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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14:45  浏览:8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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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舟政发(2011)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舟山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活动,保护被征收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对集体土地房屋进行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合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工作。

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协同做好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工作。

第五条 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他相关单位(非营利机构,以下同)受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可以作为具体实施单位承担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的相关工作。

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他相关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行为负责审核、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征收补偿管理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计划,合理控制征收规模。

第七条 征收集体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三)审批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四)办理户口的迁入,但因出生、婚姻、回国、军人退伍转业、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符合户口迁入政策的除外;

(五)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六)转移房屋所有权或宅基地使用权;

(七)其他按规定应当暂停办理的事项。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实施单位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征收集体土地方案、征地规划红线和本办法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受委托实施单位制定的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应经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征收范围、补偿对象和条件、不予补偿情形、补偿方式和标准、补偿资金预算和落实、安置用房和迁建用地的安排、过渡方式和期限、签约及搬迁期限、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前款规定的补偿资金应当根据资金预算专户确认、储存,安置用房和迁建用地可以折价计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补偿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九条 房屋补偿实施方案报批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 拟定的房屋补偿实施方案;

(二) 征收集体土地方案批准文件;

(三) 征地规划红线图;

(四) 房屋补偿资金或安置用房、迁建用地落实的证明文件;

(五)批准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报批的房屋补偿实施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多数被征收人对房屋补偿实施方案有意见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批准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前,应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房屋补偿实施方案批准之日起5日内,在征收范围内发布搬迁公告。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名称;

(三)征收范围;

(四)补偿标准;

(五)办理房屋补偿登记和房屋搬迁期限;

(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实施单位应当向被征收人公布房屋补偿的具体方案,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凭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私人建房呈批表、户口簿等相关材料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房屋补偿登记。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实施单位应组织人员对被征收人房屋的权属、建筑面积、宅基地使用面积、家庭人口情况等进行踏勘、复核。对未经登记的建筑物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复核及处理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五条 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收人之间应根据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迁建安置地点和面积、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搬迁费和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批准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书应书面送达被征收人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申请作出补偿决定,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补偿决定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申请事实和理由等内容;

(二)被征收房屋及宅基地权属证明材料;

(三)被征收房屋评估资料;

(四)房屋补偿实施方案;

(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七)公告、听证、征求意见等材料;

(八)补偿决定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收到补偿决定申请后,应在5日内对申请书和有关证据、资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补偿决定。

作出补偿决定前,市、县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听证会,对作出补偿决定的理由、依据、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搬迁期限等内容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的,应当先补偿、后搬迁。选择产权调换安置补偿方式,安置房是期房的,应按规定为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用;选择迁建安置补偿方式的,也应为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用。确因特殊情况,也可提供临时周转用房。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搬迁义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补偿决定作出后,被征收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资金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迁建安置土地地点及被征收人按条件应能取得的土地面积等材料;据以执行的补偿决定及证明该补偿决定合法的证据;据以执行的法院裁判文书、补偿协议等材料。



第三章 补偿一般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被征收房屋的用途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补偿内容主要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被征收房屋附属设施及装饰费用的补偿;

(三)搬迁、临时安置费用的补偿;

(四)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五)被征收房屋宅基地的补偿。

县级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取得的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的非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取得的除住宅用房及其附属设施以外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的附属设施是指住宅用房附属的经认定合法的畜舍、花坛、围墙、墙门及建于宅基地以外的厕所等设施。

未经县级以上规划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用途的,征收时按原房屋用途认定。

第二十四条 征收范围内未取得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建筑,使用人必须在搬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但按规定可以补办相关手续并予以确认房屋产权的除外,具体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制定。

第二十五条 征收范围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使用人必须在搬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可补偿面积,按照被征收人提供的合法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确定。被征收房屋宅基地面积按照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确定。

被征收人因正当原因确实无法提供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以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未记载面积情况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和宅基地使用面积由相关部门进行审查,并经公告无异议后依法予以确认。

第二十七条 对宅基地补偿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宅基地面积的比值,即容积率大小予以确定。容积率大于等于1.3的,不予补偿;小于1.3的,超面积部分按征地价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搬迁公告发布之日房屋用途、建筑结构、面积、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被征收房屋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四章 住宅用房补偿

第三十条 住宅用房补偿,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实行货币补偿,对城区远郊、农村地区等符合相关条件的被征收人,还可以实行迁建安置。具体补偿方式根据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由被征收人选择。

产权调换是指由政府提供住宅用房作为产权调换,安置被征收人。

货币补偿是指由政府提供相应的补偿资金,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居住用房。

迁建安置是指由政府提供迁建用地和费用,被征收人自行建造安置用房。

第三十一条 征收土地所涉住宅用房,应当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事项作为补偿计户依据,征收时符合分户登记条件的,按分户登记规定予以补偿。具体分户登记条件及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制定。

被征收住房的安置人口按照被征收人家庭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确定。虽有常住户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的人员,不计入安置人口。

被征收人家庭成员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原常住户口在征收住房地的符合规定的现役军人;

(二)原常住户口在征收住房地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三)原常住户口在征收住房地的劳动教养、监狱服刑人员;

(四)取得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的,或未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地区在1998年12月31日前享有承包权资格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未享受国家房改政策或保障性住房政策的非农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及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情形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二条 对于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但因政策限制未取得宅基地建房或者已建住宅用房建筑面积小于可申请建房建筑面积等原因而造成住房困难的被征收人,可选择按每户不少于四十平方米,人均不少于三十平方米建筑面积(以下简称为低限补偿标准)确定可补偿面积进行补偿,也可选择安排农民公寓式住宅进行补偿。农民公寓式住宅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有多处集体土地上住宅用房的,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用房建筑面积。

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外另有集体土地上住宅用房的,在适用低限安置标准时,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用房建筑面积。

被征收人在征收前合法取得宅基地建造住宅用房,但未按规定拆除原有宅基地住宅用房的,其原有宅基地住宅用房不予补偿,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补偿安置的,其补偿适用下列规定: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被征收房屋可补偿面积;

(二)安置用房面积按照不小于被征收房屋可补偿面积的原则就近安排安置房标准户型。具体标准户型设置由县级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鼓励多层或高层安置;

(三)安置房标准户型内的安置用房与被征收房屋可补偿面积等面积部分,按被征收房屋重置价格结合建筑结构、面积、成新等因素评估后,结算差价。超过被征收房屋可补偿面积部分按安置用房综合造价结算;

(四)超出安置房标准户型的安置用房,超面积部分参照搬迁公告发布之日同地段同类商品住宅市场价格结算;

(五)实际安置用房面积小于可安置标准户型面积部分,参照搬迁公告发布之日同地段同类商品住宅市场价格扣除综合造价结算;

(六)适用低限安置标准的被征收人,其被征收房屋可补偿面积按照低限安置标准计算;

(七)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差价。但安置用房面积超过六十平方米的部分按本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结算差价。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其补偿适用下列规定: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被征收房屋可补偿面积;

(二)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参照安置房同地段类似商品住宅市场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建筑结构、面积、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

(三)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居住房屋,不再重新批地建房或享受保障性住房政策;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实施单位应在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货币补偿资金交付被征收人。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选择迁建安置的,其补偿适用下列规定:

(一)迁建安置用地应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并符合《舟山市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规定;

(二)相关部门应协助被征收人办理迁建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并做好迁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等基础工作;

(三)被征收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建筑结构、面积、成新等因素,予以补偿;

(四)安置的宅基地面积小于原宅基地面积的,差额部分按征地价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住宅的附属设施,不作为住宅用房安置依据,但应给予合理补偿。对被征收住宅的装饰费用也应予以合理补偿。

第三十八条 对利用自有合法住宅用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除按本章规定予以补偿外,还应当适当补偿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征收土地涉及住宅用房,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或迁建安置且需要临时过渡的,补偿协议中应当明确过渡期限和过渡方式,并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提供周转用房。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或迁建用地的,除继续支付临时安置费或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四十条 征收土地涉及住宅用房,应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迁建安置且需要临时过渡的,应当支付双倍的搬迁费。



第五章 非住宅用房补偿

第四十一条 集体土地上非住宅用房认定,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或规划、土地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

第四十二条 征收土地涉及非住宅用房,对被征收人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也可以实行迁建安置。

第四十三条 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依照被征收人提供的合法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确定被征收房屋补偿面积,并按照类似房地产市场评估价予以合理补偿。

第四十四条 对被征收人实行迁建安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结合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面积,提供迁建安置用地;

(二)相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协助被征收人办理迁建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并做好迁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等基础工作;

(三)被征收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建筑结构、面积、成新等因素,予以补偿;

(四)安置用地面积小于被征收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的,差额部分按征地价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第四十五条 征收土地涉及非住宅用房,造成被征收人停产停业以及搬迁、过渡的,应当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结合被征收房屋的用途、地段、经营状况等因素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费。

对被征收房屋中无法恢复使用的电梯、空调、通讯设备等重大设施设备以及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费用,在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评估后予以补偿。

第四十六条 征收土地涉及学校、医院、宗教场所、军事设施、文物古迹等非住宅用房的,其征收补偿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在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九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无效,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中征收土地涉及住宅用房的临时安置费、搬迁费、装饰补偿费和涉及非住宅用房的一次性经济补偿费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综合造价是指房屋建造成本,主要包括:勘察设计前期工程费、住宅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非营业性配套公共建筑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

本办法规定的重置价是指按照建筑技术、建材及房屋设备价格、人工费用、定额等条件,重新建造相同建筑标准、相同质量的房屋所需要的价格。

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价格由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公布。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期满30日后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搬迁公告并开始实施征收补偿的项目,按原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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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一月九日

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市场民事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证券市场实际情况和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投资人,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是指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

第三条 因下列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规定:

(一)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

(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应当着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

第五条 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起算: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

(三)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

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对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既有行政处罚,又有刑事处罚的,以最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

二、受理与管辖

第六条 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除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外,还须提交以下证据:

(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

(二)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

第七条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

(一)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

(二)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三)证券承销商;

(四)证券上市推荐人;

(五)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

(六)上述(二)、(三)、(四)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五)项中直接责任人;

(七)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第八条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

(一)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得移送案件。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受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有关行政处罚被撤销的,应当裁定终结诉讼。

三、诉讼方式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提起的诉讼,既有单独诉讼也有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提起单独诉讼的原告参加共同诉讼。

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同时提起两个以上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合并为一个共同诉讼。

第十四条 共同诉讼的原告人数应当在开庭审理前确定。原告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二至五名诉讼代表人,每名诉讼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第十五条 诉讼代表人应当经过其所代表的原告特别授权,代表原告参加开庭审理,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与被告进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人数众多的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可以在判决主文中对赔偿总额作出判决,并将每个原告的姓名、应获得赔偿金额等列表附于民事判决书后。

四、虚假陈述的认定

第十七条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对于重大事件,应当结合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

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

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十八条 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第十九条 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

(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

(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

(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

(五)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指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

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

五、归责与免责事由

第二十一条 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第二十二条 实际控制人操纵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违反证券法律规定,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义虚假陈述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可以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控制人追偿。

实际控制人违反证券法第四条、第五条以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由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其免责事由同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第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作出虚假陈述行为的机构或者自然人,违反证券法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共同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起人对发行人信息披露提供担保的,发起人与发行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虚假陈述,分别与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一)参与虚假陈述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的;

(三)其他应当负有责任的情形。

七、损失认定

第二十九条 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发行市场虚假陈述,导致投资人损失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按本规定第三十条赔偿损失;导致证券被停止发行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返还和赔偿所缴股款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

第三十条 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

(一)投资差额损失;

(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三十一条 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第三十二条 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第三十三条 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

(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

(二)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三)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

(四)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本条第(一)项规定确定基准日。

第三十四条 投资人持股期间基于股东身份取得的收益,包括红利、红股、公积金转增所得的股份以及投资人持股期间出资购买的配股、增发股和转配股,不得冲抵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赔偿金额。

第三十五条 已经除权的证券,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证券价格和证券数量应当复权计算。

八、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院2002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 护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庐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包括庐山山体和石钟山景区、长江—鄱阳湖水上景区、龙宫洞景区、浔阳景区、东林景区等外围景区。
庐山山体和外围景区的范围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界线为界。
第三条 风景区的保护和建设必须符合《庐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遵循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庐山管理局)为省人民政府管理庐山风景区的行政机构,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庐山山体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
外围景区由景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景区的保护、规划和建设应当接受庐山管理局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保 护
第五条 庐山管理局和外围景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风景区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地质遗迹的保护,并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制定保护措施。
严禁出让、转让风景名胜资源。
第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做好泥石流、滑坡等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种的栖息、生长条件。
风景区管理机构根据保护环境、恢复生态和森林防火的需要,可以对重要景区、景点实行封闭,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禁止向风景区内的水体超标排放污染物或者倾倒污水、垃圾。风景区内的溪流、泉水、瀑布、深潭、水源,除按风景区规划的要求整修、利用外,均应当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者作其他改变。
第八条 风景区内的林木不得擅自砍伐。因景区、景点开发和工程建设确需砍伐,或者属集体、个人所有确需间伐的,应当按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报庐山管理局或者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需要采集风景区内的物种、地质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按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由庐山管理局或者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第十条 禁止在风景区内挖土取石。因保护风景区的道路、维护设施确需在风景区内挖土取石的,应当在不破坏地貌的前提下,按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经庐山管理局或者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单位、居民和游览者,应当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自然环境。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景物景观和地质遗迹;
(二)开山炸石;
(三)攀折、刻划树木和破坏植被、采摘花卉;
(四)在牯岭地区和其他景区范围内垦荒造地种植农作物和放养家禽家畜;
(五)燃放烟花、随地乱丢烟头或者在指定地点外燃放鞭炮、焚香、生火;
(六)捕杀或者伤害鸟类以及其他野生动物;
(七)随意丢弃、倾倒废弃物;
(八)葬坟;
(九)损坏游览、服务、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其他设施;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在风景区内严禁擅自设置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物品的仓库。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批准的《庐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分别编制辖区范围内的景区、景点详细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批准。
《庐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经批准的景区、景点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牯岭地区和风景区其他景点内除符合规划要求的保护、游览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设其他工程设施。风景区的景区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生活区以及大型工程设施。风景区的其他区域内严格控制工矿企业的建设,禁止建设有污染的工矿企业。
第十五条 凡在风景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各项建设,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风景区下列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设计方案,应当按规定程序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公路、索道、缆车道、电机车道、水库;
(二)总建筑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或者占地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各类建设项目;
(三)景点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和景区内建筑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各类建设项目;
(四)风景区区徽标志建筑;
(五)牯岭地区的所有新建、扩建项目;
(六)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之外的建设项目,属庐山山体范围内的由庐山管理局审批;属外围景区的由景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按规定程序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风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须注重保持庐山特色,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八条 凡经批准在风景区内进行施工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施工现场周围的山体、水体、林木、植被、名胜古迹、地质遗迹等景物和环境,施工结束后,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在一个月内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九条 牯岭地区和其他景区,严禁新建私房,不得将公房出售给个人。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条 设在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必须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牯岭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常住人口和机构设置的数量、规模。牯岭地区增设机构、迁入或者调入人员,应当经庐山管理局审查,并按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向风景区管理机构登记后方能开放,宗教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二十三条 依托风景名胜资源从事各种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风景名胜资源使用费。
风景名胜资源使用费征收、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内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由风景区管理机构统一规划。从事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后,必须在指定地点和规定范围内依法经营、文明经商。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的权限加强对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审核与监督管理,保护游览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景区内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并设置必要的基础设施。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景区、景点应当设置规范的地名标志和指路牌,险要部位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交通、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游览者安全。
第二十七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治安、消防管理工作,及时制止、处理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危及游览者安全的行为,确保良好的社会秩序。
第二十八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各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和游览线路,做好旅游旺季游览者的疏导工作,加强对导游和服务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必须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的管理,按指定线路行驶,在规定地点停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同时又违反国家有关森林、土地、环境保护、野生动物保护、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砍伐林木、毁坏古树名木、滥挖野生植物、捕杀野生动物、毁损文物古迹、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
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出让、转让风景名胜资源的,其出让、转让行为无效,并对出让、转让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凡滥用或者超越职权批准风景区建设工程项目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并拆除建(构)筑物,无偿收回占用土地,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风景区规划及其用地性质,或者侵占风景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之一,或者垦荒造地种植农作物、挖土取石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五)、(六)、(七)、(九)项规定之一的,或者放养家禽家畜、乱设摊点、阻碍交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经制止仍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6个月后仍在风景区内葬坟的,责令其限期迁出,恢复环境原貌,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发生在庐山山体范围内的由庐山管理局实施,发生在外围景区的由景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妨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期满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