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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税办法 (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10:17  浏览:9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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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税办法 (试行)

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税办法 (试行)
四川省税务局



第一条 为加强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管,规范“定期定额”征税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四川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税收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实行“定期定额”征税的个体工商户 (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均应按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缴纳税款事项。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本办法对其征税。
第三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税办法的个体工商户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现行有关税收法规,结合其行业特点、经营规模、经营能力确定。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定期定额户”营业额的评定按照“典型调查、业户自报、小组评议、税务核定、张榜公布、通知到户”的程序办理。
第五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税法规定的建立购货登记薄、发票及其他收支凭证粘贴薄、商品盘存表 (薄),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组织“定期定额”征税评议小组。评议小组,一般由个体户代表 (行业组长)组成,人员应相对稳定。
评议小组是在税务机关领导下的协税护税组织。主要职责是:宣传税收政策、反映群众意见、提出定额调建议、协助主管税务机关作好定额评议和调整工作。
第七条 典型调查户由主管税务机关结合本地经济状况,按行业类别确定。典型调查户的比例一般在该行业“定期定额”户总数的5%左右。具体比例由县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 税务人员进行典型调查时,应作好调查记录,如实填写《典型调查表》。有关数据要力求完整准确,并经业户签字,报主管税务机关。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定业户定期营业额和应纳税额前,应召开有关会议,宣传税收政策法规,动员业户如实自报营业情况,认真填写《定期定额户营业额自报表》。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业户自报的基础上召开评议小组会,结合典型调查和业户自报情况,逐户进行评议。评议会可邀请乡镇政府、工商、财政等部门和个协组织派员参加。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评议情况张榜公布。五日内如本人反映或群众检举,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可对评议定额作适当调整。
第十二条 个体业户定额张榜公布五日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评议小组意见和调查、调整情况分户核定营业额和应纳税额,逐户填发《个体户定期定额纳税通知书》送交个体户签收执行。《个体户定期定额纳税通知书》一式三联,个体工商户、专管员、主管税务机关各一联。定额一经
核定,任何个人无权变动。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的纳税“定额”一般应一个季度评定一次,边远区乡、某些行业和小型户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半年,在定额核定期内、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根据个体业户的经营变化情况对某些行业或业户的定额及时进行调整,并填发《个体户定额调整通知书》。
第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额实行营业税、所得税 (包括增值税、产品税)合并计征。所得税按规定的计算率 (或纯益率)计算。
第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定额核定后,在定期内必须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如实填报《纳税申报表》缴纳税款。实际营业额超过核定额20% (含20%)以上时,应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定额。否则经税务机关查出,按偷税论处。

业户实际营业额低于核定额20% (不含20%)以下的,提出有效依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酌情调减当月或下期应纳税额。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典型调查、定额核定及税款征收等资料,应作好整理保管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税务局解释。各市、地、州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试行。



1992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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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民用机场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民用机场保护条例


(2003年8月1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用机场的保护,确保民用航空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所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物、装置和设施。

本条例所称民用机场不包括临时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电磁环境保护和民用机场发展控制用地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以下称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所属机场的保护工作并依照本条例实施有关的行政处罚。

中国民用航空重庆管理部门(以下称民航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民用机场保护工作,并对机场管理机构遵守、执行本条例进行监督。

第五条 民用机场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建设、土地、无线电、公安、气象、安全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民用机场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民用机场的安全。

民航管理部门及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保护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机场净空,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和降落安全,根据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

第八条 民航管理部门会同机场管理机构及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并征求有关规划、土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依照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编制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报国务院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抄送民用机场净空区域内的县级以上规划、土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划定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纳入当地城市规划管理,并由该保护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

第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会同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规划、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确立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的边界,由机场管理机构设立边界标志。

第十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超过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向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火焰、粉尘、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修建靶场、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四)修建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五)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六)饲养、放飞影响民用航空安全的鸟类动物或施放系留空飘气球和进行飞艇、热气球、滑翔机、动力伞等飞行活动;

(七)储存爆炸物品,燃放烟花、爆竹、焰火等;

(八)超过净空保护高度要求的爆破或作业;

(九)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杆、垃圾等物。

第十一条 禁止在民用机场跑道中心线及其两端各三千米延长线两侧各二千米范围内施放气球和风筝。

禁止在民用机场跑道两端及跑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的范围内修建露天垃圾堆放场、填埋场或者露天养殖场。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放养牲畜。

第十二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民用机场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检查机场净空状况,发现在净空区域内未经批准拟建或正在建设影响飞行安全的障碍物时,应当立即制止并提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做出处理。

第十四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时,认为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应当书面征求民航管理部门的意见,民航管理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在民用机场及其净空保护区域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显示状态。

第十六条 在以机场为中心的一定范围内(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禁止范围除外)进行飞艇、热气球、滑翔机、动力伞等施放活动及进行对空炮射的,应当事先持有关升空物体的种类、放飞起止时间、放飞高度、活动范围等材料,向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受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前款所指的范围由民航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机场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划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施放系留空飘气球(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禁止范围除外),应当在拟升放三个工作日前向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提出升放申请;气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并通知申请人。批准施放的,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当日将情况通报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获准施放系留空飘气球的,应当严格按照市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制定的操作规程施放,每天二十四小时专人监控。

系留空飘气球飞失的,施放单位或个人应当立即向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报告。对飞行安全构成威胁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将施放高空气象探测气球的时间、地点通报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及当地机场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的高炮、火箭作业按照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民用机场飞行限制区域内,机场管理机构对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及其它动物,应当采取驱逐等必要方式清除。

第三章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电磁环境,是指与民用航空器通信、导航安全有关的因素。

第二十二条 民航管理部门及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会同当地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划定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编制电磁环境保护图表,报国务院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抄送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县级以上规划、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纳入当地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及产生电磁辐射、反射的设施或物体,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规划和无线电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在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修建建筑物、电气化铁路、高速公路,架设高压输电线路及通信线缆,设置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设施,对可能影响民航通信安全的,应当征得民航管理部门及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五条 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及机场管理机构发现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受到其它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或者其它干扰源的有害干扰时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无线电管理部门报告有关干扰的详细情况。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排除干扰。

第四章 民用机场发展控制用地保护

第二十六条 民航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的机场总平面规划及机场终端发展规划(含噪声限制区域),划定民用机场发展控制用地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民用机场发展控制用地范围内,除经依法批准可以修建民居外,禁止修建其他永久性建筑物;禁止铺设与民用机场和居民生活无关的天然气、输油、输水管道和通信设施;禁止架设十千伏以上的电力线路。

第二十八条 在民用机场发展控制用地范围内修建临时性设施,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民航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九条 征用民用机场发展控制用地时,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征用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给予补偿。

民航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划合理使用机场发展控制用地,不得用于与机场无关的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五)、(六)项和第十一条规定的,民航管理部门或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三)、(四)、(七)、(八)、(九)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未经申报批准实施有关行为的,由民航管理部门或机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部门处理;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未按操作规程施放系留空飘气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经责令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强制撤除违法施放的系留空飘气球并对施放单位或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系留空飘气球飞失的,对有过错的施放单位或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系留空飘气球飞失不立即报告的,对施放单位或个人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机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有其他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民航管理部门或机场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机场管理的规定,并抄送民航重庆管理部门及相关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7日市政府第14届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六月十六日



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2009年8月1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根据2012年6月1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推动会展业有序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各类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展会中有关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的保护。

  第三条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政府监管、展会主办单位负责、参展商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专利、商标、版权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的保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展会主办单位、参展商进行各种知识产权培训,并为其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二)检查、督促展会主办单位、参展商自觉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三)查处展会中发生的各类知识产权违法案件。

  前款规定的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信息统计制度。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商标、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协调机制。

  第五条 举办时间在3日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展会,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应当设立现场办公室或者指定联络员,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行政处理请求,对符合立案标准的予以处理:

  (一)政府以及政府部门主办的展会;

  (二)在国际或者国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展会;

  (三)可能发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较多的展会。

  未设立现场办公室或者指定联络员的展会,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向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提出行政处理请求。

  第六条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在与参展商签订的参展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内容包括:

  (一)参展商应当承诺其所有的参展项目不侵犯他人在先拥有的知识产权;

  (二)参展项目如经展会主办单位认为涉嫌侵权,且参展商不能作出不侵权的有效举证的,参展商应当立即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三)参展项目已由人民法院作出侵权判决或者由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作出侵权处理决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参展商拒绝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时,展会主办单位可以收回参展人员参展证件或者取消参展商当届参展资格;

  (四)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备案和公示制度,将本届展会参展商备案的知识产权按类别编印成知识产权保护目录,在展会开始15日前向参展商公布。

  第八条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展馆显著位置或者参展商手册上,公布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接受投诉或者处理请求的联系方式和立案标准;

  (二)为参展商提供知识产权方面的宣传咨询服务;

  (三)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依约处理展会中发生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四)应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要求,出具相关事实证明,或者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入展会取证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五)妥善保存展会的知识产权保护信息与资料,在展会结束后统计展会期间自行受理的知识产权投诉纠纷并进行分类整理、分析,分别报送专利、商标和版权行政管理部门;

  (六)配合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的工作。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设立知识产权工作机构,指派专人负责,并可以聘请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专业人员参加。

  第九条 参展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参展项目涉及知识产权的,应当准备相关权利证明材料,并且在展会开始30日前向展会主办单位备案;

  (二)在参展项目上标注知识产权标记、标识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规范标注;

  (三)自觉对参展项目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审查,不得将涉嫌侵犯他人在先拥有的知识产权的项目带入展会参展;

  (四)接受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的监督、检查、处理。

  第十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就被投诉人的涉嫌侵权行为向展会主办单位投诉,展会主办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投诉。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就被投诉人的涉嫌侵权行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提出处理请求。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展会主办单位提出投诉时,应当提交证明材料;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及时受理并告知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被告知参展项目涉嫌侵权的,应当及时出示相关证据,作出不侵权举证。被投诉人不能作出有效举证的,展会主办单位应当要求被投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立即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被投诉的参展项目已由人民法院作出侵权判决或者由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作出侵权处理决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展会主办单位应当要求被投诉人立即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 被投诉人拒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采取措施的,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对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拍照取证,交予投诉人,或者配合公证机关进行取证。

  被投诉人拒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的,展会主办单位还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参展人员参展证件或者取消参展商当届参展资格。

  第十三条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从下一届展会起连续三届拒绝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参展商参加同一展会:

  (一)拒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的;

  (二)拒不对展会主办单位认为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投诉人证明其后该参展项目被人民法院或者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认定侵权的;

  (三)参展项目在往届展会中因人民法院或者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认定侵权而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本届展会中又继续展出同一参展项目的;

  (四)参展项目在往届展会中因展会主办单位认为涉嫌侵权而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投诉人证明其后该参展项目被人民法院或者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认定侵权,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本届展会中又继续展出同一参展项目的;

  (五)有其他不配合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提出处理请求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签署或者盖章的请求书,委托代理人处理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并注明授权权限;

  (二)涉及专利的,应当提交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本、专利权人的身份证明、专利法律状态证明;涉及商标的,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商标权利人身份证明;涉及版权的,应当提交版权权利证明、版权人身份证明;是利害关系人的,还应当提交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或者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等证明材料;

  (三)被投诉人基本信息,包括被投诉人的名称、所在展位等;

  (四)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五)被投诉人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名称、涉嫌侵权的理由及证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所称证据,涉及专利侵权处理请求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除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外,涉及方法发明专利或者是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应当提交涉及产品的配方、组分或者被投诉人所采用的方法;

  (二)涉及大型机械设备、精密仪器结构等产品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专利,应当提交其形状、构造或者二者的结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其他能够证明被控涉嫌侵权产品侵权的证据。

  第十六条 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提交虚假材料。

  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形成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对公证认证的规定,并应当附带相应的中文译本。

  第十七条 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不受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展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

  (二)专利权正处于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之中的;

  (三)专利权存在权属纠纷,正处于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或者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的调解程序之中的;

  (四)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后处于复审或者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之中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相关规定,未能在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通知的期限内补充相关材料的。

  第十八条 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在调查处理展会中发生的知识产权案件时,可以到被投诉人的展位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询问当事人,采取拍照、摄像、抽样等方式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现场办公室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符合以下条件的专利侵权纠纷:

  (一)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仅要求被投诉人停止在本届展会中的侵权行为;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

  (三)所涉专利权已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了展前备案和公示。

  第二十条 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处理请求材料的24小时内立案并送达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应当在收到材料后的24小时内进行答辩,逾期未提交答辩材料的,不影响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 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先行调解;调解不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被投诉人答辩期满后24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应当送交纠纷双方当事人及展会主办单位,被认定侵权的参展项目应当立即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处理请求的时间距离展会结束不足48小时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按照简易程序立案的案件,通过现场对比无法判断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适用简易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展会主办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在展馆显著位置或者参展商手册上公布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接受处理请求的联系方式和立案标准的;

  (二)未向参展商提供知识产权方面的宣传咨询服务的;

  (三)未报送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信息与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 展会主办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受理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投诉,未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采取处理措施的;

  (二)经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拒绝出具相关事实证明,或者拒绝对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拍照取证,或者拒绝配合公证机关进行取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允许参展商继续参加同一展会的。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提交虚假材料的,由处理投诉的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存在伪造主要证据等严重情节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板、展台、产品及照片、目录册、视像资料,以及其他相关宣传资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