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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19:55  浏览:94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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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把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计划生育经费。
第四条 地方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干部培训和科学研究;
(三)负责优生指导、节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供应;
(四)监督检查和统计人口计划生育执行情况,管理计划生育经费。
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部门,负责执行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落实人口计划,审查办理计划生育的有关证明和手续,组织指导、检查和督促育能夫妇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第五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一)计划部门负责审定下达本地区人口计划;
(二)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计划生育经费,会同审计部门对超生费、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的收支进行监督;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数量和经营地点,协助计划生育工作部门落实计划生育奖惩措施;
(四)公安部门及时向计划生育工作部门提供异地暂 (寄)住育龄妇女的暂 (寄)住情况,保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五)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督促医疗单位做好优生优育、节育技术服务及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防治工作;
(六)民政部门做好晚婚晚育的宣传教育工作,对独生子女家庭和因节育手术丧失劳动能力符合救济条件的家庭优先给予救济。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 (居)民委员会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经常性的服务工作,及时报告计划生育情况,落实生育指标,组织动员已婚育龄妇女接受孕情检查,采取避孕节育措施。
第七条 计划生育协会、人体劳动者协会和其他群众团体要支持和配合计划生育工作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动员群众自觉遵守执行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医疗单位在婚前健康检查、孕情检查中发现计划怀孕、计划外生育的,必须立即报告所在地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协助采取节育措施。
第九条 公民结婚前应接受当地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和健康检查,不得非婚生育。
已婚育龄妇女按期接受孕情检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第十条 夫妻双方申请生育第一个孩子的,由所在单位或村 (居)民委员会审查,经女方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后,发给生育证。
符合生育第二个孩子规定、夫妻双方申请生育的,由女方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经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并由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生育证。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对生育申请应当严格审查,在六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通
知;逾期没有书面通知的,视为批准。
第十一条 夫妻户籍不在一地的,执行女方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定。
户籍在农村的妇女被招聘为干部、民办教师、合同制职工的,在受聘期间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解聘回农村后,仍执行农村人口的生育规定。
第十二条 夫妻认为其第一个孩子有非遣传性疾病,而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必须由县 (市、区)及其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出具的病情鉴定不能作为依据。
第十三条 禁止在节育手术和病残儿医学鉴定中弄虚作假;禁止伪造、变卖、骗取生育证、独生子女证、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等证件。
未经县 (市、区)及其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禁止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四条 逐步推行独生子女两全保险和独生子女父母养老金保险的社会保障制度。
独生子女两全保险和独生子女父母养老金保险实行自愿原则。
第十五条 夫妻晚育的,女方分娩期间,男方所在单位酌情给予护理假。
夫妻一方做节育手术确需护理的,经医院证明,另一方所在单位酌情给予护理假。
第十六条 夫妻只有一个合法收养的未满十四周岁的孩子,可按《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取得《独生子女证》,享受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优待。
夫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不得再生育。
第十七条 领有《独生子女证》的夫妻享受下列优待:
(一)所在单位对独生子女的托幼费、学杂费、医疗费给予适当补助;
(二)所在单位在分配住房时给予适当照顾。 前款第 (一)项补助,机关、事业单位在财政包干结余经费中开支,企业或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福利基金中开支。
第十八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除《条例》已有规定外,其他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丧偶者由其所在单位全额发给;
(二)离婚者仍由双方所在单位各发一半;
(三)在校研究生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发给,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发放《独生子女证》的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
(四)劳教人员未被除名的由原单位发给,已除名的由发放《独生子女证》的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
第十九条 再婚夫妻原持有的《独生子女证》应予收回,并停发独生子女保健费;符合条件者,重新办理《独生子女证》后,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的奖励和优待。
第二十条 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农民、城镇无业居民年老或丧失劳动力后生活困难、符合救济条件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优先给予适当救济。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享受独生子女奖励和优待:
(一)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符合条件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第二十二条 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输卵 (精)管道复通手术,或在节育手术、病残儿医学鉴定中弄虚作假,或伪造、变卖、骗取生育证等证件的,由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对责任人处以非法收入五至十倍或二千元以下罚款,并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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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计划外超生的,按《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和超生费;继续计划外超生的,每超生一个孩子,怀孕期间每月分别征收夫妻双方三十元计划外怀孕费,并按夫妻月资或年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分别征收七年超生费。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不终止妊娠而生育的,视为计划外超生,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非婚生育的,按《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继续非婚生育的,视为计划外超生,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计划外生育的,按发现时的年工资、收入或参照上年工资、收入计算计划外生育费、超生费。
第二十六条 弃婴、溺婴或者虐待婴儿致残、致死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不允许再生育。
第二十七条 超生费、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其他部门不得挪用、挤占。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罚没收入的管理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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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统计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统计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统计工作、开创统计工作新局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驻穗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私营企业、个体经营户(以下统称非涉外单位),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港澳和台湾同胞、华侨举办的独资、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在市、境外举办的
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以下统称涉外单位)。
第三条 凡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的组织都必须依法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 凡新组建的行政和企业事业组织,必须在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送当地统计机构备案,并依法提供统计资料。

第二章 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
第五条 凡统计报表,不论是定期性的(包括进度统计),或一次性的(包括类似统计报表的调查提纲),一律由各级统计部门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严格控制。
第六条 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需要制发统计报表或在上级制发报表中增设统计项目、指标和分组时,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全市性统计报表,由市统计局制订,报省统计局备案。
(二)区、县范围内的统计报表,由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订,报市统计局备案。区、县的其他部门一般不得制发统计报表。如确需制发统计报表的,应经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三)市各部门需制发统计报表的,应经本部门各有关职能机构充分讨论,统计报表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内的,可由该部门领导人审批,报市统计局备案;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外的,须报市统计局审批。
(四)凡要求涉外单位填报的统计报表,统一由市统计局制发,或由市统计局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发。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向涉外单位制发统计报表。
(五)市人民政府的综合协调部门和各种临时机构,以及人民团体、科研和信息咨询机构所需的统计资料,一般应从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部门搜集;如确因特殊需要制发统计报表的,应经市统计局审批。
第七条 凡需制发报表的部门或单位,须认真填报详细的调查方案,内容包括:调查目的、调查方法、统计范围、指标解释、计算方法、编报单位、完成期限、受表机关、报送份数。
在报送表式时,需市批的要报一式三份,需备案的要送一式二份。
第八条 凡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必须在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批准或备案机关、批准文号和批准日期。
对违反本条上款规定的,被调查单位有权拒绝填报并揭发,市统计局有权予以废止。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九条 各级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应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负责。各单位提供的统计资料,由单位领导人或统计负责人审核盖章后上报,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会部门或财会人员负责提供,并经财会部门负责人审核盖章后上报。
第十条 各单位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果认为统计资料不实,应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经过核实的统计资料,如与主管领导意见不一致时,可由统计负责人负责,直接报送上级统计部门,并附上主管领导的意见,任何人不得阻挠、压制。
第十一条 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管理。各单位在制定政策、计划和检查政策、计划的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等,需要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以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或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二条 凡向社会公布统计资料,必须经过法定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审定,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统计资料保密办法》和下列程序报请审批。
(一)属于绝密级的,先征得管理该资料单位同意,报广东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属于机密级的,由管理该资料单位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涉及地区性数字,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三)属于秘密级的,由管理该资料单位审批;涉及地区性数字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四)非秘密性的统计资料,由各管理统计资料单位通过各种方式公布。
属于企业秘密资料,私人和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企业或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三条 广州市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制。市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全市统计工作,检查监督《统计法》及有关的法规实施。
第十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并按机构审批权限的规定报编委审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统计员,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或辖区内的统计工作。
第十五条 基层单位较多、统计任务较重的业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可根据统计业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并按机构审批权限的规定报编委审批。
第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负责人,和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征得市统计局同意;其他统计人员的调动,按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担任统计工作的人员凡未取得统计专业技术职称的,由市统计局组织统计专业培训,经考试或者考核合格后,取得《统计上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八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机密。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对有下列成绩之一者,可给予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方面,有显著效果的;
(五)在改进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作不懈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各部门评比奖励的基础上,每二至三年召开一次统计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统计人员表彰大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或给予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和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者,由行为人所在的主管机关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行使《统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规定的职权的;
(五)违反《统计法》和本规定,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的;
(六)违反《统计法》和本规定,未经核定和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违反《统计法》和本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项的,由区、县(含区、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贯彻并监督执行统计法规的机关,依法行使统计的检查监督权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市、区、县各部门在同级政府机构组织指导下,负责贯彻并检查监督本部门统计法规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级统计机构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检查员,依照国家统计局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发布的《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对违反统计法规的人员或单位,有权提出处罚的意见,对情节严重的,有权依照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违法案
件通告制度的规定进行通告。有权对执行统计法规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和单位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对统计检查员发出的《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应在接到《检查查统计询书》第二日起十五天内据实答复;否则,以拒报论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经查证属实,对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经办检查员所在机关或单位向被处理的单位或个人的主管机关移交调查材料,并同时提出处理意见,由主管部门依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给予处理。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主管机关应在接到调查材料和处理意见第二日起十天内作出认可或修改处理意见。对需修改处理意见的要经主办检查员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方能变更处理。处理决定,要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报送市统计局备案。
当事人不服处理的,应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天内向同级监察机关或市监察机关申诉。监察机关接到当事人申诉,应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统计局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1989年8月28日

四川省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

四川省公安厅


四川省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
四川省公安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旅客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第 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宾馆、饭店、公寓、车马店、浴室、茶社、货栈和一切对外营业的执行所等,除政府另有规定的外,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旅店业,须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向当地县级公安机关申报,发给治安管理登记证,再向县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能营业。开业后,因故歇业、转业、变更登记项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的同时,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条 旅店业应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安全监督检查,按规定缴纳公安管理费,承担保障旅客人身财物安全的协助公安机关查控违法犯罪的责任。要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治安保卫人员,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做好防特、防盗、防火和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五条 旅店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屋建筑和各种设施必须符合安全规定;
(二)要建立住宿登记、财物保管、门卫值班、失物赔偿和治安情况报告等制度,工作人员有明确的岗位责任制。
(三)对旅客要凭证明登记住宿。对侨胞、港、澳、台同胞和外宾,凭护照、入境证登记后,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对已住宿三个月以上的旅客,按暂住人口的规定管理。
(四)要设置保管室专人保管旅客的行李和贵重物品。军政人员的枪支弹药,应交当地军、警机关保管。
(五)对旅客遗忘带走的物品,要进行登记和揭示招领,六个月后无人认领的,同随同清册送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六)要教育职工遵章守法,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不得私自留宿客人,不得知情不报、纵容违法犯罪。
第六条 旅店业职工要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任务。发现犯罪分子、可疑人员、赃物以及违法犯罪行为的,要及时报告公安或工商部门。
第七条 住宿旅客要遵守治安管理的规定。严禁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违禁物品入店。不准奸宿、赌博。不准私自留客住宿,转让床位。不准寻衅闹事、打架斗殴。不许随意生火煮食和取暖。
第八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公安、工商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要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要视情节轻重,
由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行政拘留,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公布的《四川省旅店业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8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