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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16:03  浏览:9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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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食药监办[2008]503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0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职能。现就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工作继续按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卫监督发〔2008〕124号)、《卫生部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卫监督发〔2008〕191号)和《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年版)》等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进行。

  二、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和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号作相应调整。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体例为国妆特字G********,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体例为国妆特进字J********,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号体例为国妆备进字J********。批准文号(备案号)中“********”的前4位为年份,后4位为行政许可的先后顺序,每年度从0001号开始分别编排。卫生部已许可的化妆品,在批件有效期内仍然有效。

  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许可司负责化妆品卫生许可管理工作。

  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审评中心承担化妆品技术审评工作,承担技术审评有关的行政许可技术审查延期通知书、行政许可技术审查意见告知书及相应补充资料、复核申请发放与接收工作。化妆品技术审评有关信息可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审评中心网站查询(地址:北京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1区15号楼,邮编:100070,电话:010-63703355-102,联系人:佟娜,网址:http:/www.bjsp.gov.cn)。

  五、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在省级政府机构改革前,仍由目前承担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的省级监管机构负责。

  六、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检验仍由卫生部原认定的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检验机构承担,即仍按卫生部通告(卫通〔2008〕16号)执行。

  七、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受理工作,按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公告(2008年第19号)执行。有关具体受理事项,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服务中心发布的《关于化妆品卫生许可受理事项的公告》(第38号)办理。

  特此公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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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治区在区外、港澳地区、国外举办的企事业单位,均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向统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接受统计部门和统计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数字和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负责做好管辖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部门,应当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和协调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统计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负责做好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 各级统计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统计部门的双重领导,业务以上级统计部门的领导为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业务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自治区、地区、市统计部门应当设置统计检查机构,县(市、区)统计部门应当设置专职统计检查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统计检查员履行统计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后,应当对所查询的问题按期如实答复。
第七条 统计部门和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建设,建立健全统计档案、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原始凭证等资料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 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依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全面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九条 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培训工作,并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发给《统计上岗合格证书》。
对考核合格的统计人员,不得随意调离统计工作岗位。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发表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其他部门公开发表的行业性信息中涉及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资料,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制发统计报表和进行统计调查,必须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全区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自治区统计局制订;重大灾情或其他特殊情况的调查,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的专业统计报表,发到本系统内的,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发到系统外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批准。
(三)下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及其他工作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必须与上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其他工作部门的统计调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四)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必须在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备案部门、批准文号。
违反上述规定的调查表属非法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有权明令废止。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法制发或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受法律保护,被调查单位和公民都应当准确、及时地按调查方案填报。
第十三条 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提出的统计资料,负责人不得修改,也不得授意或强迫统计部门、统计人员修改。
统计人员对任何人授意或强迫要求修改依法提出的统计资料的,有权拒绝修改,并向同级或上级统计部门据实报告。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统一管理和提供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资料;其他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统一管理和提供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各级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规定,加强对统计资料的发布和保密管理;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基本统计资料,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编制、公布和翻印。
对公民、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建立统计登记制度;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按规定到统计部门进行统计登记。
新建或迁入的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证件到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资料;撤销或迁出的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统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十八条 对模范遵守统计法律、法规,检举、揭发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绝报送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拒绝报送或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连续三次以上(含三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或检举、揭发人打击报复的;
(二)利用职权修改或授意、强迫统计部门、统计人员修改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弄虚作假,骗取优惠待遇、荣誉称号及奖金的,由统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单位予以撤销、追回。
第二十二条 统计人员在统计工作中,以权谋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反本条例,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不申请复议,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下列8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
1、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统计检查员履行统计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后,应当对所查询的问题按期如实答复”。
2、第十九条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绝报送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拒绝报送或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连续三次以上(含三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



1994年4月6日

重庆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


重庆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


(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十六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工作的管理,保证种子质量,维护农作物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广应用良咱,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粮食、棉花、油料、糖料、麻类、烟草、蔬菜、茶叶、水果、桑树、药材、牧草、花卉、绿肥、食用菌等作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食用菌菌种等繁殖或种用材料。
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类别分为育种家种子、原种、良种。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加工、经营、使用与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种子发展规划,鼓励种子科学研究,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支持种子事业的发展,对良种选育、引进、生产、经营和推广给予政策扶持,并对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六条 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有计划地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种质资源。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育农作物品种。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主要农作物品种的选育和育种技术的研究。
第八条 农作物新品种实行国家和市级审定制度。市审定通过的品种或国家审定通过的适宜本市生态区的品种,可以在本行政区域适宜生态区内种植。
第九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定本市育成和引进的农作物品种,确定品种的推广区域,进行新品种的登记、编号、命名,推荐参加全国审定的新品种。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成员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从农业、科研、教学、管理等方面的专家中聘任

第十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自然区域合理设置种子试验基地。报审的品种应当经过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品种审定所需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在收到申报材料15日内作出受理或有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对于受理的品种,应当在一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报审品种应具备的条件,按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审定通过的品种应发给证书,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农作物品种权的申请、审批和保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执行。
第十三条 审定未通过的品种,如选育单位或个人有异议时,可申请复审一次。
第十四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在生产利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市农作物品种审定会委员应当提出停止推广的建议,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公布。
第十五条 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不得宣传、推广、经营。
在区域试验中表现突出的品种扩大试验需要繁殖种子的,应当报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指导新品种的应用,实行品种种植区域化,定期进行品种更换和种子更新。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十七条 生产商品种子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播种前一个月向生产所在地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持证进行生产。《种子生产许可证》应载明生产地点、作物种类、品种、面积、用途,有效期。
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杂交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药材、牧草商品种子的,还需先经市、区、县(市)药材、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同意。
第十八条 生产商品种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繁殖种子的隔离栽培条件和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基地;
(二)有合格的种子生产专业技术人员;
(三)生产的种子是经市审定通过的品种或国家审定通过适宜本市生态区的品种;为市外生产本市未审定通过品种的种子,应当有生产合同和外省证明该品种已审定通过的有关文件;为国外代繁种子,应当有预约生产合同和检疫合格证书;
(四)对所生产的种子能提供可靠的田间检验结果。
第十九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生产计划,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计划统一制定,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公司按计划组织生产。科研、教学育种单位可以生产本单位选育、通过审定并纳入当地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计划的种子。主要杂
交亲本种子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统一提纯、统一繁殖。
第二十条 生产商品种子应当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按世代繁种,建立生产档案。生产档案应当保存三年。
生产档案应当包括生产地点与地块环境、前茬作物、亲本种子来源与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扶持和建立有生产优势且相对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实行种子专业化生产。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公司在农村建立的特约种子生产基地,其粮食定购任务由市人民政府核减。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子风险金,主要用于补偿种子生产中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和种子经营中的政策性风险。种子风险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三条 经营商品种子实行许可证制度。凡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应载明种子经营地点,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及有效期等项目,并实行年检。
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产种子、杂交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营药材、牧草种子的,还需先经市、区、县(市)药材、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农户自种自用有余的少量常规种子上市销售可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农作物常规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公司经营。科研、教学育种单位可以经营本单位依据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产的种子,并纳入当地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供种计划。
第二十五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和掌握种子贮藏技术的保管人员。
(二)具有与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加工、贮藏保管设施和种子质量检测的仪器设备;
(三)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二十六条 经营销售包装种子不再分装的,可以不具备前条规定的全部条件,但应当具有相应的资金和营业、贮存场所。
第二十七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经过加工、分级、检验、包装,大包装内外应当有标签,小包装应当有标识。标签或标识上载明的项目应当与包装内的种子相符。经过药剂处理的种子,应当标明注意事项。
经营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中文说明。
第二十八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经营档案内容包括种子来源、精选、分级、药剂处理、包装、贮藏、运输、质量检验和销售去向等内容。种子经营档案应当保存三年。
第二十九条 种子的产购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保证按时交售和收购。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到种子生产基地收购种子。
第三十条 种子价格实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作价原则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制定,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据此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当年的购销价格。
第三十一条 跨市调运种子,应当持有《种子质量合格证》和《植物检疫证书》,并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准运手续。
进出口种子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种子广告描述的主要农艺性状应当与品种标准一致,不得有高产、优质、抗逆性强、适宜种植范围广等笼统性语言或保证。种子广告内容应当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不得发布。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和本行政区域实际用种情况,建立救灾备荒种子的分级贮备制度。
救灾备荒种子的贮备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用于救实备荒的杂交水稻与杂交玉米种子的贮备数量,市应不低于全市常年用种量的1%,区、县(市)应不低于期常年用种量的5%。杂交亲本种子由市,按不低于常年用种量的10%贮备。
第三十四条 救灾备荒种子贮备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确保种子质量。所需的贮备设施,由同级人民政府补贴。
第三十五条 动用贮备的救灾备荒种子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种子贮备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人民政府补贴。

第五章 种子检验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及种子质量纠纷的促裁检验,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种子病虫害的检疫工作。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核发《种子检验员证》。
种子生产、经营和贮藏单位的检验人员,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核发《种子检验员上岗证》。
第三十七条 凡生产、经营和贮藏的种子必须进行检验,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市的标准。经营的种子应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
禁止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的种子冒充合格的种子。
第三十八条 持有《种子检验员证》或《种子检验员上岗证》的检验人员负责签发《种子质量合格证》,并加盖种子检验员专用章。
第三十九条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有权对生产、经营和贮藏种子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抽检。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抽检时,应当出示《种子检验员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当事人对抽检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向上一级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申请复检一次,上一级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予受理。
第四十条 种子经营买卖双方对经销的每批种子,应当共同取样封存,各自保留样品,以备复检和发生质量纠纷时使用。封存样品保存到该批种子用于生产收获之后。
第四十一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需使用达不到国家或市的质量标准的种子时,应当经用种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农作物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定,防止危害性病虫草害的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种子,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商品种子或未按《种子生产许可证》指定的作物种类、品种、地点、面积生产种子的;
(二)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或未按《种子经营许可证》指定的经营地点、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种子的;
(三)经营的种子没有包装标识或标签的;
(四)伪造、涂改包装标识、标签或检验数据的;
(五)未按本条例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或生产、经营档案内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推广、经营未经审定通过品种的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收购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购种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种子冒充合格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审查同意,发布种子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种子损失二倍以内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种子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