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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政府办关于印发《安顺市烤烟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31:02  浏览:81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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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政府办关于印发《安顺市烤烟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顺市政府办关于印发《安顺市烤烟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府办发[2008]62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安顺市烤烟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安顺市烤烟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条 为加强和规范烤烟发展资金的管理,确保资金安全有效运行,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率,促进安顺烟叶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安顺市财政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抓好2007年烤烟工作的通知》(安府发[2007]18号)文件精神,结合安顺烟叶生产发展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顺市烤烟生产发展资金是指从2007年起,由市级财政从全市烟叶税中提取10%作为次年全市烤烟发展专项资金。

第三条 安顺市烤烟生产发展资金的提取按安顺市财政局《关于划转全市烤烟发展资金的通知》(安市财预[2007]195号)文件执行,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条 安顺市烤烟发展资金主要用于烤烟生产、奖励、救灾及补助市、县两级烟办办公经费不足。具体使用比例为50%用于生产发展、救灾及烟水配套,20%用于集体奖励,20%用于补充市县两级烟办经费和培训烟农、技术干部等支出。

第五条 资金申报。项目实施单位根据当年烤烟生产完成任务和当年签订的目标责任书进行申报,由市财政局和市烤烟生产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六条 资金管理。烤烟生产发展资金由市财政统一管理,使用时由市烤烟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全市烤烟生产及签订的目标责任完成情况,提出用款计划并附市人民政府审批单,市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拨付资金到项目所在地的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涉及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资金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烤烟发展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及其它组织不得以任何方式挤占、截留和挪用,违规抵扣烤烟发展资金。特别是用于烤烟生产、救灾资金一定要使用到生产第一线和救助单位或烟农。

第八条 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务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会计帐务、完善相关财务手续,接受财政、审计的监督,如实提供财务会计资料。

第九条 市烟办(市农业局)、烟草部门要密切协作,积极配合,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烤烟发展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烤烟发展资金重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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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审判长:
我受黑龙江铁兵律师事物所指派,受被告委托出席今天庭审,通过庭审调查,结合本案事实及适用的有关法律,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三个:
1、原告是否构成财产损害行为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原告主张经营种畜禽孵化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受法律保护?
3、法院是否应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现就以上三个焦点问题做如下阐述:
一、被告不构成财产损害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民法理论中,财产损害是指由于侵权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财产权而致其经济利益之损失。对财产权利的损害也叫财物损害,它与人身损害相对应,这种损害的直接对象是财物,而人身损害的直接对象是人身。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其构成要件应为四个,即加害行为的违法性(侵害行为)、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原告与丁亚丽是因为人身损害发生的纠纷,在该纠纷中原告没有实施损害丁亚丽在诉状中提及的财物的侵害行为,不符合财产损害赔偿构成要件, 原告诉讼主张财产损害赔偿不能成立。
二、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1、首先,本案件应与人身损害赔偿为同一案件审理,属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误工损失部分,而并非财产损失,案件事实不清。2、原告证据不足。原告提交黑龙江林区公证处公证书应是无效的保全证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十条 公证事务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黑龙江省公证条例》第五条农垦、森工的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公证工作,并接受省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第十八条公证机关和公证员办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越管辖权限办理业务;因此,原告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均属于镇辖区,应属于虎林市公证处的管辖范围,迎春林区公证处无权对本案作出保全公证,原告提交的该保全的证言及物证是违法的公证,对该证据法院不应给予采纳。3、原告没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不能证明原告具有从事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合法资格 。4、原告主张1099枚毛蛋损失,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死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和鉴定结论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而该些造成毛蛋的死亡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如种蛋、温度、技术等等原因,不能由此认定是被告所造成的。原告主张形成毛蛋的原因是被告直接造成的是没有根据的。因此,原告诉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三、原告违法经营种畜禽诉讼主张损失不受法律保护
《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一) 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热照后,方可营业。第二十五条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卵孵化的单位和个人的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黑龙江省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准生产经营种畜禽。本案原告没有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及领取营业热照的情况下经营种畜禽生产经营孵化是违法的,其主张经营损失与收入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四、原告起诉违背一事不再审原则
本案原告起诉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审”原则。人身损害与本案件系同一法律关系,应合并为一案件审理。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法院的判决书(包括调解书)生效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其含义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再重新起诉。第二,判决生效之后,就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向本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因为同一事件已在法院起诉,原告当然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再受理,目的是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和造成讼累。
四、请法院依法从程序上驳回原告的起诉,或从实体上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本案所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内容,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已经在法院处理,原告对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赔偿项目中不再具有原告资格,对原告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另行提起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审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 “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从程序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本案从实体上原告诉讼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保护,应判决予以驳回诉讼请求
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

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建军

关于发布《建设部2003年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建设部2003年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通知

建科函[2003]13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市政管委,北京市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部直属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细则》的规定,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推荐,我部组织专家评审,评出建设部2003年科技成果推广项目(以下简称推广项目)共计75项,现予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及时将本通知转发各有关单位,并采取相应措施指导推广项目技术依托单位、应用推广项目设计施工及业主单位做好推广应用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和工程要优先选用推广项目,组织实施科技示范工程,促进科技成果的产业化进程。

  二、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细则》的要求,加强对本地区推广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管理;推广项目技术依托单位要主动到推广项目应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为应用单位做好技术服务。

  三、我部委托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开展推广项目的宣传培训工作,组织编写《建设部2003年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简介汇编》。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建设科技推广应用组织工作的指导。

  四、建设部将对《建设部2003年科技成果推广项目》技术依托单位颁发证书。推广项目自公布之日起有效期三年。

  五、为促进科技成果工程化和产业化进程,今后我部将进一步提高推广项目应用技术的配套性要求。申报单位必须根据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的工程化需求,认真编写配套的标准化应用技术文件。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申报推广项目时,也要按此要求严格审查,确保推荐申报项目的质量。

  2003年的部推广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部科技司或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联系。

  附件:建设部2003年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