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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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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64号




  《湖北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2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国生

2013年9月9日



湖北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和完善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社会参与监督的机制,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和组织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发展规划,确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年度目标。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情况作为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对未落实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问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支持、督促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简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宣传教育,协助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和组织事故调查。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所涉及的特种设备进行检验检测,并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部公布的《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目录》对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开展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环境风险评估,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承运人、托运人的资质审批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六)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八)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依照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安全生产投入,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事故应急培训、岗位技术培训,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配置相应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危险化学品单位生产或者进口《危险化学品目录》所列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依法进行登记。
  第九条鼓励危险化学品单位采用有利于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
  鼓励科研院所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工工艺、危险化学品事故处置、安全监控等领域的安全生产技术进行攻关。
  鼓励大专院校、大型企业集团建立多层次的危险化学品领域专业人才培养体系。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产、储存和使用安全
  第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
  省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全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
  第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审查。安全审查包括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试生产(使用)。试生产(使用)期间,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试生产(使用)备案意见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试生产(使用)期限应当不少于30天,不超过1年。
  第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应当设置具备相对独立职能、与生产调度分开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不少于从业单位总人数的2%,至少配备2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书。从业人员500人以上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30%比例配备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或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从业人员500人以下的,应当至少配备1名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或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
  第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化工专业知识或者有3年以上化工行业从业经历,其中至少1人具有化工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危险化工工艺的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场所应当设置重大危险源安全警示牌和危险物质安全周知牌。
  第十九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在厂区外公共区域埋地、地面和架空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建立健全巡护制度,配备专人进行日常巡护。安全风险较大的区域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监控。
  第二十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设施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应当实行自动控制、自动连锁、自动报警,对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等重要参数信息实现不间断的采集和远传。在役大型化工装置应当装设紧急停车系统。
  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的场所应当装设气体泄漏监测报警装置,配备至少2套以上全封闭防化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设立气体防护站(组)。
  第二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定期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涉及石油化工、合成氨、硫酸、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评价。
  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在从事吊装、动火、动土、断路、高处、设备检修、盲板抽堵、受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作业安全规范。
  第三章 经营安全
  第二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应当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单位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二)经营汽油加油站的;
  (三)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四)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五)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销售非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厂外设立销售点的,应当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科学规划,积极推进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建设。
  经营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易燃气体、有毒气体、自燃液体、自燃固体、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等危险化学品(不含加油站)的,应当进入集中交易市场经营。
  第二十八条城镇人口密集区的加油站应当采用阻隔防爆技术。
  成品油运输专用车辆逐步推广采用阻隔防爆技术。
  第二十九条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还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有储存设施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章 运输安全
  第三十条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第三十一条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仪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配备有效的通信工具以及安全防护用品、消防设施等。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船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仪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和防撞自动识别系统,配备有效的通信工具以及水上逃生、安全防护用品、消防设施等。
  第三十二条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应当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船舶进行全程监控。
  第三十三条生产、储存、使用和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危险化学品装卸地点设立专用停车场或停车位,并设置警示标志。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执行发货和装载的查验制度,在装载危险化学品前查验承运单位车辆资质证件、驾驶人和押运人员从业资格证件,查验车辆及罐体、危险化学品警示灯具和标志的完好性。严禁超载、混装。
  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的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运输法律法规。押运人员应当随车携带本单位的营业执照、危险货物运输资质、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检验合格证等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和本单位、托运单位名称和联系人、联系方式等材料,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押运人员同时应当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第三十五条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三十六条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避免通过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确需通过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的,负责审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化学品运输许可的机关应当提前将行驶时间、路线通知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的管理单位,并对在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行驶的车辆进行现场监管。
  第五章 危险化学品园区安全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准入、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园区)。
  危险化学品园区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园区设立前应当进行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已经建成的危险化学品园区应当每5年进行一次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
  未按前款规定进行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的危险化学品园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应当由具备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科学评价危险化学品园区安全风险,核定安全容量,实施总量控制,降低区域风险。
  第三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在危险化学品园区内建设。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不在危险化学品园区的,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并应当限期搬入危险化学品园区或转产、关闭。
  第四十条危险化学品园区的建设应当以确保生产安全为原则,完善水、电、汽、风、污水处理、公用管廊、道路交通、应急救援设施等公用工程配套和安全保障设施,实现基础设施、公用配套设施和安全保障设施的专业化共建共享。
  第四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园区内各单位的布局应当满足安全防护距离的要求,并综合考虑主导风向、地势高低落差、单位装置之间的相互影响、产品类别、生产工艺、物料互供、公用设施保障、应急救援等因素,合理布置功能分区。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危险化学品园区安全生产规范化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设,从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
  第四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园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管、隐患排查、风险评估、应急救援等制度,构建一体化的园区安全生产管理平台,定期向园区内部和周边社区、乡镇等进行安全生产风险告知及预警预报。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事故应急救援
  第四十四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定期组织危险化学品安全检查,及时排查和治理事故隐患,依法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情况实施监督。
  对经检查发现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单位,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依法撤销相关行政许可并提请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四十五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六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行政许可及其监督检查实施情况等相关信息。
  供电、供水企业应当配合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在接到通知后不得向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单位提供生产经营用电、用水。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园区应当制定园区总体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与本地区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衔接;督促园区各单位按照园区总体预案,制定完善本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
  危险化学品园区应当建立或整合园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储备事故应急救援物资,实行事故应急救援的统一指挥。
  第四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报当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按照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道路运输、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驾驶人员、船员或者押运人员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实施救援,不得推诿、拖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未按规定配备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或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的;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不具备相应的化工专业知识或者化工行业从业经历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监控化学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药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以及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8年2月9日发布的《湖北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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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嘉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已经七届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3年2月6日

 

嘉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代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部门或者行业限制,不得对潜在的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工程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进入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公开交易;市本级〔含南湖区、秀洲区、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嘉兴港区〕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进入嘉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建设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项目,经招标人申请,可以进入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交易,其招标投标活动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
第六条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
市、县(市、区)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所属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市重点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按项目行业分类分别会同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督。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招标投标活动一般应请公证机构参加,为招标投标人提供公证服务。
第八条 鼓励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应用“企业信用报告”制度。招标人可以将“企业信用报告”作为投标人的资信条件,在保证投标竞争充分的前提下,规定相应信用等级作为资信的评分依据。
《企业信用报告》应由经备案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并在“信用浙江”网上公示。
第九条 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逐步实现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招标补充文件)、投标文件的无纸化运作和运用计算机进行辅助评标。

第二章 招 标

第十条 招标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代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建设单位在申报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同时申报该项目的招标方式、招标范围和招标组织形式。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的同时应当依法对该项目的招标方式、招标范围和招标组织形式进行审批、核准,并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三)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已经审批、核准;
(四)规划许可证已经取得;
(五)工程施工图已经审核;
(六)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七)其他按规定需要审批的手续已经办理。
第十三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采用邀请招标方式,招标人应当向三家(含三家)以上具备相应资质能力、信誉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或者不招标。
第十四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达到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
1. 煤炭、石油、天然气、电气、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2. 铁路、公路、航空、水运、管道等交通设施项目;
3. 邮政、通信、信息网络等通讯设施项目;
4. 防洪、灌溉、引水、排涝、滩涂治理、水土保持等水利设施项目;
5. 城市交通、公共设施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6. 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7. 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
1.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城市污水及生活垃圾处理等市政工程项目;
2. 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等项目;
3. 商品住宅、保障性住房项目;
4. 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五条 使用下列资金的项目达到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
1. 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2. 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3. 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二)国家融资的项目:
1. 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2. 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3. 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4. 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5. 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
1. 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2. 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3.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包括项目的总承包、代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200万元)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的;
(三)代建、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万元)的。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适宜招标的,可以不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
(二)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技术或者专有技术;
(三)采购人具有相应资质、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招标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不招标的,属于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项目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二)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邀请招标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邀请招标的,属于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项目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也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擅自改为邀请招标。
第二十一条 施工招标应采用工程量清单综合计价法或法律允许的其他方法,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招标,应严格控制以暂估价、暂列金、甲供材料进入报价。部分特殊材料、设备确需以暂估价、暂列金、甲供材料进入报价的,其总额不得超过招标估算价的10%且须达到公开招标的限额,以保证今后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发包。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活动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项目法人资格),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人员;
(二)具有与招标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向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制定招标方案提出招标申请,经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在嘉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或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网站发布招标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招标内容、投标人须具备的资格条件和其他条件、报名截止日期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招标报名时间不得少于5日,报名截止后投标人少于3家或者招标人认为报名人数缺乏竞争性的,可以延长报名时间。
   (二)招标人研究编制招标文件,经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后向所有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的备案一般应在招标公告发布前完成。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和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高额工程可以实行保函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三)组织现场考察、召开标前会议;
(四)投标人在规定时间内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送达招标人;
(五)招标人主持开标,要求所有投标人参加;
(六)组建评标委员会,负责审标、询标、评标、定标,并向招标人提交评标报告;
(七)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经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的中标通知书并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八)投标人退还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招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办理其他事项。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报名人数或者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应采用国家有关部门编制的标准文本。招标文件在发售前应当报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相关标准以及存在不公平条款的,应当及时告知招标人,由招标人自行改正后重新备案。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和修改,澄清和修改的内容均属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六条 招标文件是招标投标以及签订合同的主要依据,对招标投标双方均有约束力。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不得随意撤回或变更实质性内容。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决定是否编制标底。编制标底的,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必须保密,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报审标底,或干预其确定标底。
招标项目编制标底的,应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投资概算,依据有关计价办法,参照有关工程定额,结合市场供求状况,综合考虑投资、工期和质量等方面的因素合理确定。
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二十八条 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天。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依法成立的项目总承包、代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条件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者参照本办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的,联合体各方的资质必须与投标的工程相适应。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应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三)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在中标后将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工作内容、分包单位及其资质等级等情况。招标文件规定禁止分包的除外。
第三十条 投标人报名参加投标时,一般应向招标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副本);
(二)开户银行帐号;
(三)企业简历和近3年来的业绩;
(四)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五)在建工程情况;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应按规定时间向招标人购买招标文件。投标人对工程情况和招标文件有疑问者,应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招标人,招标人应作统一回答,并用书面形式发送各投标人。
第三十二条 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一个适当的投标有效期,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评标和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投标有效期从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要求的内容和格式编制投标文件,并加盖投标人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印章(签字),密封后在规定时间内送达招标人。投标文件逾期送达的,招标人应当拒收。
投标文件送达招标人后,在招标文件中要求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投标截止时间后,在招标文件约定的有效期内,投标人不得要求撤回或修改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按招标文件规定向招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或保函。投标人未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于确定中标人后5日内有息退还;已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并提交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或保函后5日内有息退还。
第三十五条 投标报价应在国家和本省、市现行有关工程造价和收费管理规定的基础上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计算,投标人根据招标内容的特点,结合市场情况和自身竞争实力自主报价。
中标人的投标报价不得更改。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中标、签约

第三十七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开标时,招标人应当众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按照先送达后开标的顺序,依次开启投标文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总报价及其他主要内容。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参加开标,并确认开标结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派员进行现场监督。
招标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迟开标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一)投标截止时间之后提交投标文件的;
(二)投标文件未密封的;
(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或保函而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未提交的;
(四)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拒收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依法组建,负责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由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有关技术、经济方面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招标人一般不派代表参加评标,确需参加的,只能派1名代表参加。
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应在开标前确定,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评标委员会人员构成不适当时,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要求招标人纠正。
评标专家应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评标委员会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条 评标办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评标办法应当结合招标内容,综合考虑技术、价格、业绩、服务等因素制定。
综合评估法对投标报价竞争合理性的评定,可以采用复合价为基准,设定投标报价最佳区间。
第四十一条 开标后,评标委员会应首先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资格预审的除外),然后对投标文件的内容和格式进行符合性审查。资格审查未通过或者投标文件未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的,应作废标处理。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不得变更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投标人对所询问的问题应作出书面澄清或者说明,作为投标文件的补充文件。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但不得作为评标的唯一依据。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1~3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评标报告应由全体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评标应综合考虑投标人的下列情况:
(一)工程总承包招标。投标人以及投入本项目的管理人员资质、业绩、信誉条件和对工程建设各阶段、各专业的组织管理与协调服务能力;组织管理大纲的科学性和系统性、工期的合理性和计划控制的可靠性;投入本工程的机械、设备的满足性;承担责任和风险的能力;项目总承包价格费用的竞争性。
  (二)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人以及投入本项目设计人员的资质、业务水平、业绩和信誉;设计方案确定的生产制造工艺、技术的先进性、合理性;设计方案的个体造型、风格和总体布局的特色及艺术水平;项目的投资效益以及实用性、安全性、环保功能;勘察、设计的周期长短和计划的可行性;收费的竞争性。
  (三)工程监理招标。投标人投入本项目的监理工程师的资质能力、业绩和信誉;监理(管理)大纲的科学性和系统性;监理工程师的职责权力配置和监理手段、方法、计划的合理性、可行性;监理(管理)费的竞争性。
  (四)工程设备、材料招标。设备、材料的品牌以及技术性能和质量水平;制造商或经销商的资质、履约能力和信誉;供货进度和售后服务状况;价格和付款方式的竞争性。
  (五)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人的资质、信誉、履约能力;投入本工程的技术管理人员的素质、能力、业绩以及施工所需劳动力、设备和资金的满足程度;施工组织和技术方案的严密性、可行性以及质量、工期、安全保证体系的可靠性;工程报价的竞争性和合理性。
第四十四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并且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第四十六条 对可能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显失公正的评标、中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进行核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核查后发现招标投标过程中确实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且影响评标结果公正性的,应当责令招标人重新评标或者招标。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应在确定中标人后5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据此办理后续建设程序的有关事项。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对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全部使用国有或国有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所有建设项目同时还必须签订廉政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
第四十九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另选中标人或擅自重新组织招标,或在规定时间内借故拒签合同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所选中标人或擅自重新组织的招标结果无效,并赔偿中标人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拒签合同或拒交约定额度的履约保证金或保函的,以投标违约处理,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并赔偿招标人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超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八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规定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十五条 任何单位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六十六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重新进行招标。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非工程建设项目的设备、材料、服务的采购,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但使用财政资金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工程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同时停止执行。


原告有权利在诉讼中更换被告

刘冰

当前,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诉讼中发现被告不适格,不是通知原告更换被告,而是要求原告撤诉,如原告不撤诉,法院则裁定驳回其起诉。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符合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则,应予纠正。因为它涉及到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立法原则的理解、适用以及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 现行民诉法并没有禁止原告主动更换被告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0条规定“起诉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该条指的是法院在诉讼中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可以依职权主动更换当事人,但该条仅指法院,并未涉及当事人主动更换。1991年《民事诉讼法 》将这一更换当事人的规定删除,其立法本意非常明确,即起诉人是否愿意起诉,起诉人要求告谁,均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法院不应主动干预。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民事诉讼法教程也认为:是否更换被告,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人民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主动更换。
笔者认为:现行民诉法为了尊重当事人的诉愿而没有规定更换当事人的条款,其目的是要求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主动更换当事人,决非禁止原告主动更换被告。当原告意识到自己告错对象时,主动要求将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作为被告,这也体现了原告的诉愿,法院应予尊重。法院要求当事人撤回起诉或裁定驳回起诉的做法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是相悖的。
二、更换被告的请求是原告的诉讼权利
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50、51、52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特别是原告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处分。按照诉权理论分析,原告主动申请变更被告的请求,属于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具有处分权性质的诉讼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当事人是通过行使诉讼权利来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的,如果法院在诉讼中忽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那么,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也无从谈起。法院只有切实维护原告请求更换被告这一诉讼权利,在原告更换被告之后,诉讼继续进行,才有利于法院及时地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有当原告不同意更换被告时,法院才可以裁定驳回其起诉。
三、“两便”原则是更换当事人的法律依据
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始终的、普遍适用的原则。笔者认为:无论是从便于当事人诉讼,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还是从便于法院及时审结案件,减少当事人讼累,提高审判效率考虑,在审理中发现被告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法院都应当及时通知原告更换被告,对当事人主动申请变更被告的,法院应予允许。那种认为原告申请变更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法律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把实践中已经存在或即将出现的所有情况都规定进去,对实践中没有民诉法具体条款据以引用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则进行处理。


作者单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邮政编码:221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