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38:49  浏览:8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8〕14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湖南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规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管理,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应急预案编制、批准、发布、修订,以及宣传、培训和演练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归口管理、分级实施、逐级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结合应急管理实际需要,贯彻落实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的要求。
  省总体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省专项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其牵头制定机关和参与制定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部门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省以下(不含省级,下同)总体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省以下专项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其牵头制定机关和参与制定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省以下部门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大型会展和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省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启动或实施的协调和监督工作。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相关日常管理工作,并承担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管理的具体指导和协调工作。
  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编制、实施、协调和监督工作。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类型应急预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应当由其制定机关或者单位负责。
  第六条 应急预案应当满足以下总体要求: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方针政策规定;
  (二)保持与相关应急预案衔接;
  (三)与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的应急能力相适应;
  (四)措施具体,程序简明;
  (五)责任落实,分工明确;
  (六)内容完整,信息准确;
  (七)文字简洁规范,通俗易懂。
  第七条 鼓励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用信息化、数字化等先进技术提高应急预案管理水平。
  第八条 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和修订应急预案,导致突发事件处置不力或者危害扩大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为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二章 应急预案编制



第十条 应急预案编制应当按照相应的应急预案编制框架或者指南进行。
  省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编制框架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其它应急预案编制指南由相应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制定。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成立应急预案编制小组,负责应急预案起草工作。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开展风险分析和应急能力评估工作,分析应急预案适用范围内容易引发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的情况,分析本地区及周边地区应急资源分布和具备的应急能力情况。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基本内容应当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和适用范围,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各相关部门职责,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具体应急预案内容。
  第十四条 鼓励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建立健全有关危险源、危险区域、应急资源等基础信息数据库和应急预案数字化管理系统。
  第十五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征求相关人民政府、部门、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六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第三章 应急预案批准与发布


  第十七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实施应急预案审议、批准、备案和公布等事项。
  第十八条 省总体应急预案在征求省有关部门、市州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组意见后,由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在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九条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由制定部门行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报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审核,并征求相关部门和专家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部门应急预案经征求相关部门和专家意见后,由制定部门行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报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送审或报批时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文件:
  (一)编制背景;
  (二)编制原则;
  (三)编制过程及主要内容;
  (四)征求意见和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五)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六)其他应当予以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应急预案应当实行备案制度。
  总体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央在湘单位、省属企业、省内高校应急预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备案。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大型会展和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的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涉及保密内容的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的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国家秘密及密级的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
  第二十四条 应急预案审议通过、批准后生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应急预案应当印发到有关部门和单位。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应急预案。涉及保密的,应当符合保密要求,并制作应急预案简本公布。
  应急预案封面应当标示其名称、制定机关或者单位、版本标识和公布日期。
  第二十五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简明操作手册,并印发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必要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应急预案修订


  第二十六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定期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定期修订应急预案时应当在风险分析和应急能力评估后,按照制定程序重新进行编制、审议、批准、备案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 如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适时修订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书面通知应急预案的适时修订情况。收到修订通知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对应急预案进行更新。
  第二十九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或者应急演练结束后,及时对应急预案进行评估,总结经验教训,提出修订建议。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应当对有关应急预案的修订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没有按要求定期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建议。


  第五章 应急预案宣传、培训和演练


  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的内容进行宣传、普及和培训。
  应急预案宣传、普及和培训应当深入到社区、乡村、学校、企业和其他基层单位。
  应急预案中涉及群众生命安全保障的部分应当作为宣传、普及和培训活动的重点。
  第三十二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制作并提供有关应急预案的宣传、普及和培训材料。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应当制定应急预案的培训大纲,定期组织有关应急管理人员和专业救援人员开展培训。
  第三十四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制度,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应急演练。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组织编制应急演练指南,指导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应急演练活动。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演练规划,合理安排各级各类演练活动。
  第三十七条 应急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对应急演练进行评估,总结分析应急预案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形成应急演练评估报告,并向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报送应急演练评估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而预先制定的方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石墨出口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批准市经贸委发


青岛市石墨出口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批准市经贸委发布




第一条 为整顿本市石墨出口秩序,保护和利用好本市的石墨资源,维护其在国际市场上的地位,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青岛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经贸委)是本市石墨出口的主管部门,负责石墨出口的计划管理,项目审批和出口价格管理。

第三条 青岛市五金矿产机械进出口公司是本市石墨产品出口的归口经营单位。
山东南墅石墨矿经营自产的石墨产品出口。
中国出口基地建设公司青岛分公司经营已经在投资、联营协议中规定的石墨产品出口。
上述单位在市经贸委的统一组织协调下联合对外,具体办法由经贸委制订。
除上述单位外,本市的其他单位均不得直接经营石墨出口业务。

第四条 出口石墨列入本市的出口计划。各出口单位出口石墨的计划随年度出口计划申请表一同上报市经贸委审批。
各出口单位必须按照市经贸委批准的出口计划组织出口。超计划出口,应到市经贸委办理追加计划。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单位到本市购买计划外石墨产品,产地政府按照鲁政发〔1989〕23号文件规定,可按收购货值加收30%的资源培植费,收入由地方同级财政管理,专项用于
发展对外经贸和扶持石墨生产。
对到本市抬价抢购的单位,应给予扣留或没收货物及罚款的处理。

第五条 石墨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企业管理,严格执行石墨管理的有关规定和供货计划,保质保量完成出口石墨计划。

第六条 严格石墨生产加工的外资项目审批手续。除确属必要的石墨深加工项目由市经贸委批准外,一般不再批准石墨生产初加工的“三来一补”和外资企业项目。已经投资生产石墨产品的外资企业(包括“三来一补”项目),在本规定发布一个月内,持投资协议副本等有关文件到经
贸委核定出口计划,按计划组织出口,不得到其它企业收购石墨出口。

第七条 原从省外贸出口的本市的石墨生产单位,仍按原定供货协议执行,并报当地石墨主管部门和市经贸委备案。省外贸单位如在本市的生产单位延续原供货协议或扩大投资增加出口收购的,本市的有关单位应事先告经市经贸委及当地政府同意。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被取消石墨出口经营权的单位,若已经投资或签订了协议,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后一个月内将协议副本报经贸委,并到市五金矿产机械进出口公司协商投资或协议的转让事宜。



1990年5月1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夏利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夏利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

2002年11月21日 财税〔2002〕178号

天津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0〕26号)的规定,天津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夏利系列小汽车,经指定的检验中心样品检验和生产一致性审查,达到《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Ⅱ)》规定的排放标准,检验程序符合财税〔2000〕26号规定的要求。经研究,同意对上述小汽车准予按应纳消费税税额减征30%。文到之日以前应减征的消费税可以办理退税或在以后应交的消费税中予以抵减。具体享受减征消费税的小汽车名称、型号及执行日期见附件。
请遵照执行。
附件:减征消费税的小汽车清单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221-caishui02178f_20050621.gi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