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11:16  浏览:8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山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8日起施行。

省长 于幼军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山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发挥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在防御、减轻气象灾害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山西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增雪、防雹、防霜、消雨、消雾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 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指挥、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并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科技、农业、民政、水利、林业、安监、物价、通信及民航、飞行管制、无线电管理等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是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主管机构,其具体职责是:

(一) 编制全省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 制定管理规章制度;

(三) 组织实施全省人工影响天气重点工程建设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四) 负责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和作业人员资格的审查;

(五) 负责全省人工影响天气技术培训和科学试验、技术开发及装备供应;

(六)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重大项目攻关、新技术开发与推广应用、国内外学术交流等活动;

(七) 研究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对气候的影响,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评估;

(八) 规划和布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扩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应用领域,组织开展大型水利水电工程蓄水人工增雨、重大社会活动人工消雨、机场和高速公路人工消雾、旅游景区人工增雨雪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设专用燃爆器材库、车载火箭用房、值班室, 配备通信设施, 建立人工影响天气指挥系统、通讯系统和天气监测预警系统。所需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燃爆器材,由当地人民武装部存储,所需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十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作业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要求;

(三)燃爆器材库等基础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四)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并达到规定人数;

(五)有健全的作业空域申报制度、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第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和作业人员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认定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工作。

第十二条 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负责全省飞机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市、县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负责制定方案和实施当地人工影响天气高射炮、火箭等作业。

第十三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适宜的天气、云层条件;

(二)得到空域管制部门的批准;

(三)作业点为非人口稠密区且无重要、高大建筑设施,有完善的安全措施;

(四)作业点与上级人工影响天气指挥中心及空域管制部门的通信畅通;

(五)有取得相应资格证的作业单位和指挥、操作人员;

(六)作业器具质量完好,符合使用要求,并经年检合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四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设置人工影响天气高射炮、火箭等地面作业站(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作业站(点)不得随意变动,确实需要变动时,应当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内进行。在作业过程中,收到飞行管制部门发出停止作业的指令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作业结束后应当立即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和飞行管制部门。

第十七条 使用人工影响天气高射炮、火箭等进行作业前应当按照规定向空域管制部门提出作业空域申请,空域管制部门在接到空域申请后,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使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拟飞行1小时前,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起飞时刻15分钟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实施飞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飞机由军队或者民航部门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方式提供;飞行管制部门和有关机场应当根据批准的作业计划,在空域调配、飞机起降、备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的设置和作业工具的发射方位与方向,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并绘制安全射界图。

第十九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预报。

农业、水利、林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二十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并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在规定的作业范围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作业场地、干扰通讯频道,损毁和擅自移动作业装备与设施。

第二十一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专用装备(人工影响天气燃爆器材及其相应的发射装置和催化剂发生器等 )的统一购置和配发。调运人工影响天气燃爆器材等专用装备,应当向当地县级公安部门申请办理运输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购买、拥有和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

第二十二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专用装备,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的应当报废。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

第二十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完毕后,应当将作业时间、高度,人工影响天气燃爆器材种类、用量,空域申请和批复,作业效果等如实记录,与其他相关资料一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存档。

第二十四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管理法律、法规。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工作中发生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执行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车辆和作业车辆,减免公路养路费、公路车辆通行费、道桥费等费用。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和作业车辆,可以安装固定示警装置,优先通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作业场地,扰乱作业秩序的;

(二)损毁和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与设施的;

(三)非法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设备的;

(四)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活动的;

(六)使用年检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及时停止作业,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 月18 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广西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广西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及其附属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少数民族的民族民俗用品、祭祀用具、土司官署、民族建筑、陵园墓地、碑碣、石刻、岩画、重要文献资料、手稿、字画、照片、典籍等;
(七)反映历史上中外关系、民族关系的重要遗址、建筑、遗物;
(八)其它需要保护的文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地下、水下、洞穴内遗存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文物保护工作。市(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二章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六条 各级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按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的日常业务工作。
第七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文物事业经费和文物基建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城市中的文物属于社会公益设施的,其保护、保养、维修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城市维护费开支项目。
文物事业单位的业务收入,应当全部用于文物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国家和自治区所拨文物经费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市(地区)、县、自治县文物经费由本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自治区境内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自治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市、县、自治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革命遗址由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标记,予以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拆毁、变卖。
属于集体、私人所有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十一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市、县、自治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公布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树立标志界桩,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毁。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因特殊情况需要建设的,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改建、拆除、迁移。因特殊需要必须改建、拆除或者迁移的,须报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经批准后必须做好建筑文物的测绘、记录、照像等资料工作。对迁移
的建筑物,按原状、原材料在新址修复。拆除的建筑构件、艺术和建筑材料交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使用。上述工作所需经费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方案及有关技术图纸须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将规划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文物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涉及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自治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必须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事先会同该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涉及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
,建设单位必须事先会同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在进行维护保养、修缮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严格履行报批手续。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自治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必须报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
,必须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应当报审批机关验收。
第十八条 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非文物单位应当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保养和维修,严禁损毁、改建、增建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 属于集体或者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物,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如需改变所有权,应当事先征得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国家为保护文物需要征购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除自治区人民政府已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以外,不得从事宗教活动。
在经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内,有关宗教组织和人员应当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和维修,其活动要在指定地点进行,并有专人管理,确保文物安全。文物管理机构有权检查、监督、指导。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应当全面规划,加强保护管理工作。在集中反映历史文化的重点保护区或者文物风景区,城市建设规划应当保持其特有风貌。

第四章 文物调查和考古发掘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境内地下、水下、洞穴内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和占有。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按国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为了科学研究和教学实习,需在本自治区进行文物调查和考古发掘的,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的危险,急需进行抢救性发掘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及地下文物,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机构进行,同时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 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工作规程,保证发掘质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人员对考古发掘工作进行核查。
考古调查、发掘单位在调查、发掘结束后,应当及时将所有收集、出土的文物分类造册,并报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出土文物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用。发掘单位所需科研教学标本,必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
准,履行调拨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会同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或者勘探;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文物调查或者勘探的中、小型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可以按规定
进行文物调查、勘探。
建设项目施工范围发现文物,应当立即停工或者局部停工,保护现场,同时报请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有重要发现的,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及时报请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
定需要原地保护的,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在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中出土的文物,应当及时交给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变卖、侵占或者损坏。
第二十七条 因基本建设、生产建设需要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经费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或者报上级计划部门解决。
第二十八条 涉外考古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工作涉外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九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藏品保护管理制度和藏品档案,对所收藏的文物要逐件登记,分级造册,账、物分别指定专人保管。严禁出卖、馈赠和私自占有收藏的文物。三级以上文物藏品应当报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登记备案。
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一、二级文物藏品档案;市(地区)、县、自治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一、二、三级文物藏品档案。
自治区境内馆藏文物的等级,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全民所有制的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库房的建设,配置安全保护设施。
一级文物藏品和保密性文物藏品,设专库或者专柜重点保管,不具备收藏上述文物条件的单位,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保管。
第三十一条 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借用、交换和展览,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级以下文物藏品调拨、借用、交换和展览,报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章 文物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保卫人员。
第三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展厅和其他存放文物的场所的建筑必须坚固。凡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禁止存放文物。技术安全设备不够完善的展厅,不得陈列一、二级文物。
第三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博物馆安全保卫工作规定》和《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的要求配备防火、防盗、防雷、防尘、防潮、防蛀等安全保护设施,公安以及有关部门予以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技术安全设备的种类、数量、性能和安装的部分,电缆的走向、信号的使用及值班人员的工作规律等,均属机密,应当建立技术档案,不得泄露。
第三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附近,严禁存放易燃品、易爆品、易腐蚀品、有毒物品、放射性物品或者其他危险品。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山、采石、挖沟、取土、放牧、射击、狩猎、砍伐树木等一切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禁止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古迹名胜区的崖壁上新刻今人、古人的作品。因特殊需要刻的,应当事先将拟刻作品及其作者、拟刻作品的尺寸及拟刻的位置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三十七条 流散文物的收购、拣选和接收,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由指定的单位负责,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此项活动。
第三十八条 文物的经营,由国家或者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文物商店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进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文物销售或者拍卖活动。
第三十九条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必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私人所有的文物可以采取捐赠、出卖等方式转让给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也可以由国家指定的文物商店收购。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四十一条 文物收购、征集人员在收购、征集、拣选文物时,应当出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证件。收购、征集、拣选到文物应当及时登记,入库保存。严禁文物征集、收购、拣选人员借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非法代购文物。
第四十二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供销社以及其他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发现违法出售文物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在收购废旧物品中拣选到的文物,应当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不得销毁、损坏和出售。
银行留用拣选到的历史货币进行科学研究的,应当征得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司法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应当在结案后连同有关资料立即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保管或者收藏。

第八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测绘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境内文物石刻的拓印,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拓印。因特殊情况需要拓印的,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文物的拓片不准出售。翻刻副版拓片出售的,应当事先将出售的副版拓本报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凡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科学资料和未发表的墓志铭、石刻等,禁止翻刻副版拓片出售。
未经国家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拓片。
第四十五条 文物的复制、仿制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国家一级文物藏品的复制,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三级文物藏品的复制,报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复制按照批准的数额进行,复制的文物必须标明单位
、时间、复制品编号,未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作为商品对外销售。
第四十六条 未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自治区境内搭架临摹古代岩画、石窟造像、墓葬壁画和测绘古遗址、古建筑和纪念建筑。
第四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各级各类博物馆的文物陈列品,未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准全面系统拍摄或者录像,不准将文物从陈列柜中提出拍摄。
未经自治区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准外国人在未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考古发掘现场考察、拍摄、录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未经公开发表或者公开展览的文物照片。需与国外合作出版文物书刊,应当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内宣传、出版、研究、教学单位需在自治区境内拍摄文物照片,必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不得转交国外使用。
第四十八条 利用文物及文物场景拍摄电影、电视及录像的,必须事先提出制片计划,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文物的级别审核批准。
境外同我国合作拍摄文物专题电影、电视和录像,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拍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文物保护的各项规定,确保文物安全。在拍摄电影、电视、录像过程中,不准超过批准拍摄的范围。严禁用文物作拍摄道具。

第九章 文物出境
第四十九条 文物出境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国家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文物鉴定机构鉴定。经鉴定许可出境的文物,由鉴定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从指定的口岸出境;经鉴定不准出口的文物,由指定的文物管理机构登记发还或者收购,必要时可以
征购。对涉嫌以盗掘、盗窃、掠夺、倒卖、走私等非法手段攫取的文物应予扣留,并依法通报有关机关审查处理。
第五十条 从文物商店购买的文物出境,应当按规定位置钤盖火漆印章并持外销发票,经海关核对审验后方可出境。
第五十一条 文物出国展览应当事先向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或者揭发、检举盗窃和走私文物犯罪分子,对破案有功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从事文物拣选、征集、文物调查、考古发掘工作中发现重要文物并有显著成绩的;
(八)在文物保护管理、文物修缮、文物市场管理、文物安全保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九)长期从事文物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拆除、损坏文物安全设备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乡规划部门或者由城乡规划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可以并处二万元
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建设工程选址和工程设计事先不征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不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文物调查、勘探,或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在修缮、拆除、迁移时不按规定进行的,由城乡规划部门或者城乡
规划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其停止建设、修缮、拆除、迁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利用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宗教活动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考古钻探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没收其工具,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私自调用、借用国家收藏文物的,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追回调用、借用文物,没收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七)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品、放射性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品,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搬走危险品,没收器具,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开山、采石、挖沟、取土、放牧、射击、狩猎、砍伐树木等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古迹名胜区的崖壁上新刻今人、古人作品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销毁,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文物征集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非法代购文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文物,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违反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进行文物复制、拓印、拍摄、测绘或者翻刻副版拓片出售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全部文物复制品、拓片、照片、录像带、临摹、测绘图纸;
(十二)违反第四十九条规定,出口文物或者携带文物出境不经申报,或者不经鉴定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作出决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开山、采石、挖沟、取土、放牧、射击、狩猎、砍伐树木等危及文物安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开山、采石、挖沟、取土、放
牧、射击、狩猎、砍伐树木等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3年12月11日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10〕2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


湖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土地调控,完善土地储备工作,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优化土地资产配置,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采取收回、收购以及征收等方式,将符合储备条 件的国有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并进行前期适度开发利用,以集中统一保障供应土地的行为。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市区范围内土地储备具体工作,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承担。
第三条 土地储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土地储备工作,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日常工作。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为:研究制订土地储备的政策;研究审核年度土地储备及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计划;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工作;监督土地储备计划执行和土地储备资金运作。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土地储备工作的实施。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储备资金的核拨及运作的具体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规划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与土地储备有关的规划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属变更登记、拆迁管理等相关工作。
市发展与改革、经委、劳动保障、监察、审计、人民银行、国资等部门以及市辖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集中统一的国有土地储备库。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从国有土地储备库中统一供应。

第二章 土地储备计划
第五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土地储备规模应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必须符合规划、计划,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土地。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规划与建设、各区政府(管委会),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以及储备土地供应计划,经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向社会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包括:年度土地储备规模、储备土地位置、用途、面积以及储备资金来源等主要内容。
土地储备计划按项目实施。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应当与土地储备计划相衔接。
第七条 原则上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不得突破。因特殊需要,各区要增加年度储备计划的,应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同意追加的,再列入年度计划实施。

第三章 土地储备范围
第八条 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国有土地;
(三)政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国有土地;
(四)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
(五)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国有土地;
(六)其他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
第九条 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包括:
(一)非住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后,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二)单位放弃使用权的原行政划拨土地;
(三)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国有土地以及因国家建设代征而未处置的土地;
(四)依法收回的闲置国有土地;
(五)处理土地违法行为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六)其他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第十条 收购的国有土地包括:
(一)因公共利益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国有土地;
(二)因规划已调整为经营性用途的国有土地;
(三)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改制时,经批准同意改变用途冲抵负资产的国有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政府储备的国有土地;
(五)其他依法应当补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第四章 土地储备程序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直接纳入土地储备库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调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拟储备土地的权属、用途、四至范围,以及地上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权属、数量、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书面征询规划主管部门对拟储备土地的规划意见。
(二)评估。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储备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价值评估(市政府指令性收储项目已明确收储价格的除外)。
(三)协商。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据评估结果,经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达成初步意见,形成初步收购协议。
(四)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拟订土地收购项目具体实施方案,依次上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签约。土地收购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购双方正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协议》。
(六)变更登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协议》的约定,市土地储备中心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使用权收储补偿费;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并会同市土地储备中心到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原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产权变更登记,土地纳入土地储备库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协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土地收购依据;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以及权属情况;
(三)收购补偿费(包括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补偿等费用)金额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方式和期限;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协议》一经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五条 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国有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库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可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库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手续的土地,在征地补偿安置完成后,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库统一管理。

第五章 土地收购补偿
第十八条 土地连同地面建筑物、构筑物的收购补偿,在市场价评估的基础上,还应该结合土地产权性质等因素确定总补偿价格:
(一)原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补偿;合同未约定的,在土地市场价格评估的基础上,对土地使用期限、土地用途、开发建设情况等因素进行修正后再确定总补偿价格。
(二)原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土地市场价评估的基础上,扣除根据《湖州市地价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应由原土地使用者补交的出让金额后再确定总补偿价格。
(三)已办理征收审批手续的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土地市场价评估的基础上,应扣除土地征收补偿、划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应补交的出让金等价款后再确定总补偿价格。
第十九条 土地连同地面建筑物、构筑物的收购补偿涉及城市居民住宅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实施。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涉及大型设施搬迁造成设施损耗的,在委托有资质中介机构评估基础上双方协商确定;搬迁过渡费用以及货币化安置等的相关补助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的补偿标准进行。
第二十一条 对因规划调整、地面尚无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原则上遵循替换原则,即在参照土地市场价格评估的基础上确定。

第六章 储备土地出让前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二条 对纳入储备库的土地,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以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已经纳入土地储备库的土地应该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建筑物拆除、场地平整、设施搬迁、围墙搭建以及道路、绿化等前期开发建设,可以通过委托承担市、区以及乡镇政府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职责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具体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对于库存未供应的储备土地,可通过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进行依法抵押、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第二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具备建设用地供应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供地。储备土地供应计划纳入当年度建设用地供应总量计划。

第七章 土地储备资金
第二十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是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家规定,用于收回、收购土地以及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管理的资金。土地储备资金收支管理严格执行《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号)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总体平衡,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运作逐步实行预决算制度。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参照上一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按宗地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核准。
市财政部门根据土地储备的需要及经批准的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及时核拨有关资金。
第三十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市土地储备中心的收储补偿资金;
(二)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三)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三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经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三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取得的储备土地经营性零星收入,与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的日常经费纳入财政年度部门预决算管理,由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初预算安排及时拨付。日常经费资金与土地储备资金应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应当进行储备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的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的,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湖政发[2002]3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