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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阳江市市区临时占道停放车辆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2:23:00  浏览:9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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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阳江市市区临时占道停放车辆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市区临时占道停放车辆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城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市区临时占道停放车辆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五届四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阳江市市区临时占道停放车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区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车辆的管理,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资源,规范车辆停放秩序,保障市区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和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是指供城市车辆、行人通行的,具有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路肩、公共广场和隔离带,以及已征用的城市道路建设用地。

  第三条 市区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车辆的管理坚持有偿限时占用的原则。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停车的收费标准,按市发改(物价)部门制订的《阳江市市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市城管部门按照本规定实施市区道路的车辆停放管理工作,市发改(物价)、市住建、工商、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给予配合。

  第五条 市区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设置,应根据道路的具体情况遵循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原则,并按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等设施。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市城管部门、市住建部门根据市区道路交通状况,做出临时占道停车泊位方案,经法定程序审批通过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在下列路段不得设置临时占道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

  (二)人流、车流等交通流量较大的机动车道;

  (三)影响交通或者有碍市容的区域;

  (四)城市内街或者窄道;

  (五)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可以满足停车需要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它不宜设置的区域。

  第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市城管部门、市住建部门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每年不少于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周边停车场增减等情况调整道路停车泊位方案并实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撤除:

  (一)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可以满足停车需要的;

  (三)应当撤除的其他情形的。

  临时占道停车泊位撤除后,应当及时清除车辆停放的交通标志、标线,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九条 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住建部门同意、市城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涂改临时占道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未经许可,不得占用临时占道停车泊位从事其它活动。

  第十条 车辆在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内停放,驾驶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时,接受停车管理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

  (二)车辆应顺向有序停放在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内;

  (三)按规定缴纳临时占道停车保管服务费。

  第十一条 破坏停车泊位交通设施应由公安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装载危险品的车辆,超长、超宽等不适宜进入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停放的车辆,不得进入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内停放。

  第十三条 对货运车辆停放比较集中的场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城管部门、市住建部门、市交通部门等应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道路的状况,合理设置停车场或临时货运停车泊位。

  货运车辆必须入场(位)停放,不得乱停乱放。

  第十四条 规划为有偿使用的城市道路临时占道停泊位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单位进行经营,具体办法由市城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从事城市道路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停车保管服务收费的经营者,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具有从事城市道路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停车收费的从业人员和收费管理系统建设、开发、经营的技术和资金。

  第十五条 有偿使用的城市道路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收费可由经营者采用人工收费或其它收费方式执行。

  下列特种车辆,免收停车费:

  (一)军车、警车、消防车;

  (二)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

  (三)执行抢修任务的通信、供电、供水、供气等市政工程抢修车辆,以及新闻采访车。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发改(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按照市发改(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临时占道停车保管服务费。在停放服务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市发改(物价)部门统一监制的标价牌,标明车辆停放服务内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放时限、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市发改(物价)部门和社会监督。

  经营者收取临时占道停车保管服务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照章纳税。对不按照规定标准收费或不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交临时占道停车保管服务费,并应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道路停车设施的维修、保养,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保持道路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环境清洁;

  (二)管理人员要着装统一,佩戴统一标志,规范管理,维护车辆停放秩序;

  (三)因交通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撤销或者迁移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应服从调整。并负责清除临时泊位内的有关标线、标志等设施。

  第十八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城管、住建、财政、工商、税务、发改(物价)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临时占道停车泊位车辆停放行为的管理,依法对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停车场地的管理及收费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管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能,互相配合,对违法、违规在城市道路上乱停放车辆和乱占道的行为依法依规及时查处。

  第二十条 停车管理人员应当引导车辆规范、有序停放,对违法停车的车辆,应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对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应及时通知市城管、发改(物价)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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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管理条例
(2006年3月30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和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能考核鉴定(以下简称考核鉴定),是指经依法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对劳动者的职业技能进行考核、评价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职业资格证书,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考核鉴定合格的人员核发的,证明其具备某种职业所需要的专业知识、操作技能和工作能力的凭证。
  职业资格分为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技师(二级)、高级技师(一级)五个等级。
  第四条 考核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公开、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推动考核鉴定工作,鼓励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考核鉴定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考核鉴定指导机构,具体负责考核鉴定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七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参加考核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应当招用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在职人员,在本条例实施前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应当申请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章 主管部门职责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考核鉴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省考核鉴定工作的有关政策和措施;
  (二)对考核鉴定机构的设立实施许可;
  (三)对全省考核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四)监督管理考核鉴定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员;
  (五)组织拟定国家考核鉴定试题库(以下简称国家试题库)以外的考核鉴定试题;
  (六)核发各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考核鉴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市考核鉴定初级、中级职业资格的考核鉴定机构的设立实施许可;
  (二)对本市考核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三)监督管理本市考核鉴定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员;
  (四)核发初级、中级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县(市、区)的考核鉴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县(市、区)的考核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二)监督管理本县(市、区)的考核鉴定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员;
  (三)核发初级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考核鉴定机构

  第十一条 考核鉴定机构的设立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考核鉴定机构,不得从事考核鉴定活动。
  第十二条 设立考核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拟考核鉴定的职业和等级相适应的场地、设备、检测仪器和设施;
  (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每种考核鉴定的职业有与拟考核鉴定等级相适应的3名以上考评人员;
  (三)有必要的管理办法、考核鉴定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
  国家对考核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考核鉴定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向有相应许可权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地址、拟考核鉴定的职业范围和等级等;
  (二)场地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租赁意向书),设备、检测仪器和设施的目录及证明材料;
  (三)管理人员、考评人员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管理办法、考核鉴定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以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以收到补充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同意设立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明确考核鉴定的职业、等级等事项;不同意设立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评审工作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专家选定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承担评审所需费用。
  第十六条 考核鉴定机构应当随着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变化,更新设备、检测仪器和设施,考评人员应当更新知识,满足考核鉴定工作的需要。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考核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考核鉴定机构的鉴定场所进行实地检查。发现考核鉴定机构的鉴定条件已无法满足考核鉴定职业或者等级的需要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要求该考核鉴定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改进。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将依法取得许可的考核鉴定机构的名称、地址、考核鉴定的职业和等级等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员

  第十九条 从事考核鉴定工作的考评人员分为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
  考评员应当具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高级考评员应当具有高级技师职业资格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考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考核鉴定指导机构组织进行上岗前的培训、考核。
  第二十条 考评员可以承担相应职业初级、中级和高级职业资格的考核鉴定工作。
  高级考评员可以承担相应职业初级、中级、高级、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考核鉴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考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对考核鉴定对象所具备的职业能力进行考核、评审,客观、公正、独立地评分,并对所作出的评分结果承担责任。
  考评人员应当遵守工作守则和考场规则,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更改评分结果等不正当要求。
  第二十二条 考核鉴定工作实行质量督导制度。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从事考核鉴定工作3年以上的考评人员中聘请质量督导员,对考核鉴定工作实施质量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考核鉴定质量督导分为现场督考和质量检查两部分。
  考核鉴定机构实施考核鉴定活动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派质量督导员,负责现场督考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方式,向考核鉴定机构派遣质量督导员,负责考核鉴定的质量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对考核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考评人员在考核鉴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检举、控告;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考核鉴定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检举、控告。

第五章 申请考核鉴定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劳动者,应当根据本章规定的条件,向考核鉴定机构申请考核鉴定,并依法申领职业资格证书。从事其他职业的劳动者可以自愿申请考核鉴定,申领职业资格证书。  劳动者可以跨区域申请考核鉴定,具备申请条件的,可以申领1个至多个职业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相应职业的初级考核鉴定:
  (一)取得初等职业教育毕(结)业证书的;
  (二)取得初级技能培训合格证书的;
  (三)在同一职业岗位工作满6个月的。
  第二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相应职业的中级考核鉴定:
  (一)取得中等职业教育毕(结)业证书的;
  (二)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并取得中级技能培训合格证书的;
  (三)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满2年的。
  第二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相应职业的高级考核鉴定:
  (一)取得高级技工教育或者高等职业教育毕(结)业证书的;
  (二)取得中级职业资格证书,并取得高级技能培训合格证书的;
  (三)取得中级职业资格证书满2年的。
  第二十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相应职业的技师考核鉴定:
  (一)取得技师学院毕(结)业证书的;
  (二)取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满3年的。
  第三十条 取得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并在技师岗位连续受聘3年以上或者累计受聘5年以上的,可以申请相应职业的高级技师考核鉴定。
  第三十一条 鼓励劳动者努力钻研技术,更新知识,提高职业技能。
  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或者联合其他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竞赛中取得特别优异成绩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核发相应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有技术专长并在本职岗位作出突出贡献的劳动者,经用人单位推荐或者个人申请,可以提前或者越级申请考核鉴定。

第六章 考核鉴定与证书核发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申请考核鉴定,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和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到相应的考核鉴定机构报名。
  考核鉴定机构应当定期公布考核鉴定的职业、条件、时间等信息,并根据各地报名情况,及时组织考核鉴定。
  第三十三条 考核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申请条件,对劳动者进行资格审查。劳动者经考核鉴定机构资格审查合格后,交纳考核鉴定费用并领取准考证。
  考核鉴定机构收取考核鉴定费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考核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参加考核鉴定的人数和职业、等级,确定考评人员,并于考核鉴定的7个工作日前,将考核鉴定时间及考评人员、参加考核鉴定的人员情况报许可其设立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指派质量督导员到考核鉴定场所实施现场督考,并对考核鉴定的过程予以记录。
  第三十五条 考核鉴定包括理论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技师、高级技师的考核鉴定应当在理论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评审。
  取得职业学校学历证书的毕业生申请与所学专业相应的初级、中级考核鉴定时,免除理论知识考试,只进行操作技能考核。
  第三十六条 考核鉴定试题由考核鉴定机构从国家试题库中提取。国家试题库中没有的,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专家拟定。
  第三十七条 在考核鉴定过程中,参加考核鉴定的人员有违反考场纪律行为的,考评人员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中止考核鉴定或者宣布成绩无效,并将处理结果填写在考场记录上。
  第三十八条 考核鉴定结束后,考核鉴定机构应当向参加考核鉴定的人员出具加盖本机构印章的考核鉴定成绩通知书,并妥善保存参加考核鉴定人员的理论知识考试卷、操作技能考核评分表、考场记录等材料。考评人员应当在有关评分材料上签名。
  参加考核鉴定的人员对考核鉴定成绩有异议的,可以向考核鉴定机构提出。考核鉴定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参加考核鉴定的人员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第三十九条 理论知识考试或者操作技能考核单项合格的成绩,有效期限为2年。2年内劳动者再次申请考核鉴定的,免除该合格科目的考核鉴定。
  第四十条 经考核鉴定成绩合格的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向有相应核发权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领取职业资格证书。
  劳动者申请领取职业资格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业资格证书申请表;
  (二)本人身份证件;
  (三)与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申请条件相对应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考核鉴定机构出具的考核鉴定成绩通知书。
  第四十一条 职业资格证书申领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以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职业资格证书申领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职业资格证书申领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以收到补充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职业资格证书申请,应当向职业资格证书申领人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资格证书申领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考核鉴定机构提供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其保存的有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职业资格证书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的决定。对考核鉴定成绩合格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国家统一的职业资格证书;对考核鉴定成绩不合格的,不予核发职业资格证书,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部门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实行统一管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职业资格证书网上查询系统,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查询职业资格证书核发的有关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考核鉴定的,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考核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退还劳动者所交考核鉴定费用;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许可范围进行考核鉴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申请条件对劳动者进行资格审查,收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劳动者考核鉴定费用,并为其进行考核鉴定的。
  第四十七条 考核鉴定机构在考核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提高、降低考核鉴定标准进行考核鉴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在考核鉴定过程中负有责任的考评人员,不得再从事考核鉴定工作。
  第四十八条 考核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改进鉴定条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核查,确认其已无法满足考核鉴定职业或者等级的需要时,可以变更其考核鉴定职业、等级等事项,或者吊销其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考核鉴定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质量督导员在考核鉴定管理工作或者质量督导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实行全国统一考核鉴定的职业,其考核鉴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自1986年以来,全国已经实施了三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广大公民的法制观念明显增强,社会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工作逐步开展,在保障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促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了适应新世纪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要求,顺利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计划,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有必要从2001年到2005年在全体公民中继续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通过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宣传学习邓小平民主法制建设理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宪法、法律,扎实推进依法治理工作,进一步提高全体公民的法律素质和全社会的依法管理水平,努力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保障和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顺利健康地发展。为此,特作如下决议:

一、继续深入宣传学习宪法,强化全体公民的宪法意识。努力开展与广大公民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遵纪守法和依法自我保护的意识。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宣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宣传保障和促进西部大开发的法律法规,宣传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公民需要熟悉的法律法规,宣传加强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法律法规,增强广大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自觉性,为改革发展稳定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法制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相结合,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同步发展。

二、全体公民都应当接受法制教育。重点是进一步加强各级领导干部、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青少年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制教育。各级领导干部尤其要带头学法、守法、用法,增强法制观念特别是宪法观念,做到依法决策、依法管理。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深入学习、熟练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做到公正司法、依法行政,自觉维护法制的统一与权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青少年应当从小接受法制教育,在九年义务教育期间掌握公民应当懂得的基本法律常识。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努力学习与本行业有关的法律法规,增强依法经营管理的自觉性。

三、法制宣传教育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实施第四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规划,要积极贯彻依法治国的方针,把学法和用法,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的实践紧密结合起来。积极开展地方依法治理工作,逐步实现各项事务管理的法制化;积极开展各部门、各行业的依法治理工作,不断提高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水平;积极开展基层依法治理工作,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开展各种形式的专项依法治理活动,促进各项事业顺利健康地发展。

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要紧密结合形势,有针对性地进行。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部门要充分发挥大众传媒的作用,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法制宣传教育,形成浓厚的法制舆论氛围。要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作用,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做到每家每户。

五、在全体公民中进一步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必须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动员和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去完成。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类学校,都要高度重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积极参与,齐抓共管,明确责任,健全制度,注重实效。

六、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和依法治理工作的监督,听取工作情况的报告,开展视察活动、调查研究和执法检查,督促本决议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