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管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2:58:15  浏览:96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管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政办发〔2008〕22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管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泰安市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管护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五月十五日




泰安市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管护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成后的工程管护,确保项目长期发挥效益,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第29号令)及国家、省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批准立项的所有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

第三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应明确产权归属,将财政补助形成的资产移交给管护主体。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开办)和财政部门负责项目管护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程管护按照项目申报、承担单位确定管护主体,原则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农村合作组织是工程管护主体。

项目采取租赁、承包、拍卖进行运营的,在租赁、承包、拍卖期间,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由经营主体负责项目的具体管护。

第六条 建立健全市、县(市、区)、乡镇、村(受益单位)四级管护网络。市、县(市、区)两级农开办、财政局要明确专人负责工程管护监督、检查、考核、指导工作;项目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负责工程管护的组织、管理工作;项目村(农合组织)应明确专人或经营主体负责工程管护工作。

第七条 鼓励通过多形式、多渠道筹集管护资金,建立多元化管护投入机制。从今年起,市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2003年以来的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管护所需费用进行补助,项目县(市、区)也要安排专项资金。财政投入形成资产的租赁、承包、拍卖等收益的具体提取比例,由各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八条 项目工程分水系(含机电井、排灌站、暗管、渠道、农电线路等)、路系(含农田道路、林网、路边沟、桥涵等)两大类。水系工程日常维护费用由村、农合组织或经营主体从收取的费用中提取;较大额度的维护费用从财政投入形成资产的租赁、承包、拍卖等方式收益中筹集。路系工程中林网管护费用由经营主体负责筹集;路面、路边沟、桥涵等工程的维护费用从路系工程财政投入形成资产的租赁、承包、拍卖等收益中筹集。

第九条 工程管护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项审批,专项监管,专款专用。

通过从财政投入形成资产的租赁、承包、拍卖等方式收益中筹集的管护资金,实行村(农合组织)所有、镇级管理、县级监管的办法。资金的使用,实行村(受益单位)申请、镇级审核、县级农开办和财政部门批准的程序。

第十条 工程管护资金的使用情况,每年定期张榜公布,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项目工程管护机制的建立要作为申请立项的前提条件之一。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农开办、财政局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项目工程管理办法及建设标准,制定具体项目管护标准及细则,对工程管护情况每年检查考核两次。考核结果作为安排项目、评先树优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开发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331号


  《湖北省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办法》已经2009年3月1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湖北省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地方税费征收管理,保障地方税费收入,维护纳税人、缴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税费的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税费征缴工作的领导,成立以政府为主导、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参与的地方税费保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税费保障工作列入对各相关部门、单位的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并定期对考核结果进行通报。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大力支持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照法定税率计征税额、依法开展税费征收,不得越权制定涉及地方税费的文件,不得干预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税费。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涉及地方税费内容的,应当征求同级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的意见,并按规定备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不断完善电子政务平台,积极支持地方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尽快实现涉税费信息采集的社会化和信息化。

  发展改革、财政、统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国税、建设、国土资源、劳动保障、房产管理、海关、交通、水利、环保、人民银行、保险、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快与地方税务机关的网络互通,为地方税费源库提供数据接口,实现相关涉税费信息实时共享。

  地方税务机关向上述有关部门和单位索取纳税人、缴费人的涉税费信息,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无偿提供,不得推诿。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向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所提供的涉税费信息利用情况。

  第六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委托代征有关收费、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的规定,及时将政府非税收入上缴财政,不得违规设立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户,不得擅自减免和违反规定就地分解,以保证政府非税收入代征代缴及时足额征收,并将保证代征代缴政府非税收入的情况纳入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地方税务机关的联系,共同做好地方税源和费源的调研工作。在编制、调整地方税费收入预算草案时,应当充分听取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意见,使之与本行政区域的本级次税源和费源相适应,从而保证地方税费收入与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协调与同步,并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有关地方税费征收经费政策的要求,将地方税费征收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与地方税务机关建立长效工作协调机制,加大打击伪造、变造、贩卖假发票及利用假发票进行犯罪的力度,依法查处偷税、逃税、抗税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对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及时立案侦查。

  第九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与地方税务机关建立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通报办理设立(开业)、变更、注销(歇业)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确保地方税务机关及时准确获得纳税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第十条各级国家税务机关与地方税务机关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必须采用同一税务登记代码,定期交换纳税人户籍数据、双方收入数据以及其他税收数据等,积极推进国税、地税联合宣传、联合登记、联合定税、联合检查,努力建立国税、地税税收征管信息交换平台,保障国税、地税征收管理信息的实时交换和比对。

  第十一条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发放、变更、注销土地使用证书以及土地征用、出让、出租、交易等情况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转移、变更、注销等登记与交易情况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加强与土地、房产相关税源控管,切实做到先缴税后发证,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充分发挥税收杠杆对土地资源利用的调节作用。

  第十二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纳税人的账户账号。在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情况、实行税收保全及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给予协助,不得推诿和拖延。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非贸易及资本项目售付汇时,应当严格审核完税证明和税票或免税文件。

  第十三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统一社会保险费参保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号码,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人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社会保险费核定情况,并联合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定期开展缴费人的户籍、欠费清理,实行分类管理。经地方税务机关检查发现用人单位少报、漏报社会保险费额的,应及时反馈劳动保障部门,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查处,重新核定。

  第十四条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加强与地方税务机关的联系,共同建立排污费征收核定数据交换共享平台和发布系统,及时传递排污费核定数据,定期与地方税务机关共同分析研究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理顺环保、地税、企业三者之间核定、征收、缴纳关系。

  第十五条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与地方税务机关加强沟通,建立健全涉税费信息共享制度。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定期将下列情况以书面或电子信息的形式通报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一)发放、变更、注销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

  (二)社会团体、福利企业和高新企业认定、残疾人证件管理情况;

  (三)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变更、注销等情况;

  (四)车船年检登记、运营管理情况;

  (五)办理鉴证、公证情况;

  (六)烟叶收购计划、收购数量、收购品种和收购金额等情况;

  (七)企业境外投资有关情况;

  (八)外籍人员出入境、就业和流动情况;

  (九)湖北省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情况;

  (十)体育、福利彩票中出单注奖金超过万元大奖情况;

  (十一)个人出版作品、向境外汇出工资、劳务费等情况;

  (十二)企业进出口贸易等情况;

  (十三)重大建设项目立项、计划投资等情况;

  (十四)文艺演出、体育赛事举办情况;

  (十五)各类应税矿产储量、计划开采量及实际开采量等情况;

  (十六)其他涉税费信息。

  第十六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下列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一)从事客运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交通部门代征;

  (二)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国土资源部门代征;

  (三)进行房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房产管理部门代征;

  (四)从事彩票销售及兑奖、营业性演出或者商业性体育比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分别委托民政、文化、体育等部门代征;

  (五)房屋出租及提供家庭装修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房产管理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相关物业管理单位代征;

  (六)在本地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外地纳税人应当就地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建设部门代征。

  第十七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与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进行委托代征登记,发放委托代征证书。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应当按照协议规定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扩大、缩小代征范围或者不征、少征应征税款。

  第十八条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代征税款时,应当出示委托代征证书并开具税收完税票证。不出示委托代征证书或者不开具税收完税票证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税款。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按照规定代征税款,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结报税收票证,单独设立代征税款帐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二十条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加强发票管理,有计划地推广应用税控装置。

  第二十一条凡属于发票管理范围的收费性票据,都应当依法纳入发票监管范围,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发票的管理。发现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通报。

  第二十二条各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严格财务制度,对报账时的原始发票进行认真审核。凡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二十三条对非法干预、阻挠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地方税费征缴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以及损害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修改《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通知
1992年5月21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部属及双重领导交通企事业单位:
经与国家环保局协商,现对经交通部(91)交政法字43号文修改后的《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予以修改,恢复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在征得主管建设项目的交通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由建设单位报负责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政府环境保护部门。
经该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评价单位可与建设单位签订评价合同,合同必须标明评价证书的级别和编号。合同生效后,评价单位应按评价大纲所列内容开展评价工作,加强管理,保证评价质量,并对评价结论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