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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38:04  浏览:8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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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办法

省政府令第250号


《浙江省实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实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地质资料的管理,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权益,充分发挥地质资料对资源保护、开发与经济建设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及本省管辖的海域内开展地质工作形成的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依照《条例》规定应当向国家汇交的地质资料,其汇交、保管和利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质资料,是指在地质工作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电磁介质等形式的原始地质资料、成果地质资料和岩矿芯、各类标本、光薄片、样品等实物地质资料。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地质资料,是指为满足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开展地质工作所形成的各类成果地质资料,包括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压覆矿产资源调查与评价、工程地质勘查(察)、水文地质勘查、工程物探等形成的地质资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资料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将地质资料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地质资料档案机构(以下简称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承担地质资料的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受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地质资料的接收和验收工作。
  发展改革、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应当协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质资料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质资料的汇交


  第六条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及本省管辖的海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政府出资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工作项目,承担有关地质工作的单位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前二款规定以外的地质工作项目,出资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汇交人可以委托承担地质工作的单位直接汇交。有多个出资人的,各出资人共同承担地质资料汇交义务。
  第七条 地质资料汇交范围依照本办法附件所确定的范围执行。
  除成果地质资料(包括文字报告及附图、附表、附件等)、国家规定需要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外,其他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由汇交义务承担人汇交地质资料目录。
  原始地质资料已在成果地质资料中反映的,可以免交原始地质资料复印件。
  依照《条例》第九条规定,应当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的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将其地质资料目录同时抄送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工程建设项目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依照《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
  工程建设项目地质工作已先行通过验收或者分阶段验收的,自验收之日起180日内汇交地质资料。
  第九条汇交人应当汇交两份纸质资料以及相应的电子文档,纸质资料内容与相应的电子文档资料内容应当一致。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地质资料时,应当随附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
  汇交经过评审、鉴定、验收的地质资料,应当随附评审、鉴定、验收的正式文件或者复印件。
  第十条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汇交的地质资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出具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对验收不合格的,退回汇交人补充、更正后,在60日内重新汇交。


  第三章 地质资料的保管和利用


  第十一条汇交的地质资料由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集中保管。
  其他不需汇交的地质资料由承担地质工作的单位自行归档保管,其目录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报送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地质资料的整理、保管、保密、利用制度,配置保存、防护、安全等必要设施,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保障地质资料的完整和安全。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的馆舍建造以及设施配置参照国家有关档案馆设计规范执行。
  地质资料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维护史实,遵纪守法,具备相应的地质资料档案管理专业知识。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工作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考核。
  第十三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至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止对资料内容予以保护;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将其资料内容予以公开。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予以公开。对资料内容需要保护的,汇交人应当在汇交时办理保护登记手续,保护期自办理保护登记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需要延续保护的,汇交人应当在保护期届满前30日内,到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保护登记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未办理延期保护登记手续的,不再予以保护。
  第十四条政府出资开展地质工作形成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向社会公开,无偿提供全社会利用,不得办理保护登记手续。
  前款所称具有公益性质的地质资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关于发布公益性地质资料范围的公告》执行。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补交的地质资料,汇交人补交时未提出保护申请的,不再办理保护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只公开资料目录。但是汇交人书面同意提前公开其汇交的地质资料的,自收到书面同意函件之日起,由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可以有偿利用,有偿利用的具体事项由利用人与地质资料汇交人协商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救灾需要,查阅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查阅人应当持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省级有关部门出具的介绍信、查阅人工作证,由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无偿提供查阅。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也可以根据相关应急预案的规定,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动提供查询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规划、决策、行政管理需要查阅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无偿提供查阅。
  第十七条已经公开的地质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持单位证明或者本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可以查阅、摘录、复制。复制地质资料的,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可以收取复制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地质资料信息服务网络系统,公布地质资料目录,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涉及国家秘密或者著作权的地质资料的保护、公开和利用,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款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拒不补充、更正的,视为不汇交地质资料,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
  (二)限制他人查阅、摘录、复制已经公开的地质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保管地质资料,造成地质资料损毁、散失或者保密地质资料泄密的;
  (四)超过核定的标准收取复制工本费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地质资料的原始档案,由各级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按照《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接收和管理,汇交人应当将其复制件汇交至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汇交人依法应当汇交而没有汇交的地质资料,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查后,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补充汇交;其他由各承担地质工作单位自行归档保管的地质资料的目录,于本办法实施后180日内报送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浙江省成果地质资料汇交细目
  2.浙江省工程建设项目地质资料汇交细目
  3.浙江省原始地质资料汇交细目附件1

  浙江省成果地质资料汇交细目

  一、区域地质调查资料
  各种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及其地质图、矿产图。
  二、矿产地质资料
  (一)矿产勘查地质资料:各类矿产勘查地质报告、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二)矿产开发地质资料:各类矿山生产的勘探报告、资源储量报告、闭坑地质报告。
  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
  (一)国土整治、国土规划区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和地下水资源评价、地下水动态监测报告。
  (二)供水能力≥3万方/日的地下水供水水源地的地质勘察报告。
  (三)单独编写的矿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报告,地下热水、矿泉水等专门性水文地质报告以及岩溶地质报告。
  四、环境地质、灾害地质资料
  (一)地下水污染区域、地下水人工补给、地下水环境背景值、地方病流行区的水文地质调查报告。
  (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面开裂及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调查报告。
  (三)建设工程引起地质环境变化专题调查报告,国家级重点工程和国家、省级开发区环境地质调查评价报告。
  (四)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报告。
  (五)一、二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五、地震地质工作资料
  地震地质调查、考察、研究报告。
  六、物探、化探地质资料
  区域物探、区域化探调查报告;物探、化探普查、详查报告;遥感地质报告;国家级重点工程和国家、省级开发区以及大中城市的水文、工程、环境地质工作有关的物探、化探报告。
  七、地质、矿产科学研究及综合分析资料
  (一)经国家和省一级科技成果登记的各类地质、矿产科研成果报告以及各种区域性图件。
  (二)矿产产地资料汇编、矿产储量表、成矿远景区划、矿产资源总量预测、矿产资源分析以及地质志、矿产志等综合资料。
  八、其他地质资料
  旅游地质、农业地质、深部地质、火山地质、第四纪地质、新构造运动以及土壤、沼泽调查等地质报告。附件2

  浙江省工程建设项目地质资料汇交细目

  资料分类资料汇交细目〖3〗指标单位汇交范围备注水利与渔业水利工程(水库)库容量亿立方米≥0.1灌溉工程受益面积万亩≥5标准海塘、江堤保护耕地万亩≥100水产冷库储藏能力吨≥5000渔业港口大中型交通铁路铁路干线铁路隧道长度米≥1000铁路桥梁长度米≥1000火车站等级级三级以上公路等级级一级以上港口、码头大中型独立公路大桥长度米≥1000独立公路立交桥型式互通式公路隧道长度米≥1000飞机场飞行区指标4C及以上内河通航建筑通航吨级吨≥300通信电信枢纽、通信调度中心县(市、区)级以上通信工程电缆长度公里≥500电力核电站所有抽水蓄能电站所有水电站装机容量万千瓦≥5火电站单机容量万千瓦≥5输变电工程电压万伏≥22工业钢铁厂年产量万吨≥100石油化工厂年加工原油万吨≥50水泥厂年产量万吨≥100氟化工厂年产单体万吨≥4其他工业企业占地面积亩≥200非城区50亩以上输油、气管线长度公里≥120沉井、沉箱、过江管线、顶管工程及架空索道大中型教科文卫(独立)学校在校人数人≥3000高教园区占地面积亩≥200体育场(馆)座位座≥2000影剧院座位座≥1200会展中心大型医院、疗养院床位张≥500城市建设
  基础设施城市道路长度公里≥3隧道长度米≥250桥梁(含立交、高架)长度米≥100地下铁道所有城市防洪工程保护人口万人≥20城市引、供水工程日供水万吨≥5水厂日供水万方≥5燃气厂日供气万方≥30城市污水处理厂日处理污水万方≥5住宅区、商业区和城市改造工程占地面积亩≥200城市垃圾处理场容积万方≥500人防掘开式工程底层面积平方米≥3000坑地道工程长度米≥1500其它粮食中转库及储库库容亿斤≥1.5油库库容万方≥5冷库储藏能力万吨≥1火药库建筑面积万平方米≥2其他重点工程地下储库、洞(硐)室省级以上一般建筑楼层数层≥20高耸构筑物高度米≥100高边坡工程高度米≥100矿山(甲类)年产矿石万吨≥10乙类矿山≥100旅游区、地质公园等建设项目省级以上项目新建村庄人口人≥1000附件3

  浙江省原始地质资料汇交细目

  一、区域地质调查资料
  各种原始测试数据、鉴定结果、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含数据库),实际材料图,主干剖面实测和修测剖面图,物化探、重砂成果图。
  二、矿产地质资料
  (一)矿产勘查地质资料:工程布置图、钻孔柱状图,重要槽探、坑探、井探图,各种岩矿测试、分析数据汇总表(或数据库),各类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有关物探、化探原始地质资料。
  (二)矿产开发地质资料:各中段采空区平面图、剖面图,探采对比资料,各类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
  三、水文地质资料
  各类工程布置平面图,所有钻孔柱状图,各类试验、测试、监测原始数据、测量结果汇总表,有关物探、化探原始资料。
  四、工程地质资料
  软土地区钻进基岩钻孔柱状图、不良地质工点控制性钻孔柱状图、深度超过30米的钻孔柱状图、实际材料图,各类工程布置图。
  五、环境地质、灾害地质资料
  各类工程布置图、实际材料图、钻孔综合成果图,各种调查、测试、监测原始数据及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
  六、物探、化探地质资料
  各类测量、分析测试原始数据汇总表,实际材料图。
  七、地质科研等其他地质资料
  实际材料图、重要的原始测试、分析数据、样品位置的空间数据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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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保加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9月15日 生效日期1985年2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和科技合作,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关系,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经济的需要与可能,通过扩大范围和采用新的经济和科技合作形式,目的在于提高生产技术和产品质量,促进两国经济全面地、高效益地发展。

  第二条 本协定所指的经济和科技合作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工艺、技术的研究、交换和转让;
  (二)项目的设计、建造和改造;
  (三)相互派遣专家、提供劳务和技术服务、培训专家;
  (四)发展生产合作,包括工业生产协作,以扩大相互供货,其产品在相互同意的情况下,允许向第三国出口;
  (五)共同在第三国承包的项目方面提供咨询和进行生产技术合作。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所指的内容,由两国有关机构根据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的规定所签订的协议或合同执行。

  第四条 缔约一方未经缔约另一方同意,不得将相互提供的工艺、技术和设备以及共同研究的成果向第三国转让,但具体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五条 缔约双方在实施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期间,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但是上述待遇不适用于缔约一方根据现存的关税同盟,经济共同体协议,双边投资保护协定,避免双重征税协议,自由贸易区以及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的优惠。

  第六条 本协定由中保两国政府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监督实施。

  第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各自履行完毕国内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一方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期满前,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协议或合同未履行完毕或未清算完毕时,本协定继续适用至履行完毕。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九月十五日在索非亚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保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本协定自1985年2月18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慕华            赫·赫里斯托夫
    (签字)             (签字)

关于进一步做好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风险防范与化解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做好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风险防范与化解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05〕30号

  

各保监局、各中资保险公司:

  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开办以来,对推动我国汽车消费信贷和汽车消费市场的快速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经营过程中也暴露了车贷险业务在保险责任界定、条款设计及经营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中国保监会一直十分重视车贷险业务经营风险的防范和化解工作,2004年1月下发了《关于规范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7号),对车贷险市场进行全面规范与整顿。各保险公司切实落实通知要求,采取各种措施防范与化解车贷险经营风险,各地保监局积极协调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为化解车贷险风险作了大量工作。目前车贷险风险化解工作已取得明显效果。但应注意到,车贷险业务仍累积着较大风险,截至2004年12月31日,全行业尚有未了责任419.56亿元,逾期三个月本息额26.69亿元。一部分公司还存在准备金提取不足,逾期贷款中长期拖欠比例增长等问题。

  2005年是防范与化解车贷险经营风险的关键一年,催收的工作难度加大,工作更加艰巨复杂。各公司、各保监局应对此高度重视,进一步采取措施降低车贷险经营损失、加强车贷险业务的核算与考核。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公司、各保监局应认真总结车贷险经营风险的防范与化解工作,及时推广行之有效的好做法,加强与当地有关部门的配合与沟通,强化车贷险赔款的清收与追缴。车贷险逾期金额较大的公司应加强催收机构的力量,制定车贷险清收的专项考核机制与奖惩办法。

  二、各公司、各保监局应加强领导,统一认识,精心组织,对车贷险的现存风险点进行认真分析,关注重点地区的局部风险。对江苏、浙江、广东、山东等车贷险风险较为集中的地区,应集中力量采取切实有效的攻坚措施;对逾期一年以上长期拖欠的客户,应保持追缴力度,降低拖欠导致的损失。

  三、各公司应对车贷险的经营数据进行严格的精算分析与会计核算,应根据有关规定足额计提各项车贷险准备金。

  四、请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于2005年7月20日前,向我会提交化解车贷险风险半年工作专项报告,主要内容包括:1、上半年化解风险的具体情况;2、在防范化解风险工作中好的做法与经验以及取得的成果;3、车贷险风险状况分析表;4、预测2005年底车贷险存量风险。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