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信息产业部
关于印发《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6〕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通信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加强通信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提高通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经研究决定,在通信运营领域建立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制度。现将《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事部
信息产业部
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国家通信现代化建设需要,加强通信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提高通信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通信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分初级、中级和高级三个级别层次。初级、中级职业水平采用考试的方式评价。高级职业水平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方式评价,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参加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并取得相应级别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相应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水平和能力。
第六条 人事部、信息产业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考 试
第七条 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评价,采用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方式,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八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制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组织命题,建立考试试题库,实施考试考务等有关工作。
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职业水平考试不分专业;中级职业水平考试为:交换技术、传输与接入、终端与业务、互联网技术、设备环境5个专业。
第九条 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信息产业部确定合格标准,并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报名参加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国家有关电信工作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一条 报名参加通信专业初级水平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十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中专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的;
(二)高等院校通信工程专业应届毕业生。
第十二条 报名参加通信专业中级水平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十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 取得通信工程大学专科学历,从事通信专业工作满5年;
(二) 取得通信工程大学本科学历,从事通信专业工作满4年;
(三) 取得通信工程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通信专业工作满2
年;
(四) 取得通信工程硕士学位,从事通信专业工作满1年;
(五) 取得通信工程博士学位;
(六) 取得其他工程类专业上述学历或学位,其从事通信工程专业工作年
限相应增加2年。
第十三条 通信专业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合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信息产业部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四条 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通信专业相应级别职业水平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证书,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通信专业水平考试。
第三章 职 业 能 力
第十五条 取得通信专业初级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应具备以下职业能力:
(一)了解国家电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通信行业管理各项规定;
(二)具有一定的通信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掌握本专业一般性操作技术;
(三)能够解决通信专业工作中的一般性技术问题;
(四)掌握计算机应用技术,并熟练使用计算机。
第十六条 取得通信专业中级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应具备的基本能力:
(一)熟悉国内外电信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通信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有较丰富的通信专业工作经验;
(二)了解国内外通信市场本专业的发展趋势,有较强的开拓创新精神,能够独立解决本专业比较复杂或疑难的技术问题;
(三)具有较强的计算机应用和网络维护能力,能够解决计算机应用和计算
机网络维护中的技术故障;
(四)能够指导本专业初级技术人员和协助高级技术人员工作,具有处理与
本专业相关的一般性技术问题的能力;
(五)具有一定的外语水平。第十七条取得通信专业中级职业水平证书的人
员,除具备本规定
第十六条 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分别具备本专业的职业能力:
(一)交换技术专业
1、熟悉电话交换网、信令网、智能网、语音服务系统的原理和技术特
点,掌握各系统的运行维护指标与验收标准,对网络进行管理;
2、熟练使用各种命令修改相应用户数据,使用各种指令检查、修改局
数据;能够迅速判断和处理交换系统各种紧急故障,提出改进维护的技术措施;
3、能够对交换网的规划设计、扩容系统及集成、交换设备改造等,提
出改进措施和解决方案,并能提供技术支持。
(二)传输与接入专业
1、熟练掌握数字配线架(DDF)、光纤配线架(ODF)电缆与光纤的连接
技术;能够指导系统设备的设备安装、调测工作,并对竣工工程进行验收;
2、掌握电信接入网系统、监控系统、同步网系统的标准、设计标准、
技术规范、维护规程;
3、能够利用网管和本地终端进行电路链接和性能监测,依据其告警信
息准确判断网络故障并进行处理,组织实施电路应急调度及时恢复业务。
(三)终端与业务专业
1、熟悉6P’S营销组合因素及其在电信产品中的应用,能够灵活运用通
信产品的差异化策略;
2、掌握电信业务的不同市场信息和运用消费者电信消费行为分析方
法,制定开拓电信业务的市场开发策略与方案;
3、熟练运用网络终端系统及网络管理支撑系统,为通信业务的科研开
发、业务设计提供技术支持,为客户提供终端与业务的服务。
(四)互联网技术专业
1、熟悉互联网和数据网技术规范、标准、网络设计、网络优化、计费
系统,掌握网络与信息安全技术;
2、熟悉所维护的互联网和数据网设备的工作原理,掌握其使用、维护
和检修技术,能处理各种网络的技术故障;
3、能够维护区域内的网络拓扑结构及网络组织,跟踪各种网络发展新
技术,及时提出更新措施与实施方案。
(五)设备环境专业
1、熟悉通信设备环境专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集
中监控系统的网络技术、网络互联和系统组网技术;
2、能根据现场采集数据,分析电源、空调设备运行状态,及时发现问
题排除故障;能对监控系统进行遥信遥控检测,掌握系统冗余技术,能进行软件容错与诊断设计;
3、解决发电机组及大容量不间断电源(UPS)的疑难技术故障,处理机
房空调系统、供电系统、监控系统的复杂技术问题。
第十八条 取得通信专业各级别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职业素质和本专业工作能力。
第四章 登 记
第十九条 通信专业各级别职业水平证书,实行登记服务制度。
第二十条 信息产业部委托相应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通信专业各级别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情况,并为用人单位提供取得通信专业职业水平证书人员的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在通信专业活动中,因违反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或职业道德,对通信专业工作产生重大影响或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信息产业部委托的机构取消登记,并由发证机关收回职业水平证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可根据《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有关规定和相应专业岗位工作需要,从获得相应级别、类别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中择优聘任。取得初级水平证书,可聘任技术员或助理工程师职务;取得中级水平证书,可聘任工程师职务。
第二十三条 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在全国实施后,各地区、各部门不再进行通信工程相应专业和级别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参加通信专业各级别职业水平考试,在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学位证书、从事本专业工作实践证明。台湾地区的专业人员参加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外籍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通信专业各级别职业水平考试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等机构,在开展通信专业人员职业水平评价过程中,因工作失误,使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赔偿,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 通信专业人员职业水平评价等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不履行工作职责,监督不力,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在人事部、信息产业部的统一指导下进行。两部门共同成立通信专业水平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信息产业部),负责研究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相关政策。
第二条 信息产业部组织成立通信专业水平评价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编写考试大纲、命题,研究建立考试题库。
第三条 人事部、信息产业部委托信息产业部邮电人才交流中心,承担通信专业各级别职业水平考试的考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工作,由当地通信管理部门会同人事行政部门共同负责,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四条 通信专业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均设《通信专业综合能力》和《通信专业实务》2个科目。中级考试《通信专业实务》科目分:交换技术、传输与接入技术、终端与业务、互联网技术和设备环境5个专业类别,考生在报名时可根据实际工作岗位需要选择其一。
第五条 通信专业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均分2个半天进行。《通信专业综合能力》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2小时;《通信专业实务》科目考试时间均为3小时。
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通信专业综合能力》和《通信专业实务》2个科目的考试,方可取得通信专业相应级别、类别职业水平证书。
第六条 报名参加通信专业各级别职业水平考试的人员,应符合《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规定的报名条件。由本人提出申请,按规定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指定的考试管理机构报名。经考试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向申请人核发准考证。申请人凭准考证及有关证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七条 参加通信专业初级职业水平考试的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在报名时应提交能够证明其在考试年度可毕业的有效证件(如学生证等)和所在学校出具的应届毕业生证明。
第八条 通信专业各级别职业水平考试日期定为每年9月。考点原则上设在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考点,须经人事部、信息产业部批准。
第九条 通信专业各级别职业水平考试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行政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 坚持考试与业务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命题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和举办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相关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一条 考试考务工作要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第3号令)处理。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地税局关于《福建省地方税款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地税局关于《福建省地方税款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8〕77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地税局制定的《福建省地方税款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福建省地方税款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地方税款委托代征管理,强化税源控管,降低征收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地方税收征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委托代征,是指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和依法委托的原则,由地税机关委托有关单位、组织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代地税机关征收税(含规费,下同)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为县(市、区)级以上地税局(含省地税局直接征收分局,设区市地税局直属分局、外税分局,下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代征人为依法接受地税机关委托,行使代征税款权利并承担《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组织。
第五条 代征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开立银行账户,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健全的财务制度、机构,并设置专人(或机构)负责具体代征工作;
(三)诚守信用且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四)具有一定的税源控管手段,方便纳税,有能力完成代征税款工作任务;
(五)地税机关根据税收征管要求和委托代征事项确定的其他条件。
省级以下(不含省地税局)各级地税机关不得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代征税款。
第六条 委托人要加强与代征人的沟通联系,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七条 地税机关要积极争取相关政府部门和基层组织的支持,形成社会综合治税、协税护税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委托代征范围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税款可实行委托代征:
(一)农贸、建材、文化等专业市场的个体地方税收;
(二)建筑安装、交通运输、房地产交易、牲畜屠宰交易、私房租赁、矿产开采加工销售、林业、小水电等行业的地方税收;
(三)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拍卖或变卖的财产依法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
(四)拍卖行拍卖的财产依法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
(五)国税机关代开发票征收增值税时纳税人依法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
(六)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车船税、资源税、烟叶税等;
(七)其他实行核定征收税款的小型企业的地方税收;
(八)其他零星分散、背街小巷、边远山区和海岛、异地缴纳的个人、个体工商户的地方税收。
第九条 由地税机关征收的有关规费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范围内可随有关税收一并代征。
第三章 委托代征的确定、变更和终止
第十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委托代征事项、税款和代征人,由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委托代征事项报告,经县(市、区)级地税局征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审查、确认委托代征相关内容,报局长批准后,由县(市、区)级地税局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核发《委托代征证书》。
县(市、区)级以上地税局也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直接确定本地区的委托代征事项、税款和代征人,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核发《委托代征证书》,并将协议内容及相关操作事项通知所辖的地税机关具体执行。
第十一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应当由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签订后10天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必须明确委托代征的税种、范围,计税依据,税款申报缴纳期限,税收票证结报、缴销,代征期限,代征手续费比例,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签订后,代征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代征税款业务和税收票证管理,确保票款安全。
委托人应当对代征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培训合格的人员发给《代征员证》。
代征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人员变动或者被取消代征资格时应当及时交回《代征员证》。
第十四条 委托人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变化或者需要变更委托代征税款协议内容的,应当与代征人重新协商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
第十五条 委托代征期限由委托人与代征人双方协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协议期满需要继续委托代征的,应当重新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重新核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与代征人可终止协议:
(一)协议期满;
(二)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重大变化,需要终止协议的;
(三)委托人与代征人一方或双方解散、撤销或者因其他原因撤销主体资格的;
(四)代征人有弄虚作假、故意不履行义务、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出现其他严重违反协议的行为;
(五)委托人与代征人商定的其他终止协议的情形。
第十七条 委托人与代征人终止协议的,委托人应当向代征人发出《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并办理终止委托代征手续。
代征人提出终止协议的,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向委托人提出,经委托人审核后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代征人应当向委托人结清委托代征的税款,缴销税收票证、发票;委托人应当收回《委托代征证书》、《代征员证》及相关印章、资料,结清代征手续费。
第四章 委托代征管理
第十九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生效后,委托人必须指定主管地税机关负责所委托代征税款的日常管理工作,并落实到税收管理员。
税收管理员应当到代征人办公或生产经营场所实地了解代征人代征税款的情况和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加强税源控管。
第二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辅导代征人按时、足额代征和解缴税款,并建立代征人税务管理底册,将代征人和纳税人的有关信息录入征管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对适用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地税机关应当根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地税发〔2006〕307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地方税收定期定额民主评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地税征〔2003〕1号)等有关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并下发相应文书通知纳税人和代征人执行。
纳税人临时发生应税行为或异地发生应税行为的,代征人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的税种、税目、税率、计税依据、缴纳期限等代征税款。
地税机关核定的纳税人应税收入未达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并通知代征人执行。
对适用简并征期、简易征收的定期定额纳税人,由主管地税机关通知代征人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代征人应当在地税机关委托的权限内,以地税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
代征人不得超越受托权限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征、多征或者少征税款。
代征人不得对纳税人实施税款核定、税收减免、行政处罚、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
代征人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代征税款。
第二十三条 代征人代征税款时,应当向纳税人出示《委托代征证书》和《代征员证》,未出示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税款。
代征人收取现金的,必须实行双人上岗、票款分离。
第二十四条 代征人收缴代征税款时,应当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五条 代征人应当自代征义务发生之日起,设置代征税款台账,分纳税人逐笔登记代征税款,并进行核算。
代征税款台账应当包括登记信息和征收信息。
登记信息包括纳税人名称、营业执照或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址、摊位(柜台、车牌等)号、经营项目、经营面积(规模)等纳税人基础信息。
征收信息包括应纳税款、征收税款、解缴期限、入库税款、入库时间、完税凭证等税款征缴信息。
第二十六条 代征人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的期限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地方税收代征情况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 代征人应当依法及时足额解缴税款,做到票、款一致。
自收现金的代征人所在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税款应当在当日结报缴库,当日确实来不及的必须在次日结报缴库。
自收现金的代征人所在地未设国库经收处的,税款结报缴库期限为一个月,税款额度为10000元,对上述税款结报缴库达到期限或额度的,应当立即结报缴库(节假日顺延)。
第二十八条 代征税款经代征人账户缴库的,应当申请设立代征税款专用账户,并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的期限将代征的税款汇总申报缴库。
代征税款专用账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委托人、代征人应当加强代征税款专用账户的监督管理,确保税款安全。
代征人代征的税款,不得存入个人账户保管。
第二十九条 地税机关应当积极推行代征人网上申报和电子缴税,方便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三十条 有条件的代征人可使用计算机管理纳税人的基本情况、代征税款情况和税收票证使用情况。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有条件的代征人可使用POS机刷卡代征税款,减少现金收缴量。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拒绝纳税的,代征人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主管地税机关,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法处理。
纳税人欠税的,代征人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地税机关,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法处理。
代征人发现固定经营的纳税人走逃、失踪的,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地税机关,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需领购发票的,必须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后,按照有关规定领购发票。
未领购发票的纳税人需开具发票的,可凭完税证明到主管地税机关窗口申请开具,或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由代征人代开规定的发票。
需代征人领购、代开发票的,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后,可由代征人领购、代开发票。代征人领购的发票限于代开被代征税款的经营业务,不得超范围代开,不得虚开、多开发票,不得为被代征人之外的他人代开发票。主管地税机关应当严格实行按月供应、验旧购新制度,加强日常检查管理。
代征人自身因经营需要领购、开具发票的,应当与代征业务、代开发票严格区分,分别核算、申报和缴纳税款,分别验旧发票。
第三十四条 印花税票代售,应当按照税务行政许可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代征人应当按照规定开具税收票证,做到专票专用,先领先用,顺序填用,逐栏填写(或打印),字迹清楚,计算准确,章戳齐全。不得涂改、挖补、遗漏、省略和编造。
代征人应当严格按照税收票证管理规定办理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 代征人保管税收票证,必须专柜、专人保管,做到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
代征工作人员外出收税时应当做到税票不离身,禁止带票进行非工作性活动,禁止带票探亲访友,禁止带票回家。
第三十七条 对纳税人核定的应纳税款、欠缴税款需公开、公告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代征人在代征税款工作中涉及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必须依法为纳税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 委托人对《地方税收代征情况报告表》审核无误且确认代征税款已解缴入库后,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支付代征人手续费。
手续费的提取比例和支付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手续费以转账形式支付给代征人(未超过转账起点的除外)。
代征人不得从代征税款中直接扣取手续费。
第四十条 代征人代征税款的台账、纳税人提交的资料、完税凭证等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保管。
第四十一条 委托人的有关征管资料按照《福建省地方税收征管资料档案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收集、归档。
第五章 委托代征管理职责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级以上地税局职责:
(一)负责代征人的资格审查和确定;
(二)负责确定委托代征税收的具体范围,签订、变更和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填制、发放和收回《委托代征证书》;
(三)按有关规定确定代征手续费比率,办理手续费支付手续;
(四)负责对本局委托代征税收的日常业务指导、检查、监督、跟踪管理及信息反馈,协调代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五)处理代征人代征税款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完善、规范征管办法。
第四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职责:
(一)负责对代征人代征税款业务的监督、管理、检查及信息采集,包括基本信息、税款征收信息、欠税信息、发票和税收票证管理情况、代征税款专用账户等;
(二)审核代征人员的资格,辅导和培训代征人员,对培训合格的人员,报经核准后发放《代征员证》;
(三)研究解决或向上级反映代征税款中出现的问题或代征人反映的问题;
(四)负责代征人网上申报的审核;
(五)督促代征人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六)对计财部门反馈的以下情况进行督促整改和跟踪管理。
1.结报税款不准确,税种、级次互串;
2.超过期限积压税款。
第四十四条 办税服务中心(厅)职责:
(一)负责对代征人辅导税收票证管理规定,包括领取、使用、保管、结报有关票证的要求;
(二)负责代征人的代征税款收缴工作;
(三)负责税收票证的发放、结报管理和发票供应、验旧、缴销工作。
第四十五条 计财部门职责:
(一)负责检查代征人的税收票证开具、使用、保管情况;
(二)负责检查代征人税款缴库“双限”制度执行情况。对代征人存在的结报税款不准确、超过期限积压税款问题,应当及时反馈给相关的税收管理员;
(三)负责推广使用POS机刷卡代征税款工作;
(四)负责审核并支付代征人的代征手续费;
(五)负责对委托代征税费的统计分析。
第四十六条 税政、规费部门职责:
(一)负责审查《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中的代征范围、税种、税目、税率、计税依据、缴税期限、手续费比例等;
(二)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变化,需变更、终止原《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提出修订、终止意见,报县(市、区)级地税局局长审批。
第四十七条 征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拟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
(二)负责发放、收回和保管《委托代征证书》;
(三)负责检查代征人日常发票管理、税款代征情况;
(四)协调委托代征有关工作;
(五)配合计财部门做好POS机刷卡代征税款工作。
第四十八条 法规部门职责:
(一)负责对委托代征税款管理的执法监督检查;
(二)审查《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内容的合法性。
第六章 监督管理及责任约束
第四十九条 代征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解缴的税款,主管地税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缴纳,由此造成的税款、滞纳金损失,代征人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约定赔偿。
第五十条 因代征人责任,未征或少征应纳税款的,委托人有权要求代征人追缴未征、少征的税款及滞纳金。
代征人未能追缴应纳税款、滞纳金的,或者因代征人责任造成税款、滞纳金损失的,代征人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约定赔偿。
第五十一条 未经地税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代征人违反税收票证管理、税款征收管理、发票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地税机关未及时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将有关税收规定书面告知代征人,造成纳税人少缴税款的,代征人应当配合地税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对地税机关、税收管理员未按规定进行委托代征管理造成税款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委托代征证书》、《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变更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内容、式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省地税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委托代征货物运输业税款,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及相关法规政策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各设区市地税局可结合当地征管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并报省地税局备案。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执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地税局关于〈福建省地方税(费)款委托代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办〔1996〕5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