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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及《福建省司法厅公司律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07:22  浏览:94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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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及《福建省司法厅公司律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及《福建省司法厅公司律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设区市司法局,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单位:

  为规范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执业行为,加强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队伍的管理,保障我省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事业健康发展,促进依法行政,现将《福建省司法厅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及《福建省司法厅公司律师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


              二OO六年八月一日


 



福建省司法厅

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职律师的执业行为,加强对公职律师队伍的管理,保障我省公职律师事业健康发展,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8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现供职于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经省司法厅核准执业,专职办理本级政府或部门法律事务的律师。

第三条 公职律师不改变原有的人事和组织关系,由所在单位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公职律师的执业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调整,在执业过程中享有与社会律师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五条 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如确有配备公职律师需要的,可申请作为公职律师试点单位。

第六条 在具备公职律师试点条件单位工作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领公职律师证:

(一)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二)系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的现职公务员或行使政府职能部门的现职工作人员;

(三)在本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四)品行良好;

(五)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七条 申领公职律师证的人员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本人填写的《律师执业证登记表》;

(二)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

(四)所在单位出具的品行鉴定;

(五)县(市、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统一格式的未受刑事处罚证明;

(六)申请人系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现职公务员或行使政府职能部门现职工作人员的证明;

(七)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及同意其申报公职律师的函。

(八)律师职前培训结业证复印件或律师执业经历证明;

(九)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八条 公职律师证申领审核程序:

(一)申请人通过所在单位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至省司法厅。省级政府部门公职律师的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司法厅。

(三)省司法厅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符合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规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的决定,并颁发律师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执业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或有关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九条 公职律师的职责范围:

(一)为本级政府或部门的行政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二)按本级政府或部门的要求,参与本级政府或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

(三)受本级政府或部门的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

(四)代理本级政府或部门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五)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并经所在单位同意,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六)本级政府或部门其他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第十条 公职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一)公职律师具有以下权利:

1、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卷材料等执业权利;

2、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3、可以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4、公职律师执业一年以上可以转为社会律师。公职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时,按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进行,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二)公职律师应履行以下义务:

1、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监督和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2、不得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3、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级政府或部门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

4、必须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代理本级政府或部门的诉讼、仲裁案件或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由所在单位统一管理、统一委派,出具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函件、证明。所在单位要逐步建立健全案件登记、业务学习和交流、案件归档等项工作机制和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管理。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由所在地法律援助中心商请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同意后统一指派。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办理委托手续,出具相关函件、证明,建立业务档案,对法律援助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应参加律师年度注册。办理注册时,应提交:

(一)《律师注册考核表》(含年度工作总结);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其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证明;

(三)完成业务培训的证明;

(四)由所在单位汇总的《律师注册登记表》;

(五)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经所在单位签署考核意见后报送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应加入所在地律师协会,履行会员义务,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及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参加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协组织的各项业务活动,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因岗位调整或工作调动不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或不再继续执业的,应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停止执业申请,并上缴公职律师证。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工作调动到其他单位拟继续执业,如仍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应在调动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执业机构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律师执业证变更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原所在单位出具的案件已办结及卷宗材料已归档的证明;

(四)原所在单位出具的品行鉴定;

(五)申请人系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现职公务员或行使政府职能部门现职工作人员的证明;

(六)新调入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及同意其申报公职律师的函。

(七)原公职律师证及其复印件;

(八)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公职律师因变更执业机构申请换发公职律师证的程序参照第八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违反本规定办理本级政府或部门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或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或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的,我厅将收回其公职律师证,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按公务员管理相关规定对其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司法厅

公司律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律师的执业行为,加强对公司律师队伍的管理,保障我省公司律师事业健康发展,进一步完善我国律师制度和企业法律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7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司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经省司法厅核准执业,专职办理本企业法律事务的律师。

第三条 公司律师为企业内部员工,在企业的领导下开展业务,其人事关系和工资待遇等由所在单位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司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公司律师的执业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调整,在执业过程中享有与社会律师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可申请作为公司律师试点单位:

(一)管理较规范,已设立独立的企业法律事务工作部门;

(二)具有三名以上符合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的在职员工;

(三)确有配备公司律师的需要。

第六条 申请作为公司律师试点单位的企业应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上对本企业内设法律事务工作部门的工作职责、人员配备等相关情况的书面介绍。

第七条 在具备公司律师试点条件企业工作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领公司律师证:

(一)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二)在企业内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

(四)所在企业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

第八条 申领公司律师证的人员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本人填写的《律师执业证登记表》;

(二)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

(四)所在企业出具的品行鉴定;

(五)县(市、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统一格式的未受刑事处罚证明;

(六)所在企业与申请人签订的聘用协议(劳动合同)

(七)所在企业出具的申请人在企业内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及同意其申报公司律师的函。

(八)律师职前培训结业证复印件或律师执业经历证明;

(九)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九条 公司律师证申领审核程序:

(一)申请人通过所在企业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至省司法厅。在榕省属企业公司律师的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司法厅。

(三)省司法厅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符合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规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的决定,并颁发律师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执业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或有关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条 公司律师的职责范围:

(一)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二)参与本企业法律文书的起草和修改工作,审核企业规章制度;

(三)审查和管理企业合同;

(四)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的建议,并在企业内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五)参与企业的谈判,代理本企业的诉讼、仲裁活动;

(六)其他应由公司律师承办的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公司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一)公司律师具有以下权利:

1、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卷材料等执业权利;

2、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3、可以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4、公司律师执业一年以上可以转为社会律师。公司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时,按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进行,担任公司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二)公司律师应履行以下义务:

1、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监督和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2、不得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3、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企业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

4、必须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十二条 公司律师所在企业应设立“公司律师事务部”,作为公司律师的执业机构,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经费,配备相对固定的人员。

“公司律师事务部”可以单独设立,也可以与原有的企业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合署办公。与原有的企业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合署办公的,未取得公司律师证的人员不得以公司律师名义执业。

第十三条 公司律师代理本企业的诉讼、仲裁案件或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由所在企业“公司律师事务部”统一管理、统一委派,统一以所在企业的名义出具授权委托书、律师函等相关函件、证明。“公司律师事务部”要逐步建立健全案件登记、业务学习和交流、案件归档、年度工作考核、印章使用管理等项工作机制和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公司律师的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公司律师事务部”及其所属的公司律师应参加律师年度注册。办理注册时

(一)“公司律师事务部”应提交:

1、“公司律师事务部”年度工作总结;

2、本企业公司律师《律师注册登记表》。

(二)所属的公司律师应提交:

1、《律师注册考核表》(含年度工作总结);

2、所在企业出具的其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证明;

3、完成业务培训的证明;

4、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经所在企业签署意见后报送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公司律师应加入所在地律师协会,履行会员义务,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及业务培训。

第十六条 公司律师参加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协组织的各项业务活动,所在企业应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公司律师因岗位调整或工作调动不符合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的,或不再继续执业的,应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停止执业申请,并上缴公司律师证。

第十八条 公司律师工作调动到其他企业拟继续执业,如仍符合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的,应在调动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执业机构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律师执业证变更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原所在企业出具的案件已办结及卷宗材料已归档的证明;

(四)原所在企业出具的品行鉴定;

(五)现所在企业与申请人签订的聘用协议(劳动合同)。

(六)现所在企业出具的申请人在企业内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及同意其申报公司律师的函。

(七)原公司律师证及其复印件;

(八)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公司律师因变更执业机构申请换发公司律师证的程序参照第九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公司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公司律师违反本规定办理本企业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或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或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的,我厅将收回其公司律师证,并建议其所在企业按劳动管理相关规定对其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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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暂行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2004]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琅岐经济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二日


福州市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福建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和《福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未按照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但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各类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第三条 各用人单位都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不足1人的按1人安排残疾人就业。

不能按前款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必须缴纳保障金。

在职职工总数为各单位固定工、合同工的总和。
第四条 保障金的征收和使用实行分级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福州市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委托福州市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保障金。
第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每年度按实际差额人数缴纳保障金。保障金以所在的市、县、区(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
具体计算公式:(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 × 1.6% - 残疾人职工人数)× 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 60% =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六条 下列情形,可作为核定残疾人公布就业比例计算:
核定就业比例的残疾人,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伤残军人需持有伤残军人证。

每安排一名在岗重度残疾人或盲人可以按安排二名残疾人计算,评判重度残疾人以国务院规定标准为准。

单独投资兴办福利企业的企事业单位,所办的福利企业招收的残疾人可作为本单位安排残疾人计算。 就业不满一年的残疾人、不在岗或已经离休退休退职的残疾人员,不计入安排就业数,但不影响其本人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残疾人待遇。

第七条 保障金按年一次征收,具体程序如下:
(一)各用人单位持《福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报表》和已安排的残疾人职工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复印件于每年4月1日至4月30日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保障金。
(二)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站负责在征收期间派人在申报窗口核实残疾职工身份。
(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根据核实后的申报材料征收保障金。
(四)从每年5月1日起,各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缴纳保障金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保障金之日起,按其滞纳金额总数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五)市地方税务局审核并汇总《福州市保障金缴纳单位名单》后于每年5月及每季度末前将征收情况抄送市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
第八条 收取保障金必须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收取的保障金统一归入福州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站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
第九条 各单位应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保障金;若以外国货币结算的,按照上月最后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保障金。
第十条 保障金原则上不予减免。如因特别困难确需减征、缓缴保障金的,可在每年4月10日前,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书面证明材料,送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批,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批复。
在批准的缓缴保障金期限内免收滞纳金。用人单位当年只能缓一次,缓缴期限到后,必须足额缴纳保障金。
第十一条 新成立单位(不包括分离、合并、联合而组成的单位),以批准(或核准登记)成立之日起计算,不足一个月的不申报,超过一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办理申报保障金。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允许税前扣除。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对拒绝提供残疾人证明材料的单位,视同该单位无残疾人;对虚报、瞒报本单位职工总数和残疾人职工数的,以地方税务机关核实数字为准;对拒不缴纳保障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缴纳保障金,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从该单位年度经费拨款中扣缴。对其他单位,由地方税务机关将名单通报残联,由残联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收。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以往文件中有与本办法规定不符之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2004年9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发(2004)6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工作需要和人员变动情况,国务院决定,增补国务院副秘书长张勇、国务院法制办主任曹康泰、国家林业局局长周生贤、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副主任邵宁任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委员;调整国土资源部部长孙文盛任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委员,免去原国土资源部部长田凤山的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委员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