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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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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2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2月3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改善企业的经营环境,促进企业和谐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及其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企业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行使企业经营管理职权并承担经营管理责任的企业主要负责人。

  本条例所称的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是指企业的财产权和企业经营管理者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权,以及与之有关的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从事生产和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企业章程,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社会责任,维护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职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支持和参与公益事业。

  第四条 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实施保护,建立健全由政府相关部门参加的与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工作有关的联席会议制度,以及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制度的协调、督促机制,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责任追究制度,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组织、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对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协商,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促进职工与企业、企业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和谐与合作。

  第八条 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履行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的职责,引导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依法生产经营和履行社会责任,为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提供服务。

  第九条 地方国家机关依法制定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听取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行业协会等有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企业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予以审查;属于省以下垂直领导部门的,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查机关应当依法对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企业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对企业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对企业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企业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企业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行收费公示制度,依法向企业收费,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告知收费依据,并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单据;禁止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禁止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有权拒绝: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二)执法人员少于二人;

  (三)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四)没有明确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规收取检查费用或者提取样品,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产品进行检验、检测需要抽取样品的,应当付费。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由被检查企业无偿提供的,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规定的数量。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监督检查的协调工作,对企业的监督检查可以一并完成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法定检验检测技术机构对同一批次产品依法作出的检验、检测结论或者鉴定结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直接采用。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承办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的案件时,应当依法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对企业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应当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依据。扣押易变质物品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以及监督检查等行为,应当将处理结果的有关情况予以记录,由有关人员签字后存入档案,企业有权按照规定查阅。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监督检查的有关信息与其他相关行政机关共享,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条 企业经营管理者涉嫌违法犯罪,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办案机关应当允许其在职权范围内委托他人临时代为行使生产经营管理职能,避免企业陷入管理无序状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指定培训、指定服务、购买指定产品;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有偿新闻、征订报刊;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赞助或者捐赠、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保险;

  (五)无偿占用企业财物;

  (六)干涉企业合法用工自主权;

  (七)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

  (八)未经企业许可,公开企业核心技术和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

  对前款规定行为,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有权拒绝,并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对企业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实施保护,对侵犯企业知识产权的案件依法及时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财政、金融、产业政策等方面对企业专利发明和创立品牌给予扶持。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非法交易、哄抢盗窃企业财物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在企业改革、改制、改组和其他经营管理活动中,企业经营管理者应当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其依法行使职权受到阻挠、威胁、恐吓、人身攻击等不法侵害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给予保护。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不得滥用行政权力进行部门保护、地区封锁,妨碍公平竞争。

  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对滥用行政权力进行部门保护、地区封锁等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有权抵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举报、投诉,对举报、投诉人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核实、处理,对署名的举报、投诉,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六十日内不能答复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五日内移送其他相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行业协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反映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在六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部门、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行业协会、企业参与的应对国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维护国内产业安全的联动机制,利用世贸规则赋予的权利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在应对国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过程中,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行业协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向国家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贸易救济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进出口贸易中遭遇国外不公正待遇时,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诉,并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开展贸易壁垒调查交涉工作。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给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处分。给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截留、挪用、私分有关费用的,依法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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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83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以下34件地方性法规中的66项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规定停止执行:

一、《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1、第17条第2款有关“开凿自备井竣工验收”的规定;

二、《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2、第22条、第33条有关“砍伐古树名木批准”的规定;

三、《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3、第9条(三)项、(四)项、第10条(五)项、第11条第2款、第13条(十)项、第15条(三)项、第26条第1款、第27条(三)项、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第33条第2款、第34条有关“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考核”的规定;

4、第10条(二)项、(三)项、第24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有关“出租汽车经营开业许可”的规定;

5、第10条(五)项、第11条第2款、第26条第1款、第28条有关“核发出租汽车乘务员服务证”的规定;

6、第11条第1款有关“出租汽车更新车辆核准”的规定;

7、第13条(八)项、第27条(五)项有关“出租汽车经营者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培训上岗”的规定;

8、第23条(一)项、第26条第1款、第32条第2款、第33条第2款有关“出租汽车营业站调度员考核上岗”的规定;

四、《北京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9、第9条(六)项、第40条第2款有关“外省市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本市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审批”的规定;

10、第22条(三)项、第44条(二)项有关“零担货物运输线路批准”的规定;

11、第33条、第46条(六)项有关“交通事故中损坏车辆维修企业的认定”的规定;

12、第35条有关“单位自行对汽车大修、二级维护的批准”的规定;

13、第39条(五)项、第47条(四)项有关“货物配载经营线路核定”的规定;

五、《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14、第12条有关“节能评估机构资格认定”的规定;

15、第19条有关“节能检测机构资格认定”的规定;

六、《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

16、第25条第1款、第54条有关“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的设备、设施的安全许可证”的规定;

17、第25条第1款、第54条有关“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的设备、设施的运营许可”的规定;

18、第26条第2款有关“饭店、旅游区(点)中高级管理人员资格认定”的规定;

19、第36条第1款、第58条有关“旅游涉外接待合格证”的规定;

20、第36条第1款、第58条有关“旅游住宿单位涉外安全合格证”的规定;

21、第38条第1款、第48条、第58条有关“饭店管理公司设立批准”的规定;

22、第39条、第56条、第59条有关“旅游区(点)等级评定”的规定;

23、第40条、第58条有关“新建旅游区(点)开业验收”的规定;

24、第46条、第47条、第48条、第56条、第59条有关“旅游定点单位资格审核”的规定;

七、《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25、第20条第1款、第33条有关“密云水库网箱养鱼批准”的规定;

八、《北京市农作物种子条例》

26、第29条有关“种子交易市场、种子交易会登记证”的规定;

九、《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7、第17条、第31条有关“开凿机井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

十、《北京市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

28、第26条有关“出版物批发前送审”的规定;

29、第30条有关“出版物托运或者提取证明”的规定;

十一、《北京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30、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一)项、第31条(一)项、第32条有关“录像放映业务审批”的规定;

十二、《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

31、第14条第3款、第18条、第22条、第25条第3款、第28条、第37条有关“外来人员就业证”的规定;

32、第15条第1款、第2款、第28条、第35条(二)项、第36条第1款(一)项、第2款有关“向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租赁许可证”的规定;

33、第15条第1款、第2款、第28条、第36条第1款(一)项、(三)项、(四)项、第2款有关“向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规定;

十三、《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条例》

34、第10条(二)项、第11条、第14条(十)项、(十一)项、第15条(二)项、第21条、第23条第1款、第24条、第25条、第26条有关“核发小公共汽车驾驶员准驾证、乘务员服务证”的规定;

35、第11条、第20条第1款、第21条有关“小公共汽车经营开业许可”的规定;

36、第12条、第22条有关“小公共汽车增加、减少车辆核准”的规定;

37、第12条有关“小公共汽车更新车辆核准”的规定;

38、第12条有关“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停运、歇业批准”的规定;

十四、《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

39、第17条、第35条、第37条有关“技术经纪人员资格”的规定;

十五、《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40、第11条第2款、第32条有关“新建单位筹建期间招聘人员批准”的规定;

十六、《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41、第9条、第31条、第32条、第33条有关“农业机械经营资格”的规定;

42、第19条、第20条、第34条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认定”的规定;

十七、《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43、第17条第1款、第28条(一)项有关“刊播人才招聘洽谈会启事批准”的规定;

十八、《北京市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

44、第15条、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37条(二)项、第43条有关“兴建市场登记注册”的规定;

十九、《北京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45、第21条、第24条(八)项有关“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场地专业技术人员考核上岗”的规定;

二十、《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46、第40条有关“市属单位保管的国家二级、三级文物藏品到外省市展览的批准”的规定;

47、第40条有关“市属单位保管的国家一级文物藏品到外省市展览的批准”的规定;

二十一、《北京市消防条例》

48、第19条有关“消防设施施工单位资质审定”的规定;

49、第27条第3款有关“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从业人员上岗证”的规定;

50、第29条、第50条第1款(二)项、第2款、第3款有关“停用消防设施、器材批准”的规定;

二十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51、第10条有关“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的规定;

二十三、《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52、第11条第2款、第25条有关“宾馆饭店和高等院校等单位的食品卫生检验人员资格认证”的规定;

二十四、《北京市图书馆条例》

53、第19条第1款有关“图书馆业务人员考核上岗”的规定;

二十五、《北京市学前教育条例》

54、第16条有关“学前教育任职资格”的规定;

55、第16条有关“学前教育机构中其他人员的从业资格”的规定;

二十六、《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

56、第23条有关“殡葬用品生产、经营许可”的规定;

二十七、《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57、第9条、第27条有关“特殊产品售前报检”的规定;

二十八、《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

58、第4条(四)项、第13条(二)项有关“企业建设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劳动保护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规定;

59、第9条第2款(七)项有关“劳动保护装置鉴定”的规定;

二十九、《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60、第19条有关“改建设立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批准”的规定;

三十、《北京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61、第7条第1款有关“管理费超过村提留40%批准”的规定;

62、第14条、第30条有关“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批准”的规定;

三十一、《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63、第31条有关“国有清真食品经营网点撤销、合并或改变服务方向审批”的规定;

三十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64、第8条第3款、第21条第1款(二)项有关“人工鱼池填塘造地批准”的规定;

三十三、《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

65、第15条有关“建网保密审查使用许可”的规定;

三十四、《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

66、第38条有关“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收取执照费”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卫生局拟定的天津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卫生局拟定的天津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卫生局拟定的《天津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卫生局主管全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卫生局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各级卫生局应当认真调查处理。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执行《食品卫生法》第八条规定的同时还应遵守下列卫生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便于清扫、冲洗,并保持整洁;应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容器,并及时清理。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生产、储存、经营有毒、有害及其他可能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三)凡制售冷荤、凉菜、裱花蛋糕和生食的动物性食品的,必须设置专用加工间、专用工具和容器、专用消毒设施、专用冷藏设备,并设专人操作。
(四)从事餐饮业必须配备其经营规模三倍数量的周转餐(饮)具,具有专用消毒设施及设备,并由专人负责消毒;餐(饮)具消毒办法及效果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消毒后的餐具应存放在防蝇、防尘、防污染的专用保洁柜内;一次性餐(饮)具不得重复使用。
(五)从事送餐业务的,应当设置专用配餐间、送餐车、专用容器,并保证清洁卫生。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时,必须穿戴整洁,不得吸烟,不得佩戴可能影响食品卫生的饰物,不得留长指甲及涂指甲油。
第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未按规定审批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及食品用工具、设备。
不得应用禁止使用的原材料制作食品工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和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工具设备。
生产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所使用的加工助剂应符合有关卫生标准,生产过程严格执行生产工艺,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污染。
第七条 属于食品专用的容器、包装材料和设备,应当在包装上标明“食品专用”字样。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发放营业执照。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应同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也应同时通知卫生行政部门。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在卫生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不得擅自变更卫生许可证所许可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应申请变更或重新办理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要定期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持证上岗。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健康检查,由其所在单位组织。
第十一条 市卫生局对全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使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有关食品、食品强化剂、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和有关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食品用设备的新品种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必须审批的其他食品或食品用产品,必须经市卫生局审查同意后方可生产。如需向卫生部申报
的,市卫生局按规定程序进行初审并报卫生部审查批准。上述产品的卫生许可证发放,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负责工地食堂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要严格管理有毒有害物品,防止误食。工地食堂应具备卫生条件,其生产经营及加工食品过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 举办食品展销会、博览会等临时性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同级卫生局申请临时卫生许可证,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卫生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设立食品卫生检验室,对不能开展的检验项目,可委托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单位进行检验。
各类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必须索取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采购畜禽肉类原料时,必须索取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
索证的范围和种类由市卫生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企业生产没有国家和地方卫生标准的食品,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卫生标准,其中有关卫生学的指标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工程的卫生审查。食品生产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经审查符合卫生要求后,主管建设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批准其实施。
第十九条 食品市场的举办者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应在市场内设置供排水系统、垃圾废弃物清除系统、餐饮具消毒设施、公共厕所及露天场所的防雨、防晒、防尘等必要公共卫生设施,市场应符合整洁、无垃圾污物、无积尘积垢、无蝇(蛆)、无鼠、气味正常等一般卫生
要求。
第二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实行分级管理。市卫生局对下级卫生局未依法处理或处理不当的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有权直接处理并纠正。
第二十一条 我市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制度。食品卫生监督员须经市卫生局考核合格后,由聘任的卫生局发给统一的证件、证章。
第二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着装,并应出示有效证件。食品卫生监督员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场所监督检查、调查取证。
食品卫生监督员采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食品用洗涤剂、食品用消毒剂、食品用工具等样品时,应向被采样单位和个人出具采样凭证。按照规定,无偿采样。
食品卫生监测频次和采样数量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监测机构负责监测。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市和区、县卫生局一般不得在同一时期对同一生产经营者的同批产品进行重复监测。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局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按《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必要时应责令当事人立即公告,并追回已售出的可疑食品。
市和区、县卫生局按《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临时控制措施时,应使用封条,并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封存的食品和食品用工具、用具,应在封存之日起15日内完成检验或卫生学评价,并及时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监督销毁;
(二)属于未被污染的食品以及已消除污染的食品用工具、用具,予以解封。
因特殊事由需延长封存期限的,由作出封存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延长封存期限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卫生局接到食物中毒报告后,应立即组织医务人员抢救病人,并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八章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