个体托工作,有家庭成员患上述疾病的不得开办个体托。
第十一条 各区(市)教育部门应定期对个体托保教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将培训计划列入本年工作计划。对于一年内不参加培训的或在培训时旷课30%以上的,取消举办资格。
第十二条 个体托应按照《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和《三岁前小儿教养大纲》科学合理安排婴幼儿一日活动,保证婴幼儿体、智、德、美全面和谐发展,不得使用小学课本对婴幼儿进行教育,且在规定时间内不得举办各种收费兴趣班。
第十三条 个体托有婴幼儿专用床铺及午睡用品(可由婴幼儿家长自备),有专用炊具、餐饮具及消毒设备,有专用儿童蹲式厕所及流水洗手设备。
第十四条 个体托必须认真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各项安全工作。应加强电源、电器管理(室内电源插座应距地面1.6米以上),无危险物品、无危险环境等不安全因素。
第十五条 个体托通过本市新闻媒介播放或刊登招生广告的,须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其他户外广告,应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或夸大事实。
第十六条 个体托刻制公章,应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区(市)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个体托应当将其印章样式报审批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个体托一经登记注册,不得随意变更承办人、搬迁地址、合办等。如确需变更,必须由举办人提前三个月提出书面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审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个体托因故决定停办时,举办人在提出书面申请的同时提交资产清理方案,经核准后,由审批机关监督实施并收回《办学许可证》及其副本、《卫生保健合格证》、《收费许可证》、公章等,注销登记,并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个体托应加强对财务的管理工作,按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要求设立财务帐。
第二十条 个体托所需收费票据由所在区(市)学前教育管理部门按规定集中到市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购买,票据由个体托加盖财务专用章。个体托应将其托幼收费的20%用于添置玩教具及其它教育教学设施。
第二十一条 个体托伙食费应独立核算,并按要求核算成本,每月初公布伙食收支情况。每月盈亏不超过2%。
第二十二条 个体托违反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违反卫生保健要求的,由卫生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未经登记注册开办或管理混乱的个体托,由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撤消,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
第二十四条 依法撤消的个体托,由原登记注册机关发文公布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