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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经纪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40:01  浏览:8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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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经纪人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经纪人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1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6号,以下简称《办法》)颁布实施以来,各地依照《办法》对经纪人进行了相应的管理和规范,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在执行过程中,各地反映:对经纪资格认定、经纪人登记、经纪合同等问题亟需做出更明确的规定。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办法》,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抓好纪经资格认定工作
经纪资格认定是指对经纪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核发资格证书等工作。各地要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组织安排好经纪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培训、考试的基本科目有“经纪人概论”、“法律知识”、“市场营销”及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等。从事房地产、技术、信息、劳动力、运输、产权、文化、广告、体育、旅游等方面经纪活动的,除进行基本科目的考试外,还要进行相应专业知识的考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做好对经纪从业人员专业知识的培训、考试工作。经纪从业人员的培训按照全国统一的大纲进行(考试大纲拟于近期下发);考试试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编制的题库确定;阅卷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组织;考试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确定;考试试题及考试时间须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经考核符合《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全国统一的经纪资格证书。只通过基本科目考试的,在核发的纪经资格证书上注明“消费品、生产资料”字样;通过房地产、技术、信息、劳动力、运输、产权、文化、广告、体育、旅游等方面专业知识考试的,在核发的经纪资格证书上要注明相应的项目。经纪资格考核不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的,一律不得核发经纪资格证书。
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授权省会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资格考核及资格证书的核发工作,但须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金融、保险、证券、期货等特殊行业经纪资格认定,暂按现行有关规定进行。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持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实行从业记录制度,并要加强对持有经纪资格证书人员的档案管理,以便于查询和监管。对持有经纪资格证书者连续2年以上(含2年)未进行从业记录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经纪资格证书。
二、严格规范经纪人的注册登记
持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若以个人名义从事经纪活动,须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个体经纪人的注册登记,否则按无照经纪处理。从事房地产、技术、信息、劳动力、运输、产权、文化、广告、体育、旅游等方面经纪活动的个体经纪人,须持有注明相应项目的经纪资格证书;从事上述经纪业务的经纪机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持相应项目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个体经纪人的名称登记按照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经纪企业名称中标明的行业或经营特点应当具体反映经纪的范围、方式或特点。经纪人的经营范围中要明确经纪方式及经纪项目,经纪项目主要填写消费品(或消费品类别)、生产资料(或生产资料类别)、房地产、技术、信息、劳动力、运输、产权、文化、广告、体育、旅游等项目。
三、加强经纪合同的监督管理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严格执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除即时清结者外,须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经纪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委托人和经纪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经纪的事项、完成的期限和具体要求;经纪人的权限范围;佣金的数额及支付的时间、方式;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它事项。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加强经纪合同的监督管理,制定统一的经纪合同文本,并加强经纪合同的鉴证工作。在对经纪合同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要区分居间、行纪或代理等经纪活动方式。居间是指纪经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提供交易机会,或促成他人之间进行交易;行纪是指经纪人受委托人的委托,以经纪人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进行交易,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代理是指经纪人受委托人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与第三方进行交易,并由委托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切实加强内部协调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对经纪人进行管理的过程中,要统一认识,加强内部协调,形成合力;要将经纪业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行业统盘考虑,根据《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职责,综合运用注册登记管理、经纪合同管理、广告管理及违法行为查处等工商行政管理职能进行监督管理。
五、积极支持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建立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支持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建立及发展,指导其开展工作,培育、建立经纪行业的自律性运行机制,以充分发挥经纪人自律组织的自律作用。
六、对经纪人开展清理检查
各地接到本通知后,要根据通知精神开展一次全面清理检查,对应属经纪人但未按经纪人登记的,要限期注册登记,对已经登记但仍不符合《办法》及本通知要求的,要限期改正,上述工作应在1997年12月31日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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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进行2004年度业绩审核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进行2004年度业绩审核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2005年1月11日,国家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总局直属各单位、集团所属各单位,各有关部委发出《广电总局关于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进行2004年度业绩审核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通知》说,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总局决定自2005年1月至3月,对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进行2004年度业绩审核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审核机关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业绩审核工作,总局负责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制作机构的业绩审核工作。审核结果由总局统一公告。
  二、审核对象
  1、《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机构;
  2、《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
  三、审核内容
  1、执行广播电视法规、规章和规定的情况;
  2、节目制作经营业绩情况;
  3、根据规定需要审核的其他情况。
  四、审核标准
  1、审核机关应按照《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总局令第34号)的有关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逐一做出审核“合格”、“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结论。其中对执行各项法律、法规情况良好,有制作经营业绩的,定为“合格”等级;有制作业绩,但有轻微违规行为,经批评教育后切实整改的,定为“基本合格”等级;有严重违规问题、经批评教育仍不整改的,全年无制作经营业绩的,或无故不参加业绩审核的,定为“不合格”等级。对定为“不合格”等级的机构应撤销其节目制作经营许可。
  2、今年是《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两年一次的业绩审核期。自2003年至2004年电视剧制作业绩(以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为准)达到《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总局34号令)第十七条规定条件,且无不良记录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定为“合格”等级;两年内有电视剧制作业绩,但完成数量未达到34号令规定要求的,定为“基本合格”等级;两年内无独立拍摄电视剧制作业绩(未独立申领《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或存在严重违规问题的,定为“不合格”等级。对因无独立制作电视剧业绩被定为“不合格”等级的,应撤销其《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仅保留其《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对因存在严重违规问题被定为“不合格”等级的,则应同时撤销其《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3、对总局去年六月以来新批准的24家混合所有制《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由于取得甲种证资格未满两年,因此,在此期间其独立完成电视剧的业绩如未达到34号令规定要求,但有制作业绩(包括题材已经批准立项,或正在制作中的),可定为“合格”等级,对无制作业绩的定为“基本合格”,并要求其在下一个审核期内达到业绩标准。
  4、在2003年至2004年内,独立制作完成电视剧数量(以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为准)达到《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总局34号令)第十七条规定,且无不良记录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可按照总局34号令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当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晋升《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资格申请。经省局初核同意后,连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申请表》(附件五)等其他申请材料一并上报总局社会管理司审核。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制作机构可按规定直接向总局社会管理司提出申请。
  五、工作要求
  1、各制作机构根据所持许可证分别填写《2004年度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业绩审核表》(附件一)和《2004年度〈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业绩审核表》(附件三)。其中,同时具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机构,只需填写《2004年度〈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业绩审核表》。审核表应在2月8日前上报当地省级管理部门,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制作机构应将审核表于2月20日前上报总局社会管理司。
  2、各省局在对辖区内制作机构审核完成后,应于2月20日前将下列材料上报总局社会管理司:
  (1)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节目制作机构年度审核情况报告;
  (2)《2004年度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业绩审核表》(附件一);
  (3)《2004年度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业绩审核合格机构情况一览表》(附件二);
  (4)《2004年度〈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业绩审核表》(附件三);
  (5)《2004年度〈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业绩审核情况一览表》(附件四);
  (6)新申请晋升《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相关材料;
  (7)各省广电局2004年核发《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情况。
  3、《2004年度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业绩审核合格机构情况一览表》和《2004年度〈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业绩审核情况一览表》等两个表格,可按总局设定的内容填写成电子文档,发到社会管理司节目管理处电子信箱中。
  4、总局联系单位:广电总局社会管理司节目管理处
   联系人:戴振宇、杨 峥
   电 话:(010)86093645、86091815
   传 真:(010)68012690
   电子信箱:jiemuchu@chinasarft.gov.cn

  附件:
  1.《2004年度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业绩审核表》
http://211.146.6.3/manage/publish/listAffix.jsp?affix_id=338
  2.《2004年度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业绩审核合格机构情况一览表》
http://211.146.6.3/manage/publish/listAffix.jsp?affix_id=339
  3.《2004年度〈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业绩审核表》
http://211.146.6.3/manage/publish/listAffix.jsp?affix_id=343
  4.《2004年度〈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业绩审核情况一览表》
http://211.146.6.3/manage/publish/listAffix.jsp?affix_id=341
  5.《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申请表》
http://211.146.6.3/manage/publish/listAffix.jsp?affix_id=342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0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4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4月21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办学校的新建、撤销、合并、搬迁,村办小学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农村的中心小学、城市的小学以及初级中等学校,由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为实施义务教育,积极举办初等学校和初级中等学校。举办这类学校,须报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