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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01:33  浏览:9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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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

公告2012年第62号



  经国务院同意,我部对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机动车产品进行型式核准。经审核,现对符合《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阶段)》(GB18352.3-2005)、《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Ⅴ阶段)》(GB17691-2005)、《摩托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工况法,中国第Ⅲ阶段)》(GB14622-2007)第Ⅲ阶段排放限值的第82批、第Ⅳ阶段排放限值的第58批和第Ⅴ阶段排放限值的第13批机动车和发动机生产企业、产品及其污染物控制装置予以公告。详细内容见机动车环保网:www.vecc-mep.org.cn。

  附件:1.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三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82批)

     2.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四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58批)

     3.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五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13批)

     4.自由加速排气烟度排放限值

     5.公告变更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210/t20121031_240780.htm
  

环境保护部

2012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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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7〕53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有关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有关人民团体:
《湘潭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日

湘潭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地排查整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财产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故隐患,是指存在于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以及管理过程中可能导致发生事故的不安全状态。
事故隐患根据可能导致事故损失的程度实行分级管理,事故隐患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可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二)较大事故隐患,是指可造成3人以上10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三)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四)特别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治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治工作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单位负责、部门监管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负全面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整治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领导、监督和协调,及时解决排查整治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相应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公共事故隐患的整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承担专项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其他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制度,及时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对所排查出的各类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写出评估报告,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按月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书面报告。
第九条 事故隐患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类别、等级;
(二)事故隐患影响范围和程度;
(三)整治措施;
(四)整治资金来源及其保障措施;
(五)负责整改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
(六)整治目标和期限。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记录建档。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立即排除;无法立即排除的,应当采取应急安全保障措施,保障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立即报告有管理权限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可对隐患情况进行复核或复评,并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下达事故隐患整治执法文书。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经常性地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活动,及时发现事故隐患。
第十三条 存在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成立事故隐患整治机构,并按照有关要求和标准,制定整治方案进行整治,及时排除事故隐患。整治方案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整治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整治期限和目标;整治措施;责任机构、责任人员以及经费和物资保障;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四条 事故隐患的整治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监管。监管部门应当明确监管责任人,实行挂牌督办,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整改措施;必要时,监管部门实行事故隐患整改工作领导责任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第十五条 事故隐患整治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或使用。
第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登记制度,对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对排除的事故隐患进行销号,并按月将隐患登记、销号情况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汇总后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举报。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事故隐患的登记、整治和销号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事故隐患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单位管理,违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造成事故隐患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依照有关规章制度进行处分;导致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制度,对存在的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不采取应急保障措施的,有关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如实上报和改正;接到事故隐患整治执法文书后未及时进行整改的,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逾期未改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有上述行为导致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法履行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导致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8日起施行。

昭彰现代刑罚理念:严酷背后的温情——重刑主义观念对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影响

周丽君 吴思博


摘要

  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理性的进步,行刑社会化及刑罚轻缓化的发展,社区矫正为代表的非监禁刑必将取代监禁刑占据刑罚执行体系的主导地位。目前,社区矫正在我国处于本土化的探索阶段,传统的重刑主义观念成为制约社区矫正工作推进的关键因素,体现为司法机关不积极适用,社区群众不主动参与,服刑人员自身难以认同等方面。本文试图通过对社区矫正的优势阐述说明重刑主义观念是制约社区矫正工作开展推进的关键因素,同时对变革重刑主义观念的实践途径问题进行一些初步的探索。

关键词:社区矫正;重刑主义;再社会化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中,由国家机关领导,在社会专业工作者及志愿者的协助下,在法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罪犯心理及其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再社会化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新的刑罚执行方式,已被世界各国广泛使用。在我国,社区矫正作为一项刑罚执行制度改革的成果,目前正处于试点阶段,在工作理念、制度和措施还处于借鉴学习和探索实践阶段,“法律是一种文化的表现形式,如果不经过某种本土化的过程,它便不可能轻易地从一种文化移植到另一种文化。”【1】 我国社会、文化和经济发展的状况与西方国家存在很大的差异,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从中国的国情出发,积极开展探索研究和实践创新活动,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完善新机制,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制度。

一、社区矫正的优势

  社区矫正符合刑罚轻缓化、非监禁化趋势及刑罚执行社会化、开放化和刑罚效益原则的要求,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及旺盛的生命力。

(一)社区矫正符合刑罚轻刑化、非监禁化趋势,为中国刑罚制度的改革提供思路。

  自清末确立以徒刑为主的刑罚制度以来,近百年我国的刑罚仅增加了死刑缓期执行的方式和创制了管制刑,自由刑执行方式相当单一,监禁刑始终处于刑罚中心地位。【2】 而社区矫正是与监禁刑相对的行刑方式,是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符合刑罚文明化、人道化、轻缓化的发展趋势,符合刑罚经济原则,是构建和谐社会、和谐社区的必然途径,有利于犯罪人重回社会,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监狱拥挤问题。这种不剥夺自由的非监禁刑将开始改变几千年来在中国刑罚体系中的陪衬地位,成为与监禁刑并列的主要刑种。这种改变为探索中国刑罚制度的改革提供了思路,开辟了刑事司法的新领域。

(二)社区矫正实现行刑目的与手段的统一,有利于罪犯再社会化和回归社会。

  社区服刑人员在服刑,不离开家庭,不离开工作、生活、学习的环境,将其置于社区内服刑,使其像普通人一样与社会保持联系,为其再社会化提供环境和条件,同时又可以有效的避免监禁刑因集中关押而造成的交叉感染。此外,社区服刑人员为社区提供的无薪服务,一方面可以体会到劳动的艰辛,有利于犯罪人反思自己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培养其对社会的责任感,从而使其自觉悔过,自我矫正;另一方面社区服刑人员所创造的劳动成果不仅可以补偿被害人,也可以使社区居民直接受益,有利于社区群众对服刑人员的接纳、认同,有利于重新回归社会这一根本目标的实现。

(三)社区矫正有利于缓解监狱行刑的压力,且节约国家行刑成本。

  在“严打”的刑事政策下,我国长期运行以监禁刑为主导的刑罚适用模式,导致监狱押犯饱满、监狱拥挤问题,刑罚的社会成本不断增加。如果按照这样的刑事政策继续发展,我国监狱内的在押犯将会翻番,在国家拿不出更多的资金来投资新的监狱或对原有监狱扩充的情况下,通过对管制、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刑的适用,社区矫正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缓解监狱拥挤问题。
  此外,监禁刑的运行成本是十分昂贵的。据统计,我国每一名罪犯一年投入改造所需费用不低于5000元。如果以全国百万罪犯数字计,我国每年在罪犯矫正方面的投入就需500多亿。【3】 国家对监狱改造的投入越来越多,但由于监狱内在押犯骤增,许多监狱的财政不足,作为改造手段的监狱服刑人员的劳动现已经作为监狱生存和发展的途径,这就大大影响了罪犯的矫治质量。社区矫正的推行,可以极大的降低行刑成本,因为社区矫正本身的经济成本比较低,一般不超过监狱运行成本的20%。【4】
  由此可见,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罚执行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监禁矫正的不足,克服监禁矫正导致的行刑目的与手段相矛盾的弊端,让罪犯在不脱离社区环境的条件下进行教育矫治,从根本上有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同时,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文明化、轻缓化的表现形式,可以与监禁刑共同构成我国刑罚执行体系,此外,从刑罚经济学角度来讲,社区矫正可以分流一部分罪犯,缓解监禁矫正的压力,减少国家司法资源及行刑成本。

二、重刑主义观念是制约社区矫正推进的关键因素

  社区矫正在我国正处于本土化的探索阶段,是一个新生事物,深入推行有利于发展此种行刑社会化的刑罚执行方式,不仅要有完善的制度做保障,更重要的是社会成员思想观念上的接受和认可。长期以来,我国受重刑主义、同态复仇观念的影响,面对刑罚轻缓化、文明化、理性化、人性化的社区矫正,让人们在短时期内接受并积极参与是有一定困难。目前,从试点地区情况来看,重刑主义观念成为制约社区矫正工作开展和全面深化的观念性制约因素,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司法机关受重刑主义的影响,不积极适用社区矫正。

  由于我国长期受重刑主义观念的影响,导致立法和司法行政领域都不积极适用社区矫正,如在立法层面,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死刑的罪名多达68个,与西方有些国家法律已经明确废除死刑,或者虽然法律规定有死刑刑罚,但在过去10年甚至更长时间未执行过死刑的国家相比较,便充分说明了我国立法机关深受重刑主义影响;在司法层面上,具体的执法情形更足以体现严厉性、报复性、惩罚性,假释、缓刑等非监禁刑的适用率极低。
  “人们把死刑以及惩罚性、严厉性仅次于死刑的监禁刑当做对付犯罪问题的首选对策,认为只有这样隔离排害才能保卫社会公众安全,而认为非监禁刑的惩罚性、严厉性都太年轻,都不足以达到威慑犯罪人和降低犯罪的目的。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无论是决策者、立法者还是具体的办案人员,都会把重刑、监禁刑当做对付犯罪的最主要手段,而忽略或者根本不愿意考虑和使用非监禁刑处理刑事案件。”【5】 虽然有些地方监狱拥挤问题已经十分严重,但被判管制、缓刑和被裁定假释者的数量非常少。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刑罚执行制度,但由于一直缺乏相关的配套措施,加上司法机关深受重刑观念的影响,抱有“刑罚就是关押”、“只有刑罚才能稳定”、“罪犯改造是监狱的事”的思想,在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非监禁性的刑罚。
  古往今来,在人们的观念中,犯罪是一种绝对的恶,犯罪给社会带来严重的灾难,给被害人造成难以挽回的物质损失和不可抹去的心灵创痛。犯罪破坏社会秩序,打乱社会和谐,冲击社会伦常,腐蚀人们心灵。出于本能的义愤,民众对犯罪深恶痛绝,除尽而后快。司法机关也不遗余力地以致力于严厉打击犯罪甚至要消灭犯罪来争取社会公众的支持,本应持中立、独立和理性立场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也难免受感情因素的影响,而从犯罪是有害的、丑恶的和令人憎恶的常识出发,将犯罪诠解为绝对的恶,片面的追求理想中的“除恶务尽”的效果,不惜一切代价遏制犯罪,甚至还有人提出应当不惜一切代价消灭犯罪。因此,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将在监狱外行刑的比例控制的很紧,宁可多减刑,也不愿适用非监禁刑罚措施,导致我国非监禁刑的适用远远低于西方发达国家。事实上,很多人身危害性不大,或经过一段时间的监禁改造后,再犯可能性已经大大减小的犯罪人,仍然被关在监狱,即浪费国家的刑罚资源,同时又不利于这部分人复归社会。

(二)社区居民受重刑主义影响,不积极参与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是刑法轻缓化、刑罚社会化的重要表现形式,是人类将罪犯视为朋友,并以善良宽容之心和理性智慧换求他们,让他们重新回归社会群体的刑罚方式,它不仅要求国家立法机关、执法机关给予支持,也要有社会公众的参与和支持,社会参与性是社区矫正与监禁矫正的根本区别。只有广大社会群众奉献出自己爱与关怀,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才能为社区矫正成长培养肥沃的“文化土壤”。但我国社会成员长期受重刑主义观念的影响,不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我国自古以来就有“治乱世用重典”的思想,从简单的同态复仇到夏、商时期奴隶制刑罚,及至演变到封建社会的“五刑”,刑罚的变化,同当权者的统治思想有着密切的联系。 “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统治阶级崇尚刑法,重视刑罚。在我国古代不管民事、行政、刑事的制裁,都采用刑罚的手段。 在重刑主义文化的影响下,复仇意识、复仇观念根植在我国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社会公众心中,导致社会公众对犯罪人的痛恨,希望对其严惩不贷,希望司法机关将其长期封闭关押甚至判处死刑,而实际上是对自身安全的一种本能保护,正如吴宗宪所说, “从犯罪学和被害人的角度讲,社会上的每个一人都是潜在的被害人,他们都有可能遭到犯罪行为的侵害,这种担心和考虑,使得人们有可能设身处地的思考对实际被害人与犯罪人的态度和反应等问题。既然已经有人遭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那么,自己也有可能遭受同样的甚至更严重的侵害。为了避免自己也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就必须对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犯罪人处以重刑,以便威慑更多的潜在犯罪人不敢实施犯罪行为” 。
  人们过于迷信监禁刑的威慑功能,同时复仇心理使得人们认为犯罪就要坐牢,对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管制、缓刑、假释等非监禁措施,许多百姓不能完全理解,认为犯罪人既然已经犯罪就要贴上不同于普通人的犯罪人标签,认为只有将罪犯关押起来,才能威慑罪犯和阻止其进一步犯罪。在他们眼里,犯罪人是应该被唾弃和轻视的,给犯罪人出路就是鼓励犯罪。

(三)社区服刑人员受“犯罪标签”影响,导致角色的认同。