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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2:22:18  浏览:10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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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4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4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省下拨的反走私综合治理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二、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及时制止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走私行为,并依据案件管辖分工依法处理。”

  三、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对海关监管区外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第九条第(四)项修改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协调并督促查处重大、复杂走私案件。”

  五、第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提出反走私综合治理具体措施;”

  六、第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部署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

  七、删除第二十一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重点地区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基层反走私巡查工作机制,组织巡逻队伍,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具体办法由市综治机构另行制定。”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等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十、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发生管辖争议或者管辖不明的走私案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交市综治机构协调处理。”

  十一、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货物、物品中的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烂、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查获后二十四小时内移交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所得款项存入市财政部门指定的帐户;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上缴国库。”

  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海关监管区外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该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与该货物、物品价值等额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本条例所称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是指自被查处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供进口手续、合法经销单位的发票或者合法有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物品。”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区,含光明、坪山、龙华、大鹏新区等管理区。”

  十五、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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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管理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管理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3]113号
2003-9-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确保落实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要求,进一步做好下放管理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行政审批制度后的后续工作,避免出现征管漏洞,经研究,现就下放管理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允许实行加速折旧的企业或固定资产 
  (一)对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技术进步快的电子生产企业、船舶工业企业、生产“母机”的机械企业、飞机制造企业、化工生产企业、医药生产企业的机器设备; 
  (二)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项目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 
  (三)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 
  (四)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 
  (五)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 
  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方法 
  (一)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方法不允许采用缩短折旧年限法,对符合上述加速折旧条件的固定资产,应采用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二)下列资产折旧或摊销年限最短为2年。 
  1.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 
  2.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 
  (三)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最短折旧年限为3年。 
  三、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审核管理 
  (一)省一级税务机关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等情况,对本通知第一条第(一)和第(二)款进一步细化标准并适时调整。 
  (二)企业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固定资产可在申报纳税时自主选择采用加速折旧的办法,同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检查,发现不符合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条件的,应进行纳税调整。

陕西省测绘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测绘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测绘管理,充分发挥测绘在经济建设中的先行和保障作有,以适应四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测绘业务活动,或进行与测绘有关的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测绘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全省测绘管理工作,组织完成全省经济建设测绘任务。
各地、市、县负责测绘管理的机构,行使同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派出机关)授予的管理本地区测绘工作的职能,在业务上接受省测绘局的领导。
国务院有关部委驻陕单位和省直有关部门,要指定一个下属单位或业务处(室),归口管理本系统的测绘工作,业务上受省测绘局指导。

第二章 测绘业务技术的管理
第四条 凡在本省进行测绘工作的单位,应按照业务隶属关系接受测绘业务管理,并执行以下规定:
(一)测绘年度计划应在上年末抄报省测绘局备案;承包国外和国内其它省测绘项目时,须向省测绘局登记备案。
(二)施测国家等级的大地控制和1∶5000~1∶10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时,均应执行国家现行的规范、细则、图式的规定。如有特殊情况,作业前应向省测绘局报送技术设计书。
(三)编制公开出版的地图、图集(包括各种专题地图的地理底图),应在编制前将编辑设计书送省测绘局审查。
(四)凡需在本省境内进行航空摄影的单位,应经省测绘局同意并转报国家测绘局批准后,方能进行航摄。
(五)未经国家测绘局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请外国人在我省境内进行航空摄影和各种测绘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省从事各种测绘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由省测绘局进行测绘资格审查,合格者予以登记注册,并根据所具备的技术水平、仪器设备等条件,发给相应测绘业务范围的《测绘许可证》。
第六条 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对完成的测绘成果、成图作质量检查验收,保证质量符合规定;重要的测绘成果、成图,由省测绘局会同有关单位进行质量抽查或全面检验。
第七条 测绘人员在测区范围内作业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与测绘无关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翻阅、抄录有关测绘资料。

第三章 地图的编制出版和管理
第八条 编制出版地图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各编制出版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国务院颁发的《我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防止发生政治性错误和失泄密现象。
第九条 编印保密地图、内部使用地图和公开对外的地图(包括时事宣传图、旅游图、交通图、专题地图的地理底图和书刊插图等),以及涉及我国疆域和国界、省界线划法的用于公共场所悬挂张帖的各类示意图、电影或电视插图、展览图等,均须报送省测绘局审批。
第十条 公开发行的地图由专门的地图出版社出版。其它出版机构只能出版经审查批准的时事宣传图、旅游图、交通和书刊插附的地图,不得出版其它公开地图。
第十一条 各种内部使用地图和保密地图,应由有保密条件的印刷厂承印。未经审查批准,任何印刷单位不得承印。
第十二条 凡进口国外印制的我国地图或书刊插附的地图或涉及我国疆域的外国地图(包括中外文版),未经省测绘局审查,不得悬挂、复制、出售和交流。

第四章 测绘资料和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测绘资料、档案属国家机密。省测绘局是全省测绘资料、档案主管部门。各单位在申领和使用测绘资料时,应严格执行《陕西省测绘资料与测绘档案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国家等级的测绘资料、档案未经省测绘局批准,专业性的测绘资料、档案未经施测单位同意,均不得复制、转抄、转借或转让。
第十五条 在对外开展经济、文化、科学、技术合作交流中,需要向国外有关单位提供测绘资料、档案时,应按国家规定报省测绘局审批。
出境人员携带未公开出版的测绘资料,海关凭省测绘局批准的证明函件验放。
第十六条 测绘产品、资料收费价格,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测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
第十七条 测量标志(包括各等级的天文点、重力点、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军控点等)属于国家建设的重要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
第十八条 凡在我省范围内建造的测量标志,应按规定向乡、镇人民政府(城市向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单位)办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手续。属于国家等级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委托保管书》与标志点的记录、摄影像片、测量数据,各一式两份报省测绘局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测量标志的管理、保护、使用和维修,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测量标志保护条例》执行。发现测量标志被移动、损坏或破坏时,接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加以制止,并应及时报当地政府或测绘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永久性的测量标志界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如因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特殊需要,必须征用时,征用单位应向当地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测绘局批准后,方能办理征地手续。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各级测绘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未领取《测绘许可证》,或擅自超出《测绘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测绘作业,所制作的测绘产品、资料,各级测绘管理部门不予承认,并禁止使用。因错误测绘造成的不良后果,由负直接责任的单位或人员承担责任。情节严重的,转请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或予以经济处罚。
第二十三条 承担测绘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因责任心不强,致使所作的测绘产品质量低劣,又拒不返工的,应吊销其《测绘许可证》,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三章之条款,擅自绘制、印刷、销售的各种不合格的地图,除宣告无效、禁止使用、责令销毁外,没收出版发行者的非法所得,并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过失损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
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或泄露国家重要测绘机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测绘管理部门给予的处分不服的,可申请上级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裁定;对裁定仍然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执行行政处罚的罚没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上交财政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军事单位的测绘管理工作,按军内的规定执行。军事测绘单位从事地方测绘任务的,应遵守本规定。
外省测绘单位承担我省测绘任务的,也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