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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37:19  浏览:86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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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
 京政发〔1988〕37号 4月21日




 第一条 为促使企业认真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劳动保护法规),根据《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均依照本办法处罚。


 第三条 对企业违反劳动保护法规行为的处罚,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分级执行。市劳动局实行劳动保护监察的重点企业和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伤亡10人以上因工伤亡事故的企业的处罚,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执行;其它的处罚,均由、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进行。对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执行。
  (二)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未经设计审批或经审查不合格擅自开工,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逾期不改的,处以建设项目总投资20%以下的罚款。
  (三)将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加工,外包扩散给没有有效防护设施的企业或者个人的,处以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发生一次因工伤亡事故,重伤1人至2人的,每重伤1人罚款5000元;重伤3人至9人的,每重伤1人罚款6000元;重伤10人以上的,每重伤1人罚款7500元。
  (五)发生一次因工伤亡事故,死亡1人至2人的,每死亡1人罚款10000元;死亡3人至9人的,每死亡1人罚款12000元;死亡10人以上的,每死亡1人罚款15000元。
  (六)发生一次急性中毒事故,中毒1人至2人的,每中毒1人罚款2000元;中毒3人至9人的,每中毒1人罚款2400元;中毒10人以上的,每中毒1人罚款3000元。
  (七)发生一次锅炉压力容器重大事故的,罚款500元至5000元;发生一次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的,罚款1000元至10000元。


 第五条 企业违反劳动保护法规,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加重罚款,但加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应罚款额的1倍。
  (一)负责人违章指挥,造成职工因工伤亡、急性中毒和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的。
  (二)发生职工因工死亡、急性中毒和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后12个月内再次发生同类事故的。
  (三)发生职工因工死亡、急性中毒和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后,隐瞒、虚报或故意拖延不报的。
  (四)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发生职工因工死亡、急性中毒和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的。
  (五)受到本办法第四条(一)、(二)、(三)项处罚,仍不按期改正的,每逾期一个月,处以第一次罚款数额20%的罚款。


 第六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以及职工抢险救灾造成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可以免予罚款。
  安全生产情况一贯良好,偶然发生非领导责任的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可以酌情减轻罚款。


 第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责令部分或者全部停产整顿:
  (一)事故隐患严重,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消除隐患的,责令停产整顿不少于3日;
  (二)发生因工重大伤亡事故后,不采取相应防范措施,足以再次发生同类事故的,责令停产整顿不少于5日;
  (三)发生特大因工伤亡事故,或在12个月内发生两起重大因工伤亡事故的,责令停产整顿不少于7日。
  (四)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劳动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责令停产整顿,直至验收合格。
  对生产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或者关系广大群众生活的产品的企业责令停产整顿,应由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报请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违反劳动保护法规,进行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的有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10元至200元的罚款,取消1个月至12个月的得奖资格。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认为处理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如仍有分歧,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等责任事故使企业遭受经济损失的,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责令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赔偿全部或部分损失。


 第九条 企业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或责任人员给予的行政处分、经济处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记入本人档案,并及时在本单位公布。


 第十条 被处罚的企业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按照《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生产作业场所和个体工商户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处罚,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是《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实施办法之一,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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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工交企业监督管理职责范围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工交企业监督管理职责范围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1995年8月5日,财政部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现将《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工交企业监督管理职责范围的具体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财政部(91)财工字第105号文件同时废止。
请国务院工交各部门将此文尽快转发给所属企业及直属各单位,以利于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顺利地开展工作。

附件: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工交企业监督管理职责范围的具体规定
为了便于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充分发挥对中央工交企事业单位的财政监督作用,严格按照国家各项财政、税收法规,帮助、督促中央企事业单位加强财务管理。现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财政部“三定”方案和中编办(1994)195号《关于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精神,就授权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监督检查中央工交企事业单位财务收支等有关事项做以下具体规定。
一、对企业所得税解缴及返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按企业所得税条例,财政部(94)财法字第3号、(94)财预字第9号、(94)财税字第009号、财工字〔1995〕54号和(93)财预字第145号文件规定,督促检查中央企业和中央企事业单位参与联营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所得税及时足额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定期检查企业所得税交库情况,摸清欠交原因,及时向财政部汇报,并提出解决企业欠税的措施。
2.按财政部财工字〔1995〕54号文件规定,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报的中央企事业单位与地方企业共同参与投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有关出资比例、分成比例和应返所得税等材料,就地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后上报财政部办理返还事宜。
二、审查企事业单位年度财务决算
3.负责中央企事业单位财务决算的审查,查出违纪问题,按财政部财监字〔1995〕1号文件和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就地处理,并将“财政监督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抄报财政部工交司、监督司,同时抄送企业主管部门。中央工交各部门(总公司)对直属企业年度决算的批复,要抄送当地派出机构。
4.年度财务决算已经过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出具查帐报告的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连同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查帐报告一并报送当地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可选择部分企业对社会中介机构查帐报告的真实性、公正性进行抽查。由财政部指定中介机构查帐的,原则上不再审查其年度决算,如有需要,财政部可委托派出机构对社会中介机构进行重点检查。
三、加强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审批有关财务事项
5.按《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简称“两则”)和有关财务制度,对中央企业实施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
6.加强对中央工交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财务收支执行情况,以及由这些直属事业单位兴办的各种公司和中央工交各部门在各地开办的经营性公司的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
7.按财政部财工字〔1995〕22号文件规定,对中央企业兴办的各种性质的企业,从国有资产转让、注册资本金来源、企业性质等方面进行监督,对企业兴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要纳入中央预算管理。
8.根据财政部(94)财工字第194号文件规定,各地派出机构要积极帮助、指导、督促中央企业建立合理、科学、有序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中央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要报当地派出机构审查备案。
9.加强对专项拨款的管理,各地派出机构对财政部拨给中央企事业的科技三项费用和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电子工业生产发展基金,应及时了解情况,监督企业、事业单位严格按规定使用。
10.为了防止国家财政收入的流失和企业发生新的潜亏,对中央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存货等损失的核销要认真审查,并根据财政部(94)财工字第406号文件规定,严格企业成本费用管理,对企业递延资产分期摊销计划和实际处理情况进行审查监督。对中央企业资本公积金和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金事项予以审批。
11.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审查中央企业坏帐损失。对企业按规定上报财政审批的坏帐损失金额,大型企业(按统计口径,下同)损失在50万元及以下、中型企业在30万元及以下、小型企业在10万元及以下的,报经省级派出机构认真审查后可直接批复,并报财政部备案。对坏帐损失大型企业在50万元以上、中型企业在30万元以上、小型企业在10万元以上的,由派出机构审查签注处理意见后报财政部审批。
12.按财政部财工字〔1995〕18号文件规定,负责核定中央企业缴纳住房公积金因资金不足需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事宜。
13.按财政部(94)财税字第009号、(94)财工字第406号文件和劳动部、财政部批准中央企业工效挂钩方案,审查企业工资列支,工效挂钩方案执行情况和所得税前扣除事项等事宜。
14.负责审查批准中央工交各部门所属二级行政性公司行政经费预算(包括外事经费),并报财政部及有关工交部门备案。有关经费开支标准和范围可比照所在地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四、做好中央财政非税收性专项收入征管工作
15.按国务院、财政部有关规定,监督检查铁路建设基金、民航基础设施基金的征收、使用情况。
16.按国务院国办发〔1993〕34号和财政部(93)财工字第176号文件规定,负责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和监缴入库工作。
17.按财政部(94)财综字第138号、财综字〔1995〕32号文件规定,负责中央企业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征收工作,并对确需减免照顾企业提出的申请经当地派出机构审核签署意见后报财政部审批。
18.负责财政部授权的其他非税收性中央专项收入的征管工作。
五、做好中央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收益收缴工作。
19.按财政部(94)财工字第295号文件规定,负责中央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工作。根据财政部下达的收缴方案,及时办理缴库,并按月(季、年)编报国有资产收益汇总表,按规定时间报送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20.加强对中央工交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对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国有资产转移、损失等事宜予以监督,要及时了解各类国有资产存量变化情况,督促企业做好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不受侵犯。
六、建立信息制度
21.各地派出机构除按有关规定向部里报送有关报表情况外,还要围绕宏观经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经常地及时地向部里反映中央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管理好的经验和管理不善的事例,并深入解剖一两个有代表性企业,定期写出分析报告,注意发现影响中央财政预算和全局的带倾向性的问题,及时以书面材料向部里反映。
各地派出机构审查批准中央企事业单位有关问题的文件材料,在上报财政部同时,应抄送有关中央工交部门备案。
国务院各工交部门要积极支持各地派出机构的工作,在对所属企业下发有关财务会计制度以及专项拨款和涉及劳动工资等内容的有关文件时,请抄送各地派出机构。
本规定所指工业交通企业,包括中央国有供销企业以及归口工业部门管理的医药、烟草商业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第四笔农村信贷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第四笔农村信贷项目)
(一九九0年十二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称“银行”)于1990年12月10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确信本协定签订的同日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以下称“协会”)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以下称“开发信贷协定”)的附件二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及重要性,要求银行对本项目提供资金;  
  (B)借款人要求协会对本项目另外提供资助,并且,协会通过开发信贷协定同意提供总额相当于一亿四千三百七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143,700,000)的这种资助(以下称信贷);
  (C)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行”)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农行得到本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和开发信贷协定所提供的信贷资金;  
  鉴于银行同意,特别是以下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协会和银行与农行在同日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定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1985年1月1日起实施的《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简称《通则》),是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一些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含义与在《通则》和开发信贷协定所作的解释相同;而“开发信贷协定”一词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借款人和协会就本项目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包括协会于1985年1月1日起实施的,适用于该协定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以及所有补充开发信贷协定的附件和协定。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七千五百万美元(US$75,000,000)的贷款。
  2.02节 本项贷款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款:(i)以支付已发生的(如银行同意,亦可用于将发生的)分项目所需的,应从本贷款资金中支付的商品和劳务的合理费用。(ii)以支付已发生的(如经银行同意,亦可支付将发生的)信贷协定附件二中所述的、本项目B部分所需的、应由本贷款资金承担的合理费用。
  2.03节 1995年12月31日或银行另定的更晚日期将是提款截止日期。银行应将该更晚的日期,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纳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在每一个“计息期”按年率及时交纳利息。此项年率为0.5%,加上该利息期开始前结束的上一个“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成本。在本协定2.06节指定的每一个付款日,借款人根据该计息期已经提取的本金数和所适用的利率,向银行支付利息。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及时将本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成本”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词汇:
  (i)“计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开始前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之日在内的“计息期”。
  (ii)“核定借入成本”系指:银行于1982年6月30日以后已提取而未清偿借入款的成本,扣除银行分配给基金部分的借款部分:(A)银行的投资;(B)不承担本节(a)段所决定的利率的、1989年7月1日后银行进行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按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在银行不少于提前六个月通知给借款人银行规定的日期时,本节的(a)、(b)和(c)中的(iii)段将修改如下:
  “(a)对已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应按前一季度决定的核定借入成本,加上0.5%的年利率(1%的二分之一)按时交纳利息。在本协定2.06节规定的日期,借款人应支付在前一计息期由未偿还本金产生的利息,该数额是按照适用于该计息期的利率来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季度终了后,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期’系指分别从日历年的1月1日、4月1日、7月1日或10月1日开始的三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5月15日和11月15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本协定附件一中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在本节(b)段的条件下,开发信贷协定的2.02节(b)段,2.09节、3.01节、3.02节、3.03节、3.05节、3.06节、3.07节、3.08节、3.09节和4.01节及相应的附件一、二、三、四均应列入贷款协定,并且对上述节段及附件二和四作如下修改:
  (i)“协会”一词应视作“银行”;
  (ii)“信贷”和“信贷帐户”应视作“贷款”和“贷款帐户”;
  (iii)“本协定”应视作“开发信贷协定”。
  (b)除非银行已另行通知借款人,只要开发信贷协定所提供的信贷资金的任何部分仍为未偿款项,则:
  (i)协会根据本节(a)段所列举的开发信贷协定的任何一节和任何一附件,以及根据开发信贷协定2.02节(a)所采取的一切行动,包括给予的批准,均应视作是在协会和银行的名义下,代表协会和银行所采取或给予的;
  (ii)借款人根据开发信贷协定中的上述任何一节或有关的附件的规定向协会提供的全部资料或文件应视作是向协会和银行两家提供的。
  3.02节 银行和借款人因此同意:《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责任(有关保险、商品和劳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土地征购等),应由农行根据《项目协定》2.05节来实施。

  第四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4.01节 根据《通则》6.02节(K)段,补充规定以下事项,亦即开发信贷协定5.01节所述的事项。
  4.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补充规定以下事项,亦即开发信贷协定5.02节所述的事项,但该节中无论何处出现“协会”一词,均应视作“银行”。

  第五条 生效日期、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内容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经批准了贷款协定:
  (b)除本协定的生效条件外,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一切先决条件已经满足。
  5.02节 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90)天内的日期被定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5.03节 如果开发信贷协定在本协定终止之前终止,本协定中涉及的开发信贷协定的规定应在借款人与银行之间继续实施并有效。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北京三里河 100820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FINA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INTBAFAD               197688(TRT)
  WASHINGTON,D.C.        248423(RCA)
                         64145(WUI)或
                         82987(FTCC)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前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副行长
     赵锡欣                     卡劳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