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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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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

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579号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 务 院 总 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胡锦涛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无线电管制的有效实施,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无线电管制,是指在特定时间和特定区域内,依法采取限制或者禁止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以及对特定的无线电频率实施技术阻断等措施,对无线电波的发射、辐射和传播实施的强制性管理。
  第三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国家可以实施无线电管制。
  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无线电管制,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无线电管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相关军区决定,并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实施无线电管制,应当遵循科学筹划、合理实施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减轻无线电管制对国民经济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造成的影响。
  第五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无线电管制需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范围的无线电管制预案,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国范围的无线电管制预案,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区域的无线电管制预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军区批准。
  第六条 决定实施无线电管制的机关应当在开始实施无线电管制10日前发布无线电管制命令,明确无线电管制的区域、对象、起止时间、频率范围以及其他有关要求。但是,紧急情况下需要立即实施无线电管制的除外。
  第七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无线电管制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等有关部门组成无线电管制协调机构,负责无线电管制的组织、协调工作。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无线电管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组成无线电管制协调机构,负责无线电管制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八条 无线电管制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无线电管制命令发布无线电管制指令。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依照无线电管制指令,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无线电管制措施:
  (一)对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进行清查、检测;
  (二)对电磁环境进行监测,对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采取电磁干扰等技术阻断措施;
  (四)限制或者禁止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
  第九条 实施无线电管制期间,无线电管制区域内拥有、使用或者管理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无线电管制指令。
  第十条 实施无线电管制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铁路、广播电视、气象、渔业、通信、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实施无线电管制。
  第十一条 无线电管制结束,决定实施无线电管制的机关应当及时发布无线电管制结束通告;无线电管制命令已经明确无线电管制终止时间的,可以不再发布无线电管制结束通告。
  第十二条 违反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无线电管制指令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关闭、查封、暂扣或者拆除相关设备;情节严重的,吊销无线电台(站)执照和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单位违反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无线电管制指令的,由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或者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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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工业交通企业木材节约奖惩实施细则(试行)

财政部、国家经委、国家物资局


国营工业交通企业木材节约奖惩实施细则(试行)
财政部、国家经委、国家物资局




我国森林资源贫乏,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木材节约代用,是利国利民有利于经济建设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为了进一步贯彻1986年1月18日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发布的《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更好地调动企业和职工群众节约代用木
材的积极性,降低木材消耗,推进技术进步,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木材节约奖范围。
1.原木加工利用;
2.以木材为主要原材料的产品:
3.木材和木制品包装的回收复用;
4.木材代用品。
二、企业实行木材节约奖应具备以下条件。
1.管理基础扎实,有准确的计量手段,健全的原始记录,完整的统一报表制度;
2.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有严格的质量检验制度;
3.有完善的收、发、存制度和消耗定额的考核办法。
三、考核标准与奖金率。
1.奖金率幅度。按节约的难易程度和节约水平实行差别奖金率,分级计奖(见附表一:《木材节约奖分类分级奖金率表》)。
2.达到国内同行业平均先进水平为一级考核标准,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先进水平为二级考核标准,未达到以上两级考核标准的为三级考核标准。
3.一级考核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二级考核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考核标准由行业主管部门通过实际测定,参照历史先进水平制定,考核标准和节约项目3年修定一次。
4.凡行业主管部门未制订等级标准,以及单位消耗达不到省内平均先进水平的,按三级考核标准执行。计算方法,以上年实际单耗为基数,本年实际单耗低于上年实际单耗的为节约量。
四、节约量的考核依据。
1.原木加工利用以出材率、综合利用率的考核标准为依据,高于考核标准的部分为节约量。
2.以木材为主要原材料的产品,以产品消耗定额的考核标准为依据,低于考核标准的部分为节约量。
3.木材和木制品包装的回收复用,以复用量的考核标准为依据,高于考核标准的部分为节约量。
以上各项节约量均折算为原木数量计算。
4.木材代用品,是指代用原生产单位一直耗用的木材,其节约量以采用代用品后节约的价值为提奖依据。木材代用品提奖期限应视不同情况最长不得超过3年。
五、节约金额计算口径和分配。
1.节约量金额的计算口经,暂以国家调拨价格为基础,考虑到木材市场价格因素,其计奖节约量的计算价格,最高不得超过国家调拨价格的3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业主管部门按此原则掌握。
2.使用代用品必须保证提高产品质量、性能和使用年限。其节约金额,是指采用代用品后比原用木材所节约的价值。
3.节约奖的分配由企业自行确定,但必须坚持“贡献大的多奖,贡献小的少奖,与节约无关的不奖”的原则,不搞平均主义。
4.节约奖金按月考核计算,按季累计预提(可按累计应提节约奖的60-80%预提),年终结算,超发扣回。如年终发生盘亏,已发的节约奖全部从剩余的节约奖中扣回,不足部分,从企业奖励基金中扣回。
5.木材节约奖金在节约价值中开支,计入成本,不征奖金税。
6.已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实行此办法,不得影响上缴承包额。
六、坚持“节约有奖、浪费有罚”的原则。
1.对达不到考核标准的要按“奖罚同率”的原则扣罚。
2.因偷工减料导致产品质量下降的,停发节约奖,并予重罚。罚金在与奖金“同率”的基础上加罚30-50%。
3.其他人为造成的浪费,也要重罚。罚金按上述第2条办法办理。
4.罚金从企业的结余奖金或奖励基金中扣罚,不得进入成本,罚金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七、节约奖的审批手续,仍应按照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颁发的《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执行。
八、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依照本细则,结合本部门、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九、本办法自1988年起执行。各级木材节约办公室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搞好木材节约代用并具体组织贯彻执行。

木材节约奖分类分级奖金率表


木材节约奖分类分级奖金率表
━━━━━┳━━━━━━━━━━━━━━━┳━━━━┳━━━━━━━━━┳━━━━━━━━━┳━━━━━━━
类 ┃ \ ┃ 考 ┃ 一 级 ┃ 二 级 ┃ 三 级
┃ \_ 提奖级别 ┃ 核 ┣━━━━━━━━━╋━━━━━━━━━╋━━━━━━━
┃ \_______ ┃ 依 ┃ 国家同行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未达到省内同行
别 ┃ \_ ┃ 据 ┃ 平均先进水平 ┃内同行业平均先进水┃业平均先进水平
┃ 节约项目 \ ┃ ┃ ┃平 ┃
━━━━━╋━━━━━━━━━━━━━━━╋━━━━╋━━━━━━━━━╋━━━━━━━━━╋━━━━━━━
原 ┃ 成材、半成品 ┃按出材 ┃ 16-20 ┃ 11-15 ┃ 8-10
木 ┃ ┃率考核 ┃ ┃ ┃
加 ┣━━━━━━━━━━━━━━━╋━━━━╋━━━━━━━━━╋━━━━━━━━━╋━━━━━━━
工 ┃ 剩余物的综合利用 ┃按综合 ┃ 16-20 ┃ 11-15 ┃ 8-10
利 ┃ ┃利用率 ┃ ┃ ┃
用 ┃ ┃考核 ┃ ┃ ┃
━━━━━╋━━━━━━━━━━━━━━━╋━━━━╋━━━━━━━━━╋━━━━━━━━━╋━━━━━━━
以木材 ┃胶合板、车船、木门窗、纺织 ┃ ┃ ┃ ┃
为主要 ┃器材、火柴、铅笔、纸浆、家 ┃按产品 ┃ 16-20 ┃ 11-15 ┃ 8-10
原材料 ┃具、运动器材、缝纫机台板、 ┃消耗定 ┃ ┃ ┃
的产品 ┃机械模型。 ┃额考核 ┃ ┃ ┃
┣━━━━━━━━━━━━━━━┫ ┣━━━━━━━━━╋━━━━━━━━━╋━━━━━━━
┃木包装箱。 ┃ ┃ 15-18 ┃ 11-14 ┃ 8-10
━━━━━╋━━━━━━━━━━━━━━━╋━━━━╋━━━━━━━━━╋━━━━━━━━━╋━━━━━━━
回 ┃自行车包装木箱、纸包装木夹 ┃ ┃ ┃ ┃
收 ┃板、玻璃木包装箱、电缆木盘、 ┃按复用 ┃ 11-12 ┃ 9-10 ┃ 8
复 ┃坑木、漂沉木、垫仓木、电柱、 ┃量考核 ┃ ┃ ┃
用 ┃旧房木。 ┃ ┃ ┃ ┃
━━━━━╋━━━━━━━━━━━━━━━╋━━━━╋━━━━━━━━━┻━━━━━━━━━┻━━━━━━━
木 ┃菱镁制品、竹胶合板、玻璃集 ┃按使用 ┃
材 ┃装箱(架)、玻璃钢、塑料门 ┃木材代 ┃
代 ┃窗、塑料楼梯扶手、非木人造 ┃用品节 ┃
用 ┃板、柳条包装箱、非木模板。 ┃约价值 ┃
品 ┃ ┃考核 ┃
━━━━━┻━━━━━━━━━━━━━━━┻━━━━┻━━━━━━━━━━━━━━━━━━━━━━━━━━━
注:煤炭工业的坑木节约奖励仍按煤炭部(78)煤财字1383号文件规定执行。



1988年3月20日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农村水电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农村水电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政办发〔2005〕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农村水电开发建设和管理,合理有序开发利用水力资源,实现经济社会的持续快速发展,市水利局根据相关法律和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安康市农村水电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安康市农村水电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水电开发建设与管理,合理有序开发利用我市水力资源,实现我市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发展,根据《水法》、《水土保持法》、《陕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和省发改委《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农村水电建设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水电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水电系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不含汉江干流)开发建设的农村中小型水电站。
  第四条 水电是清洁、无污染的可再生能源,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农村水电的发展,鼓励一切组织和个人以合资、合作、独资、招商引资及其它形式从事农村水电开发。
  第五条 农村水电开发实行自建、自管和谁投资、谁受益、谁拥有产权的建设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水电建设工作。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农村水电的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和宣传农村水电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制定有关农村水电建设管理规章制度;
  (三)组织编制农村水电发展中长期规划和流域水电能源开发利用规划;
  (四)负责农村水电建设与管理工作;
  (五)负责农村水电站工程项目的审查、审核工作;
  (六)负责农村水电工程项目建设的质量监督工作,协调处理工程建设中发生的质量低劣等问题;
  (七)负责农村水电科技推广、试验和人才培训等工作。

第二章 农村水电资源开发规划

  第八条 汉江各支流水电资源开发规划必须在科学考察和评价的基础上编制,并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应当具备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功能,兼顾防洪、供水、灌溉、渔业等方面的用水需求。
  第九条 汉江主要一级支流和跨县(区)的河流的水电开发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审批,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河流水电开发规划,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今后,凡未纳入规划或规划未经批准的项目,一律不予审查、审核。

第三章 资源管理

  第十二条 水电资源是水资源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开发权属国家所有。依据《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实施办法》、《陕西省取水许可实施细则》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建设项目必须严格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按照水利部、国家发改委第15号令发布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和省水利厅、省发改委联合下发《关于转发〈建设项目水资源管理办法〉》(陕水资发〔2002〕29号)通知要求,对日取水量1500m3以上、蓄水工程设计库容在50万m3以上的,业主单位都必须按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告书须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作为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技术依据。
  凡未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未通过的,不予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手续,建设项目不予批准立项。
  第十四条 业主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持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和审查意见及相关材料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
  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批准文件。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的可直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业主单位在向计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取水许可预申请书面审查意见,并附具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后,业主单位应持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审批机关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四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农村水电资源开发建设应根据规划做好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等工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核准。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水电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审查、核准权限:
  (一)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04〕50号)规定,在主要江河上建设的水电站总装机容量在2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不含)-5000千瓦(含)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水库电站项目按水库项目权限进行核准。
  (二)水库电站在跨省(区、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水库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九条 农村水电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制、资本金制、招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工程质量终身制。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企业法人应向项目审查、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五份)及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申请表和相应材料附件等。
  第二十一条 农村水电建设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要求,按规定提交可研报告时,必须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和安全评估报告书,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审查、核准项目可研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于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项目核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于2005年1月5日陕西省发改委出台的《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以前已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按原管理规定,尽快上报初步设计和相关的报批文件;未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上报设计文件及相关报批文件,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项目审批机关应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承担农村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水利水电资质。本行政辖区外的单位进入我市承担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等必须到市水利局登记、验证。
  第二十五条 农村水电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验收分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阶段验收由项目法人组织有关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阶段的工序。竣工验收由工程审查或核准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如上级出台新的管理办法,按上级新管理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