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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暂行办法》和《测绘地理信息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44:09  浏览:9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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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暂行办法》和《测绘地理信息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的通知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暂行办法》和《测绘地理信息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的通知

国测法发〔20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为加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依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研究制定了《测绘地理信息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暂行办法》和《测绘地理信息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按以下要求贯彻执行:

  一、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案卷评查工作,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学习,按照要求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层级监督,不断推动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工作迈上新台阶。

  二、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对市、县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案卷评查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并注意总结案卷评查工作经验,及时反馈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和意见。

  三、从2012年起,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并将评查结果报送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2012年案卷评查工作的具体要求将另行通知。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
1.《测绘地理信息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暂行办法》.doc
2.《测绘地理信息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doc
http://www.mlr.gov.cn/zwgk/flfg/chglflfg/201201/P020120101608147319748.doc


附件1: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依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结合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处罚案卷,是指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依法授权、依法委托承担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执法单位)已办结的行政处罚案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执法文书等案卷材料。
本办法所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是指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对本部门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和下级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处罚案卷,依照统一的评查内容和标准进行的评议考核活动。
第三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国测绘地理信息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负责制定测绘地理信息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的具体内容和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
第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统一评查内容和标准,严格评查程序,确保工作质量和效果。
第五条 评查机关开展测绘地理信息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应当遵守测绘地理信息、档案管理、保密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采取措施保证评查案卷的完整和安全。评查案卷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评查人员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六条 评查机关参与同一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七条 对行政执法主体的评查内容:
(一)执法单位是否具有行政执法职权;
(二)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是否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三)执法单位是否具有从事该执法行为的法定权限,是否有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行为;
(四)其他违反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规定的情形。
第八条 对行政执法行为的评查内容:
(一)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并合法有效;
(三)行政处罚是否适度;
(四)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五)其他需要评查的内容。
第九条 对行政执法程序的评查内容:
(一)行政处罚前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重大行政处罚前是否履行了听证告知义务;
(二)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三)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是否有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等相关法律手续;
(四)调查案件事实和收集违法行为的证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的形式是否符合有关要求;
(五)情节复杂案件或者重大案件是否经过集体讨论;
(六)是否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八)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是否依法送达当事人;
(九)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是否有合法票据及物品清单,是否遵守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制度;
(十)是否有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行政执法案卷立卷质量的评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做到一案一卷;
(二)卷宗封面是否按规定内容填写;
(三)卷宗目录填写是否规范;
(四)卷内材料排列顺序是否正确;
(五)卷内材料是否编有页码;
(六)其他有关立卷质量方面的情况。
第十一条 案卷评查工作原则上每年不少于一次。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对上一年度行政处罚案卷的评查工作,并将评查情况报送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第十二条 案卷评查工作可以采取重点评查、全面评查或随机抽查等方式,也可以组织测绘地理信息执法单位之间的相互评查或随机抽查。
第十三条 案卷评查以审查行政处罚案卷材料为主,必要时可听取有关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单位的工作汇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可以与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考评及责任追究工作配合进行。
第十四条 已建立行政执法管理信息系统的,可以通过信息化手段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
第十五条 案卷评查应当一案一评,采用百分制计分方式。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分为基本标准、一般标准。一般标准又分为案卷卷面标准和案卷内容标准。
基本标准任何一项存在问题,评查总分即为零分。一般标准中案卷卷面标准总分为20分,案卷内容标准总分为80分。
第十七条 案卷评查得分80-89分为合格案卷,得分90
分以上为优秀案卷。评查得分以及扣分理由应当有书面记录,
由评查人员签名后附于卷内。
第十八条 案卷经评查得分90分以上的,应当对执法单位给予通报表彰,对办案人员给予表扬和奖励。
评查得分在80分以下的,应当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承办案件的执法单位进行整改,对办案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连续两次评查得分低于70分的,由评查机关提出建议,取消直接责任人执法资格。
第十九条 执法单位接到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机关整改通知书后,应当根据要求,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评查机关。
第二十条 执法单位对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评查结果10日内向评查机关书面申请复查,评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复查决定。
第二十一条 案卷评查结果应当作为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依法行政考核、目标责任制考核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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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处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处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使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处理工作规范化,依法对违法者给予行政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是指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而引起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理的案件。
第四条 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由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五)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经城市规划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使用的;
(六)临时建设工程逾期不拆除的;
(七)其他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
(一)重大、复杂的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跨县(区)的案件;
(四)上级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理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疑难、复杂案件报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土地进行建设或从事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活动,对违法使用的土地,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对破坏原地形地貌的,责令有关当事人限期
恢复原状。
第九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批准机关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三)项规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下列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责令其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
(一)压占规划道路的;
(二)压占各类管线及其维护地带的;
(三)占用高压供电走廊的;
(四)占用河湖、堤岸及其维护地带的;
(五)占用水源井群保护地带的;
(六)违反机场净空规定的;
(七)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园林、风景式、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八)未按规划要求建设管线的;
(九)占用居住小区(含住宅组团)内规划用地的;
(十)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限期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拒不执行的,由市或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协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拆除所需的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三)项规定进行建设,其建筑物或构筑物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尚可利用的,予以没收或处以工程总造价10%—50%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三)项规定进行建设,其建筑物或构筑物符合规划要求的,责令其补办手续,补交费用并处以工程总造价10%—50%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四)项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交有关费用,对有关单位或个人除按《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一)、(二)、(三)项规定处罚外,对有关单位的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
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单位或个人在限期改正后,必须经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检查认定,方可继续施工或使用。
第十四条 无权审批,越权审批单位非法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批准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违法建设案件处理结案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该单位或个人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三)依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的;
(四)属于受案范围和其管辖范围的。
第十七条 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须填写《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主管领导批准立案。
第十八条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应及时指派承办人,承办人不行少于二人。
第十九条 承办人进行案件调查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可以向当事人、证人提出询问并制作笔录,索取有关证据,进行现场勘察。
承办人依法进行案件调查时,被调查人应予以支持和协助,不得拒绝、阻碍调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条 经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城市规划建设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被责令停止建设的工程不得继续施工,对强行施工的单位或个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封扣押其建筑材料,或对强行施工部分依法强制拆除,并对施工单位处以施工取费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应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证据不足,未发现违法事实的,立案予以撤销;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出《城市规划建筑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须提出书面建议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处理;
(四)认定当事人拒绝、阻碍城市规划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应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五)认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处理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应在立案后三十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第二十三条 《责令停止城市规划建设违法行为通知书》、《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其所在单位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说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处或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3日

铁路基建工程流动施工津贴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基建工程流动施工津贴暂行办法

1962年9月29日,铁道部

一、基建工程工程流动施工津贴主要是为了适应新建铁路基层流动施工单位的职工长年随工程在外流动施工期间,工作条件较为艰苦,生活费用较大的需要,所给予的一种补贴。
二、本办法适用于新建铁路基层流动施工单位的正式职工(包括实习生、练习生、学徒工)。
三、津贴标准:(表略)。
四、津贴发给范围:
1、对直接从事流动施工工作的工程段(原工区)或分队职工,按第一类津贴标准发给。
2、对随工程流动的直接领导施工的工程处或工程段、队(相当于工程处)机关及其直属单位的职工,按第二类津贴标准发给。
3、新建铁路在临时管理期间,由于生活条件、尚未改变对临时管理的职工,可按第二类津贴标准发给,正式交付营之次月起应停止发给。
4、随工程流动的各级机构,在转移工地时,暂留守在原工作地的职工,原享受的流动施工津贴一律按第二类津贴标准发给。对留守在固定基地的职工不发给此项津贴。
5、对属于较长期固定性的单位,如工程局机关及直属医院、学校、印刷厂(所)、临时管理处(科)以及机械经租站、机械修配厂、制木厂、材料厂等单位的职工,一律不发给流动施工津贴。
但上述单位职工赴施工现场进行工作或出差时,在现场工作或出差期间应分别支给流动施工津贴或出差津贴(对机械经租站、机械修配厂的工人,随机械出租在现场工作期间发给流动施工津贴)。
五、津贴发给办法:
1、此项津贴自职工到工地或工作地之次日起到离开工地或工作地之前日止,按实际工作日数发给。转移工地的行程期间按出差办理,不再支给此项津贴。
2、职工因工负伤在原基层施工单位治疗休养期间、原享有的流动施工津贴可按同班(组)其它职工正常工作日数发给。离开原工作地到外地治疗休养的,应停发津贴。
3、在工地进行经验交流时,津贴可按应享受的日数发给。
4、前述1、2、3项以外的情况(如正日的:停工、请各种有薪假、无薪假以及入学等),一律不发此项津贴。
5、享有流动施工津贴的职工,到实行流动施工津贴单位助勤时,按其担任的工作,按照被助勤时,按其担任工作,按照被助勤单位的标准发给流动施工津贴,不再发给助勤津贴。如到无流动施工津贴单位助勤时,发给助勤津贴,不再发给流动施工津贴。
六、凡是由流动施工单位调到其他不实行此项津贴的单位工作时,应从调离之时起停发此项津贴,新单位一律不得予以保留或作其他处理。
七、凡是按工资或工资百分比计算的待遇,不得包括此项津贴。
八、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统一由铁道部修改公布之;解释权授予劳动工资局。各局补充细则,超出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必须事前报部批准后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