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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处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59:52  浏览:94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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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处置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处置办法

(2001年3月2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发布,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坚决遏制和惩处违法建设行为,妥善处置依法没收的建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依法没收的建筑物的处置。
第三条 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不予拆除但应当予以没收的,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置。
农村私人违法建房被没收后的处置按照市政府关于对市区农村私人违法建房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土地、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应在结案后责成当事人在10日内腾空该建筑物。被没收的违法建筑物,由市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统一接收处置。
第五条 负责处置没收房产的部门统一接收的违法建筑物,经安全检测和消防等部门验收合格可以保留使用的,按本办法第六条进行处置;不合格的,一律拆除。
第六条 被没收的违法建筑物,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可以保留使用的,按照以下方式予以处置:
(一)公开拍卖。拍卖的底价应包括土地使用权的价格。底价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
(二)当事人回购。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与合法建筑物不可分割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可按市政府规定的价格予以回购。当事人不愿回购,亦无他人购买的,予以拆除。
已依法办理了计划立项及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但未依法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导致违法用地被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可由违法用地当事人按市政府规定的价格予以回购。当事人不愿回购的,按

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处置。
被没收的违法建筑当事人要求回购的,应向被没收违法建筑物的处置部门提出申请。处置部门对当事人的回购申请进行审查,并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回购价格后,与当事人签订回购合同

。当事人应按合同规定的价格和期限交纳回购价款,逾期不交的,合同终止,违法建筑物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处置。
(三)政府安排使用。由政府安排给有关机关、事业单位使用。
(四)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予以处置。
第七条 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在处置前,其产权属国家所有;按本办法处置后,由房产管理部门相应确认其产权,土地管理部门相应确认其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没收的建筑物处置后所得款项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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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1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二OO六年五月十二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建设工程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自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工具及器具购置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建设期内应当偿付的利息,以及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是指编制计价依据,采集发布市场价格信息,进行建设工程计价活动以及为计价活动提供中介服务等行为。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
  第六条 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规范、施工安全检查标准和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编制建设项目的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消耗量定额和建设工程费用定额,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审定后统一颁布,为全区建设工程提供指导性计价依据。
  州、市(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指导性计价依据,结合本地实际,编制补充性计价依据;建设工程有特殊情况的,可以编制一次性计价依据。
  补充性计价依据、一次性计价依据由州、市(地)建设行政主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后颁布,并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建筑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技术和管理水平,参照指导性计价依据编制企业内部定额。企业内部定额中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集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的市场价格和工程造价指数、材料价格变化趋势等信息,为各类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提供参考。
  第九条 鼓励科研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为指导性计价依据和企业内部定额的编制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条 建设工程采用的计价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并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法;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鼓励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法。
  依法不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计价方法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工程量清单应当根据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施工现场条件等,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的项目编码、项目名称、计量单位、计量规则等进行编制。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提供给投标人。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采用无标底方式招标的,招标人可以按照定额计价法编制投标控制价。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控制价不得超出建设工程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相应部分的投资估算和设计概算。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勘察费、设计费、工程监理费、工程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发包人和承包人不得超出规定的取费标准浮动范围计价;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以超出取费标准浮动范围或者低于成本价作为中标条件和手段。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应当在工程总价中单独列项计取,不得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一)社会保障费;
  (二)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
  (三)工程排污费;
  (四)工程定额测定费;
  (五)住房公积金。
  建筑安装工程费中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列入限制竞争性费用,取费标准按照自治区统一规定的费率执行。
  第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依法不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发包人和承包人依据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等约定合同价。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不得约定由承包人带资施工。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发包时确需带资施工的,必需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带资数额、偿还方式、偿还期限、抵扣结算方式、利息计算方法等内容,并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予以约定;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建设单位仍不偿还的,当事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计价依据和计价方法;
  (二)勘察、设计、监理定金和施工预付款的数额、支付时限、支付方式和抵扣方式;
  (三)施工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四)工程量的核实方式、时限,工程变更确认方式、工程价款调整和索赔方法、支付时限及要求;
  (五)选用固定价承担风险的范围;超出风险范围的计算方法;
  (六)选用可调价的内容、方法和程序;
  (七)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八)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九)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工程价款结算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承包人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竣工结算文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
  第十九条 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进行审核,并予以答复。
  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竣工结算文件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查,审查期限为90日。结算价在2500万元以下的,审查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由财政部门审查或者委托的审查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资料,应当抄送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就竣工结算价款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确定;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对审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州、市(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审定,也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和承包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发包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签字后15日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发包人逾期未向承包人足额支付竣工结算款的,承包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一)催告发包人支付;
  (二)与发包人协商达成延期支付协议,并对延期支付协议进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
  (三)向工程所在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权属异议登记,就异议登记的售房款依法提出优先请求权;
  (四)与发包人协商将工程折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就工程折价款或者拍卖款优先受偿;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发包人可以扣留一定数额的竣工结算价款作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保修期在2年以下的,扣留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分项工程合同价款的5%,2年以上5年以下的,扣留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分项工程合同价款的2%。
  建设工程项目主体结构和基础工程等以合理使用年限设定保修期限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承包人对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缺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承包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后的合同依法变更的,应当在15日内向原报备机关备案。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合同与备案的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财务决算和审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和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人员依照国家规定实行资质、资格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单位,可以自行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投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编制、审核工程结算、决算等计价文件,并对工程造价全过程实行控制;没有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单位,应当将相关业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
  计价文件由负责编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专用章和编制单位印章。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
  (二)为同一项目发包人和承包人提供计价服务;
  (三)在编制、审核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中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承包人投诉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定金和施工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属于建设资金不落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核查,责令发包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撤销施工许可,并予以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项目审批部门督促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认定计价行为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程造价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标  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 文 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颁布日期】2006-05-12
【实施日期】2006-07-0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1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二OO六年五月十二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建设工程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自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工具及器具购置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建设期内应当偿付的利息,以及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是指编制计价依据,采集发布市场价格信息,进行建设工程计价活动以及为计价活动提供中介服务等行为。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
  第六条 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规范、施工安全检查标准和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编制建设项目的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消耗量定额和建设工程费用定额,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审定后统一颁布,为全区建设工程提供指导性计价依据。
  州、市(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指导性计价依据,结合本地实际,编制补充性计价依据;建设工程有特殊情况的,可以编制一次性计价依据。
  补充性计价依据、一次性计价依据由州、市(地)建设行政主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后颁布,并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建筑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技术和管理水平,参照指导性计价依据编制企业内部定额。企业内部定额中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集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的市场价格和工程造价指数、材料价格变化趋势等信息,为各类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提供参考。
  第九条 鼓励科研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为指导性计价依据和企业内部定额的编制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条 建设工程采用的计价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并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法;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鼓励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法。
  依法不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计价方法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工程量清单应当根据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施工现场条件等,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的项目编码、项目名称、计量单位、计量规则等进行编制。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提供给投标人。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采用无标底方式招标的,招标人可以按照定额计价法编制投标控制价。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控制价不得超出建设工程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相应部分的投资估算和设计概算。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勘察费、设计费、工程监理费、工程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发包人和承包人不得超出规定的取费标准浮动范围计价;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以超出取费标准浮动范围或者低于成本价作为中标条件和手段。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应当在工程总价中单独列项计取,不得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一)社会保障费;
  (二)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
  (三)工程排污费;
  (四)工程定额测定费;
  (五)住房公积金。
  建筑安装工程费中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列入限制竞争性费用,取费标准按照自治区统一规定的费率执行。
  第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依法不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发包人和承包人依据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等约定合同价。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不得约定由承包人带资施工。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发包时确需带资施工的,必需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带资数额、偿还方式、偿还期限、抵扣结算方式、利息计算方法等内容,并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予以约定;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建设单位仍不偿还的,当事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计价依据和计价方法;
  (二)勘察、设计、监理定金和施工预付款的数额、支付时限、支付方式和抵扣方式;
  (三)施工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四)工程量的核实方式、时限,工程变更确认方式、工程价款调整和索赔方法、支付时限及要求;
  (五)选用固定价承担风险的范围;超出风险范围的计算方法;
  (六)选用可调价的内容、方法和程序;
  (七)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八)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九)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工程价款结算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承包人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竣工结算文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
  第十九条 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进行审核,并予以答复。
  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竣工结算文件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查,审查期限为90日。结算价在2500万元以下的,审查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由财政部门审查或者委托的审查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资料,应当抄送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就竣工结算价款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确定;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对审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州、市(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审定,也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和承包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发包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签字后15日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发包人逾期未向承包人足额支付竣工结算款的,承包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一)催告发包人支付;
  (二)与发包人协商达成延期支付协议,并对延期支付协议进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
  (三)向工程所在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权属异议登记,就异议登记的售房款依法提出优先请求权;
  (四)与发包人协商将工程折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就工程折价款或者拍卖款优先受偿;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发包人可以扣留一定数额的竣工结算价款作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保修期在2年以下的,扣留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分项工程合同价款的5%,2年以上5年以下的,扣留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分项工程合同价款的2%。
  建设工程项目主体结构和基础工程等以合理使用年限设定保修期限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承包人对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缺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承包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后的合同依法变更的,应当在15日内向原报备机关备案。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合同与备案的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财务决算和审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和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人员依照国家规定实行资质、资格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单位,可以自行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投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编制、审核工程结算、决算等计价文件,并对工程造价全过程实行控制;没有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单位,应当将相关业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
  计价文件由负责编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专用章和编制单位印章。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
  (二)为同一项目发包人和承包人提供计价服务;
  (三)在编制、审核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中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承包人投诉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定金和施工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属于建设资金不落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核查,责令发包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撤销施工许可,并予以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项目审批部门督促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认定计价行为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程造价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地震灾区建筑垃圾处理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地震灾区建筑垃圾处理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

建科[2008]9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指导地震灾区建筑垃圾处理与资源化利用工作,我部组织上海市环境工程设计科学研究院和有关专家编制完成了《地震灾区建筑垃圾处理技术导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可在http://www.mohurd.gov.cn下载),请参照执行。执行中的有关情况请及时告我部科学技术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日




地震灾区建筑垃圾处理技术导则

(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前 言

2008年5月12日,我国四川汶川发生里氏8.0级大地震,造成了巨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众多建(构)筑物的损毁也产生了大量的建筑垃圾。
为确保灾区建筑垃圾处理工作有力、有序、有效地开展,及时清运、妥善处理地震灾区建筑垃圾,在清理建筑垃圾过程中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避免疾病传播和有毒有害物质扩散,促进建筑垃圾在灾后重建中的资源化利用,制定本导则。
本导则的主要内容是:1.总则;2.评估;3.清运;4.处理处置;5.资源化利用;6.二次污染控制;7.劳动安全保护;8.管理措施。
本导则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管理,由主编单位负责具体技术内容解释。
本导则主编单位:上海市环境工程设计科学研究院(上海市石龙路345弄11号,邮编:200232)。
本导则主要编制人员:上海市环境工程设计科学研究院张益、秦峰、王雷;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赵霄龙;北京建筑工程学院陈家珑;城市建设研究院翟立新。





1 总则
1.1 为及时清运、妥善处理地震灾区建筑垃圾,促进建筑垃圾在灾后重建中的资源化利用,制定本导则。
1.2 本导则适用于地震灾区坍塌的房屋和道路桥梁等建(构)筑物形成的建筑垃圾和拆除建(构)筑物形成的建筑垃圾。
1.3 生活垃圾、医疗废物、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以及损毁的文物建筑残件等不包括在本导则范围内,不得混入建筑垃圾中清运处理。
1.4 灾区建筑垃圾处理应坚持资源利用、环境保护的指导思想,遵循快速清除、就近处理的原则。
1.5 灾区建筑垃圾处理责任部门应依据本导则,因地制宜,组织编制建筑垃圾评估、清运、处理处置、资源化利用和管理措施的具体实施计划。
1.6 灾区建筑垃圾处理工作应在责任部门的统一组织下,由建设、环保、交通、卫生、文物等部门分工协作实施。

2 评估
2.1 编制灾区建筑垃圾处理实施计划,应由责任部门组织当地相关单位对需清运处理的损毁建(构)筑物的分布、数量、种类进行调查、评估。
2.2 预估灾区建筑垃圾量宜以现场测量为准,如无实测资料,或现场难以测算,可按以下经验数据估算:城镇地区砖混和框架结构的建筑物,产生量约为1.0~1.5吨/平方米;其它木质和钢结构的建筑物,产生量约为0.5~1.0吨/平方米。农村地区建筑垃圾产生量参照上述数据的低限。
2.3 应组织相关单位对含有或疑有传染性的生物性污染物、传染性污染源以及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的损毁建(构)筑物进行申报、记录或风险评价,为分流清运和单独处理提供依据。
2.4 对损毁的有保护价值的古建筑和传统民居等,应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配合下进行详细的登记和评估,以利于在“传统材料、传统工艺、传统形式、传统功能”的原则下恢复重建。
2.5 对拟定的回填、堆放、填埋场所的选址、清运处理方案、二次污染控制措施等应进行评估。

3 清运
3.1 对损毁建(构)筑物中的生活垃圾,以及生物性污染物、传染性污染源和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等特种垃圾,应在相关部门配合下进行分离后分流,按有关规定和标准及时单独转运、处理。
3.2 对含有或疑有传染性的生物性污染物、传染性污染源的建筑垃圾,难以分离的,应确定区域范围,在卫生防疫人员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送卫生填埋场分区处置。
3.3 对损毁的有保护价值的古建筑和传统民居等的残件,应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配合下,按照所承载的价值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再利用性进行分类清理,尽可能保留和保护可再利用的、承载传统材料特征和传统工艺信息的构件。
3.4 清理建筑垃圾时,宜将渣土、废砖瓦、废混凝土、废木材、废钢筋等分类装运,运到处理场所后分类堆放。对于混合装运的建筑垃圾,卸到处理场所后,可由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分类分拣。
3.5 清运作业时,应先清运城镇主要道路和拟建过渡安置区域的建筑垃圾,其次为居住区周围、街道和公共场所的建筑垃圾,再逐步清运其它地区坍塌和拆除的建筑垃圾。
3.6 对涉及国家、集体、居民重要财产的区域,应先以人工清理为主,再机械清运。
3.7 对大体积的混凝土块等无法直接搬运清理的,可采用工程破碎机械进行破碎。对于难于破碎作业的场所也可采取局部爆破措施。
3.8 应尽量采用具有密闭或遮盖的大型渣土运输车辆,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路线清运。

4 处理处置
4.1 建筑垃圾处理处置分为回填利用、暂存堆放和填埋处置等三种方式。
4.2 建筑垃圾回填利用
4.2.1 建筑垃圾回填利用主要用于场地平整、道路路基、洼地填充等。用于场地平整、道路路基的建筑垃圾应根据使用要求破碎后回填利用,用于洼地填充的建筑垃圾可不经破碎直接回填利用。
4.2.2 回填建筑垃圾应以渣土、碎石、砖块等建筑垃圾为主,不得含有3.1条所指的垃圾。
4.2.3 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不得回填建筑垃圾。
4.3 建筑垃圾暂存堆放
4.3.1 建筑垃圾暂存堆场主要利用城镇近郊低洼地或山谷等处建设,条件成熟后,可将建筑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转运至填埋场处置。
4.3.2 建筑垃圾暂存堆场宜相对集中设置。
4.3.3 建筑垃圾暂存堆场应选址在交通方便、距离建筑垃圾产生源较近,近期不会规划使用、库容量满足暂存堆放要求的地区;禁止设置在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活动的坍塌地带、风景游览区和文物古迹区。
4.3.4 建筑垃圾暂存堆场应包括库区简易防渗、防洪、道路等设施,有条件的场所可预留资源化利用设施用地。
4.4 建筑垃圾填埋处置
4.4.1 建筑垃圾填埋场可以市、县为单位集中设置。
4.4.2 建筑垃圾填埋场选址可参照“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规范(CJJ17)”,宜选择在自然低洼地势的山谷(坳)、采石场废坑等交通方便、运距合理、土地利用价值低、地下水贫乏的地区;填埋库容应保证服务区域内损毁的建筑垃圾和灾后重建的建筑垃圾填埋量。
4.4.3 建筑垃圾填埋场应配备计量、防渗、防洪、排水、道路等设施和推铺、洒水降尘等设备。根据需要,可设置资源化利用设施。
4.4.4 建筑垃圾填埋场填满后的封场要求参照《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封场技术规程》(CJJ112)的相关规定执行。

5 资源化利用
5.1 建筑垃圾中的可再生资源主要包括渣土、废砖瓦、废混凝土、废木材、废钢筋、废金属构件等。
5.2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应做到因地制宜、就地利用、经济合理、性能可靠。为保证短时间内消纳大量建筑垃圾,灾区建筑垃圾利用应优先考虑就近回填利用以及简单、实用的再生利用方式。
5.3 对可再利用的、损毁的有保护价值的古建筑和传统民居等的结构构件、维护构件,特别是装饰构件,应按原工艺、原功能施用于重建的建(构)筑物原位置上。
5.4 应根据灾区建筑垃圾的基本材性、价值特征、可利用的种类和数量,合理确定建筑垃圾再生利用技术和途径,便于在当地推广应用。
5.5 适用于灾后重建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式主要有:
(1)利用废弃建筑混凝土和废弃砖石生产粗细骨料,可用于生产相应强度等级的混凝土、砂浆或制备诸如砌块、墙板、地砖等建材制品。粗细骨料添加固化类材料后,也可用于公路路面基层。
(2)利用废砖瓦生产骨料,可用于生产再生砖、砌块、墙板、地砖等建材制品。
(3)渣土可用于筑路施工、桩基填料、地基基础等。
(4)对于废弃木材类建筑垃圾,尚未明显破坏的木材可以直接再用于重建建筑,破损严重的木质构件可作为木质再生板材的原材料或造纸等。
(5)废弃路面沥青混合料可按适当比例直接用于再生沥青混凝土。
(6)废弃道路混凝土可加工成再生骨料用于配制再生混凝土。
(7)废钢材、废钢筋及其他废金属材料可直接再利用或回炉加工。
(8)废玻璃、废塑料、废陶瓷等建筑垃圾视情况区别利用。
5.6 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理设施宜附设于建筑垃圾填埋场或建筑垃圾暂存堆场;如确需单独选址建设资源化处理设施,应尽可能靠近建筑垃圾填埋场。

6 二次污染控制
6.1 灾区建筑垃圾在清运、回填、暂存或填埋过程中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6.2 应将建筑垃圾与其它垃圾进行分流,去除建筑垃圾中的生活垃圾和特种垃圾,以减少建筑垃圾处理场所的二次污染。
6.3 建筑垃圾处理作业时,应根据需要进行消毒处理。对混有生活垃圾的建筑垃圾处理场还应进行杀虫、灭鼠处理。
6.4 建筑垃圾分类分拣作业场地应洒水喷淋,以减少扬尘的产生和污染。

7 劳动安全保护
7.1 在作业过程中。作业人员应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包括专用防尘口罩、工作服、安全帽、劳防手套、胶鞋等。
7.2 负责清运处理的责任部门应配备化学手套、抗化学物长靴、化学防护服等应急劳动防护用品,以及粉尘检测仪、挥发性有机物监测仪、防火器具、急救药箱等环保与安全仪器、设备。
7.3 应在作业现场设置劳动防护用品贮存室,定期进行盘库和补充;应定期对使用过的劳动防护用品进行清洗和消毒;应及时更换有破损的劳动防互用品。
7.4 建筑垃圾清运处理的安全、卫生措施应符合《关于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监察的暂行规定》、《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等规定中的有关要求。
7.5 处理场所应设道路行车指示、安全标志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志。标识设置方法参照《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 5768)和《安全标志》(GB2894)。
7.6 对从事灾区建筑垃圾清运处理的作业人员应进行劳动安全保护专业培训。

8 管理措施
8.1 前期准备
(1)建筑垃圾清运处理责任部门应会同建设、环保、交通、卫生、文物等部门确认损毁建(构)筑物的使用功能,并对有保护价值的古建筑和传统民居、含有或疑有生物性污染物和传染性污染源、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的场所,以及对抗震研究有价值的建(构)筑物等进行标识、记录和评估。
(2)对损毁建(构)筑物应保留必要的原始资料,登记造册,建立文字、图像和样品档案,以备以后分析、评估和研究。
(3)未倒塌的受损建(构)筑物经安全性评估必须拆除的,需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由专业公司负责拆除。
(4)建筑垃圾处理场址和布局应与灾区重建规划相衔接。
8.2 清运处理
(1)应实施运输道路的修复、修建以及处理场地必要的工程措施。
(2)应制定灾后建筑垃圾处理的管理制度,将回填点、暂存堆场、填埋场三类处理场所的位置、面积、容积、垃圾来源、责任部门等登记在册,以保证建筑垃圾来源的可追溯性和灾后重建修复的可控性。
(3)清除建筑垃圾过程中,若发现遗漏的地震遇难人员遗体(肢体),应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清理和卫生处理。
(4)公共、集体和个人财物、遗物应交有关部门按规定妥善处理。
(5)建筑垃圾中的破损电冰箱、电视机、电脑等电器应单独清理、统一处理。
(6)对于灾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应制定相应的鼓励和扶持政策,以提高利用率。
8.3 后期管理
(1)应在建筑垃圾处理场周围设立隔离措施,派专人负责看护,并在出入口设置警告标示,严禁拾荒人员和社会闲杂人员进入。
(2)灾区建筑垃圾清运作业完成后,建筑垃圾处理场应移交给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3)应建立对地表水、地下水、土壤和大气的环境监测制度。
(4)应维护处理场区及周围的环境卫生,必要时定期进行消毒处理。
(5)应加强处理场附近边坡的安全稳定监测,必要时采取工程防护措施。


附件:
建筑垃圾资源化适用技术、应用与设备情况

1、建筑垃圾制再生砖(砌块)
用建筑垃圾中的废砖瓦生产骨料,用于生产再生砖。其生产工艺和设备比较简单、成熟,免烧结,产品性能稳定,市场需求量大。据测算,一亿块再生砖可消纳建筑垃圾37万吨。
建筑垃圾普通再生砖的主要规格为240毫米×115毫米×55毫米,强度等级可达到MU7.5~MU15;也可按照古建施工要求定制建筑垃圾再生古建砖。
(1)技术标准
建筑垃圾再生砖应满足《非烧结普通粘土砖》(JC422)技术性能要求,建筑垃圾再生砌块应满足《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GB8239)技术性能要求;再生砖、再生砌块放射性能还应满足《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GB6566)要求。
(2)适用范围
建筑垃圾普通再生砖可用于低层建筑的承重墙及建设工程的非承重结构,再生古建砖适用于仿古建筑的修建。
(3)应用实例
河北省邯郸市、石家庄市,北京市昌平区和崇文区等地已有再生砖试验建筑150多万平方米,最长应用时间已达四年以上。
(4)主要工艺
原料:进料 筛分 破碎 筛分 二次破碎 双层筛分 合格原料
制砖(砌块): 进料 混合搅拌 压制成型 自然养护
成品
(5)主要设备
原料(生产能力120-150吨/小时):进料斗、喂料机、颚破机、反击破、振动筛、胶带运输机(一般为四台)、铲车等;亦可参考现行人工砂石生产线所用设备选择;合计功率约415KW。
制砖(生产能力3000万块/年):原料罐3个、计量搅拌设备一套、液压振动制砖成型设备一台、托板若干、叉车等;亦可参考现行水泥机制砖生产线所用设备选择);合计功率约130KW。砌块生产工艺类似于此。
(6)占地面积
经加工处理后的原料堆放、砖的生产线及成品堆放(不含建筑垃圾原料占地)4000 平方米左右。
2、建筑垃圾再生混凝土
利用建筑垃圾中的废混凝土生产粗细骨料,用于C30及以下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中。
(1)技术标准
再生骨料可以参考《普通混凝土用砂、石质量及检验方法标准》(JGJ 52)进行质量评定,配制的再生混凝土应满足《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107)、《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预拌混凝土》(GB/T 14902)、《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等相关标准要求。
(2)适用范围
现浇混凝土及预制混凝土制品。
(3)应用实例
北京建筑工程学院框架-剪力墙现浇混凝土结构实验楼,混凝土等级C30。复旦大学、同济大学校内部分道路混凝土路面,混凝土等级C30。
(4)主要工艺
骨料:进料 筛分 破碎 分选筛分 二~三次破碎 多层筛分 分级原料(0~5毫米、5~16毫米、5~2毫米、5~31.5毫米)
制品:进料 混合搅拌 成型 养护 成品
现浇混凝土:分现场搅拌和搅拌站预拌生产两种,生产工艺参考现行《预拌混凝土》(GB/T 14902)等执行。
(5)主要设备
骨料(生产能力120-150吨/小时):进料斗、强制式振筛机、颚破机、反击破、立式冲击破、多层振动筛、胶带运输机若干、铲车等;亦可参考现行人工砂石生产线所用设备选择);合计功率约600KW;
混凝土制品和现浇混凝土:参考现行设备选择。
(6)占地面积
骨料生产线和成品堆放(不含建筑垃圾原料、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制品生产占地)2000平方米左右;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制品生产占地根据具体情况自定。
3、技术依托单位
北京建筑工程学院、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青岛理工大学、同济大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