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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22:59  浏览:8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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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已经2008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余爱国
二○○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28号),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市人民政府的部署,全面清理了市政府部门的行政许可项目。经严格审核和论证,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22项行政许可项目,其中,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14项,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8项;同意对8项由新颁布实施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予以备案。
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对照所附目录,及时调整行政许可目录,并重新向社会公示;认真做好取消和调整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依法对行政许可权进行监督制约,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创新许可方式,不断优化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环境。
本决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湘潭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14项)
2.湘潭市人民政府同意备案新增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8项)
3.湘潭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8项)



湘潭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14项)



序号
法定主体
承办单位
项 目 名 称
备 注

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公安消防部门
同级消防支(大)队、文管处(所)
在古建筑内设置生产用火审批


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公安消防部门
同级消防支(大)队、文管处(所)
在古建筑内安装电器设备审批


3
市公安局
市公安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支队
市区户口迁移审批
调整为日常管理项目。

4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同级文管处(所)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备案
调整为日常管理项目。

5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同级卫生局
医疗广告证明审核
审批权限上收省,市本级无此权限。

6
市卫生局
市卫生局
核发单采血浆站许可证初审
审批权限上收省,市本级无此权限。

7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供销部门
同级安监局、供销社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核发
审批权限下放至县(市)区

8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
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审批


9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同级质量技术监督局
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和人员资格认定
审批权限上收省,市本级无此权限。

10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同级质量技术监督局
场(厂)内机动车辆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许可
审批权限上收省,市本级无此权限。

11
工商总局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市工商局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
审批权限上收省,市本级无此权限。

12
市、县级税务机关
同级国税局、地税局
发票领购资格审核


13
市、县级税务机关
同级国税局、地税局
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使用税控装置审批)


14
国家外汇局各分支局
国家外汇局湘潭市中心支局
银行为编码重复的没有身份证的居民个人办理售汇业务核准






湘潭市人民政府同意备案新增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8项)

序号
项目名称
法定主体
承办单位
新增依据
备注

1
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许可
同级公安机关
同级公安机关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2
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核发
市公安局
市公安局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3
放射诊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
同级卫生局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4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
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原下放县(市)区,现收归市局办理。

5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
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原下放县(市)区,现收归市局办理。

6
改变县级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体制审核
市文化局
市文物处
《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


7
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审核
市文化局
市文物处
《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


8
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电影电视拍摄审批
市文化局
市文物处
《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







湘潭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8项)

调整项目名称的行政许可项目(2项)

序号
承办单位
项目名称
调整后名称
备 注

1
市公安局治安支队
市区爆破作业审批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许可


2
市商务局
核发酒类批发许可证初审
酒类批发许可证核发


调整实施主体的行政许可项目(2项)

序号
承办单位
项目名称
调整管理实施机关
备 注

1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市建设局


2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
市建设局


合并的行政许可项目(4项)

序号
承办单位
项目名称
调整名称
备 注

1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局
出让土地使用权及续期许可
土地使用权出让许可


2
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许可

3
规划局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含临时构建筑物)


4
城市规划区内临时建设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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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做好餐饮业禽流感应对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做好餐饮业禽流感应对工作的通知

商改发[2004]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商委、内贸办、财贸办)、商务厅(局):
  最近,我国周边国家和地区相继发生了高致病性禽流感,国内一些地方也出现了禽流感疫情,对我国的经济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并开始波及餐饮业。党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禽流感的防治工作,提出了防治工作的指导方针和一系列政策措施,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禽流感防治工作的精神,加强对餐饮业禽流感应对工作的指导,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应对工作的指导。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禽流感防治工作的艰巨性,高度重视禽流感的防治工作,坚持“两手抓”,一手抓禽流感的防控,一手抓餐饮业的发展。要加强行业和企业应对工作的指导,积极深入基层调研,了解并反映禽流感给行业和企业造成的困难和问题,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应对措施,促进信息沟通和信息共享,为积极应对禽流感对餐饮业的影响提供决策信息和建议。
  二、指导企业建立防控制度,严把原料采购关。餐饮企业一律不得从疫区购进活禽和禽类产品,对从非疫区购进的活禽和禽类产品,必须严格执行索证、索票等市场准入制度;所有活禽和禽类产品入库前,要严格验收,登记造册,建立购进和销售的可追溯制度。餐饮企业要认真清理库存商品,对现有活禽和禽类产品库存进行清理,查验检疫票证,发现问题要及时封存,并请有关检疫部门重新检疫后及时妥善处理。
  三、加强制度建设,创造卫生安全的消费环境。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餐饮企业营造卫生安全的消费环境,认真实施《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传染性疾病预防措施》(GB19085--2003),积极开展科学预防禽流感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建立防控禽流感的应急预案。餐饮企业要加强餐厅、厨房和餐用具的清洁消毒,强化员工的个人卫生监督检查措施,进一步完备餐厅空气清洁、洗手、消毒碗筷等卫生安全设备、设施,倡导文明的就餐方式。
  四、积极发挥行业协会和连锁企业的作用。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加强指导和协调的基础上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激发行业自律功能,通过会员网络信息促进群防群控。鉴于餐饮连锁企业在原料采购、配送、库存管理和加工制作及销售服务等环节均有比较严格的管理制度,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餐饮连锁企业在防控禽流感、稳定市场和增强消费者信心等方面的示范作用,鼓励和支持餐饮连锁企业与养殖基地和加工配送中心建立稳定可靠的合作模式,进一步促进现代流通方式的发展。
  五、加强科学宣传,积极引导消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认真做好禽流感防控工作的同时,积极引导和扩大消费。要正确把握宣传口径,既要宣传普及科学防控禽流感知识,也要宣传餐饮业应对禽流感所采取的措施,消除消费者不必要的恐慌和焦虑。要加强对餐饮业的管理和指导,进一步引导企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积极调整经营策略,开发创新菜肴品种,把禽流感对商业服务业产生的负面影响降低到最低程度,促进行业的稳定健康发展。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坚定信心,加强与有关部门团结协作,密切关注禽流感疫情对餐饮业产生的影响,如有重要情况和建议请及时上报我部。
  特此通知

2004年2月6日


韶关市中心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中心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韶府[2002]1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韶关市中心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
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韶关市中心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中心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中心镇生产和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经省、市批准的中心镇的规划、建设、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心镇建设必须按照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因地制宜、逐步建设的方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的中心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中心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配套与维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中心镇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中心镇规划是建设的依据,所有中心镇都必须制定中心镇规划。
编制中心镇规划应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在编制总体规划前,根据实际需要,可编制总体规划纲要。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明确规定强制性内容。
第七条 中心镇总体规划应包括:中心镇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环境保护目标及生产设施,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等内容。
中心镇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五年。
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专业部门提出,综合纳入总体规划。
第八条 中心镇规划区内成片开发的区域和主要街道,必须编制详细规划。对将来需要改造的旧城区,近期应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以有效控制其平面布局、建设容量和风貌特色。
详细规划应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所在地中心镇的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它中心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编制中心镇规划,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并应征得与规划审批权相对应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修改或变更已经批准的中心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强制性内容确需修改的,必须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提出专题报告,经上级政府认定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按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批。
修改非强制性内容,由规划编制单位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提出修改的技术依据,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章 设计与施工管理
第十二条 中心镇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中心镇建设规划,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2层以上(含2层)和跨度超过6米的单层房屋建筑,烟囱、水塔、水池等构筑物,由村、镇统筹安排建设的道路、桥梁、给排水、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勘察设计。
前款以外的建设工程,应由具有建筑结构专业技术员职称以上的人员,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建筑标准、设计规范,符合消防、环境保护、防雷、抗震设防、环境卫生、卫生防疫、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图,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报送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受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相应施工图审查资格的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审查机构应当在建设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查工作。
未经审经批准的施工图,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3层以上(含3层)和跨度超过6米的房屋建筑,烟囱、水塔、水池等构筑物,由村、镇统筹安排建设的道路、桥梁、给排水、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任务。
前款以外的建设工程,可以由具有相应上岗证的建筑工匠承担。
建筑工匠应当持有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并经项目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登记后,方可承接施工任务。
禁止无证和越级施工。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和建筑工匠应当按照有关施工规范、规程和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
施工单位、建筑工匠应当按照已审查批准的施工图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设计者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书面通知。涉及基础、承重结构等主要内容修改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请原批准机关,由原批准机关委托审查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总投资额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将该建设工程的用地和规划批准文件、工程的规模、承建单位或者建筑工匠、拟完工的时间等情况,报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总投资额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中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依法确定施工单位。
(五)已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审查。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八)建设资金已经依法落实。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告知不予核发的理由。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开工的,可以在期满之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未申请延期的,或者超过延期次数和时限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施工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或者个人进行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图纸和工程技术经济资料。
(三)有使用合法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凭证。
(四)有承建单位或者个人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建设工程,还应当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自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专业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审查该项目施工图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不得超越权限和违反法定程序审批建设工程。超越权限和违反法定程序审批的,其批准文件无效。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竣工备案资料的存档和保管。
第四章 配套设施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中心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时,必须统筹配套建设相应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第二十七条 中心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在本级财政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八条 中心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有关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改造道路、园林绿化、供气、供水、排水、生活垃圾收运、处理、公共厕所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第二十九条 新村开发和旧村改造时,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生活垃圾转运站、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三十条 新建和改造的中心镇公共厕所,应当符合国家二类水冲式标准,公共厕所和单位、个人新建独立房屋的厕所,必须建有三格化粪池。
第三十一条 中心镇的绿化、道路、厕所等公共设施和环境的维护与保洁,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公共水域的保洁,由镇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业队伍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服务公司负责。集贸市场、车站、码头、停车场、饮食、娱乐场所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由其业主或者经营单位负责。生活垃圾应当运送到县(市)、镇政府指定的处理场所进行集中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中心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饮用水源,加强供水管理,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
第五章 镇容镇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中心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镇容镇貌管理,努力创造和保持优美、整洁的环境。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意抛撒杂物和倾倒垃圾、粪便、污水。
(二)自设容器盛装生活垃圾,并按当地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清除。
(三)建筑材料、余泥渣土、柴草及其他杂物应在指定的地点堆放,不得乱堆乱放。
(四)临街房屋的阳台扩栏上不得悬挂杂物,杂物摆放高度不得超过阳台扩栏高度。
(五)设置围墙的,应采用绿篱、花坛、栅栏等通透形式。
(六)按要求在房前屋后、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种植花草树木,美化环境。不得损坏公共绿地和擅自砍伐树木。
(七)自觉维护道路,爱护公共设施。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军事、防汛、邮电、通信、电力、供水、排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铁路、输油(气)管道、道路等设施。
(八)不得擅自设置门面招牌和户外广告。招牌广告要与周边环境相协调,采用现代材料和工艺制作,并报相关部门批准。
(九)中心镇区范围内,不得放养禽畜。
第三十五条 建筑物阳台、外走廊上设置防盗网的,不得超出外墙。窗户的防盗网应当安装在窗户内侧,并设置供人员安全疏散的活动口。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广场、市场、车站等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实行围挡作业,遵守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做好环境污染的防治。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损坏村镇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已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拆除。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范围者,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领其补办手续,并处罚款。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建筑面貌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以上各项罚款的数额为单项工程土建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
第四十一条 无证、挂靠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进行设计和施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违反施工图审查管理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