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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发布审查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17:32  浏览:89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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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发布审查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央宣传部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等


关于印发《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发布审查规定》的通知

工商广字〔201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党委宣传部、政府新闻办公室、公安厅(局)、监察厅(局)、纠风办、通信管理局、卫生厅(局)、广播电影电视局、新闻出版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医药管理局:
  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发布前审查是保证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的重要措施,也是广告法律法规规定的一项法定义务。为进一步完善广告审查制度,强化广告审查把关意识,切实落实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审查责任,预防和最大限度减少违法广告的发布,整治虚假违法广告专项行动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合制定了《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发布审查规定》。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央宣传部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公安部 监察部 国务院纠风办 工业和信息化部

             卫生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发布审查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有关广告发布者应查验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建立健全广告管理制度的要求,为进一步落实大众传播媒介的广告发布审查责任,制定本规定。
  一、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履行法定的广告审查义务,在广告发布前查验相关广告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确保广告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
  二、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明确广告审查责任。广告审查员负责广告审查的具体工作,广告经营管理部门负责人负责广告复审,分管领导负责广告审核。
  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配备广告审查员。广告审查员应当参加广告法律法规及广告业务培训,经培训合格后,履行以下职责:
  (1)审查本单位发布的广告,提出书面意见;
  (2)管理本单位的广告审查档案;
  (3)提出改进本单位广告审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4)协助处理本单位广告管理的其他有关事宜。
  四、大众传播媒介的广告审查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查:
  (1)查验各类广告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对证明文件不全的,要求补充证明文件;
  (2)审核广告内容是否真实、合法,是否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3)检查广告表现形式和使用的语言文字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4)审查广告整体效果,确认其不致引起消费者的误解;
  (5)提出对该广告同意、不同意或者要求修改的书面意见。
  广告审查员应当主动登录相关政府网站,查询了解相关部门公布的广告批准文件、违法广告公告、广告监测监管等信息。
  五、大众传播媒介的广告经营管理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应当对广告审查员审查通过的广告进行复查、审核。经复查、审核符合广告法律法规规定的广告,方可发布。
  六、大众传播媒介应当依法建立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广告审查的书面意见应当与广告档案一同保存备查。
  七、大众传播媒介对群众举报、投诉的广告,应当责成广告审查员重新审查核实,要求广告主就被举报、投诉的事项做出说明,补充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对广告主不能提供证明材料或者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不足以证实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
  八、大众传播媒介每年度应当对广告审查员、广告经营管理部门负责人进行广告审查工作绩效考核。
  对年度内未认真履行广告审查职责,致使违法广告多次发布的,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对广告审查员及相关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
  九、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广告发布审查工作的行政指导,在日常广告监测监管、处理广告举报投诉、查办广告违法案件等工作中,了解掌握大众传播媒介及广告审查员落实广告发布审查制度、履行审查职责的情况,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提出有关建议。
  十、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审查员、广告经营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广告法律法规培训工作,定期组织新任广告审查员培训和广告审查员广告法律法规知识更新培训。
  十一、大众传播媒介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督促大众传播媒介认真执行广告发布的有关规定,切实落实广告发布审查责任,依法审查广告。
  十二、大众传播媒介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不执行广告发布审查规定,导致严重虚假违法广告屡禁不止、广告违法率居高不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及后果的大众传播媒介,予以警示告诫、通报批评等处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管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三、本规定所称大众传播媒介是指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报纸期刊出版单位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
  大众传播媒介以外的其他广告发布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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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工作,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有关诉讼活动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司法鉴定的具体范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司法鉴定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实行执业许可、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进行司法鉴定,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以下简称司法机关)负责管理其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依照法定司法职能进行的鉴定活动。

第五条 省、市、州设立的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工作,协调重大、疑难司法鉴定事项,组建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建立司法鉴定专家库。

司法鉴定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人员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司法行政部门。

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由专家库中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和有司法鉴定权的社会司法鉴定机构。

司法鉴定机构必须经省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国家规定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后,方可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对人身伤害医学鉴定有争议的重新鉴定或者精神病医学鉴定的鉴定机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备案。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可以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仪器和设备;

(三)有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的注册资金;

(四)有6名以上具有职业资格的人员,其中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名。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必须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和执业证书。

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取得和授予,实行国家统一的考试、考核制度。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

司法机关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由省司法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以及未通过执业证书年度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

(二)参与委托人进行的勘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三)要求委托人补充鉴定材料;

(四)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有权拒绝鉴定;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规定的鉴定程序、操作规程和时限完成鉴定任务;

(二)依法自行回避;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依法按时出庭,回答法庭提出的与司法鉴定有关的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由当事人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各方当事人一致明确选择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机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司法机关根据案件性质需要,可以依法直接决定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司法机关委托社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应当由其内设的鉴定机构委托。

司法鉴定的申请、决定、委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一般应当在15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需要延长的,经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延长至30日;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间确需再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适当延长。延长期不超过60日。

精神病医学鉴定以及司法会计鉴定的时限,一般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鉴定过程中因补充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司法机关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由司法机关决定。司法机关决定不予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当事人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补充鉴定:

(一)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况。

补充鉴定可以由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另行指派或者聘请其他鉴定人进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执业资格或者超出鉴定范围的;

(二)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三)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五)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重新鉴定可以由原鉴定机构进行,也可以由其他鉴定机构进行,但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重新鉴定不得超过二次。

第十八条 经省级司法机关委托重新鉴定后,对其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省级司法机关可以决定并委托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省内终局鉴定。

第十九条 在鉴定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终止鉴定,退回有关鉴定材料,并以书面形式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一)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二)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结束后,应当制作鉴定文书。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委托人、委托事由、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鉴定方法、鉴定结论、鉴定人、附件以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司法鉴定文书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由鉴定人所在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费用的收取标准,财政、物价部门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财政、物价部门无明确规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司法救助条件的司法鉴定的收费,应当依照规定给予减免。

司法机关直接决定由其内设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不得向当事人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以及社会司法鉴定机构超越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其鉴定结论无效,所收鉴定费用应当予以返还,并由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处以鉴定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履行义务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处以鉴定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浅议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评《合同法》第96条的立法缺陷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依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效力。这一条款的目的在于规定解除权的行使方式,但由于立法语言表达方面的原因,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应用该条款处理具体案件时存在不少困惑。笔者认为该条至少有三点需要明确:一是合同解除的通知与诉讼的关系问题,即解除权人是否可以不通知对方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仲裁请求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二是如果解除权人通知相对人解除合同但相对人不做任何表态或者虽然有异议,但却消极或出于某种目的故意不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导致解除权人无法实现解除合同后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目的,解除权人是否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效力?三是各种情况下合同解除的时间问题?

  对于第一个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解除权的行使是双方之间的行为,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解除权人不能直接起诉,即使起诉,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而不能直接受理并裁判解除合同;也有的观点认为解除权人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来解除合同,法院受理后其向对方送达的文书就相当于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因此不应该否认解除权人直接通过诉讼或者仲裁请求解除合同。笔者认为,合同解除权本质上是属于形成权,其完全是当事人一方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自行行使,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的单方意思表示,是单方法律行为,原则上是当事人的一种民事权利,不应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代行。只有相对人对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提出异议并诉至法院或仲裁机构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才有权力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事后审查,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予以确认。因此,建议把通知解除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否定当事人不经过通知程序直接提起诉讼来解除合同。这样规定不仅符合立法本意,而且可以节省诉讼资源。解除权作为形成权完全是依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以行使和完成的权利,无需借助任何公权力来实现和救济。如果允许当事人直接起诉解除合同的话,那么就使得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目的落空,与解除权的属性不相符。况且我国正处于各种矛盾凸显期而司法资源又相对紧张,因此引导当事人依规定积极行使权利,只有在解决不了情况下再求助法院。这样不仅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减轻法院的案件压力,而且有利于促进纠纷的尽早解决,减轻当事人的经济成本。

  关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是相对合理的。因为法律既赋予解除权人以解除合同的权利又给了相对人异议的权利,符合有权力就有救济的司法理念。如果相对方对于解除权人权利的行使无动于衷或虽然有异议但却消极或出于某种目的故意不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话,那么法律就没有保护的必要了。因此这种情况下可以视为相对人放弃异议权并默认对方解除合同,由此产生相应的合同解除法律后果,解除权人可以根据九十七条规定要求相对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问题在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96、97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消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消通知到达之日起3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我们可以知道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的话,那么对方当事人是享有三个月的异议期限的。实践中有些相对人往往会出于各种目的利用这个时间差故意不行使异议权以便拖延时间,很明这种情况对解除权人很不利。那么这种情况下解除权人能否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呢?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没有明确,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导致实践中处理不尽相同。笔者认为,合同法只明确相对人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也没有禁止解除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权利。因此从保护解除权人权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也应该做扩张解释赋予解除权人类似的权利。

  第三个问题是相对人收到合同解除的通知后,有异议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求确认合同的效力,那么合同时自相对人收到通知时解除还是自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日起解除呢?如果认为是自作出生效判决之日解除,那么就和合同法九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相矛盾。如果认为是通知到达时解除,要是法院也确认合同解除的话那么可以追溯到自通知到达时解除,问题是假如法院判决认定合同不解除呢?这些问题都需要予以明确。笔者认为,如果相对方没有异议的话,那么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如果当事人有异议并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求确认合同效力的话,那么就应以法院的判决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

  参考文献

  [1]崔建远 吴光荣:《我国合同法上解除权的行使规则》 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1期。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