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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间距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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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间距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本溪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间距规定》业经2000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于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刘国强
                          二000年八月十七日
           本溪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间距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及空间资源,保障居民生活居住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溪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参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居住建筑是指居住建筑物和公共建筑物。居住建筑物包括住宅、公寓、独身宿舍;公共建筑物包括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卧室,各类学校的教室,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托老所的居室和其他有特殊日照要求的建筑物。
  本规定所称建筑日照间距是指满足一定日照标准的两栋建筑物外主墙面之间的最小距离。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规划、建设活动涉及日照间距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生活居住建筑日照间距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被遮挡建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规定:
  (一)临时建筑物;
  (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生活居住建筑物和擅自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的建筑物;
  (三)建筑物的非主采光面(辅助房间多的一侧)及设窗山墙;
  (四)原地、原面积、原高度翻建的建筑物;
  (五)位于规划道路红线25米(含25米)以上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


  第六条 建筑日照间距、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建筑日照间距系数应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建筑日照间距以两栋建筑物相对外主墙面之间的最小距离计算,个别突出部位(如阳台、楼梯间等)不计算在内,但突出部位累计长度超过其所在墙面总长度二分之一的,即以突出部位的外墙面计算;
  (二)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以遮挡建筑物的建筑高度(室外设计地坪至建筑檐口或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加上其室外设计地坪与被遮挡建筑物室外设计地坪的差值计算。屋顶个别突出部位(如楼梯间、水箱间等)面宽小于12米的,不计算在内。遮挡建筑物为坡屋顶的,坡度大于1:2时应考虑屋脊对日照的影响。若被遮挡建筑物底部为非日照公共建筑层,其计算高度应减去非日照公共建筑层的高度;
  (三)建筑日照间距系数是指建筑日照间距与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的比值。


  第七条 多层、中高层条式居住建筑日照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遮挡建筑物与被遮挡居住建筑物呈平行布置时,根据其主朝向与正南向夹角按下表规定标准执行:

┌───────────┬───┬────┬────┬────┬────┐│    夹角     │   │    │    │    │    ││  系        │0-15°│15-30° │30-45° │45-60° │60°以上││类   数      │   │    │    │    │    ││  别        │   │    │    │    │    │├───────────┼───┼────┼────┼────┼────┤│  新  区     │1.7  │1.6   │1.5   │1.6   │1.7   │├─────┬─────┼───┼────┼────┼────┼────┤│     │ 一般地区│1.6  │1.5   │1.4   │l.5   │1.6   ││ 旧  区│     │   │    │    │    │    ││     ├─────┼───┼────┼────┼────┼────┤│     │ 中心地区│1.5  │1.5   │1.3   │1.4   │1.5   │└─────┴─────┴───┴────┴────┴────┴────┘

  (二)遮挡建筑物与被遮挡居住建筑物呈一定角度布置时,两栋建筑物夹角小于或等于10°的,建筑日照间距系数按本条一款(一)项规定标准执行;两栋建筑物夹角大于10°时,每增加10°,建筑日照间距系数按本条一款(一)项标准减少0.1倍;两栋建筑物夹角大于70°时,建筑日照间距系数按本条一款(三)项规定执行;
  (三)遮挡建筑物与被遮挡居住建筑物相互垂直布置且短边对东、西、北侧居住建筑长边时,建筑日照间距不得小于短边宽度的1.3倍,且不小于13米。
  本条一款(一)项表中的新区是指姚家、大峪及其以东地区和本溪经济开发区、北台、南芬、下马塘、火连寨、歪头山;旧区中的一般地区是指平山、明山、溪湖区所辖城区部分;中心地区是指北地广场转盘起至永丰立交桥止由解放路和人民路所围合范围及沿路两侧和胜利路西段、人民文化宫广场周围的1.5平方公里地域。


  第八条 居住建筑物短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多层条式居住建筑物短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应不小于6米;
  (二)多层与中高层、中高层与中高层条式居住建筑物短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应不小于9米;
  (三)高层与各种层数的居住建筑物的短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应不小于13米。


  第九条 点式居住建筑物(指有一组垂直交通且主体高度大于或等于主体正面宽度的建筑)与条式居住建筑物的建筑日照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单栋点式居住建筑物与条式居住建筑物南向主采光面相对的,新区和旧区中的一般地区建筑日照间距应不小于点式居住建筑物正面宽的1.2倍;点式居住建筑物与条式居住建筑物东、西向主采光面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应不小于点式居住建筑物正面宽度的1.4倍;旧区中的中心地区建筑日照间距按上述标准分别减少0.1倍。
  (二)点式居住建筑物与条式居住建筑物短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不应小于条式居住建筑物短边宽度的1.3倍,且不小于15米。


  第十条 多栋点式居住建筑物并排布置的,与其被遮挡的条式居住建筑物之间的建筑日照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相邻点式居住建筑物间距大于单栋点式居住建筑物正面宽度,点式居住建筑物与条式居住建筑物主采光墙面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按第九条(一)项规定标准执行。
  (二)相邻点式居住建筑物间距小于或等于单栋点式居住建筑物长度的,建筑日照间距系数按第七条(一)项规定标准减少0.2倍。


  第十一条 点式居住建筑物成组布置的,其相互之间的建筑日照间距,在新区和旧区中的一般地区为遮挡点式居住建筑物正面宽度的1.3倍,在旧区中的中心地区为遮挡居住建筑物正面宽度的1.2倍。


  第十二条 遮挡建筑物与被遮挡公共建筑物的建筑日照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条式建筑物遮挡公共建筑物,相互之间长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0;
  (二)条式建筑物短边与公共建筑物长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应不小于条式建筑物短边宽度的1.5倍;
  (三)点式建筑物与公共建筑物长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应不小于点式建筑物正面宽度的1.6倍。


  第十三条 鼓励在城市规划区内建塔式高层居住建筑,限制建板式高层居住建筑。
  高层居住建筑物的建筑日照间距系数应不小于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的1.3倍,如间距大于40米,按40米控制。


  第十四条 高层居住建筑物的裙房高度低于24米的,建筑日照间距按多层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建筑物遮挡北侧农田的,间距不应小于建筑物计算高度的1.0倍。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规划建设活动除执行本规定中建筑日照间距标准外,还应符合消防、卫生、工程管线、环保、安全、交通等专业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溪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新区居住建筑日照间距、旧区居住建筑日照间距、建筑日照间距和计算高度的标准分别见图例一至三。


  第十九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的城镇生活居住建筑日照间距,可参照本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新区居住建筑日照间距图例:附图一、二、三(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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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执法人员职务犯罪情况的调查报告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郝建强

  行政执法机关是代表国家执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执法机关,是受国家委托行使国家所赋予的行政管理权力的部门,是国家依法行政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经济社会中,它是保障国家经济秩序正常运行,国家经济建设良性循环的重要力量,在执法过程中,既是国家法律、法规的捍卫者和执行者,同时又是党和国家与人民群众密切相连的桥梁。近年来,一些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利用职权,凭借行业垄断地位等有利条件滥用职权、收受贿赂,不仅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且对违法经营行为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据调查,2001年--2003年,辉县市共查处行政执法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13起,涉案人员19人。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严重损害了政府形象,影响了政府威信,挫伤了人民群众进行经济建设的积极性,造成了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研究行政执法人员职务犯罪的规律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预防对策,成为摆在预防部门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行政执法部门、人员职务犯罪特点:
  1、行政执法人员职务犯罪主要集中在权力相对集中,监督机制尚未健全,审批项目涉及社会热点的一些部门
从我市情况来看,近年来,我市行政执法人员职务犯罪主要集中在土地批租和林业监管两个部门。我市地处半山区,地理特点导致我市石材多、砂资源多、林区面积大。这些部门的监管人员手里掌握着资源审批权、资源管理权和一定的处罚权,因此成为投机分子拉拢腐蚀的重点对象,而这些人也极易利用手中的权力进行利益交换,以权谋私,以权谋钱。1999年我市林业局某林场场长侯某、副场长魏某违规私批滥伐林木,导致关山林区600余亩林木被毁一案就是典型例子。作为林业部门基层管理人员,他们忘记了自己的监管职责,违规越权审批,放纵滥砍滥伐,最终导致自己走上犯罪道路。
  2、犯罪主体年龄多为中年以上,学历偏低 
  行政执法的特殊性质决定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有一定的文化素质,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和社会阅历。但综合最近三年来我市行政执法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情况来看,基层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偏低,年龄偏大。通过分析发现,我市2001年至2003年期间涉嫌职务犯罪的这些人当中,高中以下文化的几乎占了一半。这些人也正处于生活、心理负担相对较重的中年年龄段。他们往往都是靠自己多年的辛苦努力才走上行政执法领导岗位的,心理上存在着"捞一把"的想法。从自身来看 ,这些人法制观念淡薄,极易在各种利益引诱之下迷失自我,从而走上犯罪道路。
3、犯罪嫌疑人都是业务骨干,处在重要的工作岗位
在我们所查处的行政执法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都是部门中层以上领导或部门骨干人员。他们都担任一定职务,或主管某项重要工作,既有部门负责人,也有一般工作人员,这些人手中都掌握一定的行政职权,而这些权力一旦失去机制制约,就很可能成为犯罪的源泉。
  4、趋于团伙化
在行政执法领域,单纯由单个人实施的职务犯罪比例不大,从调查中我们发现,这类案件往往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共同实施。因为在行政执法领域,某项执法行为的实施往往并不是由哪一个人说了算,通常有一定的审批制度或领导把关制度。因此,行政执法人员职务犯罪往往表现为基层执法人员与中层领导人员合伙作案,欺上瞒下。他们在某一事项的决策过程中互相联系,互相关照,互相利用,结伙作案。
5、犯罪行为公开化
与其他类型犯罪相比,行政执法人员职务犯罪具有公开性的特点,行政执法人员往往是共同组织和实施犯罪,他们之间没有太多的秘密。例如,2003年我院查处的某镇土地所所长段某和副镇长白某受贿案件中,段某和白某收受辖区某村村委会贿赂20000元后违规批准其非法用地,而后二人将20000元钱予以私分。在行政执法机关内部,执法人员之间对于滥用职权的事实达成一种默契。
二、行政执法人员职务犯罪的主要原因:
(一)主观原因
1、 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偏低
行政执法人员个人素质差是导致职务犯罪的最根本原因。表现为行政执法人员法律意识淡薄,执法犯法。如今我国对法官、检察官这两类司法工作人员的选拔实行统一考试制度,以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但对行政执法部门从业人员的选用却缺乏相应的制度和法律,也没有完善的公务员法律对他们的执法行为进行约束,导致行政执法人员鱼目混珠,素质偏低。
2、存在趋利心理
  行政执法人员职务犯罪的动机主要是因为物质需要和与此相联系的精神需要引起的。面对名目繁多的物质享受,日渐增多的娱乐性消费形式,人们的消费结构由过去单一化转变为多样化。而当个人的支付能力不能满足这种强烈膨胀的私欲的时候,涉案人员往往在贪图物质享受,追求奢侈生活方式的动机刺激下,利用手中的执法权力攫取非法利益,这是导致案件发生的普遍心理。
3、不注重世界观的改造。
在调查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中职务犯罪人文化素质偏低,但他们工作时间较长,因此在业务方面又都具有较高专业水平,在各自的岗位上都能独当一面,可以称得上是业务上的好手。但他们都有一个共性的问题,那就是不注重学习,特别是不注重政治学习,不注重自己世界观的改造,面对复杂的外部环境和个人工作、生活上的一些挫折,迷失了正确的政治方向,在关键时刻把握不住自己,最终走上了犯罪的道路。有的嫌疑人长期处于中层自认为应该得到提拔重用而未被提拔重用,因而心理失衡,以身试法;有的犯罪嫌疑人是带着一种"你捞我也捞、不捞白不捞"和"有权不用过期作废"的市侩心理索贿受贿,从而放纵违法犯罪,该移交司法机关做犯罪处理的仅做罚款处理了事。我市林业局林业派出所原所长任某、指导员任某就是收受贿赂,视滥伐林木的违法事实不顾,不积极予以制止,也不移交公安机关立案处理,致使辉县市某镇发生盗伐林木1395626立方的特大毁林案件。
  4、不注重道德修养
在调查中发现,涉案人员的道德修养低下,他们不注重道德观的培养。从他们贪污受贿的所作所为来看,什么职业道德、公仆意识、党性意识、服务意识等等,在他们的思想观念里都已荡然无存。他们原本也是一些业务骨干,他们走上犯罪道路的过程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从这些嫌疑人的交代来看,每个人对自己的第一次贪污受贿的经过都记忆犹新,交代的最清楚,最详尽。而多次犯罪之后,他们已不再记得那么清楚。这说明,他们走上犯罪道路的那一刻也是有过思想斗争的,他们的道德天平并非一开始就倾向犯罪的一边。正是由于他们平时不注重道德修养,放松对自己的要求,才一步一步陷进犯罪的泥潭。
  5、法制观念淡薄,存在侥幸心理
在调查中我们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这些犯罪嫌疑人都不是法盲,都知道什么是犯罪,也知道犯罪的后果,但他们之所以明知故犯,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心存侥幸。一些受贿案件和渎职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往往认为向自己行贿的都是自己的老朋友、老部下,或者是有求于自己的人,而且他们也通过自己的行为谋取了利益,认为他们绝不会出卖自己。还有一种心理,认为行贿和受贿双方是一个利益共同体,你给我钱,我给你办事,互利互惠,为了双方的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行贿方不会出卖我。他们没有深思,行、受贿双方的心理基础是不一样的,双方之间的关系完全受利益支配,毫无情义可言。一位行贿人坦称:那些接受他贿赂的人让他从心底里看不起,而那些不接受他贿赂的人,虽然不一定使他得到他想得到的利益,但他却从心底里敬佩他们。
(二)客观原因
1、利益驱动,见利忘义
一些部门受利益驱动,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时违反法律、超越职权,将本不该自己部门管辖的案件自行处理,一些案件本来已违反刑事法律构成犯罪的也只是做罚款简单处理,使犯罪分子长期逍遥法外甚至重新犯罪,给社会安定造成严重隐患。1994年7月,我市某派出所所长刘某在处理其他案件时发现本辖区任某等人有贩毒事实,在部门利益驱动下,仅对犯罪嫌疑人作行政罚款处理而未将其作为刑事案件向有关司法部门移交;一些部门在得到一定好处后对应当属于自己管辖的违法案件听之任之,放纵违法行为一再发生,直至造成严重后果。1999年5月,市林业派出所所长任某、市林业派出所指导员任某在接到我市某镇发生渭河防护林滥伐3350余株的违法事实后,得到好处后未积极履行监管职责,追究周某等涉案人员的责任,致使周某等人于同年12月再次在同一地段盗伐林木1933株,造成严重后果。所有这些,无不是受部门利益或个人私利所驱动造成的。
2、内外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不落实
对付职务犯罪的有效措施是健全内外监督制约机制,只有健全监督机制,才能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使有犯罪倾向的人慑于制度和法律的严厉而不敢涉足违法犯罪。目前,行政执法领域权力过于集中,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对于某一行政执法机关而言,其部门的最高行政长官就是一言九鼎,说一不二,成为违法犯罪的根源;对于行政执法部门而言,有些权力集中的部门由于管理和监督机制不健全,执掌着面向全区的某一项职权,他们执掌的这些相对集中的权力因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在行使过程中很容易走样,不仅诱发了诸多的社会矛盾,而且容易造成在权钱交易过程中,由于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怠于履行职责,导致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
3、与经济利益挂钩的执法管理模式,易成为滋生违法犯罪的温床。
行政执法人员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现实生活中总有一些地方政府因为人员超编等原因而使一部分行使国家工作人员职能的人员成为"自收自支"人员,这些人员的工资及其他开支均来源于这些部门的收费项目。于是,行政执法单位成了"自负盈亏"的另类"企业"。这些部门为了给部门创收,弥补经费不足不惜以利为本,依钱行政,使监督缺省,一些行政执法人员在完成了经济指标之后,其余本应成为国有资产的款物就通过各种渠道流失,他们私设"小金库",私分罚没款,贪污行贿。
  三、预防行政执法人员职务犯罪的对策:
  1、 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执法队伍素质。
  行政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和法制观念是依法行政的基础。行政执法队伍庞杂,执法任务繁重,法律政策性强,行政执法机关要树立公正廉洁的形象,使其执法行为高效廉洁,必须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只有从思想教育入手,我们在办案的同时坚持抓犯罪预防工作,通过上法制课、看展览,进行警示教育等活动,增强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感,提升正气。 同时通过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政治学习和业务学习,以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按照"依法行政,加强监管,提供服务"的要求去做,促使行政执法机制正常运转,形成良性的行政执法人文环境。
  2、 公开执法流程,增加执法透明度。
  执法行为中的暗箱操作,是导致执法违规性和随意性的重要原因。要杜绝暗箱操作,就必须对行政执法的每一部门、每一岗位、每一环节,及内部各部门、各岗位、各环节之间的责任和衔接、协调,都具体清晰的加以规范,并将全部执法流程公示于社会,从而提高执法透明度,使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始终处于上级、各部门、社会和群众的监督之下。行政执法部门的政务公开是一项艰巨的事项,许多行政执法部门自恃自己执行的是国家的行政法规,他们视之为“尚方宝剑”,认为无社会监督的必要性。事实上,要促进依法行政,必须进一步加强政务公开,增强行政执法的透明度。要从源头上遏止职务犯罪现象,必须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增加行政执法的透明度。
  3、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建立健全一整套规范的群众监督、内部监督、审计监督和检察监督机制是预防行政执法人员职务犯罪的关键。一是加强管理监督,主要是上下级监督和不同职能部门之间的监督,并实行监督连带责任制,对因监督缺失造成职务犯罪发生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连带责任;二是加强审计监督,建立经常性的、规范性的对罚没款进行审计监督的制度,及时揭露已发生的罚没款违法违纪问题;三是完善举报监督机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实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群众对违法处罚行为的举报。
  4、树立预防意识,建立预防体系。
  在加大打击行政执法人员职务犯罪的同时,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充分认识预防工作的重要性,树立预防意识,建立预防网络,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打防结合、标本兼治"的工作目标,达到有效减少和预防行政执法部门职务犯罪发生的效果。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将预防工作列为日常工作考核目标,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通过法制教育、个案预防、堵漏建制等各项预防措施,不断完善管理监督机制,有效降低发案率。

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

国务院


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
1991年7月25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劳动制度改革,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保障企业和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是指从农民中招用的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包括从农民中招用的定期轮换工(以下统称农民工)。
第三条 企业招用农民工必须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之内,用于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需要从农村中招用劳动力的生产岗位和工种。矿山企业招用农民工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设区的市或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企业招用农民工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农民工在企业工作期间,与所在企业其他职工享有同等的权利。
农民工不转户粮关系,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招 收 录 用
第五条 企业招用农民工应当公开招收、自愿报名、择优录用,并到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农民工的基本条件是:现实表现好,年满十六周岁,完成规定的义务教育,身体健康,能够适应本岗位工作。
第六条 企业招用农民工应当遵循就地就近和选择群众生活困难、劳动力富余的地区招收的原则,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收的,须经有关各方的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农民工的试用期一般为三至六个月,不同工种的具体试用期,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八条 企业招用农民工,应该直接与农民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签订劳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劳动合同签订后,企业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合同期限,试用期限;
(二)生产、工作岗位及应当完成的任务;
(三)生产、工作条件;
(四)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宜。
第十条 劳动合同期限应当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和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原则,由企业与农民工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续订。
第十一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岗位,必须招用定期轮换工。企业与轮换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合同期限最多可为八年。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
第十二条 企业经其主管部门批准转产或者调整生产任务,经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无故不能完成合同所规定的生产、工作任务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四)企业经其主管部门批准转产或者调整生产任务,人员多余的;
(五)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予辞退的。
符合本条第(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须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民工患有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属于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及女农民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企业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农民工被开除、劳动教养或者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民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损害工人合法权益的;
(二)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三)在其户口所在地应征入伍的。
第十六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三十日通知对方。
解除劳动合同,除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企业应当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方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农民工因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执行,或者属于第十三条第(三)、(四)项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本人十二个月的标准工资。

第四章 工资、保险福利及其他待遇
第十八条 农民工在试用期内享受城镇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不含15%左右的工资性补贴);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级,工资形式由企业确定。

农民工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副食品价格补贴以及节假日等待遇,与城镇合同制工人相同,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农民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期限长短给予三至六个月的停工医疗期。停工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城镇合同制工人相同。停工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农民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
第二十条 农民工非因工死亡的(含因病死亡),由企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具体发放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农民工因工负伤,由企业给予免费医疗。医疗期间,该农民工原标准工资照发。医疗终结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送回农村妥善安置,由企业按下列办法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城镇合同制工人的抚恤费标准,按月发给,直至死亡;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该农民工原标准工资的70%,按月发给,直至死亡;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其伤残程度一次性发给。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农民工因工死亡的,由企业按照城镇合同制工人享受的同等待遇,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给的各项费用,经双方协商同意,企业也可以采取一次性支付的办法。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民工患职业病的,其医疗和生活待遇,与城镇合同制工人相同。
第二十五条 企业招用农民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其中,招用农民轮换工,实行回乡生产补助金制度。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和回乡生产补助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农民工在工作期间的劳动保护用品,由企业按照同工种城镇合同制工人的标准发给。农民工离开企业时劳动保护用品未满使用期限的,应当归还企业或者由企业作价卖给个人。
第二十七条 农民工在工作期间的口粮,按照同工种城镇合同制工人的标准由当地粮食部门根据保量不保价的原则予以保证,其口粮与平价粮的差价部分由企业负担。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每年可在国家下达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计划指标内,按照不超过合同期限为八年的农民轮换工人数3%的比例,将从事井下采掘生产劳动五年以上的农民轮换工中经业务技术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技术生产骨干,转为城镇户口合同制工人,但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再到公安、粮食部门申报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户粮关系。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对农民工加强管理,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进行安全生产和操作规程教育,组织文化技术培训。
农民工应当积极参予企业管理。
第三十条 根据生产需要,企业可与县、乡签订劳务合同。签订劳务合同的县、乡,应当协助企业做好农民工的招收、更换、伤亡事故处理,以及思想政治和安全教育等项工作。
企业应当按月交给签订劳务合同的县、乡不超过农民工当月标准工资3%的管理费。
第三十一条 农民工应当交给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5%的公益金。农民工所分责任田、自留地应予保留。农民工应当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
第三十二条 履行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规定的执行。违反本规定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六月三十日国务院发布的《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一九八四年十月五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五日劳动人事部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国营建筑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和使用农村建筑队暂行办法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劳动人事部发布的《交通、铁路部门装卸搬运作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和使用承包工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