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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25:41  浏览:82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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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西宁市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8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骆玉林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西宁市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城市环境,优化人居环境,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景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景观照明是指运用照明设施和技术对城市夜间景观所进行的亮化和美化。


  第四条 城市景观照明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实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建设与经济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西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景观照明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景观照明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景观照明的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景观照明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规划、建设、园林、公安、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规划、建设等部门编制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景观照明严格按照规划标准设计和建设,实行亮度与色彩的科学配置,满足人的安全和舒适感,避免光污染,使夜间景观照明与自然夜空相协调。


  第七条 市辖区内的下列设施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湟水河、南川河及其他城市景观河道的两侧堤岸和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立面及顶部;
  (二)繁华商业区范围内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及顶部;
  (三)城市主干道路两侧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及顶部;
  (四)公园、绿地、车站、城市立交桥等市政公用设施;
  (五)体育场(馆)、剧院、博物馆、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场所等公共体育文化设施;
  (六)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设置景观照明的设施。
  市辖县景观照明设施设置范围由县人民政府按照当地的实际需要和经济发展水平划定。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范围配套建设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其配套资金纳入项目总投资。
  在实施本条第一款的建设项目时,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查城市景观照明建设项目的设施方案和施工图,并征求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同时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验收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通知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条 城市景观照明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建设、改造及所用材料设备应当符合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城市景观照明技术规范、节能设计规范、安全规范、强制性标准、合理用电标准、光污染控制标准等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配套建设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或者设置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景观照明设施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专项规划建设和改造。


  第十二条 城市景观照明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城市照明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管理制度。
  政府投资和政府为主投资的城市景观照明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标或政府采购。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修经费,应当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计划。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移交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维护;
  (二)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设施所有权人负责。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维护技术规范进行维护。


  第十五条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的,应当经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施工质量及安全标准;
  (二)符合纳入统一管理的城市照明技术和安全标准;
  (三)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四)具备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档案。


  第十六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出现故障或损坏,维护责任人应当及时予以修复。


  第十七条 除不可抗力或电力资源缺乏等特殊情况,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每天启闭,启闭时间由市、县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八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要符合安全规范,带电物体距树木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树木因自然生长而影响照明效果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所在辖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或绿地权属单位,由绿地管理单位或权属单位负责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城市树木严重危及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处理,同时立即告知辖区绿地管理部门或权属单位。


  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损坏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责任人应当妥善保护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交通事故同时损坏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就损坏城市照明设施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上涂、划、刻、写、晾晒衣物等;
  (二)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盗窃、损毁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业主单位不同意建设、改造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由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业主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开启的,由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的;
  (二)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设置、维护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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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行政立法暂行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行政立法暂行规定

1989年5月24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我局行政立法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根据我局加强宏观管理的要求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立法是指:
起草属于本局职责内的医药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
制定属于本局职责内的医药管理方面的行政规章(不含政策性文件和内部规章制度)
第三条 行政立法遵循以下原则: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
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实行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 制定专业性法规以职能司(室)为主,政策法规司配合;制定综合性法规以政策法规司为主,有关职能司(室)配合;
政策法规司对医药法规工作实行归口管理;

第二章 行政立法程序
第五条 各职能司(室)按照政策法规司的统一部署提出其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并于当年九月底前报政策法规司,政策法规司统一编制我局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并报局务会审定:
五年立法规划按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编制,经局务会审定后由政策法规司负责上报国务院
第六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立法计划的实施。法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职能司(室)的,以一个职能司(室)为主起草;必要时也可成立专门的小组负责起草;
起草法规应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并应就主要问题进行广泛的论证和征求意见,必要时请有关专家参加讨论。重大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在上报时说明。
第七条 法规送审稿首先报送政策法规司审核,然后由起草单位报请局长审议后提交局务会讨论通过,局长签发。
第八条 行政规章以局长令发布。局长令由政策法规司统一编号。
行政法规草案及说明由政策法规司负责上报。
第九条 行政规章发布后,向国务院备案的具体工作由政策法规司负责。
第十条 政策法规司应与主管职能司(室)作好对行政规章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作出解释。
第十一条 行政法规规定由我局制定实施细则的,起草实施细则的工作应与起草行政法规的工作同步进行,并由政策法规司归口上报,实施细则应当在行政法规发布的同时或稍后即行发布;

第三章 行政立法技术
第十二条 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全面系统规定的行政法规称“条例”。
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规定的行政法规称“规定”。
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具体规定的行政法规称“办法”。
行政规章不得称“条例”,行政规章可视工作需要称“规定”、“办法”、“实施办法”、“规则”等。
第十三条 行政立法要明确规定立法的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实施日期等,法规的禁止性,制裁性条款必须明确、具体、肯定。
第十四条 法规的体例可由章、节、条、款、项、目构成,一般用条文连续表述,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整个法规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简明,准确。
第十五条 行政立法要作好与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要对内容相关的法规进行整理,凡新法规部分或全部代替旧法规的,必须注明旧法规部分或全部废止。
第十六条 法规的说明应阐明制定法规的必要性、起草法规的扼要过程、主要条文拟定的理由和根据、征求意见和修改的情况,包括没有采纳的意见、理由及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七条 “试行”“暂行”的法规应当在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一般“试行”“暂行”的期限不得超过四年,需要延长期限的由职能司(室)商政策法规司解决;需要正式加以确立的由政策法规司在编制立法计划时解决。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我局受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的授权起草法律草案的程序,及我局与其他部门联合起草、颁布或上报法规的工作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并由政策法规司口管理。
第十九条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的解释及未尽事项各有关职能司(室)商政策法规司解决。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计量局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计量局


(1999年2月14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2号发布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或修理许可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的计量器具范围,是指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装置、仪器仪表和量具。
标准物质,按《标准物质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单位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是指面向社会承接计量器具修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制造计量器具,不面向社会销售而为本单位使用的,以及试制样机或根据用户的特殊需要进行非标准加工的,免于申请制造许可证。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修理的,或为计量检定进行调试、修理的,免于申请修理许可证。
第六条 制造许可证或修理许可证只对批准的项目有效。企业、事业单位新增制造、修理项目时,必须另行办理制造许可证或修理许可证。
第七条 制造许可证由与申请单位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颁发;乡镇企业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颁发。当地不能考核的,可以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颁发。
第八条 修理许可证由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颁发。当地不能考核的,可以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颁发。
第九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国有关制造许可证和修理许可证的工作。制造许可证和修理许可证的考核发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相应的工作机构办理。

第二章 申请制造许可证和修理许可证的条件
第十条 申请制造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与所制造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生产设施,包括生产和工装设备以及生产过程中的计量检测设施等;
(二)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出厂检定条件,包括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相应的工作计量器具和检测设备,适宜的检定环境;
(三)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的技术状况符合生产的需要,计量检定人员经考核合格;
(四)具有完整的产品设计图纸、工装图纸、工艺文件,型式批准证书或样机试验合格证,技术说明书等;
(五)制定了必要的计量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修理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与修理、调试相适应的设备和工作环境;
(二)具有保证修理质量的检定条件,包括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相应的工作计量器具和检测设备,适宜的检定环境;
(三)修理人员的技术状况适应修理业务的需要,计量检定人员经考核合格;
(四)建立了检定和修理的质量保证制度并具备有关技术文件。

第三章 办理制造许可证和修理许可证的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制造许可证或修理许可证的单位,应向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递交申请书和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接受申请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申请书和有关资料进行初审后,安排所属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按本办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考核评审。
第十四条 经考核合格的,由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制造许可证或修理许可证。
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可向发证机关申请复查。经复查合格的,可延长五年。

第四章 制造许可证和修理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取得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准予在批准项目的产品铭牌、合格证和说明书上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和编号。
取得修理许可证的单位,准予在修理合格证上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和编号。
第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证机关可吊销其制造许可证或修理许可证:
(一)产品质量降低,经整顿仍达不到技术标准或检定规程要求的;
(二)生产设施、人员的技术状况和检测条件以及有关规章制度经检查已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
第十七条 凡制造的计量器具已是国家淘汰的,应注销其制造许可证。
第十八条 颁发、吊销或注销制造许可证或修理许可证以计量公报形式公布,并报上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与本办法有关的申请书、许可证及其标志的式样和编号方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制造许可证和修理许可证,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