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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8:31:00  浏览:9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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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第一节 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

  第二节 收购人介绍

  第三节 收购人持股情况

  第四节 前六个月内买卖挂牌交易股份的情况

  第五节 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

  第六节 资金来源

  第七节 后续计划

  第八节 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分析

  第九节 收购人的财务资料

  第十节 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节 备查文件

  第三章 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收购活动中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准则。

  第二条 通过上市公司收购活动取得或者可能取得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根据《证券法》和《收购办法》应当履行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收购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和披露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以下简称收购报告书)。

  第三条 收购人是多人的,可以推选其中一人以共同名义统一制作并提交收购报告书,公告各收购人依照《收购办法》及本准则应当披露的所有信息,但各收购人及其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在收购报告书上签字、盖章。

  第四条 本准则的规定是对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准则中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上市公司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收购人均应当予以披露。

  第五条 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收购人确实不适用的,收购人可针对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适当修改,但应在报送时作书面说明。

  第六条 由于商业秘密(如核心技术的保密资料、商业合同的具体内容等)等特殊原因,本准则规定的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收购人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经证券交易所批准后,可以不予披露。

  第七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收购人可以采用相互引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的技术处理,以避免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第八条 收购人在编制收购报告书时,还应当遵循以下一般要求:

  (一)引用的数据应当提供资料来源,事实应有充分、客观、公正的依据。

  (二)引用的数字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百万元为单位,财务会计报告数据应精确到人民币元。

  (三)收购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或其他需求,编制收购报告书外文译本,但应当保证中、外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收购报告书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编制,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四)收购报告书全文文本应当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刷,幅面为209×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五)在报刊刊登的收购报告书最小字号为标准6号字,最小行距为0.02。

  (六)不得刊载任何有祝贺性、广告性和恭维性的词句。

  第九条 收购人在收购报告书中援引律师、注册会计师、财务顾问及其他相关的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或意见的内容,应当说明相关专业机构已书面同意上述援引。

  第十条 收购人在报送收购报告书的同时应当提交有关备查文件。该备查文件应当为原件或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

  第十一条 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办法》的规定将收购报告书摘要及收购报告书刊登于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并根据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刊登于指定网站,或者提示刊登该报告的收购人或上市公司的网址。

  收购人应当将收购报告书和备查文件备置于上市公司住所和证券交易所,以备查阅。

  第十二条 收购人董事会及其董事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收购报告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如个别董事或主要负责人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做出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单独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

  第二章 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第一节 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

  第十三条 收购报告书全文文本封面应标有“XX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字样,并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上市公司的名称、股票上市地点、股票简称、股票代码;

  (二)收购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

  (三)收购报告书签署日期。

  第十四条 收购报告书全文文本书脊应标明“XX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字样。

  第十五条 收购报告书扉页应当刊登收购人如下声明:

  (一)编写本报告所依据的法规;

  (二)依据《证券法》、《收购办法》的规定,本报告书已全面披露了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动人)所持有、控制的XX上市公司股份;

  截止本报告书签署之日,除本报告书披露的持股信息外,上述收购人没有通过任何其他方式持有、控制XX上市公司的股份;

  (三)收购人签署本报告已获得必要的授权和批准,其履行亦不违反收购人章程或内部规则中的任何条款,或与之相冲突;

  (四)涉及须经批准方可进行的收购行为,收购人应当声明本次收购在获得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涉及触发要约收购义务的,应当声明尚须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要约收购义务;涉及其他法律义务的,应当声明本次收购生效的条件;

  (五)本次收购是根据本报告所载明的资料进行的。除本收购人和所聘请的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专业机构外,没有委托或者授权任何其他人提供未在本报告中列载的信息和对本报告做出任何解释或者说明。

  第十六条 收购报告书目录应当标明各章、节的标题及相应的页码,内容编排也应符合通行的中文惯例。

  第十七条 收购人应就投资者理解可能有障碍及有特定含义的术语作出释义。收购报告书的释义应在目录次页排印。

  第二节 收购人介绍

  第十八条 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披露如下基本情况:

  (一)收购人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机构核发的注册号码及代码、企业类型及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税务登记证号码、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如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通讯方式;

  (二)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应当以方框图或者其他有效形式,全面披露其相关的产权及控制关系,列出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及各层之间的股权关系结构图,包括自然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最终控制人;

  收购人应当以文字简要介绍收购人的主要股东及其他与收购人有关的关联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其他控制关系(包括人员控制)。

  (三)收购人在最近五年之内受过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披露处罚机关或者受理机构的名称,处罚种类,诉讼或者仲裁结果,以及日期、原因和执行情况;

  (四)收购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可以不在媒体公告)、国籍,长期居住地,是否取得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居留权;

  前述人员在最近五年之内受过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按照本款第(三)项的要求披露处罚的具体情况。

  (五)收购人持有、控制其他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股份的简要情况。

  第十九条 收购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披露以下基本情况:

  (一)姓名、国籍、身份证号码、住所、通讯地址、通讯方式以及是否取得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居留权等,其中,身份证号码和住所可以不在媒体公告;

  (二)最近五年内的职业、职务,应注明每份职业的起止日期以及所任职单位的名称、主营业务及注册地以及是否与所任职单位存在产权关系;

  (三)最近五年内受过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仲裁的,应披露处罚机关或者受理机构的名称,所受处罚的种类,诉讼或者仲裁的结果,以及日期、原因和执行情况。

  (四)收购人持有、控制其他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股份的简要情况。

  第二十条 收购人为多人的,除应当分别按照本准则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披露各收购人的情况外,还应当披露:

  (一)各收购人之间在股权、资产、业务、人员等方面的关系,并以方框图的形式加以说明;

  (二)收购人为一致行动人的,应当说明一致行动的目的、达成一致行动协议或者意向的时间、一致行动协议或者意向的内容(特别是一致行动人行使股份表决权的程序和方式)、是否已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临时保管各自持有、控制的该上市公司的全部股票以及保管期限。

  第三节 收购人持股情况

  第二十一条 收购人应当披露其持有、控制上市公司股份的详细名称、数量、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并说明其是否可对被收购公司的其他股份表决权的行使产生影响及影响的方式、程度。

  第二十二条 收购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持有、控制的被收购公司股份数量、比例(重复部分除外):

  (一)各收购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的详细名称、数量、比例;

  (二)各收购人控制的上市公司股份的详细名称、数量、比例;

  (三)各收购人如持有、控制同一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其持有、控制该上市公司股份比例的计算方法为:

  (收购人持有、控制的股份数量+可转换债券有权转换的股份数量)/(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债券有权转换的股份数量)

  第二十三条 前条第(一)项所述收购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数量和比例应当包括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数量、比例。

  前条第(二)项所述收购人控制的上市公司股份数量和比例,应当包括收购人以本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方式控制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量、比例。

  第二十四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披露以下基本情况:

  (一)其持有、控制股份达到规定比例的日期;

  (二)所持有、控制股份的详细名称、数量、比例。

  第二十五条 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披露以下基本情况:

  (一)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协议当事人、转让股份的数量、比例、股份性质及性质变化情况、转让价款、股份转让的对价(现金、资产、债权、股权或其他)、协议签订时间、生效时间及条件、特别条款等;

  (二)本次股份转让是否附加特殊条件、是否存在补充协议、协议双方是否就股权行使存在其他安排、是否就出让人持有、控制的该上市公司的其余股份存在其他安排;

  (三)如本次股份转让需要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说明批准部门的名称。

  第二十六条 通过资产管理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披露资产管理合同或者类似安排的主要内容,包括资产管理的具体方式、管理权限(包括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的行使等)、涉及的股份数量及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合同的期限及变更、终止的条件、资产处理安排、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其他特别条款等。

  第二十七条 通过股权控制关系及其他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披露取得控制的时间、与控制关系相关的协议(如取得对上市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权所达成的协议)的主要内容及其生效和终止条件、控制方式(包括相关股份表决权的行使权限)、控制的程度、是否存在其他共同控制人及其身份介绍等。

  第二十八条 通过国有股权行政划转而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披露股权划出方及划入方的名称、划转股权的数量、比例及性质、批准划转的日期、批准划转的机构,如需进一步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说明其批准情况。

  第二十九条 因执行司法裁决对上市公司股份采取拍卖措施而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应当披露做出裁决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名称、裁决的日期、案由、申请执行人收到判决的时间、判决书或裁定书的主要内容、拍卖机构名称、拍卖事由、拍卖结果。

  第三十条 通过公开征集受让人方式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收购人除应当按照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外,还应当披露有关公开征集行为是否事先报有权部门同意、有关本次公开征集行为的信息披露文件所刊载的报刊名称、日期等。

  第三十一条 属于上市公司管理层(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收购的,收购人应当披露如下基本情况:

  (一)上市公司管理层及员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数量、比例,以及管理层个人持股的数量、比例;

  如通过上市公司管理层及员工所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还应当披露该控制关系、股本结构、内部组织架构、内部管理程序、章程的主要内容、所涉及的人员范围、数量、比例等;

  (二)取得上市公司股份的定价依据;

  (三)支付方式及资金来源,如就取得股份签有融资协议的,应当披露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融资的条件、金额、还款计划及资金来源;

  (四)除上述融资协议外,如果就该股份的取得、处分及表决权的行使与第三方存在特殊安排的,应当披露该安排的具体内容;

  (五)如果该股份通过赠与方式取得的,应当披露赠与的具体内容及是否附加条件;

  (六)上市公司实行管理层收购的目的及后续计划,包括是否将于近期提出利润分配方案等;

  (七)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声明其已经履行诚信义务,有关本次管理层及员工持股符合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因根据股东大会的决议向收购人发行股份而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披露有关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发行方案及结果。

  第三十三条 因继承取得上市公司股份而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披露其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继承开始的时间、是否为遗嘱继承、遗嘱执行情况的说明等。

  第三十四条 收购人应当披露其持有、控制的上市公司股份是否存在任何权利限制,包括但不限于股份被质押、冻结。

  第四节 前六个月内买卖挂牌交易股份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动人)在提交报告之日前六个月内有买卖上市公司挂牌交易股份行为的,应当披露如下情况:

  (一)每个月买卖股份的数量(按买入和卖出分别统计);

  (二)交易的价格区间(按买入和卖出分别统计)。

  第三十六条 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动人)及各自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上述人员的直系亲属在提交报告之日前六个月内有买卖上市公司挂牌交易股份行为的,应当按照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披露其具体的交易情况。

  前款所述收购人的关联方未参与收购决定、且未知悉有关收购信息的,收购人及关联方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披露相关交易情况的申请。

  第五节 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

  第三十七条 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动人)应当披露各成员以及各自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在报告日前二十四个月内,与下列当事人发生的以下交易:

  (一)与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关联方进行资产交易的合计金额高于3000万元或者高于被收购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表净资产5%以上的交易的具体情况(前述交易按累计金额计算);

  (二)与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合计金额超过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交易;

  (三)是否存在对拟更换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补偿或者存在其他任何类似安排;

  (四)对上市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正在签署或者谈判的合同、默契或者安排。

  第六节 资金来源

  第三十八条 收购人应当披露其为持有、控制上市公司股份所支付的资金总额、资金来源及支付方式,并就下列事项做出说明:

  (一)如果其资金或者其他对价直接或者间接来源于借贷,应简要说明以下事项:

  借贷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借贷方、借贷数额、利息、借贷期限、担保及其他重要条款、偿付本息的计划,如无此计划,也须做出说明;

  (二)收购人应当声明其收购资金是否直接或者间接来源于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如通过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置换或者其他交易取得资金;如收购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来源于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应当披露相关的安排;

  (三)上述资金或者对价的支付或者交付方式(一次或分次支付的安排或者其他条件)。

  第七节 后续计划

  第三十九条 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动人)应当披露其收购上市公司的目的和计划,包括:

  (一)是否计划继续购买上市公司股份,或者处置已持有的股份;

  (二)是否拟改变上市公司主营业务或者对上市公司主营业务作出重大调整;

  (三)是否拟对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负债进行处置或者采取其他类似的重大决策;

  (四)是否拟改变上市公司现任董事会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组成,如果拟更换董事或者经理的,应当披露拟推荐的董事或者经理的简况;

  收购人与其他股东之间是否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存在任何合同或者默契;

  (五)是否拟对上市公司的组织结构做出重大调整;

  (六)是否拟修改上市公司章程及修改的草案(如有);

  (七)是否与其他股东之间就上市公司其他股份、资产、负债或者业务存在任何合同或者安排;

  (八)其他对上市公司有重大影响的计划。

  第八节 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分析

  第四十条 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动人)应当就本次收购完成后,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及风险予以充分披露,包括:

  (一)本次收购完成后,收购人与上市公司之间是否人员独立、资产完整、财务独立;

  上市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经营能力,在采购、生产、销售、知识产权等方面是否保持独立;

  收购人与上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持续关联交易,如对收购人及其关联企业存在严重依赖的,应当说明拟采取减少关联交易的措施;

  (二)本次收购完成后,收购人与上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潜在的同业竞争;如有,应当说明为避免或消除同业竞争拟采取的措施。

  第九节 收购人的财务资料

  第四十一条 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收购人应当披露其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表,注明是否经审计及审计意见的主要内容;其中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应经审计,并注明审计意见的主要内容及采用的会计制度及主要会计政策、主要科目的注释等。会计师应当说明公司前两年所采用的会计制度及主要会计政策与最近一年是否一致,如不一致,应做出相应的调整;

  如截止收购报告书摘要公告之日,收购人的财务状况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有重大变动的,收购人应提供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并予以说明;

  如果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成立不足一年或者是专为本次收购而设立的,则应当比照前款披露其实际控制人或者控股公司的财务资料;

  收购人为上市公司的,可以免于披露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但应当说明刊登其年报的报刊名称及时间。

  第十节 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十二条 收购人应当披露为避免对报告内容产生误解而必须披露的其他信息,以及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依法要求收购人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三条 各收购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在收购报告书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以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承诺本报告及其摘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财务顾问(如有)及其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人员应当在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收购报告书的内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未发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律师及其律师事务所(如有)应当在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已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收购报告书的内容进行核查和验证,未发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节 备查文件

  第四十六条 收购人应当将备查文件的原件或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报送证券交易所及上市公司。备查文件包括:

  (一)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二)各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专业人员及其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如有);

  (三)收购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名单及其身份证明;如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

  (四)收购人关于收购上市公司的相关决定;

  (五)收购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包括审计意见、财务报表和附注;

  如截止收购报告书摘要公告之日,收购人的财务状况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有重大变动的,收购人应提供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并予以说明;

  若收购人设立不到三年的,应提供自其设立之日至报送本报告当年最近一期的财务会计报告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如果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成立不足一年或者是专为本次收购而设立的,则应当按照前述要求提供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控股公司的财务资料;

  (六)涉及收购资金来源的协议,包括借贷协议、资产置换及其他协议;

  (七)收购人与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关联方之间在报告日前二十四个月内发生的相关交易的协议、合同;

  收购人与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关联方之间已签署但尚未履行的协议、合同,或者正在谈判的其他合作意向;

  (八)与本次收购有关的法律文件,包括股份转让协议、行政划转的决定、司法判决(裁定)、仲裁裁决的有关判决或裁决书、公开拍卖、遗产继承、赠与的有关法律文件;

  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动人)就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彼此达成或与其他人达成的其他交易合同或做出其他安排的书面文件,如质押、股份表决权行使的委托或其他安排等;

  通过协议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当事人就本次股份转让事宜开始接触的时间、进入实质性洽谈阶段的具体情况说明;

  (九)报送材料前六个月内,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动人)及各自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上述人员的直系亲属的名单及其持有或买卖该上市公司股份的说明及相关证明;

  收购人还应当以软盘的形式报送上述机构和个人在报送材料前六个月内的证券交易记录;

  (十)收购人就本次股份协议收购应履行的义务所做出的承诺(如有);

  (十一)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七条 收购人应列示上述备查文件目录,并告知投资者备置地点。备查文件上网的,应披露网址。

  第三章 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

  第四十八条 收购人应当在收购报告书摘要的显著位置,按照本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披露有关本次收购的重要事项。

  第四十九条 收购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五条规定在收购报告书摘要中披露有关声明。

  第五十条 收购报告书摘要应当至少包括本准则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的内容。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准则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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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移民与发展权

法学硕士研究生 石安洲

摘要:水库移民是一种非自愿移民,这一人口迁移过程不具有市场选择性,特别是由于移民从原居住地搬迁进入安置地往往是一个突变过程,这一过程必将导致移民居住的自然环境与人文环境发生深刻的变化,从而引起移民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人际关系等方面发生急剧的变化。重视水库移民的人权从法哲学角度来讲,这种权利主要表现在宪法基本权利所体现的精神上,具体表现为移民的发展权。

关键词:水库移民 发展权


关于移民的定义学术界有许多不同的意见,葛剑雄著的《简明中国移民史》指出:“我们对移民的界定是:具有一定数量,一定距离,在迁入地居住了一定时间的迁移人口。”同一作者在《中国移民史》第1卷中更明确地指出,上述定义是“根据中国历史上人口迁移的特点和本书的宗旨”,而“为本书确定的移民的定义” 。看来这是适用于中国移民史的定义,而不泛指一般的移民定义。在这里,我们需要讨论的是能够适用于一般移民和移民研究的定义。《大美百科全书》指出:“广义而言,人类的迁移是指个人或一群人穿越相当的距离而作的永久性移动。”这里强调了“相当的距离”和“永久性移动”。 也有工具书作出这样的定义:“移民是指人口在地理上或空间上的流动,或在不同地区间的移动,从原住地移到目的地因而居所发生改变。这种迁移是属于永久性的。”“移民这个概念只是适用于比较能够定居的人口。” 有的则强调移民是“相对持久的运动”。 有的也指明是“永久定居的人”。 有的则认为迁移是“人们离开原居住地,超过一定行政界限,到另一个地方居住的移动”,而“实行迁移的人口称为移民”。
笔者认为移民可分为自愿移民与非自愿移民。人类在谋生存求发展的过程中,离不开自然环境、经济环境和社会环境。当这种协调关系遭到破坏或比例失调时,他们的生存和发展就会遇到严重的挑战与威胁。为此,人们择地迁移,通过迁居开发新的资源,开创新的环境。这种迁移,虽然有远有近,但完全出于移民的自愿,是主动的,没有任何强迫命令。人们称这种移民为自愿移民,就是指由于某种重要原因,放弃原来的生存环境,带着能搬走的主要财产,在异乡取得合法的定居权利,有所在异地的注册户口(或持有异国的国籍等身份证明),到新地方重建家园,重新安排生产生活。
而兴建水库需形成库容大小不等的水库,因而淹没及其影响将是不可避免的事情。水库淹没有经常淹没与临时淹没、直接淹没与淹没影响(即间接淹没)之分,都对当地国民经济带来一定的损害、破坏,如淹没城镇、村庄、农田、山林、文物古迹、专项设施等,这是众所周知的。由于水库的淹没与影响,破坏了原有人与环境的协调关系,使原居住的群众失去了习以为常的居住地和劳动对象等生产生活资料,同时不得不舍弃原有家园,迁移他处,重建家园,调整生产生活秩序,适应新的人文及社会经济环境。这种迁移,都是出于不自愿的,是被动的。这种移民,一般称为非自愿移民。水库移民就属于非自愿移民。
无论是自愿或是非自愿移民,他们总是希望迁居后比原居住地环境更优美,生存条件比原先更好,能较快地摆脱贫困和落后的面貌。不管自愿与非自愿移民都习惯于原先的谋生手段,一旦失去原有资源后,谋生便发生困难,竞争力弱,较难恢复原有生产生活水平,因此往往需要政府一系列的扶持和优惠政策。
水库移民是一种非自愿移民,这一人口迁移过程不具有市场选择性,特别是由于移民从原居住地搬迁进入安置地往往是一个突变过程,这一过程必将导致移民居住的自然环境与人文环境发生深刻的变化,从而引起移民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人际关系等方面发生急剧的变化。根据世界银行的研究,迁移对移民可能产生一系列的影响,其中包括:原有的生产体系被破坏,生产性的收入来源丧失,人们被重新安置到另一个可能使他们的生产技能不能充分发挥、而且资源竞争更加激烈的环境中,乡村原有的组织结构和社会关系网被削弱,家族群体被分散,文化特征、传统势力及潜在的互相帮助作用被减弱等等。 由此,贫困成为移民面临的最大风险,也是一项困扰库区发展和社会和谐的重大历史性课题。正如阿马蒂亚森所言:“饥饿是指一些人未能得到足够的食物,而非现实世界中不存在足够的食物。” 从法律角度来看,包括表现极端的饥饿在内的贫困问题,在某种意义上,集中体现为一种社会产品分配的制度选择问题。采取各种措施,彻底消除移民的贫困是摆在党和政府面前的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在改革开放的初期,单纯强调发展很容易形成社会共识;但在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社会财富增多,而贫富差距越来越大的今天,我们仍然强调为了发展,就一定要牺牲少部分人的利益和权利的话,那就难说是一种理性的选择。社会发展将继续要求改变对土地和水的使用,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不同程度的工程性非自愿人口迁移,但这并不意味着发展的收益和代价的不平等分配本身是必然的或在道德上是正当的。发展是为了让所有人生活得更好,没有理由认为这种生存空间的再安排和由此带来的对非自愿移民的不利损害是不可避免的。但是这种状况往往是会发生的。如果发展的成本和收益不公平分配,一些人享受着发展的成果,其他人则承受着发展带来的痛苦,这完全有悖于发展的目标。权利大师德沃金认为,权利要求的核心是一个人有权利保护自己免受大多数人的侵犯,即使是以普遍利益为代价也是如此。
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人权写入宪法,意味着人权从一种话语表达转变成肯定无疑的中国人的宪法性权利。水库移民的人权保护应当建立在移民权利保障基础之上,其本质内涵是移民人权的保障和维护。人权“直接以人之作为人所应有的全面发展和完善作为绝对根据……并将人在类上的认同和对现实的批判所提出的要求,落实为每个人应该而且必须通过某种制度化程序来主张的权利,从而指示了一种新的社会结合形式”。 从人权保障的法哲学角度来讲,这种权利主要表现在宪法基本权利所体现的精神上,具体表现为移民的发展权.

发展权的理念根植于《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和人权两公约之中。194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宪章》就已包含了发展权思想。《联合国宪章》确认的联合国的宗旨之一是“促成大自由中之社会进步及较善之民生”,以及“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首次较为系统地对发展权内容进行规定的,是1969年联合国大会第2542号决议通过的《社会进步与发展宣言》。《社会进步与发展宣言》从发展原则、发展目标、发展方法和手段三大方面正面阐明了“发展”的要义。《社会进步与发展宣言》指出,社会进步与发展的目的应在尊重与符合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条件下,不断地提高所有社会成员的物质和精神生活水准。强调指出各会员国应有责任采取各种旨在促进整个世界社会进步,特别是帮助发展中国家加速其经济发展的对内对外政策,以缩短和消除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生活水平之差距。
20世纪60年代,随着国际社会对发展问题的关注程度不断加深,广大发展中国家争取自身发展的运动风起云涌,引起了人们对发展权作为一项人权这一问题的思考和探索。最早提出发展权利主张的是非洲的阿尔及利亚正义与和平委员会于1969年发表的关于“不发达国家发展权利”的报告,该报告首次使用了“发展权利”四个字。而第一次明确提出“发展权”概念并尝试给发展权下定义的,则是塞内加尔第一任最高法院院长、人权国际协会副主席,联大人权委员会委员凯巴·姆巴耶。1976年他在斯特拉斯堡人权国际协会开幕式上,发表了一篇题为《作为一项人权的发展权》的演讲,他指出,发展权是一项人权,因为人类没有发展就不能生存,所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必然与生存权、不断提高生活水平权相联系,也就是与发展权相联系。至此,发展权概念正式被提出。
1979年11月23日,第3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发展权的决议》,再次强调发展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决议指出“发展权利是一项人权,平等的发展机会既是各个国家的特权,也是各国国内个人的特权”,这是“发展权”概念首次出现在联合国大会这一最大范围的国际组织的名义通过的决议之中。该决议的颁行,标志着国际社会已对发展权予以了确定和认可。1986年12月4日,联合国大会第41/128号决议通过《发展权利宣言》,第1条明确宣布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该宣言原则性阐释了发展权的主体、内涵、地位、保护方式和实现途径等基本内容。宣言指出:“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由于这种权利,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获得充分实现”;发展权的主体既包括个人也包括集体;对一国的发展权而言,其余各国是责任主体(第2、3条);所有人权和自由都是不可分割和相互依存的,各国应采取措施扫除发展的障碍,确保所有人平等地享有社会发展的成果及参与社会的发展。发展权在国际一级主要体现着发展中国家的要求与主张。1993年在奥地利维也纳召开的第二届世界人权大会再次确认,发展权是一项集体人权,也是一项个人人权,它和生存权一样,是最重要的基本人权。会议通过《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进一步重申:《发展权利宣言》确立的发展权是一项普遍的和不可剥夺的人权,是基本人权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发展权利宣言》是在《世界人权宣言》通过38年以后联合国通过的又一部十分重要的国际人权文献。
总之,发展权是参与和享有发展进程及其结果的权利。在此进程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最终都将充分实现。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行政垄断造成相当任意的财富分配格局,而大型水利工程一般都是建设在贫困落后的山区,所以水库移民的发展权问题一直备受关注。具体说来,对于水库移民所要求的发展权的规定至少应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任何权利都是对现存经济结构的反映和对与富、落后与先进的悬殊,这就要求以发展权形式对现实存在的不平等社会关系进行矫正。以三峡工程为例,在三峡工程修建过程中,长江水利委员会组织制定的移民补偿标准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是按原规模、原标准、恢复原功能进行补偿。“三原补偿”原则按重置价值进行原样补偿,有欠科学与公平之处:1、是以1994年的物价水平为基准,对一个跨越十八年之久的移民项目进行补偿,不符合经济等价补偿法则。2、是随着经济的进步、经济规模的扩大、人口的增加和生活水平的提高,房屋、城镇、街道等基础设施是“百年大计”,不能也不应该按照1994年规模、质量重建,必须扩大规模、提高质量和档次,但是,“三原补偿”原则是不允许这样来做的。比如云阳原来县城主干道仅六、七米宽,新县城因将主干道修到三十米宽,就受到有关部门多次批评,说移民经费中只包括对淹没损失的原样补偿,库区的发展主要靠自己,靠今后。3、是三峡工程几十年论证,是库区基础设施几十年不能扩建,与长江下游地区相比,差距几十年,按重置价值进行原样补偿,经济机会损失完全由库区承担,违反公平原则。尽管移民工作对库区发展格局有着决定意义的影响,但移民资金里却几乎没有考虑可供当地发展的余地。因此,库区许多县的移民计划与当地的中长期发展规划是脱节的。这里涉及到一个复杂的问题,到底如何看待和处理库区移民的发展权。
其二,每一项权利都表明主体在该权利领域内拥有最广泛最深刻的自由。就水库移民所要求的发展权而论,任何层次和任何方面的库区和水库移民发展的不健全都将导致片面畸型的发展以至最终窒息发展。如在理论上片面强调经济发展观点,往往容易导致对资源的掠夺性开发,从而导致违反科学发展进程的畸型发展。所以水库移民所要求的发展应当是一种人的全面发展和自由。
早期的发展观将“发展”等同于“增长”即经济发展,认为现代化的过程就是经济增长甚至工业化的过程,但单一经济的畸形发展却带来了一系列严重后果,如环境恶化、生态危机、贫富悬殊、传统文化价值观崩溃、社会动荡,出现了“有增长而无发展”的现象。其实“发展”既是一个静态的概念,更是一个发展的概念,只有在动态变化中才能科学地把握住它的真谛。在经历了西方发展中心论和经济发展观的演变后,自20 世纪80年代以来,各种社会联系日渐紧密,大量社会问题、社会矛盾的不断涌现,人们对发展的观点突破了以往单纯的经济发展的局限性认识。将“增长”等同于“发展”,认为“增长的影响将导致间接地增大政治和公民权利,一个更高的GDP将会直接地转变成对所有人的更好的工作、更高的生活水平、医疗的改善和更好的教育”的片面发展观已被抛弃。总之,随着人类的时空观念和社会历史视野的拓展,发展的观念正在发生根本性转变和实质性进展,集中体现为从单纯的经济增长转变到以人类社会全面发展为宗旨,将发展理解为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各子系统的相互促动与人类生活方式、心理层面与价值系统的重构;强调以人为中心的发展,要求社会平等、和谐,实现未来发展与现实关怀的平等。
其三,任何权利都是主体对权利义务关系的反映和实践,这就需要理解发展权主体行使发展权的行为方式或参与方式及参与程度、参与结果。因此,水库移民拥有发展权的内在要求必须是移民主动参与的发展方式,这也是水库移民的本质要求,和我们所提倡的变被动移民为主动移民的观点是吻合的。质言之,人们应该从移民对发展目标的接近或作用程度的运动过程来分析移民以何种方式和在何种限度内投身到实现发展权的活动中来,要以“参与度”作为参照系来衡量是否切实赋予水库移民以发展权或水库移民享有发展权的程度的高低。严格来说,只有当水库移民真正地投入库区社会发展的各项事业的实践并占有实践活动的成果,才谈得上已经实际享有了发展权。因此,“发展权是参与发展、促进发展和享受发展的总和。”


综上,笔者认为重视水库移民的发展权体现了当代中国水库移民方式改革的人权保障趋势和方向,具有巨大的历史进步意义。但在我们的具体工作中必须修正对发展权的片面理解,把握水库移民权利保障的实质。

参考文献
1、葛剑雄等著:《中国移民史》第1卷[M],福建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2、《社会科学大辞典》(社会学)[Z],台北商务印书馆1973年版
3、( 美 ) 迈克尔.塞尼:《移民与发展》,河海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 印度 ) 阿马蒂亚森著:《贫困与饥荒》,转引自孟庆瑜《:反贫困法律问题研究》
5、( 美 ) 德沃金著:《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8 年版
6、夏勇:《人权概念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年版
7、汪习根《发展权法理探析》,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焦作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64号


《焦作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焦作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层次,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增强社会保障功能,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的通知》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统筹坚持以下原则:
(一) 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 增强社会保障能力,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促进全市经济与社会的和谐发展;
(三) 统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统一企业养老保险费率、统一筹集和管理使用基金、统一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设置管理、统一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
第三条 市级统筹按下列范围执行:各类城镇企业(不含按国家规定已参加省直统筹的原11个行业单位,下同)及其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以及灵活就业人员。
第四条 市级统筹范围内,实行统一养老金计发基数和统一统筹项目、统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
各县(市、区)参保单位的职工退休手续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缴费基数的调整时间为每年7月1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据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按照省规定的办法确定,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执行。
第六条 市级统筹范围内职工调动时只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不转移养老保险基金;职工跨统筹范围调动,按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市基本养老保险费率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 企业按缴费工资总额的20%缴费,职工个人按缴费工资的8%缴费;
(二) 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执行企业费率,雇主和雇员本人按缴费工资的8%缴费;
(三) 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本人、自由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按20%费率缴费。
第八条 市本级、各县(市、区)市级统筹前养老保险积累基金和当期基金类收入统为市级统筹基金,由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使用。按照全额缴拔、收支两条线的办法管理。
第九条 各县(市、区)市级统筹前积累的养老保险基金应当足额上解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如有挤占挪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清理回收。2005年12月底前养老保险基金未能足额上解的,由市财政负责从县(市、区)财政中逐步予以扣划。
第十条 各县(市、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设置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将征缴、转移等形成的基金收入足额转入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并缴存财政专户。
市财政部门应根据核定的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计划,于每月10日前将应发放基金转入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户。在基金支出户中应暂存2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以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一条 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编制年度基金收支预算,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统一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设置和管理。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设置、管理,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统一实行社会化发放。退休人员逐步纳入社区管理。
第十四条 市级统筹工作实行政事分离的原则。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行政管理;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业务和管理基金。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的市级统筹信息管理网络。统一应用软件,统一工作流程,统一数据采纳。网络信息应当可靠、安全。
第十六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目标管理激励机制。市人民政府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签订社会保险工作目标责任书。凡未完成征缴、扩面、清欠等基本养老保险目标任务所造成的养老金发放缺口,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缺口部分的30%,由市财政从县(市、区)财政中直接扣划,其余部分由统筹基金给予弥补;超额完成目标任务的,当年征缴超额的部分可用于弥补下年度基金缺口(弥补当地财政应解决基金缺口的30%部分)。
第十七条 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激励机制。对超额完成征缴目标任务,由市财政部门按超额部分的5%核拨,作为社会保险经办业务的补充经费。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